郑亦君
近年来,国际法院的案例时常会涉及证据的评估与采纳问题。〔1〕关于admissible evidence,《元照英美法词典》译为“可采纳的/可采信的/可接受的证据”,本文统一译为“证据的采纳”;而关于weight of evidence,《元照英美法词典》译为“证据的更大的分量”,再借鉴厦门大学韩秀丽老师对于郑斌教授《国际法院与法庭适用的一般法律原则》中“weight of evidence”的译法,本文统一译为“证据的评估”。由于缺少统一的证据规则,实践中会出现对证据的评估与采纳不具有稳定性、可预期性的情况,而这常常招致学者的批评。由于不存在统一的证据规则,国际法院实际上对证据的评估与采纳采取了自由裁量模式,这便是本文关注的重点。
本文旨在通过对有关间接证据评估与采纳的国际法院实践,来考察国际法院是否应继续坚持评估与采纳证据的自由裁量模式。本文主要关注对于间接证据的评估与采纳问题基于以下原因:第一,与法官直截了当地决定直接证据的评估与采纳的方式不同,处理间接证据产生的争议点较多,法官经常无所适从。第二,在国际法上,缺少直接证据导致间接证据对案件事实的查明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国际法上的争端往往与国内法上的争端不同,前者常常与国家主权问题紧密相关〔1〕《国际法院规约》第34条第1款。,国际法院或法庭只能依靠国家去证明事实从而使得争端得以解决。换言之,证据的提交要依赖于各国家的主动,国际法院并没有强迫当事国提交证据的权力,这不可避免地会遇到国家拒绝提交直接证据的情况。正如Scharf和Day教授所言:“当事国不出示证据的时候,国际法院采取一种较为‘软’的措施,既不是举证责任的倒置,也不是作出不利的推论,尽管直接证据是最佳的证据,但是法院仍然可以借助于间接证据。”〔2〕Michael P.Scharf and Margaux Day,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s Treatment of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and Adverse Inferences,Chicago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13,No.1,p.128.也就是说,间接证据对于国际法院的法官发现真相和查明事实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至于国际法院与证据有关的问题,《国际法院规约》只粗略地规定了国际法院的证据的审查模式〔3〕Eduardo Valencia-Ospina,Evidence before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International Law FORUM du droit international 1:202-207,1999.,并不存在用详细的证据规则去指导何种证据可以被采纳及其相应的证据分量。从国际法院的实践来看,其已经初步形成了一套解决证据评估与采纳问题的规则,并且根据不同的个案情况分别赋予当事国提交的证据以不同的证明价值。虽然国际法院的法官在作判决时并不需要遵循先例,但事实上很多有关国际法院的案例均表明,国际法院的判决对于后来的案例具有拘束力。〔4〕转引自Michael P.Scharf and Margaux Day,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s Treatment of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and Adverse Inferences,Chicago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13,No.1,p.128。其原因在于,国际法院的判决是由作为权威法学家的法官就他们所面临的实际问题所作出的关于法律的公正和慎重考虑的说明,其很有影响力。这些判决常用作辩论和判决的依据……为了保持司法的连续性,国际法院越来越频繁地提到其先前判决。〔1〕[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一分册),王铁崖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第24—25页。
有鉴于此,本文试图通过对国际法院有关间接证据的案例梳理,澄清国际法院对于证据的审查、评估、运用方法、评价标准以及所赋予的证明力大小的认定规则等,并分析和评价其适用自由裁量证明标准的原因,以期对国际法院证据规则的研究有些许参考。
在展开正式论述之前,有必要先对几个相关术语作简要说明。间接证据(indirect evidence)也称旁证(circumstantial evidence),指基于常识可以合理地从中推断出待证事实的情况或事实,而并非个人亲身经历或亲眼所见的事实,在无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的间接证据可以被采纳。〔2〕《元照英美法词典》,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227页。直接证据(direct evidence)是指在其为真实的情况下,无须经过推理或推定即可直接证明待证事实成立的证据。〔3〕《元照英美法词典》,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417页。
