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业业
福建社会科学院,福建 福州 350001
我国民间借贷的让与担保之法律规则
陈业业
福建社会科学院,福建福州350001
让与担保的初始形式是日耳曼法的信托制度和罗马法的信托制度,之后才在各国逐步演变并得到认可的,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对让与担保制度的效力予以承认,并广泛应用于司法实践。尤其是民间借贷中,由于民间借贷的高风险性和难以察觉性,在公众中信任度比较低,让与担保的适用也可以提高民间借贷的可控性。本文就结合让与担保制度,并对国内外的相关规定加以分析,同时结合国内部分让与担保的案例和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的相关规定,对我国民间借贷的让与担保之法律规则展开讨论。
民间借贷;让与担保制度;法律规则
随着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法治社会不断健全,公众越来越适应通过法律手段维护个人利益,曾经并不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制度,也随着让与担保等相关制度的完善,呈现合法化趋势,让与担保制度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一)让与担保的概念
国外对于让与担保的概念规定各不相同,其中,日本对让与担保的定义是卖渡担保,是广义的让与担保,即买卖过程中,出卖人如果把标的物的价金返还给买受人,就会获得请求买受人返还标的物的权利,需要指出的是,这个权利只有出卖人拥有,买受人并无此权利;德国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之一,到现在也没能对让与担保做出统一的概念表述,唯一能够确定的是,让与担保的标的物必须是债券或者动产;而中国台湾地区对让与担保的定义是,以担保债权为目的,而依信托约款,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让与债权人,而于债务履行时,返还于债务人,如不履行时,则就该标的物受偿。①
我国大陆地区的学者同样对让与担保制度的理解各不相同,大致分为两种观念,第一种是认为让与担保就是债务人自己或者第三人,把担保标的物的权利转移给债权人,为债务人的债务做担保,若债务按时偿清,标的物返还于债务人自己或者做出担保的第三人,若债务到期后无法履行或者出现履行不能,债权人可以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第二种是认为因为对担保标的物财产权的转让,债权人获得请求返还融资资本的权利,如果债务人不能按时返还资本,则债权人可以对该标的物优先受偿。
通过上面的叙述,我们可以得知,让与担保实际就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债务人为担保债务履行和债权实现,而把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转移给债权人,当债务按时履行时,债务人可以赎回标的物的担保形式。
(二)让与担保的特点
让与担保与一般担保形式不同,属于非典型担保,也必然具备其特殊性,其特点主要表现在:
1.让与担保的目的是保障担保债权实现
让与担保中,债权人并不是可以随意处置担保标的物,前提条件是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或者约定期限内没有按时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才能够通过对担保物的处置来获得债权份额,从而实现债权的。这就可以体现出让与担保的目的性,因为债权人无法再债务人履行债务之前行使权利。
2.让与担保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显著体现
大部分学者认为,典型担保是根据法律明确规定而产生的,但诸如让与担保之类的非典型担保,是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的。因此,让与担保作为非典型担保,大部分是根据法官的判例而产生的,不但具备开放性,而且突破了物权法定原则。综上,让与担保的设立过程中,大部分内容都是依据当事人的协商而定的,所以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
3.让与担保的客体具备广泛性
典型担保中,无论质押还是抵押,都对客体有所限制,而让与担保的客体不受任何条件的限制,非常广泛,不但包括债权和所有权,还包括其他具备可转让性的财产权利。这也充分体现了让与担保作为非典型担保的优势所在。
4.让与担保中的债务人在债务履行之后获得回赎权
让与担保中,当债务人按时履行债务之后,会获得担保标的的回赎权,这也是为了解决债务人的后顾之忧,避免出现债权人在债务履行之后拒绝返还担保标的物的情况。需要指出的是,回赎权是以债务履行为前提条件的,在到期清偿前,债务人只拥有期待权。
(三)让与担保和其他相关法律概念的比较
将让与担保与其他相关法律概念对比辨析,可以加强对让与担保概念性的认知,也能充分体现让与担保在我国担保体系中的重要性。
1.和物权法定原则的比较
物权法定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中的地位非常高,核心精神是当事人必须依据法律规定来约定物权的内容和种类,不得随意创设。我国《物权法》中也明确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笔者认为,让与担保作为非典型担保,其主要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给当事人充分的自主决定权,也没有限制担保标的的内容和种类,这比以物权法定原则为前提的典型担保更加自由和灵活,不应当纳入物权法体系,和物权法定原则更应该是不同的两个概念,不存在违反之说。
2.和典型担保的比较
典型担保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的担保方式,包括抵押、留置和质押三种方式。让与担保属于非典型担保,两者区别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是是否存在担保物的所有权转移;二是对担保物的占有方式是否有所局限;三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有法律明确规定;四是是否需要公示。
