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与权义能力之再探究

2016-02-02 13:32
法制博览 2016年35期
关键词:权利能力规定性民商法

徐 静

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122



人格与权义能力之再探究

徐 静

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122

人格制度起源于古罗马,在其发展流变过程中,逐渐又形成了权义能力制度。两个制度发展到今天,有的学者认为人格等同于权义能力,有的学者认为人格与权义能力虽存在着“继承”的关系,但是两者并不相同。本文试图通过对人格和权义能力的历史发展演变进行分析,以探寻两者之间的联系与区别。从而得出本文的结论:人格不同于权义能力。

权义能力;人格

“人格”一词来源于古罗马,在当时人格始终与罗马的身份相联系,在奴隶社会体现着一种“看不见的不平等”。人格发展到欧洲近代则体现为一种自然法思想在法律上的深远影响,即依自然而出生的人均具有人格。人格发展到现代具有三种含义:第一种含义是指具有独立地位的权利主体,该人格与主体相互替代;第二种含义是指民事主体的权义能力,该含义与权利能力等质互换;第三种含义是指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如生命、身体、健康等。关于人格与权利能力之思辨,作者认为权利能力不等于人格,虽然两者总是表现为同时产生同时消失,但是单凭时间上的同一性根本无法说明两者是同质的。

一、人格与权利能力的本质规定性

在自然法学派看来人格是基于自然法则而被人作为一个“类”而普遍的、无差别的拥有,在康德看来人格是基于自然人内心意志所产生的理性而所拥有的主体资格。虽说人格发展到现在已经与罗马时期的基于身份的人格完全不同,但是笔者认为,caput仍然可以用来表示现代的“人格”。人之所以为人,在形而下的意义上根因于人人都长有一个头颅,在形而上的意义上根因于基于自己头颅的拥有而拥有自己的灵魂。从人格的发展演变过程可知,人格的有无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而非价值判断问题,反映在法律上就是,对于人格问题应该在法律上加以确认而非在法律上进行创造。而对于权利能力的拥有与否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还是事实判断问题,则有待于进一步证明。首先,权利能力属于实证法的概念当属无疑,因为法人之权利能力包括其中。但需要说明的是: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虽然可以说源于实证法,其基础却是自然法,即实证法必须赋予自然人权利能力。将权利能力赋予自然人和法人,那么权利能力还具有伦理性吗?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与学者都坚称:权利能力具有伦理性。《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说明书认为:不论现实中的人的个性与意志,承认其权利能力是理性和伦理的一个戒律。从该论述中,我们不难看出:他们所说的“权利能力”的伦理性都是在“民法确认了每个自然人都具有平等的人格”这一意义上来强调其伦理性的,都没有把法人的权利能力考虑进去,是在自然人法律人格这一德国民法典前的意义上适用的。但是,一般笼统地说涵盖法人主体性的权利能力具有伦理性,实难苟同。其实,认真思考权利能力提出的过程就可以得出:德国民法典在创设团体人格的同时,小心翼翼地避开了“人格”这一古老而又常新的概念中所包含的伦理属性,以“权利能力”这一仅仅具有私法主体资格含义的概念替换了人格的表达,使权利能力明确地“从伦理的人格中解放出来”,可以同时适用于自然人与法人。从而说明权利能力的拥有与否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

二、我国民事主体的本质规定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第10条,可以得出我国民事主体的本质规定性在于权利能力,而并非以人格为其本质规定性。

以人格还是权利能力作为民事主体的本质规定性,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人格是一个广义的伦理的概念,是人之所以成为人的事实根据,因此有人就有人格的用语。而权利能力是一个法律概念,表明有法律才有此用语。

(二)人格是事实判断,而事实判断的内容是有无彼此,这便是充当人格对象的,在形而下意义上是人的头颅,在形而上意义上是人的灵魂;而权利能力是一个价值判断,其内容是是非利害,因此是权利能力的有无决定着主体的能为与不能为。

(三)人格是权利能力的源泉,而权利能力是人格在社会生活当中的功能与效用,因此以权利能力作为人的本质规定性,其最大的危害在于事实上的人能不能成为法律上的人是由立法者说了算的,这也是我国民事立法在主体制度上的最大弊端。

(四)在欧洲国家源于天赋人权的普及,特别是基于法律实证的需要,才引发以权利能力一词取代人格一词的现象,但是两者在质的区别上是人人知晓的。

(五)在东方,权利能力作为价值判断范畴,一直都是为当政者所操持的,因此,才有助于当政者的制造人或是消灭人的实际需要。

由上述几条可知,以权利能力还是人格作为民事主体的本质规定性所产生的结论是截然不同的。我国目前正在起草民法典,笔者认为对于民事主体的本质规定性问题应进行深入的思考和探讨。对于这一问题的态度也是衡量我国民事是不是善法的一把尺子之一。

[1]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徐国栋.寻找丢失的人格[J].法律科学,2004(6).

D

A

徐静(1991-),女,汉族,陕西榆林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民商法专业,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传统理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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