《国际法院规约》赋予法官较大的处理证据的权力。〔4〕《国际法院规约》第48条规定,国际法院可以安排一切有关采纳证据的活动;第49条规定,有权要求当事人出示或者补充证据并且作出相应的说明;第50条以及第43条(5)的规定:通过听取证人、专家、代理人、委员和代诉人的证言证词的方式,国际法院在有些时候可以建立询问机制或者获得专家意见;等等。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Rules of Court(amended Apr 14,2005),Article 61,62,65,66,67,69.正如Scharf和Day教授在解读国际法院收集证据时所拥有的权力所言:“与传统的观点不同,事实上,国际法院拥有精心设计的方法去收集证据。”〔5〕Michael P.Scharf and Margaux Day,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s Treatment of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and Adverse Inferences,Chicago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13,No.1,p.127.国际法院对证据的采证模式不受技术性规范的约束。《国际法院规约》和《国际法院规则》有关证据的条文并没有体现一个体系化的评估与采纳证据的规则,《国际法院规约》只粗略地规定了对证据的审查模式。〔1〕Eduardo Valencia-Ospina,Evidence before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International Law FORUM du droit international 1:202-207,1999.正如Sandifer教授所言:“国际法院认为,因为在自身的《国际法院规约》中缺少对于证据的采纳的限制性条款,因此,当事国可以提交任何的证据是一项权利,只要在规定的实践限度内。逾期提交的证据只有在对方无异议的情况下才能被采纳。在实践中,虽然法院对于证据的采纳几乎没有任何的限制,国际法院也在几个场合中使用了自己的自由裁量权来拒绝接纳某些证据。”〔2〕D.Sandifer,Evidence before the International Tribunals 176,(1975).转引自 W.Michael Reisman and Eric E.Freedman,The Plaintiff's Dilemma:Illegally Obtained Evidence and Admissibility In International Adjudication,the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76,p.739。因此,“国际法院在处理证据问题的时候,始终享有自主性和灵活性”〔3〕Eduardo Valencia-Ospina,Evidence before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International Law FORUM du droit international 1:202-207,1999,p.202.。为此,以下将通过一系列案例予以说明。
在该案中,法院使用证据进行事实认定时主要面临两个问题:一是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能否确认阿尔巴尼亚的国家责任;二是当英国拒绝出示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能否通过反向推论证明英国的国家责任。
在缺乏直接证据进行事实认定时,国际法院在判决中指出:“由于证据处在其他国家的排他性控制之下,受害国一般难以得到证明事实的直接证据。”〔4〕The Corfu Channel Case,Judgment of April 9th,1949:I.C.J.Reports1949,p.18.因此,该国家应当被允许“更加自由地借助于事实的推论和间接证据”〔5〕The Corfu Channel Case,Judgment of April 9th,1949:I.C.J.Reports 1949,p.18.。在该案中,由于阿尔巴尼亚对于其领土的控制与主权使英国难以提供直接证据,国际法院允许英国使用相互印证的间接证据及推论证明“布雷活动不可能不在阿尔巴尼亚不知晓的情况下进行”〔6〕The Corfu Channel Case,Judgment of April 9th,1949:I.C.J.Reports 1949,p.20.。
在一方拒绝出示直接证据进行事实认定时,法院指出:“不能因为英国拒绝出示命令,就得出与事实相反的结论。”〔7〕The Corfu Channel Case,Judgment of April 9th,1949:I.C.J.Reports 1949,p.32.因此,当英国代表以“航海机密”为由拒绝出示名为XCU的文件、证人拒绝回答与XCU文件相关的情况时,基于英国出示的其他直接证据反对了阿尔巴尼亚的诉求,法院并没有反向推定英国船只的目的。
在该案中,法院主要面临判断“全世界通过无线电和电视广泛传播的公共信息”的证明力问题。在伊朗发生的人质事件,美国无法接触其外交和领事人员代表、大使馆以及文件等,因此,美国提交了伊朗与美国的官员在新闻发布会、无线电、电视等媒体上的发言节选,用以支持美国的紧急措施以及书状中的事实。〔1〕United States Diplomatic and Consular Staff in Tehran,Judgment,I.C.J.Reports1980,p.10,para.12.法院在判决中指出:“由于法院可以通过很多的途径来知晓该案的事实,包括很多来源不同的信息,例如伊朗和美国政府的官方发言等,国际法院所获得资料完全与案件的情况相符合和照应。”〔2〕United States Diplomatic and Consular Staff in Tehran,Judgment,I.C.J.Reports1980,p.11,para.13.