3.和所有权保留的比较
所有权保留是合同法所规定的制度之一,它是指在买卖合同中,允许当事人约定在买受人未履行约定义务,或者没有完全支付标的物价款前,出卖人依然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让与担保与所有权保留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一是让与担保适用多种合同,所有权保留只适用于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二是让与担保不转移标的物的占有权,所有权保留转移占有标的物;三是让与担保的标的物可以由双方约定,没有限制,而所有权保留的标的物必须是合同中规定的标的物。
4.和流质契约的比较
流质契约在广义上包括抵押权流质与质权留置,也就是当事人在约定担保设定时,约定如果债务人无法按时履行债务,担保物所有权归担保权人所有。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我国明确禁止流质契约。
让与担保与流质契约不同,一方面两者关于担保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不同;另一方面是两者在实现方式上明显不同,前者包括清算型和非清算型让与担保。
(一)英美法系关于让与担保制度的规定
早在五世纪左右,英美法系国家就存在按揭制度,当然主要是不动产的让与担保,例如土地权利,但当时并未得到普通法系的认可。直至12世纪左右,为了适应经济发展和市场需求,让与担保制度逐步得到认可与实行。
1.英国关于让与担保制度的规定
1475年,英国法作出明确规定,允许通过土地权利来担保债权实现,这也是英国首次对让与担保制度加以确定,不过这种规定使得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直接获得土地,当事人权利出现失衡,也致使衡平法对让与担保实施有所干预。
到17世纪左右,英国队衡平法做出改变,通过设立衡平赎回权、赋予债务人取消赎回权之诉以及明确让与担保人利益范围三种方式,对双方利益做出均衡。
1925年,英国在《财产法》中正式确定了现代让与担保制度,对债权人的变价清偿和清算义务的规则做出规定,同时取消了债务人取消回赎权之诉的权利,不但避免债权人获取暴利,也维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当今,英国法将让与担保区分为衡平法的让与担保和普通法的让与担保,不同之处是前者规定担保权人拥有用益所有权。
2.美国关于让与担保制度的规定
美国让与担保制度的制定,是以英国的让与担保制度为基础的,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继承和发展。
1952年,美国的《统一商法典》中将担保权制度的范围界定为质押权、留置权以及动产让与担保,而对不动产的让与担保则是单独由判例来规制的,这种分类体制广泛适用于美国的各个大洲,并且成为美国商法的主要特色之一。
(二)大陆法系关于让与担保制度的规定
截至目前,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都没有将让与担保制度纳入制定法之中,但是在学说和判例上,诸如日本、德国等国家,都持肯定态度。
1.德国关于让与担保制度的规定
德国的让与担保制度的发展是非常崎岖的,基本经历了从全部否定,到部分肯定,再到全部肯定的过程。
在十八世纪至十九世纪八十年代期间,德国的法律明确规定了动产担保必须以转移占有的方式进行设定,虽然随着经济的发展,一度出现了“附买回权的买卖契约”,也就是赋予了出卖人再买回已经出卖的标的物的权利,这种契约虽然可以实现融资,符合市场需求,但是仍然没有被德国法律所承认,也是因为德国法律认为这种契约的意思表示不真实。
1880年,德国法院的判例首次对为担保目的而设立的买卖契约予以承认。这种部分肯定的态度也取决于为担保目的,也就是准许出卖人在某种条件下可以买回标的物。并没有得到德国法律的完全承认。
真正的转折点出现于1904年德国法院的一个判决,这次判决真正对为担保目的而订立的担保契约加以确定,并且引入罗马法的信托制度,也正是这次判决,认定了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约定是为了担保债的履行,而不是买卖。随后的一些判例中,也逐步指明了附买回权契约的当事人之间是为了担保债权实现才发生的担保法律关系。与此同时,让与担保制度的规定也弥补了德国没有动产抵押规定的漏洞。
2.日本关于让与担保制度的规定
1989年,日本在民法典中就已经提出了“让渡担保”,也就是让与担保制度,但是,因为日本在法律规定上主要借鉴的德国的法律体系,所以在让与担保制度的发展中,也同样经历了从全部否定,到全部肯定的过程。
在对让与担保研究的初期,日本的学者和判例都普遍认为担保是虚伪的意思表示,所以是无效的法律行为。但是,随着德国引入罗马法的信托理论,日本也开始学习这种制度,明确的肯定了当事人设立担保的意思表示,同时对让与担保的合法性进行了明确。唯一不同的是,日本学者认为让与担保的性质是担保权说理论,而不是所有权转移。
1918年开始,日本学者多次要求将让与担保制度纳入制定法之中,但是源于传统理论和法制体系,始终没能获得成功,到现在也只能依靠学说和判例的形式存在。
3.我国台湾地区关于让与担保制度的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在让与担保制度的规定上,主要以德国和日本的理论为依据,同样经历了从否定到肯定的过程,对让与担保制度的规定方式和内容也比较相似,但是,我国台湾地区在规定了抵押权的基础上,进一步承认了让与担保所具备的优势,包括担保标的物范围更为广泛,以及费用更为节省等。
为了进一步对民间借贷的让与担保加深理解,笔者例举了我国最高院及各级法院关于民间借贷让与担保的案例实践,并进行简要分析。
