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金霞
西北大学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027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改革与完善
史金霞
西北大学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027
一国的个人所得税修改应该与本国国情相吻合,如果仅仅局限于个人免征额的提高以及税率级次的微调,是难以发挥其公平分配的作用。笔者基于对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历史演变、国外个税制度研究的剖析下,提出我国税法的修改需要建立在“以人为本”的价值上,充分考虑区域与家庭的差别,从税制模式、税率、申报主体以及税额抵扣进行改革与完善。
个人所得税;改革;完善
改革开放之初,国家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这部法律对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所得项目分类、工资薪金适用税率、个人免征额、征税对象都进行了明文规定。
1994年,新的《个人所得税法》统一了个人所得税,1999年的个人所得税法对原《个人所得税法》中储蓄存款利息的征收进行了修改,由2007年的20%到2008年的停止征收,在2005年、2007年、2011年个人所得税的三次修改中主要是对工资薪金免征额进行了调整。2005将免征额从800元上调至1600元;2007年将免征额由800元上调至2000元;2011年将工资薪金的费用扣除标准提高到3500元。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在一系列的改革过程中逐渐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国民经济状况相契合,个税免征额的提高也保证了纳税人的基本生活费用。然而,我国个人所得税仍存在许多问题,例如:以个人为单位进行申报不足以衡量纳税人的家庭负担,征税范围过窄导致税款流失、费用扣除不合理等。
(一)税制模式存在弊端
目前,我国对11种个人所得分别适用不同的课税规则、征税方式、税率,采用的是分类所得制模式,这种模式简单易操作,每一项所得适用单独的税率,课征简便。但这种将纳税人所得进行分类衡量的税收模式无法全面反映纳税人的综合经济能力。容易出现相同收入,但税收来源多的税负轻,而取得收入来源少的税负重。以表1为例:
表1 单位:元
从上表可以看出,在甲乙综合收入相同情况下,但由于应税所得来源不同,甲需要纳税45元,乙的个人所得税为30元,各自承担的税负却是不一样。同样情况下,通过乙和丙相比,我们会发现综合收入高、取得收入来源多的的丙税负反而低于综合收入低、取得收入来源少的乙。从中可以看出分类所得税制有可能引发税负逆调节的现象,难以实现相同收入税负相等,更无法实现调节收入分配、缩小贫富差距的功能。
(二)征税范围过窄
在个人所得税征税范围上,我国只是正面列举了11类应税所得以及概括性规定了一些应征项目。但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个人收入来源已经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对于一些隐性收入及灰色收入,如居民的炒股、炒房、民间借贷、中介人员收入、赌博所得、证券买卖等,由于法律无明文的界定,这些没有出现在税目中的项目不能被征税,导致纳税人逃避纳税义务,税款流失严重,也无法综合衡量纳税人的纳税能力。
(三)费用扣除标准不合理
目前,在我国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范围较窄,未能考虑纳税人的教育费用以及纳税人的老人负担。另外,我国对于工资薪金的扣除标准只是确定了一个标准,这种全国“一刀切”的制度,在制度上执行起来是简单易操作,但没有充分考虑到东西部地域经济差异,对于中、低收入者来说是不公平的。
(四)课税单位不合理
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实行的是个人申报制,不能考虑到每个纳税人是否是已婚以及家庭子女教育情况、赡养老人负担能力,有失公平,以表2为例:
