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院校实习生人身损害问题解决方案探究*

2016-08-10 00:29赵方宇刘佳妮
法制博览 2016年22期

周 京 黎 晨 赵方宇 冉 艳 刘佳妮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 401120



高等院校实习生人身损害问题解决方案探究*

周京黎晨赵方宇冉艳刘佳妮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401120

摘要:近年来,实习逐渐成为诸多高校人才培养计划的一部分。但由于实习生与劳动者在法律地位上的不同,以及实习生在实习活动中处于弱势地位等因素,在实习生遭受人身损害之后,难以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救助。本文对实习生人身损害赔偿难题的现状、原因进行了分析,并对应地提出了立法保护、建立预防机制、设立新型保险等解决措施,从制度层面更具体地为实习生的合法权利提供了法理依据,以图为实习生提供更加妥善的保障。

关键词:准劳动者;预防制度;实习生人身损害责任险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逐渐成熟,社会竞争较过去更为激烈。用人单位对于高校毕业生的考察不仅局限于理论知识储备,还要求其具有较强的实践能力。实习作为积累实务经验的有效途径,逐渐成为高校人才培养计划的重点。但由于我国劳动立法并未明确实习生的法律地位,加之实习单位权责不明等原因,导致实习生权利受到侵害时,没有有效的救济途径,受害实习生的维权道路充满着艰辛和无奈。同时,救济难度大和保障能力有限等问题也使得他们即使盼到了期待已久的判决,也无法得到最直接的救助。在此背景下,积极探索和构建高等院校学生在实习期间的权益保障体系势在必行。据此,笔者从三个方面提出解决途径。

一、通过立法确立实习生的法律地位

(一)目前学界对实习生法律地位的主要观点

纵观国外立法以及国内学者的观点,大致将劳动者的特点总结如下:其一,受雇于他人,在他人的指令或管理下从事各类生产劳动,即被控制或具有从属性;其二,将工资或相应的报酬作为主要的生活来源;其三,可以自由支配自己的劳动力。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劳动者”没有明确的定义,因此,要判断实习生是否为劳动者,可以从是否与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这一前提入手。

1.劳动关系肯定说

此观点认为,实习生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所以,实习生理所当然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理由如下:其一,高等院校实习生年龄均超过16周岁且智力健全,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其二,实习生需要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形成了一定从属关系。笔者认为,该观点忽略了实习生的学生身份,大部分实习生是在学校的安排下进入实习单位,学生在实习期间仍然要接受学校的管理和教育,这种实习实质上具有“延伸教育”的性质,这与劳动关系有本质上的区别。

2.劳动关系否定说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实习生不宜认定为劳动者。理由如下:其一,《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大学生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第7条规定“大中专院校的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实习期间受到伤害通过商业保险来解决”。其二,高等院校实习生的主要身份是学生,在实习期间依然要接受学校的管理。笔者认为,一方面,该观点过分强调实习生的学生身份,但忽略了其具有的劳动者属性。另一方面,实习与勤工助学存在区别,勤工助学是指学生在学校组织下利用课余空闲时间劳动获得一定数额的报酬,用于改善学习和生活条件,因此,不能对“勤工助学”进行任意的扩大解释并据此来说明大学生不具有劳动者的资格。

(二)实习生二元法律地位的构建

结合上述观点可知,实习生具有学生与劳动者的双重属性,无论单纯依靠哪一种身份都不能使其在遭受人身损害时得到合适的救济。若仅仅认定实习生的学生身份,则只能依据一般侵权寻求保护,而诉讼难、赔偿慢等都会成为实习生维权路上的障碍;若将实习生与劳动者同等对待,将会大大挫伤用人单位接受实习生的积极性并增加实习单位的负担。基于此,必须根据实习生的特性,构建实习生二元法律地位,赋予其一种“准劳动者”的身份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保护制度。

(三)赋予实习生二元法律地位的途径

1.《劳动法》中增设“实习生”专章或相关法条

(1)在《劳动法》第三章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中,增设有关“实习协议”的条款,规定实习单位与实习生应当订立实习协议,协议条款参照劳动合同,至少需要包括:实习期限,主要实习内容,实习安全保护,实习保险的购买,实习终止条件等。

(2)在《劳动法》第八章职业培训中,增设“实习生”上岗培训条款,对实习生上岗培训作出强制性要求。

(3)在《劳动法》第九章社会保险和福利中,增设为实习生购买实习生人身损害责任保险的条款。

2.为实习生设立专门的法律条例

相对《劳动法》这样纲领性的全国性法律,对实习生的保护可以设立其他配套的法律法规。例如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设立《实习生保险条例》,或者设立《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对实习生的“准劳动者”地位予以法律确认,同时可在条例中对整个实习过程进行规范,以更全面的保护实习生的合法权益。