(一)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案件主要案情为:2007年某日,杨某与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杨某以340元价款购买某公司的53间商铺。杨某应当于当日付清所有价款,某公司应于两个月后将商铺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同时在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根据某公司提供的资料,将办理权属登记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杨某不得擅自改变商铺的建筑主体结构、用途和承重结构。签订合同当日,杨某向某公司支付340万元,某公司向杨某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但发票原件由某公司持有。双方于签订合同的第二日对案涉商铺进行了备案登记,并由房产管理局出具了商品房备案证明。2010年4月,杨某状告某公司并请求判令:1.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某公司交付案涉商铺,支付372300元违约金;3.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审法院另查明:杨某是根据某公司的指示将340万元价款汇入严某等5名某公司债权人的账户。2007年下半年,某公司分九次共向杨某汇款61.1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7年,某公司先后与严某等五人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340万元,利率2.3%,并就案涉商铺以销售方式办理了备案登记。某公司在与杨某签订合同当日,将严某等5人的备案登记撤销,并于次日将杨某作为购房者登记备案。此外,某公司已于2008年1月在税务机关缴销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首先,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然后驳回了杨某的诉讼请求。
关于本案的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点在于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是商品房买卖关系还是借贷关系。本案带给我们的学习点主要有两个:
一是如何认定借贷关系,尤其是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时。
1.根据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探究表明,某公司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并不具有出售商铺的内心意思,与杨某未就商品房买卖达成合意。而杨某在与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知晓某公司原向严某等5人借款340万元并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方式进行担保的事实。双方之间并没有产生商品房买卖关系成立的法律效果。
2.不能以信赖和交易安全为由保护权利上的漠不关心者。本案中,杨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漠不关心自己的权利,也就没有必要再适用以信赖原理和交易安全为理论基础的表示主义。
3.若商品房买卖关系成立,将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
综上,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合同的实质内容来决定法律关系的性质界定,而不是取决于签订合同的外观和名称。本案中,某公司的真实意思是借款并非出售,杨某向某公司支付340万元并收取利息的行为,表明双方就借贷达成了合意并成立借贷关系。
二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备案登记证明的性质认定。
前面,我们已经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借贷关系,那么就衍生出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即如何界定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商品房备案证明的性质和效力。某公司从杨某处取得340万元的真实意思是融资还债,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这种担保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其约定也不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因此属于非典型的担保。本案再审判决虽以禁止流质原则为由,驳回了杨某要求直接取得商铺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但仍肯定了杨某的担保权,明确其在某公司不能按时归还340万元的情况下,可通过变卖或者拍卖等适当方式实现债权。笔者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备案登记的行为,是以所有权转移为手段实现债权担保之目的,符合让与担保这一权利移转型担保的要件,构成让与担保。
(二)吴某诉陈某、王某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
案件主要案情:2008年11月,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协议,被告陈某共向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4日至2009年2月3日,并由被告王某和被告某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吴某履行了出借义务,之后陈某因拖欠其他债权人款项并且数额较大,无力归还借款。2008年12月陈某因涉嫌合同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法院判决:
1.被告陈某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200万元的借款。
