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花江应当拥有诉讼资格吗?
——对自然物是否应该拥有法律权利的再认识

2016-02-05 00:34王怡萌
山西青年 2016年7期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

王怡萌

北京师范大学励耘学院,北京 100875



松花江应当拥有诉讼资格吗?
——对自然物是否应该拥有法律权利的再认识

王怡萌*

北京师范大学励耘学院,北京100875

摘要:早在2005年,松花江案引起了国内学界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关注,同时也引起了对自然物是否应该拥有法律权利的思考。但松花江案的原告代理人并非是想赋予自然物以权利,而仅仅是基于人类中心的视角拯救濒危动物使其不至于灭绝,并且在当今新环保法颁布实施的情况下,思考自然物的法律权利已经不必要了。但真实情况是,在现实层面,新环保法颁布后环境公益诉讼呈现出“叫好不叫座”的尴尬局面;在理论层面,新环保法第五十八条使得其内在的理论无法自洽从而处于一种混乱情况之中。因此,唯一的出路就是赋予自然物包括诉讼资格在内的法律权利,而这一种进路不仅有生态伦理学的理论支持,也在法律层面也是可操作的。

关键词:松花江案;环境公益诉讼;自然物的权利;原告资格

2005年可谓中国的环境年。2004年底,印度尼西亚海域发生了里氏9级地震。2005年1月初,何祚麻院士接受《环球》杂志的专访《人类无须敬畏大自然》,由此引发了一场包括科学家、学者、新闻媒体、网友都参与其内的关于“人类是否应当敬畏大自然”的大规模讨论。就在“敬畏自然之争”进行的过程中,又相继发生了环保局叫停30个亿元以上大型项目的“环评风暴”(1月18日)、“圆明园铺膜事件”(3-4月)和围绕怒江水电开发的“怒江争坝”等事件。到了年底,则发生了在中国诉讼史上第一起以自然物作为共同原告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松花江案(12月7日)。

2005年11月13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双苯厂硝基苯精馏塔发生爆炸,造成8人死亡,60人受伤,直接损失6908万元,并引发松花江水污染事件。“这次污染产生的主要污染物为苯、苯胺和硝基苯等有机物,事故区域排出的污水主要通过吉化公司东10号线进入松花江。24日18时左右,较高浓度污染带通过哈尔滨市引用水源取水口上游16公里苏家屯断面。”①据环保总局通报,这次事故“属于重大环境污染事件”。

鲟鳇鱼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保护的野生动物物种,1993年被我国林业部核准为我国国家保护的濒危野生动物,是黑龙江省特有保护品种,已被列入世界濒危物种。太阳岛是中国黑龙江省著名风景名胜旅游区,受到《吉林省松花江三湖保护区管理条例》和《哈尔滨市太阳岛风景区管理条例》的保护。在此次事件中,大量硝基苯进入松花江水体中,“最大超标倍数为29.1倍,污染带长约80里,持续时间约40小时”②,这不仅已经导致了鲟鳇鱼的大量死亡,也必然会对以松花江水体为主要水源的太阳岛景区的景观造成不可挽回的破坏。

一、原告代理人关于本案件所持观点

(一)看似“荒谬”背后的真正初衷:推动中国环境公益诉讼

在此案件事发两年后(2007年),当年松花江案原告代理人之一、当时身为北京大学法学硕士生、现任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的严厚福曾发表论文《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之确立——扩大合法权益的范围还是确立自然物的原告资格》,在这篇文章中他首先澄清了北大六师生提起这项在当时甚至在当今仍然看似“荒谬”的这起诉讼的初衷:“尽管在哈尔滨提交诉状之前六位师生已经意识到本案无论是以自然物作为原告、还是以六位自然人作为共同原告,均与现行《民事诉讼法》增加有关公益诉讼的条款,在环境诉讼中放宽当事人的原告资格,构建新的诉讼模式以适应解决人与自然和谐面临问题的现实需要。”

(二)时至今日:已不再需要松花江案来推动中国环境公益诉讼

2014年4月2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第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环保法修订案》,并已于2015年1月1日施行。新环保法对环境公益诉讼资格进行了重新规定:

第五十八条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2.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原告代理人之一严厚福先生表示,如果换到现在,当时的北大师生其实是没有必要以自然物为原告提起诉讼的,任何一个符合上述条件的组织均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而不再需要证明原告在这个案件是否受到实际损害(Injury Effect)。而时至今日,美国之所以仍然在研究濒危物种诉讼问题,正在于美国的环境公益诉讼有一个严格的前提,就是证明自己在案件中的实际损害,而事实上,一个人作为原告是不太容易证明自己受到损害的。在2004年的鲸鱼群体诉美国总统布什案中,除金鱼外,没有任何自然人作为原告。美国上诉法院第九巡回法院第一次针对濒危物种的原告资格作出了判决:无论是单个的鲸鱼,还是鲸鱼群体,都没有原告资格。因而,事实证明,新环保法使得中国的环境公益诉讼相比于包括美国在内的任何一个国家走的更远。