二、建立实习生人身损害预防制度

工伤预防是我国工伤保险体系中重要的一环,强调了“预防先于赔偿”的新理念,要求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更加重视工伤的预防工作,从源头上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面对实习生人身损害事故频发,伤害事故发生后又难以保障的现状,实习生人身损害预防制度的建立势在必行。

(一)学校对实习生人身损害的预防措施

学校是实习生实习工作的重要参与者、组织者和管理者之一,其应当从以下各方面入手加强实习生人身损害的预防工作。

1.设立专门的实习管理部门

学校应当组织建立专门的实习管理部门,对学生实习进行统一的组织管理。实习管理部门应当积极与实习单位共同制定详细的实习计划、实习生安全保障规范以及实习期间的管理、考核规范等。

2.加强实习生安全教育

学校应当对劳动安全、劳动保护和相关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进行系统的介绍,强调实习的纪律性和严肃性,对违反安全纪律的危害性作充分的说明和展示。让学生充分重视实习安全问题,从源头上减少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

3.加强日常管理

学校应当安排实习指导老师带队或者定期走访实习单位,监督检查实习内容落实情况。学校应当加强实习指导老师的业务培训,并且建立实习管理档案,让实习指导工作落到实处。

4.建立实习单位监管机制

实习单位的选择对实习生的安全保障尤为重要,因此学校应当谨慎选择实习单位并建立监管机制。在考察和回访中,协助实习单位对实习环境进行完善。对不符合要求的实习单位,经沟通仍拒不改正的,应当立即停止合作。

(二)实习单位学校对实习生人身损害的预防措施

实习单位是实习活动的主要承担者,也是人身损害事故的主要发生地,其应当从以下各方面着手。

1.加强职前培训

实习单位应对高校实习生给予针对性、应用性强的培训,至少包括安全意识教育和岗位操作技能培训。与学校的安全教育培训不同,用人单位的安全意识教育主要是针对实务安全,岗位操作技能培训则侧重于生产工作过程中的危险和隐患,培养学生良好的操作习惯,真正做到防患于未然。

2.改善实习环境

在硬件上,实习单位应当为实习生实习工作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安全的劳动环境。在软件上,实习单位应安排经验丰富、责任心强的技术理人员担任实习指导老师,全面跟踪负责实习生的工作。

三、实习生人身损害责任保险运行模式构建

(一)实习生人身损害责任保险概述

1.实习生人身损害责任保险的性质

根据保险标的不同进行划分,实习生人身安全责任保险应当属于责任保险,对实习单位、学校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保障,以此弥补实习生损失;根据保险人不同进行划分,该保险应当属于商业保险,由投保人出资,向具有资格的保险公司购买;根据实施方式不同划分,该保险应当属于强制保险,由于实习生处于弱势地位,所以强制购买才可以构成对实习生最稳当的保护。

2.实习生人身损害责任保险的正当性

责任保险是对实习生正当权益保障的基础。以实习单位、学校的赔付责任为标的投保,是为了降低单位及学校的风险,促使其承担对实习生的保障责任。

选择商业保险作为实习生人身损害责任保险的形式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一方面,社会保险存在着保障水平低、保障范围有限的问题,相比之下,商业保险把赔付责任分散到保险公司,使责任承担得到保障。另一方面,商业保险灵活性更高,学校及实习单位可以根据实习期间的长短、保险额度等因素选择合适的险种。只有实习生人身损害责任保险成为一种强制险,才能对实习安全起到强有力的保障作用。由于实习生法律地位尴尬,其人身安全受损后的救济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所以,新型保险应当属于强制险,即不为实习生投保,实习单位就不得用其为工。

(二)实习生人身损害责任保险的购买

1.投保主体

(1)学校、实习单位承担投保责任。一方面,实习是学校人才培养方案的要求,是教学的一部分,学校在实习中担当着管理者和组织者的角色,因此其应当履行安全保障的义务在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一种共识。另一方面,实习生完成了实习单位的工作,实习单位在获利的同时亦应负担风险。此外,若实习生赔付额度较大,学校和单位承担的压力也较大,购买保险是减轻风险的有效途径。

(2)实习生无需承担投保责任。其一,学生已为完成专业学习已缴纳学费,而实习是教学计划的一部分。其二,学生在实习中提供了劳动,应当获得基本的安全保障。其三,学生处于弱势地位,根据倾斜保护原则,无需缴纳职业劳动风险的保险费用。