2.被告王某、某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比上一个案件要简单一些,焦点主要在于涉案民间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单个的借款行为只能引起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事实,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和,从而从量变到质变。《合同法》第52条规定:如果“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则买卖合同无效。当事人在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时,主观上可能确实基于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但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与单个民间借贷行为不同,因为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必然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两者之间的行为极有可能呈现为一种正当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法律保护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民间借款合同。因此,被告陈某向原告吴某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陈某未按其承诺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陈某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
被告王某和被告某某公司没有根据借款协议而承担担保义务,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或者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的,则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现王某和某某公司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原告吴某与陈某之间具有恶意串通的事实,或者可以证明吴某知道或应当知道陈某采取欺诈手段骗取王某和某某公司提供担保的证据,所以其免责的辩称没有依据。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有效,那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如果本身无瑕疵,民间借贷中的担保合同也属有效。从公平原则和维护诚信原则的法理上分析,将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交叉的民间借贷合同认定为无效会造成实质意义上的不公,造成担保人以无效为由抗辩其担保责任,即把自己的担保错误作为自己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这更不利于保护不知情的债权人,维护诚信、公平也无从体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民间借贷时。往往由第三者提供担保,且多为连带保证担保。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人,这是降低贷款风险的一种办法。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应当推定为充分了解行为的后果。若因债务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认定借贷合同无效,根据《担保法》,主合同无效前提下的担保合同也应当无效,保证人可以免除担保责任。债权人旨在降低贷款风险的努力没有产生任何效果,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因此,对于王某和某某公司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正是基于上述典型案例的判决难度,我国最高院为了统一司法裁判,对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加以平衡,于2015年9月1日颁布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24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第1款)。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第2款)。但是,大部分学者都认为这条司法解释只是从程序上加以规定,并未在实体上明确此类买卖合同,这也导致了对法条理解的差异性。”
对24条规定的理解主要有两种观点:
其中一种观点认为,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的这条规定,把该类合同视为让与担保。也就是根据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发生同时转移的外观,分别构成让与担保和后让与担保。同时,被担保的借贷债权属于有担保的债券,不能当做一般债券,因为其享有优先受偿性。
另一种观点认为,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的这条规定,把该类合同视为无效合同。也就是解释中的“买卖合同”,被认为是通谋虚伪表示而无效,这类的纠纷也被认定为单纯的民间借贷合同,重申了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的无效性。细化而言,就是出借人没有权利根据合同取得标的物来抵偿债务,只能通过法律规定的执行程序,将标的物作为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来清偿债务。同时因为债权人没有对合同标的物约定担保物权,所以针对该标的物,债权人没有优先受偿权。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具合理性。因为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从未出现“优先受偿”以及“让与担保”等词汇,除此之外,根据《解释》中第24条规定的程序,即债权人必须首先通过诉讼的方式获得胜诉判决,待债务人无法履行判决时,才能够申请强制执行的方式来实现债权,这和普通的无担保债权的实现形式完全一样。由此可见,最高院司法解释中第24条的规定,不但没有创设新的担保形式,而且通过第2款的规定对该类合同的担保效力予以否认,规定债权人只能通过一般的强制程序实现债权。
