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婷婷
甘肃政法学院民商经济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70
浅析我国司法与立法的衔接
——反思“天价掏鸟案”
白婷婷
甘肃政法学院民商经济法学院,甘肃兰州730070
摘要:2015年末,一起大学生掏鸟案引起了社会和媒体的广泛关注,对此,笔者试图通过对本案的分析来谈谈我国司法与立法衔接的现状及法官在我国司法与立法衔接中的作用。
关键词:衔接;司法解释;自由裁量权
一、“小鸟大案”的是与非
(一)案情简述
2014年暑假,河南的大一学生闫某和朋友王某在其家村外的树林里发现鸟窝并掏取了里面的十二只小鸟,饲养了一段时间后通过网络平台将其出售(除一逃一死外),其中一只卖给了贠某。之后,二人又一次寻得鸟窝并再次掏出四只幼鸟,当即被抓。经调查,这十六只小鸟均被认定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之一的隼类动物。闫某、王某和贠某三人由此触犯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十年和一年,并处罚金。
(二)“量刑是否过重”的争议分析
本案社会关注度不断抬升的关键在于大众对此案量刑的质疑,笔者试图通过弄清楚下面两个问题来得出合法的结论:
第一,行为人是否明知?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两罪成立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明知自己猎捕或者收购的行为会触犯野生动物保护制度,并希望或者放任此结果的发生。
刑法上的“明知”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第一,对行为本身的认识;第二,对行为结果的认识;第三,对其他犯罪构成要件之要素事实的认识,这些要素事实必须与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相联系,对犯罪对象的认识就是其中之一。
在本案中,三被告对于自己所出售或买进的鸟是否为隼都无可辩解,对隼是否为国家保护动物也是明知,当然清楚他们的行为会对隼的保护造成危害,且知道猎捕、收购隼为违法行为,故检察院对三被告指控的罪名成立。
第二,情节是否“特别严重”?
本案中非法获利所得少之又少使对猎捕的隼的数量的认定成为判定猎捕行为情节严重与否的关键因素,进而直接决定被告人的量刑。在此案的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对猎捕隼的数量提出异议,认为单凭照片不能确定隼的数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起实施的有关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刑事案件在法律具体应用方面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可知:闫、王二人的猎捕行为涉及十六只“隼类”动物,外加本案的证据足以认定犯罪事实,所以二人的行为从法律层面应当被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因此,笔者认为单从合法性角度考虑,此案的量刑是适当的。
二、“大学生掏鸟案”中折射出的司法与立法之间的间隙
(一)司法解释的利与弊
在我国,配套司法解释的出现已经成为某一具体法律充分实施的必备要素,立法必须通过司法解释才能过度到司法程序中的现状在弥补立法自身太过宏观和不易操作的弊端的同时,也带来很多问题。例如,面对具体个案,司法解释的出现很大程度上造成了案件裁判依据呆板、没有灵活性这一局面,导致判决结果很难被认同,这一点在本案中也有所体现,上述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太过细致地明确捕猎数量势必会导致法官只能依据法律解释作出裁判,这致使此案判决结果的社会认可度非常低;我们不难看出,在具体的司法实务中司法解释对法官所造成的困惑可能大于法律本身。
(二)对中国法官的质疑
由于自由裁量本身所存在的弊端在国外显现,外加我国是以成文的法律规范为裁判依据的大陆法系国家,导致国内学者对此极不看好,研究的重点也放在如何加强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其结果正如本案所凸显的,司法解释阻碍了法官在处理个案上对法律的灵活运用,法官依法裁判的裁判结果却不被大众所理解和接受,影响到司法的公信力及其社会效果。就自由裁量而言,立法和司法对法官的要求太过于苛刻,应该在特定方面给予中国法官较宽的自由裁量权,让他们根据个案的不同而作出合法合理又为大众可接受的裁
判结果。在本案中就有人提出要注重修复动物法益,在对行为人判处人身罚的同时附加更大比例的财产罚,而不是只畸形、简单地对行为人的猎捕行为进行惩罚。司法解释事无巨细地尽力囊括一切可能发生的客观情况体现了立法和司法本身秉持的过于谨慎的态度,这赤裸地流露出对法官司法能力的否定,我们有理由思考这种现状是因为立法和司法对法官的不信任、还是我国法官本身所具备的司法能力确实存疑?
三、我国司法与立法的衔接建议
(一)建立司法与立法的互信关系
在我国,立法和司法都是依法治国必不可少的环节,他们的根本宗旨是趋同的。所以,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应该加大立法参与的广度和深度,有效防止立法和司法两张皮,避免司法的举步维艰,使司法相信、理解立法。同时,司法过程是对立法目的实现,司法必须通过在每一个案件中准确无误地将法律适用让立法相信其实践的能力。与此同时,司法又在很大程度上推动着立法。司法启动是社会关系与法律关系不和谐的体现,司法是社会矛盾交汇的敏感地带,它最先触碰到新的社会关系。司法在新的社会矛盾出现时所作出的反应直接关系到社会和国家的稳定,这在飞速发展的中国当下体现的更为突出。立法本身的滞后性使其无法调整新出现的社会关系,而司法又不能总是等待立法的态度来处理司法实务中的新问题,这就要求司法具备适当的灵活性,但这绝不意味这司法可以逾越法律。
(二)法官培养的双性结合
长期以来,我国法官的任用都是通过公务员考试选拔,其理论知识和实务能力都存在质疑。在司法实务中,法官所充当的角色不只是依照法律判定案件那么简单,他在协调司法与立法的一致、在平衡司法、立法与社会三者关系中的作用是无可替代的,而法官的司法能力就至关重要。法官的司法能力,是指一个法官所应具备的所有素质,包括专业知识、职业道德、实务能力、应对新问题的反应能力等综合能力,本文认为应该包括精英化的专业教育和大众化的法律实践训练两部分。
法学教育作为大众教育一部分的现状忽视了法学本身的技术高度,外加我国法官任用因素的专业水平考量占比不高,致使目前法官整体专业素质不高。本文认为应该提高法学专业招生的门槛,走法学教育精英化道路,同时加大法官任用中专业水平考察的比重。值得注意的是,很多学者对这种精英化的专业教育持否定态度,他们认为这种法律精英的教育理念使法官很难“接地气”,其作出的判决很难获得民众认同。对此,笔者建议对法学专业即将毕业的学生加大法律实践训练、对法官进行定期的法律知识培训,使法官拥有扎实的专业功底的基础上能够密切联系实际、灵活处理每一个案件和司法实务中遇到的新问题。
综上,只有将精英化的专业教育和大众化的法律实践训练相结合,才能培养出司法能力过关的法官,才能使案件的判决结果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维护司法权威,保证司法和立法的默契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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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南方周末>2015年12月6日载记者杨雪、实习记者杨羽婷文章<“掏鸟大学生:他不是第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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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张榕.事实认定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J].法律科学,2009(4).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2-0178-03
作者简介:白婷婷(1991-),女,甘肃政法学院民商经济法学院,法学专业硕士在读,研究方向:经济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