在该案中,法院需要评估新闻稿和书籍摘要等间接证据作为证据的证明力。法院指出:“即使文件证据满足了较高的客观性的要求,但是在对待这些证据的时候应该非常谨慎(great caution),因为他们本身并不能证明一个事实,只能协助证明一个事实的存在。”〔3〕Military and Paramilitary Activities in and against Nicaragua(Nicaragua v.United States of America),Merits,Judgment,I.C.J.Reports,p.40,para.62.在判决中,法院强调了其认为在正式的司法程序上,最好不要将新闻报道视为证据,然而,这些信息仍然可以构成对一个事实被广泛知晓的证明。〔4〕Military and Paramilitary Activities in and against Nicaragua(Nicaragua v.United Statesof America),Merits,Judgment,I.C.J.Reports,p.40,para.63.因此,针对尼加拉瓜和美国(在美国决定不参加诉讼前)提交的不同来源的文件证据,在回顾德黑兰人质案件的基础上,法院认为对于一个事实的广泛报道可以辅助证明相应的事实,但法院应该始终注意到“广泛传播的报道可能来源于同一个文件”〔5〕Military and Paramilitary Activities in and against Nicaragua(Nicaragua v.United States of America),Merits,Judgment,I.C.J.Reports,p.40,para.63.。
此外,法院对于利用间接证据进行推论的问题进行了阐述。在缺乏足够的直接证据时,法院可以借助间接证据进行推论〔1〕Military and Paramilitary Activities in and against Nicaragua(Nicaragua v.United States of America),Merits,Judgment,I.C.J.Reports,p.63,para.111.,但是一项事实的存在不能仅仅依靠间接证据〔2〕Military and Paramilitary Activities in and against Nicaragua(Nicaragua v.United States of America),Merits,Judgment,I.C.J.Reports,p.63,para.112.33.。
在该案中,法院需要确定公共情报(public source)的证明力大小。为了证明新泽西州被伊朗攻击的事实,美国提交了伊朗总理阿里哈梅内伊几个月前发布的公告以及相关说明伊朗会攻击美国的公共报道作为证据。法院指出:“很明显,这些证据不足以得出对于美国的攻击行为是由伊朗做出的。”〔3〕Oil Platforms(Islamic Republic Of Iran v.United States of America),Judgment,I.C.J.Reports2003,p.190,para.60.由于法院不知道被定义为二手资料的公共情报的原始来源,最终法院决定不采纳。〔4〕Oil Platforms(Islamic Republic Of Iran v.United Statesof America),Judgment,I.C.J.Reports2003,p.190,para.61.
在该案中,法院面临评估国际组织的报告、书籍以及新闻报道作为证据的证明力的困境。当事国提供了大量的用于证明该案事实的文件资料,法院表达了自己对于不同类型证据所持有的态度:“法院会谨慎地处理为了此次诉讼准备的证据资料以及从单一来源传来的证据。”〔5〕Armed Activities on the Territory of the Congo(Democratic Republic of the Congo v Uganda),Judgment,I.C.J.Reports 2005,p.201,para.60.
在确认新闻报道的证明力时,法院指出,“新闻报道只有在完全与主要的事实相符合的情况下才能作为证据。”〔6〕Armed Activities on the Territory of the Congo(Democratic Republic of the Congo v Uganda),Judgment,I.C.J.Reports 2005,p.204,para.68.法院认为基于同一个信息源、信息源不明确或者完全不知道其来源的新闻和杂志文章是不可信的。〔7〕Armed Activities on the Territory of the Congo(Democratic Republic of the Congo v Uganda),Judgment,I.C.J.Reports 2005,p.205,para.74.
在评估报告作为证据的分量时,判决中指出:“报告没有经过证实,都是基于第二手资料所作出的决定,事实上并不正确或者有失公正。”〔1〕Armed Activities on the Territory of the Congo(Democratic Republic of the Congo v Uganda),Judgment,I.C.J.Reports2005,pp.225-226,para.159.41.为了证明乌干达与刚果的自由运动的关系,刚果提交了国际危机组织在11月17日出示的报告、人权监察站在2001年3月作出的报告等,法院拒绝以这些证据作出结论。
在该案中,法院需要解决的一个核心问题是如何使用“秘密文件”。塞尔维亚提交了最高国防委员会出具的部分被覆盖住的、字迹难以辨认的文件,该文件实质上已经被“篡改”,该文件被塞尔维亚的内阁会议以及黑山共和国认定为军事机密。〔2〕Application of the 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of the Crime ofGenocide(Bosnia and Herzegovina v.Serbia and Montenegro),Judgment,I.C.J.Reports 2007,p.128,para.204.44.由于塞尔维亚拒绝出示原始的秘密文件,波斯尼亚要求法院允许其使用间接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诉求,同时指出证明责任应转移给塞尔维亚。由于波斯尼亚可以从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以下简称“前南法庭”)得到大量相关的证据,因此法院并不要求塞尔维亚将相关的证据提交给波斯尼亚。法院指出:“法院有权从塞尔维亚不出示证据的行为中得出自己的结论。”〔3〕Application of the 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of the CrimeofGenocide(Bosnia and Herzegovina v.Serbia and Montenegro),Judgment,I.C.J.Reports2007,p.129,para.206.45.同时,法院并没有采用波斯尼亚的意见。
