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 藨
上海海事大学,上海 201306
论英国法下合同解释的进路选择
马藨
上海海事大学,上海201306
英国合同法下,合同解释的传统规则要求按照合同本身的条款和用语的通常的意思进行解释,但Hoffmann勋爵在Investors Compensation Scheme Ltd v West Bromwich Building Society案(以下简称“ICS案”)的判决中确立了五个合同解释的规则,被称为英国合同解释规则从传统向现代转变的一个标志。尽管Hoffmann勋爵确立的五个合同解释规则被不断引用,但传统解释规则在最近的一系列案例中又被运用和发展,呈现出传统解释规则回归的趋势。
英国法;合同;解释
英国合同法的传统合同解释规则对合同本身的语言文字非常重视,强调按照合同本身的条款和用语进行解释,形成了所谓的文本主义(literalism)。文本主义是指进行合同解释时,要严格按照合同的语言文字进行解释,而不能考虑合同文本之外的其他因素,即解释对象限于合同的“四角之内”。
在最近的一系列案例中,法官运用的合同解释方法都宣告了对文本主义的抛弃,可以形象地说,文本主义已死。在The Antaios案中,涉及对标准定期租船合同格式中的撤船条款的解释,该撤船条款赋予出租人在承租人未支付租金的情况下撤船的权利,该条款的关键语句就是“任何其他违约行为(any other breach)”。然而,法院判决“任何其他违约行为”不是指任何其他违约行为,而仅限于根本违约。该判决显示了法官对文本主义的抛弃和对基于商业常识(business common sense)的解释方法的支持。在英国上议院司法委员会判决的Premium Nafta Products Ltd v Fili Shipping Co Ltd案中,法院判决不再对仲裁条款中“由合同引起的争议”中所使用的词语“arising under”和“arising out of”进行区分。对此,Hoffmann勋爵说,对二者进行区分于英国商事法律无益,法院这一新的决定是合理的。
因此,很清楚,文本主义已死。当然,文本主义的死去不代表传统的合同解释规则已经完全被抛弃,只是那种完全局限于文本对合同进行解释的方法已经显然不合时宜。当下,Hoffmann勋爵在ICS案中确立并在以后不断运用和发展的新的合同解释规则与传统合同解释规则呈现出两种不同的解释进路,其各有利弊,在司法实践中也各有适用,以下将分别对其进行分析。
(一)Hoffmann勋爵在ICS案中确立的合同解释规则概述及理解
Hoffmann勋爵在ICS案中确立了五个合同解释的规则如下。
1.合同解释旨在确认合同向一个有着订约时双方当事人均合理具有的背景知识的理性第三人传达的意思。
2.正如Wilberforce勋爵所指出的,“背景”是指或者包括订约时的语境,它必须是合理的能为双方当事人所知晓的。除后述内容之外,它一定包含理性第三人所理解的影响合同措辞的任何因素。
3.法律排除当事人订约前的谈判和他们的主观意图作为订约的背景,除非是进行合同更正的时候。
4.合同文件对理性第三人传达的意思与合同词语的意思并不一样。词语的意思是靠词典和语法来确定的,而合同文件的意思是使用这些词语的当事人在一定背景下意图合理使其所具有的意思。这种背景不仅能使理性第三人在词语意思不清楚的情况下选择词语的可能的意思,甚至可以使合同当事人出于某种原因而使用日常生活中偶尔发生的错误词语或句法。
5.按词语的自然和通常意思进行解释的原则反映了一种常识性的认识,即我们不容易接受人们会犯语言错误,尤其是在正式的文件中。另一方面,如果可以从背景中得出合同语言出现错误的结论,则法律不会要求法官在解释合同时赋予合同当事人显然不曾考虑过的意图。Diplock勋爵在The Antaios案中更强力地阐述了这一观点,即如果商业合同中的语句分析推导出的结论违反商业常识,那么它必须让位于商业常识。
Hoffmann勋爵确立的合同解释规则关键在于确认合同当事人的客观意图,而排除其主观意图,正如Clarke勋爵在Rainy Sky SA v Kookmin Bank案中所说,解释合同,尤其是解释商业合同的最终目的在于确定当事人在合同中使用的语言所表现的意图是什么,包括理性第三人所理解的意图是什么。为了确认当事人的这种客观意图,必须考虑当事人订约时的背景,也要考虑符合商业常识。
自从1997年ICS案判决之后,Hoffmann确立的合同解释规则被广泛援引,其成为英国法上确立合同解释规则的著名案例,更被誉为英国合同解释规则从传统向现代转变的一个标志。
(二)Hoffmann勋爵在ICS案中确立的合同解释规则的问题
虽然Hoffmann勋爵在ICS案中确立的合同解释规则被广泛援引,但是对其的批评也从未中断。笔者认为,该解释规则确实存在一定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理性第三人的问题