当然,如果说最高院的这条司法解释完全否定了该类买卖合同的效力,也有所欠缺,主要有六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虽然前面讲到该类合同因为通谋虚伪表示而表面无效,但不能否认其隐藏行为的有效性。
二是如果认定该类合同完全无效,那就极其不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并且可能进一步导致债务人违反诚信的行为出现。
三是如果认定该类合同完全无效,那当债权人要求按照合同要求履行时,法院应当直接否定合同效力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那么,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就不具备合理性。
四是如果认定该类合同完全无效,那么债权人在胜诉后便可以直接申请执行债务人的一般财产,则解释的第2款规定就可有可无。
五是如果认定该类合同完全无效,那么债权人费劲力气签订合同并预告登记后,还要通过普通债权的方式实现权利,对债权人相当不利,有失公平。
六是如果债务人到期仍无法履行合同,并按照合同要求自愿将房屋交付于债权人,那么债权人所依据的合同将归于无效。
其实上述分析都存在不妥之处,最为合理有据的分析,笔者认为,可以从代物清偿预约的角度入手。原因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该类合同虽然名义上是买卖合同,但实际上是代物清偿预约的性质,而代物清偿预约具备一定的担保机能,具备从属性,也就是说,最高院司法解释第24条中规定的“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实质上是将纠纷按照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审理;二是因为该类买卖合同中隐藏代物清偿预约,如果直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那么对当事人其他的法律救济方式也造成影响,按照司法解释中第24条规定的驳回起诉,原告可以重新按照符合的条件起诉,人民法院仍应该受理,保障了债权人的诉讼权;三是因为流禁令控制着代物清偿预约,所以需要清算标的物,最高院司法解释中第24条规定的申请拍卖标的物,也是将标的物作为代物清偿预约标的物的表现。由此可见,最高院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中,第一款是指明该合同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处理,第二款主要表明合同中隐藏的代物清偿预约部分有效,两款的配合也平衡了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
除此之外,这种代物清偿预约角度的解释方法,也符合我国法律关于流押条款的强制规定。即当债务人无法完成债务履行时,按照双方约定自愿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代物清偿完成,双方的借贷关系也就此破裂,债权人所取得的所有权也符合法律依据。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担保性的买卖合同,并且进行了预告登记,这种代物清偿预约是具备对抗效力的,而且这种对抗效力是因为预告登记而获得的,债权人依然只享有合同债权。总而言之,代物清偿预约的对象依然是债权行为,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债权,但是必须在预告登记后才会产生对抗效力。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风险性较大的行为,如果采用让与担保的形式,将大大提高民间借贷的安全性,也有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目前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一样,对让与担保还没有真正从制度法中加以承认,但是24条的规定也从代物清偿预约上基本承认了让与担保,因此,让与担保制度的发展还需要一个过程。
[注释]
①王泽鉴.动产担保交易法三十年[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334.
[1]贲寒.动产抵押制度的再思考——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对动产抵押与让与担保制度之规定[J].中国法学,2003(2):41-47.
[2]陈信勇,徐继响.论动产让与担保与动产抵押之雷同——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对动产让与担保与动产抵押的规定[J].法学论坛,2004,19(4):58-63,36.
[3]向逢春.德日动产让与担保制度构建比较研究及借鉴[J].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39(2):60-65.
[4]姚辉,刘生亮.让与担保规制模式的立法论阐释[J].法学家,2006,(6):63-69,136.
[5]高圣平,张尧.中国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非典型担保的命运[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0,24(5):92-101.
[6]杨德明.让与担保制度的发展及对我国的启示[J].亚太经济,2002(6):70-73.
[7]陈本寒.新类型担保的法律定位[J].清华法学,2014(2):87-100.
[8]杨祥.让与担保合法化之信托路径[J].西部法学评论,2014(5):1-14.
[9]张海鹏.担保性房屋买卖合同法律性质之探析——兼析<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J].东方法学,2016(2):150-160.
[10]宋戈.假登记担保制度研究[D].山东大学,2012.
D923.2
A
2095-4379-(2016)25-0001-05
陈业业(1973-),男,福建福州人,法学本科,福建社会科学院,副研究员,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