波斯尼亚认为法院应当从已知的事实中去推理得出实施种族灭绝罪所需要的特别目的。〔4〕Application of the 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of the Crime ofGenocide(Bosnia and Herzegovina v.Serbia and Montenegro),Judgment,I.C.J.Reports 2007,p.129,para.207.波斯尼亚依据一系列的种族灭绝行为或者是可能的种族灭绝行为证明可能存在一个整体的计划去实施种族灭绝行为。然而,法院拒绝承认一系列的暴行可以显示种族灭绝罪所要求的目的。〔5〕Application of the 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of the CrimeofGenocide(Bosnia and Herzegovina v.Serbia and Montenegro),Judgment,I.C.J.Reports 2007,pp.196-197,para.373.法院判决中写道,“只有行为明确地指明一个目的的存在”〔6〕Application of the 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of the Crime ofGenocide(Bosnia and Herzegovina v.Serbia and Montenegro),Judgment,I.C.J.Reports 2007,p.198,para.376.,那么一连串的行为才能推断出一个特别的目的,并且这种假设与前南法庭的发现也不符合。根据前南法庭的决定,法院发现发生在塞尔维亚的一系列暴行并没有单纯地指向全部或者部分摧毁那个组织的目的。法院认为波斯尼亚并没有成功地证明塞尔维亚具有《防止以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中所要求的特定的目的。
在判断塞尔维亚是否需要阻止灭绝种族罪发生时,尽管法院没有明确说明自己是从间接证据中所得出的推论,但是法院的推理过程说明了对于间接证据的依赖。〔1〕Application of the 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of the Crime ofGenocide(Bosnia and Herzegovina v.Serbia and Montenegro)Judgment,I.C.J.Reports 2007,pp.225-226,para.438.法院重申自己并没有发现贝尔格莱德政府知道消灭斯雷布雷尼察的所有男性的决定。然而,根据所有对将在斯雷布雷尼察发生的事情的“国际性关心”,以及米洛塞维奇的观察,法院认为贝尔格莱德政府意识到了在斯雷布雷尼察有很高的风险会发生一场屠杀。塞尔维亚并没有阻止行为,因此基于间接证据,法院认为塞尔维亚应负责。
在该案件中,法院将间接证据与直接证据相比较,在符合的情况下,采纳了间接证据。
在上述案例中,法院针对一些特别的类型特别的证据作出相应的考量。例如,联合国的报告、非政府组织的报告、新闻报道以及一些通过媒体的报道、众所周知的事实等。下文需要分析的是国际法院如何采取宽松的态度衡量间接证据的证明力。
首先,间接证据可以作为对直接证据的补充。例如,在1949年科孚海峡案中,由于英国需要的证据处于阿尔巴尼亚的完全控制下,所以国际法院允许英国依赖相关的间接证据去证明自己的诉求。然而,在2007年种族灭绝案中,国际法院拒绝了波斯尼亚在塞尔维亚不提供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使用间接证据的要求。虽然国际法院在很多的案件中已经阐述了其对于直接证据的偏好,但是在特定的情形下,国际法院允许间接证据作为直接证据的补充。
其次,间接证据可以用来证明行为或者主观目的,但是在一连串的行为能推导出一个特定的目的的情形下,法院才允许这种推定。
最后,一系列的间接证据可以作为法官推理或者推论的依据。例如,在1949年科孚海峡案中,英国提供了阿尔巴尼亚在联合国的声明、外交照会、阿尔巴尼亚过去的扫雷行动以及最近的一个地雷埋藏点与巴尼亚海岸线的距离作为间接证据,国际法院从中推断出:“阿尔巴尼亚不可能对于埋设地雷的情况不知晓。”
在本文中,采纳的定义正如Jegede教授对于证据采纳所作的说明:“证据采纳指的是在司法程序中,法院需要确认由当事人提交的相关的和合适的证据能否解决事实上的争议。”〔1〕Segun Jegede,The Admissibility of Evidence in Proceedings Before The ICTY and The ICTR,13 Afr.Y.B.Int’L.131,2005,p.131.国际法院对于间接证据的可采性需要考虑的就是:国际法院对于提交的证据是否具有形式或者资格的要求。
首先,国际法院在其判决中并没有明确的证据采纳阶段。国际法院是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的结合,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更多的是程序问题而不是一个单独的问题,所以处理的大多是证据的产生、形式以及对于证据证明力的判断问题,而并没有对证据的采纳作出过多的规定。同时,在普通法系国家也很少会关注到证据的采纳问题。〔2〕P.Roberts and A.Zuckerman,Criminal Evidence(Oxford University Press).转引自 Peter Murphy,Circuit Judge(South Eastern Circuit),12 Int'l J.Evidence&Proof1 2008。例如,针对1949年科孚海峡案中英国因违反国际法而收集得到的证据,法院也并没有明确地说明采纳(admissibility)或者是排除(exclude)。正如法院所指出的:“这种间接证据在所有的法律体系中都被允许采纳,并且被国际判决所认可。”〔3〕The Corfu Channel Case,Judgment of April 9th,1949:I.C.J.Reports 1949,p.8.Alford教授认为在科孚海峡案中国际法院似乎接受了不论是通过何种方式所取得的一切证据。〔4〕Neill H.Alford,Fact Finding by the World Court,Villanova Law Review,Vol.4,1958.