首先,理性第三人的标准具有不确定性,谁是理性第三人以及从何种方面确定他应被视为理性第三人是一个问题。有学者提出,所谓的理性第三人标准是指,当事人就合同的条款发生歧义时,法官应以一个通情达理的第三人的身份理解合同条款的内容,并以该第三人理解的意思为确定的标准。[1]但是,何谓通情达理,例如是否是要熟悉一般语言用法,熟悉特定交易领域的特定语言用法和交易习惯,凡此种种,法官在某些案件中可能就达不到特定案件所要求的理性第三人应具有的知识和水平,另外也涉及到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其次,采取理性第三人的标准确定合同当事人的客观意图时,不会考虑到合同当事人对合同语言的明显的实际的共同理解,这样的解释其实有违当事人的真实意图。
2.确定订约时的背景的问题
Hoffmann勋爵确立的合同解释规则中,依据合同当事人订约时的背景来确认他们的订约意图是一个很重要的方面,但其在司法实践中会产生困难。第一,要区分哪些是订约时的背景而哪些不是有时候是一个困难的问题。合同双方当事人会在诉讼中提交大量订约时的资料以证明其订约时的背景,但其中哪些反映了当事人的主观意图而不应采纳,哪些反映了当事人的客观意图而应予采纳,这常常不容易区分。第二,诉讼时双方当事人提交大量的证据以证明订约时的背景,这无疑会占用许多的法庭时间并且花费大量的成本。
3.商业常识的问题
自从Diplock勋爵在The Antaios案中利用商业常识进行合同解释以后,英国法下商业常识成为法官解释合同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Hoffmann勋爵在其确立的规则第五点中对商业常识的重要性表示赞同。当代英国法对商业常识的态度是,如果发现商业合同中词语的语义和句法分析导致解释结果与商业常识相背离,则必须修改该解释使其与常识相适应。因此,英国法院需要考察商业常识来解释商业文件,以避免挫伤合同双方的合理期待。[2]但是,法官以商业常识进行合同解释会产生问题。商人都是精致的利己主义者,而法官并不是商业上的专家,法官以商业常识的名义解释商业合同来决定其含义并不总是让人信服。另外,在合同语句和措辞非常明显,能够确定其含义的情况下,法官以商业常识赋予合同条款另一种含义也并不总是恰当的。而且,用商业常识来进行合同解释会造成很大程度的不确定性,而这显然是合同当事人不愿看到的。
尽管Hoffmann勋爵在ICS案中确立的合同解释规则被广泛应用,但是最近的一些案子却与之相背离,这反映了英国法下一定的向传统合同解释规则回归的趋势。
传统合同解释规则的进路包括三个方面。
(一)合同的措辞应按照通常的意思予以解释,除非其解释的结果是荒谬的,不符合合同订立的目的。
(二)如果当事人选错了合同中的词语去表达他们的意图,那么适当的方式是寻求对合同进行更正。
(三)只有在合同措辞的意思含糊不清或者不确定的时候,才应当依据订约时的语境寻求更加商业化的解释。
在传统的合同解释规则下,第一步寻找合同措辞的模糊之处是很重要的。如
果合同措辞的含义没有模糊不清,那么就必须按照合同措辞通常的含义予以解释,只有在合同措辞有歧义的情况下,才能依据订约时的语境进行合同解释。
在Multi-Link Leisure Developments Ltd v North Lanarkshire Council案中,Hope勋爵认为只能依据当事人在合同中使用的词语确定他们的意图,并给出在合同语境中的通常的意思。在Thompson v Goblin Hill Hotels Ltd案中,法院认为当合同的文字有通常的含义时,只有找出该含义所导致的商业荒谬,并且该荒谬是明显而清楚的,否则必须按照通常的含义予以解释。该观点也与传统的合同解释规则相一致。有趣的是Rainy Sky SA v Kookmin Bank案,在该案中,Clarke勋爵一方面以商业常识为合同解释的依据做出了判决,另一方面,他又说,当合同当事人使用明确清楚的语言时,法院必须采纳,即使它会导致不适当的商业结果。
此外,还有许多案件运用传统的合同解释规则进行了解释,传统的合同解释规则大有回归之势。不过,许多案件则依然按照Hoffmann勋爵确立的合同解释规则进行解释。可以说,两种不同的解释规则当下各有应用,司法实践中还并未形成统一的做法。
(一)多种合同解释的进路选择
关于合同解释的进路选择,许多法官和学者都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Sir Bernard Eder在其文章中指出,虽然文义解释主义已被抛弃,但是关注条款措辞通常的含义仍然是必要的。抛开传统合同解释规则有损于商业合同的确定性,而对商业常识的追求更增加了这种危险。确定性原则要求根据传统的规则进行合同解释,这是英国法的核心,不应被遗忘。[3]