二、新环保法真的能彻底解决环境公益诉讼问题吗?环境保护法实施现状综述与理论缺陷综述

诚然,在制度层面上评价新环保法,我们不能不承认其在国际上的先锋地位。然而,与之大相径庭的,却是其尴尬的实施现状,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环境公益诉讼发起难。符合环境公益诉讼资格的社会组织不在少数,但真正会提起诉讼的并不多。中华环保联合会副秘书长吕克勤曾说道:“中华环保联合会每年进行一些典型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一般一个案件的费用需要20万元-30万元,包括多次取证、诉讼、鉴定等费用,如果没有力量作支撑的话,很难做环境公益诉讼。”

第二,环境损害赔偿的鉴定与归属问题尚未被解决。在司法解释中,此问题被回避了,没有明确规定损害赔偿到底归属于财政还是基金管理,也没有关于如何处置的任何相关条例。

在新环保法实施后的一个月之内,全国环境公益诉讼仅立案三起,三个月内仅立案四起,环境公益诉讼面临着“叫好不叫座”的尴尬局面。

而事实上,不仅仅在具体实施上,在理论层面环境公益诉讼也面临着难以解决的理论缺陷。我们前面曾经提到,美国法律是坚决不允许任何单独的自然物享有原告资格的,但这种理论使得公益诉讼和它的私意诉讼是一脉相承的,即无论是何种诉讼,原告都必须证明自己受到损害,因而在理论上是自洽的。而中国,由于新环保法的出台,出现了一个特别的公益诉讼的领域。因此,中国现在的公益诉讼包含了两套体系:一个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去起诉,这就要求证明当事“人”自己受到损害;但是进行公益诉讼,便不需要证明自己受到损害。因此,在理论统一性上,美国法律要更强。

三、唯一的出路:赋予自然物以法律权利

在关于自然物的原告资格的研究中,克里斯托弗·D.斯通(Christopher D.Stone)无疑充当了理论先锋的作用。其经典论文《树木应当享有原告资格吗——论自然物的法律权利》(Should Trees Have Standing? Towards Legal Rights for Natural Objects)向我们展现了法律历史上是如何一步步在当时“难以想象地”赋予黑人、印第安人、儿童及妇女基本权利的,并严肃地建议,“基于自然界中的森林、海洋、河流以及其他所谓的自然物以法律权利,给予整个大自然以法律权利”。

斯通对于赋予自然物以法律权利的必要性进行了论述,主要有三:

第一,若自然物本身(斯通以溪流为例)无诉讼资格,便只能依靠河岸所有人——另外一个人提出请求。但一方面,可能河岸所有人完全不关心污染或本身可能就在制造污染;并且,人们对诉讼的胜诉机会与成本的权衡也很可能使其放弃提起诉讼。

第二,由于仅承认人具有诉讼资格,即使人们提起诉讼,但其仅仅在案件本身能够调整特定个人的最佳经济利益的意义上,而这种利益权衡是不包含对溪流、其中的鱼儿、以及“更低等”生命的损害的权衡的。

第三,在这种制度下,即使原告河岸所有人在水污染的损害赔偿诉讼中胜诉,也没有任何金钱会被用于溪流自身进行修复。此外,赔偿数额可能会远远少于溪流所受到的伤害,几乎不会多到迫使污染者终止。

而由于中国未在根本上确立自然物的相关法律权利,目前新环保法的具体实施过程中立案遇冷、“叫好不叫座”的现状完全印证了斯通当年的预见。

总之,法律绝不应该囿于人类中心主义的局限,故意夸大其与生态伦理理论的距离,从而拒斥对自然物权利的赋予。不管是从理论上、操作层面上还是新环保法的实施为我们提供的反面例证中,无一不证明了赋予自然物以权利只是时间问题。1975年,霍尔姆斯·罗尔斯顿提出:“生态伦理学提出的问题是,我们是否应再一次把人这一概念普遍化,从而承认生态系统的每一个生物构成者的内在价值”。在距该问题被提出40周年且已得到肯定回答的今天,我们依旧等待着法律对自然物权利的承认,从而最终为这一问题的解决给出完美的答案。

[注释]

①松花江流域水质污染属于重大环境污染事件.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society/2005-11/24/content_3830533.htm,2016-4-11.

②环保总局通报受吉化爆炸影响松花江水污染事件.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society/2005-11/24/content_3827772.htm,2016-4-11.

作者简介:王怡萌,北京师范大学励耘学院文科实验班2013级学生。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049-(2016)07-012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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