其次,对于国际司法机构而言,证据采纳的概念却没有那么重要,因为它是构成适用法律的内在部分。〔1〕Segun Jegede,The Admissibility of Evidence in Proceedings Before The ICTY and The ICTR,13 Afr.Y.B.Int’L.131,2005.从国际法院的司法判决中可以看出,证据采纳被融合在证据的评估过程中,正如Alford教授在解读国际法院对于证据规则的态度时所言:“国际法院很少会排除证据,一般将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交给法官进行自由裁量。”〔2〕Neill H.Alford,Fact Finding by the World Court,Villanova Law Review,Vol.4,1958,pp.80-81.例如,在2005年刚果境内武装行动案中,法院拒绝依赖国际危机组织、人权委员会等的报告,但是法院并未直接说排除这些证据,而是不给予这些间接证据以证明力。
事实上,国际法院很少拒绝当事国提交的证据。〔3〕Neill H.Alford,Fact Finding by theWorld Court,Villanova Law Review,Vol.4,1958.国际法院对于证据的采纳一直呈现出自由主义的态度。〔4〕Michael P.Scharf and Margaux Day,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s Treatment of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and Adverse Inferences,Chicago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13,No.1,p.125.提及证据采纳的问题,Valencia-Ospina法官认为实质性的对于书面证据的采纳是包含在法院对于证据衡量的过程中的,只要该证据不被另一方所质疑,一般而言证据都会被采纳。〔5〕参见 Eduardo Valencia-Ospina,Evidence before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International Law FORUM du droit international1:202-207,1999,p.204。
国际法院在判决中对间接证据虽然使用了“不给予任何分量”“没有任何分量”等表述,但是并没有明确将其“排除”或强调其不具有“可采性”。通常,经过法院采纳的证据并不一定会被作为定案的证据。〔6〕参见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第三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114页。实际上,国际法院并没有形成关于确认证据分量的明确标准,而是根据个案的情况采取了相对灵活的措施,用来平衡法院根据《国际法院规约》所赋予自由裁量权和当事方的基本程序权利。很清楚的一点是,虽然基本上所有的间接证据都可以被国际法院所采纳,但是每个间接证据所能获得的证明力并不完全相同。证明力的评估与国际法院对于案件事实的评估以及其他证据的相符性等有关。Scarf和Day教授认为只有在间接证据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地步,国际法院才允许使用间接证据并且给予其一定的证明力。〔7〕Michael P.Scharf and Margaux Day,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s Treatment of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and Adverse Inferences,Chicago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13,No.1,pp.149-150.从对国际法院判决的分析中加上一定的合理的逻辑推理,我们可以归纳出间接证据能被国际法院采信的基本要求如下:
1.间接证据的来源应具有确定性
间接证据来源的确定性,可以从国际法院在一系列通过媒体得到广泛传播成为众所周知的事实作为间接证据的案例所体现出来的态度中推导出来。间接证据必须要有清晰的来源,并且其最好不是来源于同一份文件或者资料。
在1980年德黑兰人质案中,由于国际法院可以通过很多途径知晓美国外交和领事官员以及美国国民被伊朗扣留作为人质的事实,所以对于美国提交的美、伊两国官员在新闻发布会、无线电、电视上的发言节选等,国际法院认为它所获得的资料完全与主要的事实和案件的情况相符合和照应,因此,给予新闻报道等处于公共领域的资讯较大的证明力。在1986年尼加拉瓜诉美国案中,国际法院开始注意到需要谨慎地对待这些广泛传播的证据,在强调法院需要注意到“广泛传播的报道很有可能是来源于同一个文件”的情况下,尽管不能作为主要的证据来证明事实,仍然可以辅助证明。在2003年石油平台案中,法院完全不采纳被定义为二手资料的公共情报,并认定它们的证明价值远远小于原始资料。同样,在2005年刚果案中,法院谨慎地处理“为了此次诉讼所准备的证据资料以及从单一来源的传来证据”,并且拒绝了一系列基于二手资料所作出的报告。
国际法院对于通过媒体传播而被广泛知晓的信息的态度,根本取决于报道是否有来源、来源是否可靠以及多份针对一个事项的报道的来源是否同一。如果报道具有清晰的出处并且多种来源的报道都描述了同一个事实,那么该种事实可以作为间接证据。
2.间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
间接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要求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材料,而不是任何的材料或者是主观臆造的材料。真实性主要是指在现有的证据材料上,能否在一定条件内最大限度地保证真实,与已经发生的事实基本吻合,达到比较理想的状态。〔1〕参见毛华立《论证据与事实》,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09—110页。