(3)政府应当建立实习生人身安全保障基金。制定实习计划是高等院校为更好的满足“十三五”规划中要求创新高校人才培养机制的选择。同时,《教育法》中也明确指出“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所以,政府应当建立实习生人身安全保障基金,以弥补资金运行的不足。

2.承保主体

教育部通过竞争性谈判的方式,选择多家信誉度较高、赔付能力较强并且支持异地赔付的保险公司组成共保体。在共保体中选择一家保险公司作为主承保人,由其收取投保费用并出具保单,再由主承保人将所收取的保费与其他保险公司通过自由协商进行分配。保险理赔情形发生后,主承保人负责处理赔案并告知其他共保方按比例分摊赔款。

3.投保程序

(1)集中实习。①学校先行垫付实习生人身安全责任保险的全部保费;②学校与实习单位签订实习协议,并约定各自投保比例,然后由实习单位向学校清偿应缴纳的保费;③完成投保费用收取后,实习生方可上岗实习;④若协商不成,则学校应当选择其他实习单位,直至协商一致,完成投保。

(2)分散实习。由于分散实习学校的管理难度较大,有学校统一购买保险难以实现,故既可以由学生直接与实习单位沟通,选择为其购买保险的单位实习,也可以由实习生利益权衡之下,选择自己心仪的单位实习,而自行缴纳保费。但需要强调的是,分散实习的学生也必须购买保险后才能上岗,否则实习单位需要承担不购买保险的不利后果。此外,学校有过错的,同样需要承担责任。

4.不为学生购买保险的后果

(1)学校不为学生购买保险的后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主动对高等院校投保情况进行监督。如果学校违反了强制投保的规定,不仅要承担实习生发生意外后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而且要将违规情况计入绩效考核之中,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实习单位不为学生购买保险的后果。因实习生的工作地点、方式和目的均与劳动者相差无几,故对于实习生的保护可以参考《工伤保险条例》。若实习单位拒绝购买保险,则要承担实习生发生意外后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3)若双方均未购买保险。为了更大限度的保障实习生权益,若双方均未购买保险,则应由学校和实习单位对实习生人身损害的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三)保险理赔

1.赔偿范围

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十六和第十七条对工伤保险赔付范围的规定,在此不再赘述。

2.理赔原则

实习人身损害赔偿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职业危险属于有高度危险来源的危险,因此,在工伤认定中,不追究是否存在过错,只对伤害情况进行客观认定。学生实习也是一种职业劳动,学生实习劳动伤害也是由职业危险带来的,因此也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在学生实习中,不论过错存在与否,只要学生出现人身损害均可以认定为实习劳动伤害。

3.伤残鉴定

(1)申请人:由于实习生在实习过程中和实习单位的联系最为密切,故实习单位应当是申请鉴定第一责任人;而学校作为实习活动的组织者和管理者,理应为第二责任人;若前两者均不申请伤残鉴定,则实习生及其家长有权利申请鉴定。

(2)鉴定主体:实习生受伤后可向司法鉴定机构申请鉴定,鉴定费用应从保险费用中支出。

(3)鉴定期限: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自安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学校的申请期限为30日内,实习单位的申请期限为45日内,学生的申请期限为1年内。

4.赔偿项目

项目计算标准医疗费用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予以确定。交通食宿费实习生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计算,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伤残费用护理费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赔解释》),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残疾赔偿金参照《人赔解释》标准。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实习生经常居所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死亡费用丧葬费参照《人赔解释》标准。按照实习生经常居所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死亡赔偿金参照《人赔解释》标准。按照实习生经常居所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针对以上赔付项目,可能会存在以下争议:

(1)为何参照《人赔解释》的项目进行赔付,而非《工伤保险条例》?《人赔解释》的赔付项目都是一次性支付,而《工伤保险条例》中的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都需要由用人单位按月计发。《工伤保险条例》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较强的人身从属性,按月发放“补贴”具有可行性。而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不能维持长期稳定的劳动法律关系,赔偿按月计发则不切实际。

(2)为何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基数以实习生“经常居所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设立本意,是为了使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影响劳动能力后,能够维持受害人及其家属的正常生活,而生活成本则与其经常居所地物价水平、工资水平等密切相关。因此,以实习生经常居所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是最恰当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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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2-0034-04

作者简介:周京(1996-),女,汉族,黑龙江鹤岗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本科在读;黎晨(1995-),男,汉族,云南昆明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本科在读;赵方宇(1995-),女,汉族,安徽马鞍山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本科在读;冉艳(1993-),女,汉族,重庆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本科在读;刘佳妮(1995-),女,汉族,广东深圳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本科在读。

*西南政法大学市级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项目编号:20151065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