David McLauchlan在其文章中主张:(1)Hoffmann勋爵的合同解释规则不管合同文字是否有模糊之处,都要考虑以理性第三人的标准和订约的背景确定其含义。但是如果某个词语有其通常的含义,则暗示其很可能就是以该含义被使用的。(2)合同解释的问题往往是事实问题,以合理第三人标准确定合同词语的含义要考虑很多因素,包括语言的明确性、合同的要式性和起草的质量、合同的属性、交易的基础和目的、其他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背景、双方的争论点等。(3)传统的解释规则和Hoffmann勋爵在ICS案中确立的解释规则都需要平衡合同的内部语境和外部语境。(4)即使基于文本解释的结果很荒谬,但一个合同显得很偏向一方当事人并不足以说明合同词语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5)理性第三人确定的合同的语言的含义依赖于合同内部语境和外部语境的平衡。[4]
Neuberger勋爵在Arnold v Britton案中进一步阐述了合同的解释规则,即当解释合同时,法院关注于通过具备合同当事人相关背景知识的理性第三人所理解的含义,确认合同当事人的意图。它关注在文本中、订约时的背景和商业语境下的词语的含义。该含义的确定应关注到以下几点:(1)条款的自然的通常的含义;(2)合同其他相关条款;(3)整个条款和合同的目的;(4)合同订立时当事人知道或推定知道的事实或条件;(5)商业常识;(6)不管当事人的主观意图。Nurberger勋爵的阐述可以说是对Hoffmann勋爵所确立的合同解释规则的进一步发展。
(二)笔者认为适当的合同解释进路选择
笔者认为,合同,尤其是商业合同,都是双方当事人在经过磋商之后签订的,双方当事人都是精明的商人,合同签订过程中往往也有专业的律师介入。因此,最终形成的合同文本应当较好地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订约意图,法院在进行合同解释时,不论合同的语言是否明确而直接以理性第三人标准确认合同当事人的意图实属不必要,反而还会增加合同的不确定性和商业成本。
笔者赞成传统合同解释规则的第一步,首先判断合同条款的一般的通常的意思,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对于条款措辞的定义,条款之间的关系的规定都可以帮助确定该条款的通常的意思。而这种进路也更符合当事人起草合同的实际情况,因为当事人总是试图将自己的意图在合同中清晰明确地表达出来以确定明确的权利和义务,而不是在缔约时还要想办法保留缔约过程中的一系列材料和文件以备将来产生争议时以之证明自己订立合同的意图。
如果合同的条款有清晰明确的定义,那么就应当依照该定义进行合同解释。不过,合同当事人使用的语言通常都会有一种以上的意思,这种情况在诉讼过程中由于律师的介入则会变得更加容易发生,而法官在判断时亦应持更加灵活的态度,以避免传统的合同解释僵化地局限于合同的“四角之内”。此时,就需要依据订约时的语境进行合同解释。订约时的语境包括内部语境和外部语境。内部语境包括Neuberger勋爵所说的合同其他相关条款、整个合同和条款的目的等。而对于外部语境,需要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法官依据合理第三人的标准进行判断,与ICS案所确立的原则的第一步相同,此时法官的主要任务在于确立当事人的订约意图。而对于商业常识,法院应做限缩解释,法官应当承认自己作为法律专家而不是商业专家的地位,只有在合同解释有两种以上可能的意思的时候,选择更符合商业常识的解释,而依靠双方当事人出具专家意见的方式有利于更好地确定什么是商业常识。
[1]尹凤桐.合同解释中的司法能动与克制[J].政法论丛,2009(4).
[2]王秉乾.英国法中合同解释的晚近发展[J].国际商法论丛,2010(10).
[3]Sir Bernard Eder.The construction of shipping and marine insurance contracts:why is it so difficult[C].33rd Donald O’May lecture,2015.
[4]David Mclauchlan.The lingering confusion and uncertainty in the law of contract interpretation[J].Lloyd’s Maritime and Commercial Law Quarterly,2015(3).
D956.1;D913;D997.4
A
2095-4379-(2016)25-0013-03
马藨(1993-),男,汉族,山西晋中人,上海海事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海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