间接证据必须能够与其他的证据相符合。在国际法院的第一个诉讼案件——科孚海峡案中〔1〕国际法院裁判两类案件:诉讼案件和咨询案件。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4条第1款规定,在诉讼案件中,只有国家能够成为诉讼当事方。第65条规定,法院对于任何法律问题如经任何团体由联合国宪章授权而请求或依照联合国宪章而请求时,得发表咨询意见。,国际法院梳理了很多影响判决的有关程序、证据的问题。在该案中,法院清楚地阐明:“当一系列相关事实可以导致唯一的一个结论时,间接证据应当被给予特定的分量。”〔2〕The Corfu Channel Case,Judgment of April 9th,1949:I.C.J.Reports1949,p.18.在1980年德黑兰人质案中,基于国际法院所获得的间接证据完全与主要的事实和案件的情况相符合和对应,法院认可了当事国提交的间接证据。
3.间接证据具有关联性
间接证据的关联性是指间接证据必须与待证的事实之间具有内在的必然联系。〔3〕参见毛华立《论证据与事实》,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10—111页。证据的关联性并不是主观想象的。证据关联性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如因果、时间等。在2005年刚果境内武装行动案中,国际法院首次说明评估证据的基本方法,即先依据相关性筛选证据,再判断相关证据的重要性(weight)、可靠性(reliability)和价值(value)。〔4〕Armed Activities on the Territory of the Congo Cases(Democratic Republic of the Congo v.Uganda),Judgment I.C.J.Reports,2005,para.59.对于关联性的要求有助于筛选当事国将提交的所有的可能的证据,保证证据与诉求的联系,有利于法院认定事实。
4.间接证据不需要有合法性
对于间接证据是否需要具备一定的合法性是1949年科孚海峡案中经常被学者探讨的一个问题。〔5〕W.Michael Reisman and Eric E.Freedman,The Plaintiff's Dilemma:Illegally Obtained Evidence and Admissibility In International Adjudication,the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76.Hugh Thirlway,Dilemma or Chimera?—Admissibility of Illegally Obtained Evidence In International Adjudication,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78,1984.
1949年科孚海峡案中,国际法院并没有表明其态度。法院在判决书中写明:“英国的行为侵犯了阿尔巴尼亚的主权,但是国际法院并没有对于英国的行为作出任何的制裁。全体法官一致认为,确认英国的行为违法便是制裁的方式。”也就是说,最终国际法院并没有排除英国通过扫雷行动获得的证据,但是法院在判决中的确没有明确表示采纳或者排除。
针对科孚海峡案中所涉及的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张卫斌教授指出:“国际法院并没有依赖违背国际法方式取得的证据,也并未暗示它们是否可以被采纳。同时,阿尔巴尼亚并没有对证据进行反对。但是,通过对于既往的司法判例的分析来看,国际法院的隐含态度是一致的,即以违背国际法方式取得的证据将不予采信。”〔1〕张卫彬:《国际法院证据问题研究:以领土边界争端为视角》,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7页。对此,Reisman和Freedman两位教授和Hugh Thirlway法官曾经有过激烈的论战。Reisman和Freedman教授认为国际法院对于非法获取的证据持允许的态度。事实上科孚海峡案并不是鼓励而只是允许。〔2〕W.Michael Reisman and Eric E.Freedman,The Plaintiff's Dilemma:Illegally Obtained Evidence and Admissibility In International Adjudication,the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76.Hugh Thirlway法官针对Reisman和Freedman教授的上述评论指出了两个问题:“第一,阿尔巴尼亚并没有质疑英国的证据是非法采纳的,因为没有提及,所以法院并不需要作出决定。第二,科孚海峡案并不能作为排除非法获得证据的先例,因为在判决中并没有提到相关的内容,也没有反对或者支持非法证据的获得。”〔3〕Hugh Thirlway,Dilemma or Chimera?—Admissibility of Illegally Obtained Evidence In International Adjudication,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78,1984,p.635.因此,Hugh Thirlway法官认为,国际法院并没有表明其对于非法获取证据的态度。
不难看出,间接证据的合法性并不作为国际法院的考量因素之一。Worster教授指出,国际法院并没有自动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当采纳该证据会损害司法程序时,该证据应当被排除。〔4〕William Thomas Worster,The Effect of Leaked Information on the Rules of International Law,AM.U.INT’L.REV.通过非法或者不恰当的手段获得的证据可以被采纳,然而毫无疑问,该证据的证明价值会得到相应的衡量。〔5〕Hugh Thirlway,Dilemma or Chimera?—Admissibility of Illegally Obtained Evidence in International Adjudication,78 A.J.I.L,1984,p.622.郑斌教授也重申了如下观点:“除了特别规定外,在采信与评估证据以对整个案情达致内心确信方面,国际法庭主张在采信及评估证据方面有完全的自由。”〔6〕郑斌:《国际法院与法庭适用的一般法律原则》,韩秀丽、蔡从燕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317页。
