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用工的劳动关系判定

2016-02-10 10:02徐潇洁
中国社会保障 2016年10期
关键词:钱某争议用人单位

■文/徐潇洁

关联企业用工的劳动关系判定

■文/徐潇洁

案例钱 某与某资本公司因劳动关系争议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钱某主张其于2011年3月15日入职该资本公司,担任经理职务,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9月1日以个人原因为由向法定代表人姚某口头辞职。资本公司则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解除,钱某自2013年5月起与其他公司即某咨询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钱某对此予以否认。

资本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仲裁委提交了《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咨询公司向钱某支付工资的记账凭证以及咨询公司与钱某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订立的“协议书”。《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载明起始时间为2013年5月,钱某的扣缴义务人为咨询公司。“协议书”的双方分别为咨询公司及钱某,载明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9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约定的内容。记账凭证未体现2013年5月前后向钱某支付工资的主体存在变化。钱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否认知晓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以及支付工资的主体。资本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将扣缴义务人以及工资支付主体告知钱某。

另查,姚某同为资本公司及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资本公司自认其公司及咨询公司的部分工作人员是相同的人员。

钱某以要求资本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3月至2015年9月1日期间提成工资等为仲裁请求,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经审理确认钱某与某资本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持钱某关于提成工资的部分请求。

评析本 案争议的焦点是,钱某与资本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持续至何时。

本案中,资本公司与钱某对2013年4月之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持异议。分歧在于,资本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解除,而钱某则认为不存在该解除事实,双方劳动关系仍正常持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既然资本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解除,那么资本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

资本公司提交的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为咨询公司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但在钱某否认知晓该事实的情况下,不能证明钱某已经知晓其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主体发生了变更;资本公司提交的“协议书”载明咨询公司与钱某于2015年9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但此内容与资本公司与钱某是否解除了劳动合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实质关联,即无法充分有效证明资本公司与钱某于2013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由于资本公司与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且部分员工交叉,因此两者为关联企业,这一状况对资本公司是不利的,会加剧对资本公司证据的质疑。用人单位如果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等行使单方解除权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也仍需将此意思送达劳动者,否则不能发生解除效力。在其他情形下,离开了劳动者的意思,仅仅有用人单位一方的意思表示或者行为,是不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关系的。在本案中,资本公司的举证责任未能完成,因此要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关联企业交叉使用劳动者的现象,根据现有证据难以查明劳动者实际工作状况的,通常参照以下原则处理:(1)订立劳动合同的,按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2)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以用人单位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等作为判断存在劳动关系的因素;(3)关联企业交叉使用劳动者,工作内容交叉重叠时,对劳动者涉及给付内容的主张,可根据劳动者的主张,由一家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或由多家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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