表2 单位:元
通过表2中甲乙的对比,甲乙两个家庭收入相同,假如两个纳税人的综合收入均为一次性劳务所得,缴纳税收也是在同一个水平,但我们可以看到,同样的税负,乙的家庭负担、赡养老人、抚育小孩比甲的家庭负担重。家庭负担不同,却承担等额的税负,那么税收负担在两个家庭之间的分配又一次违背了量能课税原则。
(五)税率设计不合理
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税率制度一直是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到一大问题,2011年的个税修改中对此将进行了微调。但这种由九级税率改为七级税率的微调并没有发挥预想的效果,低税率的级距小,导致大部分工薪阶层都必须承担税负。工资薪金所得的超额累进税率最高为45%,一方面,以我国目前工资标准来看,适用45%的税率人数较少;另外一方面,会打击高收入者的工作热情,从而将综合所得进行转化来达到逃税的目的。
另外,工资、薪金和劳务所得均属于劳动者工作后的报酬,但二者却适用不同的税率,承担的税负也不等,显示公平。在本质上,二者所得来源都是劳动者的辛勤报酬,也是大多数中、低收入阶层的所得来源。
(一)采用分类与综合所得税制
笔者认为,目前我国纳税人的纳税自觉性并不是很高,税务机关的征管方式、纳税服务制度有所欠缺,如果在这样的条件及环境背景下实行综合所得税制,并不能达到预想的效果。建议我国现阶段采用分类综合所得税制模式,采用这种分类综合所得税制可以对一些项目实行不同的征收,对纳税人不同性质的所得进行区别对待,同时,对这些来源不同的所得进行综合征收,可以考虑纳税人的综合纳税能力。
(二)扩大征税范围
在个人所得税的课税范围上,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应该在考虑纳税人基本生活保障的前提下,将不予计列的所得项目进行概括性的规定,除了不予计列的所得项目外,其他个人合法、合理所得都应该被课征,将附加福利收入、股票转让、证券转让等列入个人所得税征税项目内,防止税源的流失。
(三)规范费用扣除
在费用扣除标准上,我国应改变传统“一刀切”的做法,在扣除标准化上根据东部、南部以及中西部的收入水平、消费水平、物价水平以及政策扶持来确定,因地制宜,与时俱进。
对纳税人费用扣除上,除了考虑医疗、住房等,笔者认为应该着重考虑纳税人的住房情况。随着房价的上涨,住房问题已经成为很多中、低阶层的生活困扰,个税免除项目中可以对家庭购房贷款利息进行相应的考虑,当然,纳税人可以享受相应的购房贷款利息免征仅限于购买生活用房,且对次数有限制。
(四)实行家庭课税
在课税单位上,我国可以借鉴美国,以家庭为一个整体进行申报,纳税人有自己的选择权,可以选择某一种身份申报,例如:在一个家庭中,夫妻双方可以联合申报,夫或妻任何一方也可以选择个人申报,但因为个人在生活负担、抚育子女、赡养老人方面相比于有家庭的个人来讲,承担的压力轻一些,因此,以家庭为单位申报个税扣除标准和个人单独申报的扣除标准是不一样的。纳税人可以根据家庭税收情况进行选择,充分体现了个人所得税法的以人为本的内涵。
以家庭为单位进行课征,更多的是全面考虑纳税人的家庭因素,在综合反映纳税人抚养子女、住房、生活必须费用等因素的情况下进行课征,这样可以真实反映纳税人的实际税收负担能力,在保障纳税人基本生活需要的情况下实现税负公平的负担与分配。
(五)调整税率结构
在税率结构上,我国应重新设计个人所得税的税率结构,减少税率级次,根据现阶段工薪阶层的收入,最高边际税率可以由45%降低为30%—40%。另外,工资薪酬、劳务所得均是个人的辛勤所得,是大部分中、低阶层人员的主要收入构成,笔者认为对于这些本质上同属于劳动者辛勤所得的项目可以采用相同的税率。
[1]尹磊,黄鑫.我国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制度的改革与完善[J].税务研究,2015(03).
[2]施正文.分配正义与个人所得税法改革[J].中国法学,2011(05).
[3]李建军.个人所得税征管效率:理论与实证分析[J].经济法学,2013(02).
[4]周显志,范敦强.美国个人所得税税率制度及其借鉴[J].税务与经济,2009(04).
D
A
史金霞(1991-),女,湖北十堰人,西北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