国际法院对于证据的采纳、证据的形式以及证明力的衡量是完全自由的。〔1〕Jens Evensen,Evidence before International Courts,25 Nordisk Tidsskrift Int'l Rev 44,1955.对于国际法院这一自由裁量模式,学者呈现出了不同的态度。
很多学者认为国际法院采纳与采信间接证据存在的最大的弊端,便是缺少统一的证据规则,以致在实践中对证据的处理并不一致。〔2〕Oil Platforms(Islamic Republic of Iran v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Judgment of 6 November 2003,Separate Opinion Higgins,ICJReports(2003)at161,235,para.39.DanielMuller教授认为:“如果国际法院对于证据不进行筛选,收集尽可能多的证据是完全没有用的。”〔3〕Daniel Muller,Procedural Developments at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the 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Courts and Tribunals5:193-212,2006,2006 Koninklijke Brill NV,Leiden,The Netherlands,p.206.Reisman和Freedman教授也认为:“相比较国内法,国际法上更需要一个统一的证据规则。”〔4〕W.Michael Reisman and Eric E.Freedman,The Plaintiff's Dilemma:Illegally Obtained Evidence and Admissibility In International Adjudication,the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76,p.738.Brower法官指出:“国际法庭本质上是很难实现查明事实的职能,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最重要的是缺少对于证据提交以及衡量的规范,国际法庭有时很难确立事实。”〔5〕Charles N.Brower,Evidence before International Tribunals:The Need For some Standard Rules,the International Lawyer,47,1994,p.47.总之,学者对于国际法院的证据规则体系存在着问题已经达成了共识。〔6〕Daniel Joyce,Fact-finding and Evidence at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Systemic Crisis,Change or More of the same?,Finish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Vol.XVII,2007),p.284.
归纳而言,学者之所以反对现有的国际法院采纳、采信证据的自由裁量模式主要是因为:一,审判会受到个人偏见的影响,对于证据不加筛选会影响事实认定的过程;二,缺少统一的证据规则会极大地损害当事国的可预期性。然而,笔者认为现存的自由审查模式是国际法院最应当坚守的道路,下面将从几个方面来说明自由裁量模式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首先,国际法院法官的能力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无关的证据对于他们的干扰。很多学者将国际法院采取了高度灵活的证据评估与采纳的模式归因于法官拥有较大的权力以及感知证据的证明力和相关性的能力。正如Valencia-Ospina法官所言,国际法院普通法系的重要区别是,高水准和有经验的国际法官并不需要针对不可靠的证据的“保护伞”。〔1〕Eduardo Valencia-Ospina,Evidence before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International Law FORUM du droit international 1:202-207,1999,p.205.Scharf和Day教授在分析国际法院采用了一个灵活的证据采纳与采信的模式时提到:“因为法官有足够的资格与经验,所以法院有能力去确认一个特定的证据的证明力与相关性。”〔2〕Michael P.Scharf and Margaux Day,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s Treatment of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and Adverse Inferences,Chicago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13,No.1,p.125.Jegede教授也指出:“因为国际法庭的法官更加专业,并且为了更加灵活地应付复杂的证据情形,所以国际法庭大多数都采用较为自由的证据规则,是一种对于不同的司法体系的融合。但是这并不是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是没有限制的,相反,其也受到相应的证据规则的限制。”〔3〕Segun Jegede,The Admissibility of Evidence in Proceedings Before The ICTY and The ICTR,13 Afr.Y.B.Int’L.131,2005.同时,国际法院并非不审查证据的资格问题,其所采用的自由裁量模式将证据采纳与采信问题都交给法官,国际法院的法官通过“逆推”的方式来证明证据的可采性问题,不需要受到技术规则的支配。
其次,国际法院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以及取证的困难,如果有一套严格的证据规则体系,可能的结果便是不少证据被排除,从而出现事实难以查明的局面。诚如边沁所言,证据是公平的基础,如果剥夺了法官接触到相关证据的权利,有可能阻碍真相发现的过程。在法官完全有能力评估证据的分量的情况下,筛选体系并不是必须的。
最后,虽然现有的体系有问题,但是也有历史以及国家利益的需要。〔4〕Daniel Joyce,Fact-finding and Evidence at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Systemic Crisis,Change or More of the Same?,Finish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Vol.XVII,2007).具体而言:第一,国际法院处理国家之间争议的特性使得统一的证据规则或许并不能起到其预设的作用。正如学者Joyce指出来的:“虽然学术界一直关心如何在国际法的领域内建立一个统一的证据规则并且提倡很多相关的改革,但是,如果不给予法院更大的权力去要求国家出示证据和质疑当事国所提供的证据,迄今为止,统一的程序规则也只是将要解决的证据问题提升到国际法层面,但是并不能解决面临的问题。”〔5〕Daniel Joyce,Fact-finding and Evidence at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Systemic Crisis,Change or More of the Same?,Finish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Vol.XVII,2007),pp.283-284.第二,在很多时候,证据规则的规定是一回事,而在现实实践中又是另一回事,例如前南法庭在其规约中也规定了相应的证据规则,但在实践中却并没有得到严格遵守。正如郑斌教授所指出的:“从国际法庭实践中推导而来的原则从任何意义上来说都不是绝对的,决定性的因素只能在对所有相关考虑进行权衡后方可确定。”〔1〕郑斌:《国际法院与法庭适用的一般法律原则》,韩秀丽、蔡从燕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318页。第三,“自由心证”的证据模式给予了法院接触相关证据的机会,促进了真相发现的过程。〔2〕边沁非常推崇大陆法系的自由心证的原则,并且表达了他对于明确的证据规则的反对的原因:(1)证据排除规则阻碍了真相发现的过程,因为其剥夺了真相发现者接触到相关证据的机会;(2)证据规则在内容本身和实践运用的过程中前后并不一致;(3)证据规则是一项技术性的规定,有可能导致法官和律师对于诉讼费用的增加。转引自Peter Murphy,Excluding Justice or facilitating justic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would benefit from rules of evidence,12 Int'l J.Evidence&Proof1(2008),p.23。国际法院的制度更接近民事诉讼制度。Valencia-Ospina法官提到,在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一般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地步,然而在民事诉讼中,采用的是“优势证据标准”。国际法院的制度好像更接近民事诉讼的制度,换言之,当事国需要做的是说服法官而不需要依赖于任何具体的标准。〔3〕Eduardo Valencia-Ospina,Evidence before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International Law FORUM du droit international 1:202-207,1999,p.203.自由主义主宰了国际法上对于证据的态度。〔4〕转引自 Daniel Joyce,Fact-finding and Evidence at the International Courtof Justice:Systemic Crisis,Change or More of the same?,Finish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Vol.XVII,2007),p.286。正如Reisman和Freedman教授所言:“自由采纳证据的模式是因为案件的本身以及国际法庭需要更大的包容性,国际法庭只有诉讼双方应当给予它的权力。”笔者认为,国际法院应当坚持现有的对于证据的自由裁量的模式。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随着国际法院司法实践的发展,在现有的证据规则体系下,法院可以更加理性和谨慎地评估与采纳证据。
从1949年科孚海峡案到2007年种族灭绝案等一系列相关案件的判决来看,在有关证据的采纳、评估问题上,国际法院已经形成了自由裁量的模式。由于国际法院法官较强的专业素养、诉讼的特殊性以及长久以来沿袭的传统,这种自由裁量模式因而获得了一定的合理性。近年来,不少学者认为国际法院在评估与采纳证据方面存在诸多弊端,其中遭到较多批评的便是因缺少统一的证据规则而形成的国际法院评估、采纳证据的自由裁量模式。本文通过国际法院的司法实践考察了这一自由裁量模式,并进一步从理论上分析了自由裁量模式的形成原因以及存在的必要性,论证了目前国际法院并不需要一个统一的证据规则体系。然而,不可否认的是,这种自由裁量模式可能存在一定的问题,但本文相信,随着国际司法实践的日渐发展,国际法院有可能也有能力完善其证据采纳、评估的自由裁量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