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知识产权请求权诉讼时效制度

2016-02-02 00:57姬德华
法制博览 2016年22期
关键词:利益平衡

姬德华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6



浅析知识产权请求权诉讼时效制度

姬德华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广东广州510006

摘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知识产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学界多数学者也对此持相同意见。然而,经过多年的实践,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知识产权请求权引发了诸多问题,进而被学界和实务界所质疑。出于公众利益的考虑,为了防止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滥用、保障利益平衡,知识产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关键词:知识产权请求权;诉讼时效制度;利益平衡

一、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最高法2001、2002年发布司法解释①,在知识产权请求权上是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理论基础多是出于持续侵权行为理论、类比物权请求权理论,其实质是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不支持知识产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是出于对知识产权权利人专有权的保护,其初衷是好的,但随后的实践效果却事与愿违,出现了一系列严重问题。如知识产权请求权滥用、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等现象。因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这一问题逐步产生质疑,且质疑之声越发高涨。

二、知识产权请求权受到物权请求权的影响

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只能依靠法律进行保护。[1]但是,我国目前立法并未对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概念和内容作出明确规定,而学界对它的研讨都是比对着物权请求权进行的:“知识产权请求权为知识产权人在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时,为使知识产权回复圆满或正常状态而享有的请求权”[2];“知识产权的‘物上请求权’主要包括排除妨害请求权与消除危险请求权”[3];知识产权请求权作为一项绝对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有诸多相似之处,在各自的权利救济体系中扮演着类似的角色。

多数学者也认同:知识产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一样不受诉讼时效限制。[4]“类物权请求权”理论的确影响了我国司法实践。有学者认为,最高法出台的三个司法解释,确立知识产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其就是受到了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影响。[5]

三、类比物权请求权理论的缺陷

(一)逻辑缺陷

类比物权请求权来研究知识产权请求权,实际上间接承认了物权请求权和知识产权请求权、物权和知识产权的同质性,这样的类比在逻辑起点上是有缺陷的。

对请求权的逻辑起点的考察要回溯到原权②上。比较分析知识产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各自的原权,不难发现,它们有着本质上的不同:

首先,物权是有形财产的专有权,知识产权是无形财产的专有权。物权的客体是“物”,物的有体性属性决定了物权人可以直接对其占有和支配。也正是基于此,对物权的侵害表现为未经权利人同意对其所有物进行不法侵占、毁损或者妨害其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所以,物权请求权行使的目的在于恢复物权人对所有物的排他性占有、保持原状和圆满支配状态。相比而言,知识产权的客体是“知识产品”,其本质特征是具有非物质性。客体的非物质性决定了知识产权不能像物权那样通过行使让知识形态的精神产品保持有形上的原状、处于权利人物理上的占有和可支配状态。所以,知识产权请求权的行使目的在于排斥他人对知识产品的不法仿制、假冒或剽窃。基于此,知识产权请求权不可能像物权请求权那样包括返还原物和恢复原状等权利。

其次,物权在独占性的表现上是绝对的,而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则是相对的。物权人行使对物的权利,既不允许他人干涉,也不需要他人积极协助;在所有物为所有人控制的情况下,不受地域与时间的限制。相比而言,知识产权这种垄断性权利往往要受到权能方面的限制,如著作权中的合理使用、专利权中的强制许可、商标权中的在先使用等等;而且,知识产权的独占性还要受到有限期和地域的限制。

基于上述分析,物权请求权和知识产权请求权两者的原权在性质上是不同的,虽具有一定的可比性,但是并不符合类比推导由此及彼的逻辑。

(二)诉讼时效制度缺陷

在我国学术界,对物权请求权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就一直存在争议:以李宜琛、王伯琦为代表的“肯定说”;以史尚宽、王利明为代表的“否定说”;以梁慧星、王轶为代表的“折衷说”。作为参照的物权请求权其自身都有争议,则以其类比,对知识产权请求权在诉讼时效适用上武断地采取“否定说”,怎保无异议。由此可见,武断地将知识产权请求权等同于物权请求权,并由此得出知识产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观点在逻辑起点上就是不正确的。

四、知识产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弊端

司法解释的运用导致诸多问题,既不能有效的督促知识产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同时也引发了严重的知识产权请求权滥用、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现象。

知识产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会导致严重的知识产权请求权滥用。知识产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使得“放水养鱼”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在长时间的懈怠下坐收渔翁之利。[6]如我国2002年的DVD知识产权纠纷案。权利人利用知识产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制度,前期对他人侵犯自己知识产权的行为置若罔闻,使他人产生权利人不会行使权利的信赖,待他人达到一定的投资成本和规模,这时再突然跳出行使请求权。那么当事人或落入权利人的圈套、支付高额许可费,或眼看着自己的投入毁于一旦。

知识产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会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危害。从社会的角度看,在知识产权人的权利没有创造社会效率或者效率很小的情况下,知识产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行使,打破既定财产关系和交易秩序,侵权人的损失构成了保护知识产权的社会成本,意味着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从公共利益的角度看,知识产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无益于知识的利用和传播,导致法律创设知识产权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受阻。[7]

五、知识产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合理性

(一)权力行使的需要

知识产权的生命在于传播,权利的长期不行使并不符合知识产权法的立法宗旨。知识产权虽然是一种垄断的权利,但是法律对其赋予权力的宗旨在于促进知识的利用和加快知识的传播。如果知识产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知识产权人随时有可能挥舞知识产权的大棒跳出来行使请求权,这无疑会打破既定的财产关系和交易秩序,导致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更无益于知识的利用和传播,导致法律创设知识产权的目的难以实现。诉讼时效制度的一个主要功能就是“敦促权利人行使权利、惩罚躺在权利身上睡觉的人”。因此,知识产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就有合理性。

(二)利益平衡的考量

知识产权请求权行使与否,是特定民事主体的自由。然而,知识产权法宗旨在于维持知识产权法在不同立法目的之间的平衡,知识产权法目的的二元价值性,即解决保护私人财产和促进知识应用之间的矛盾。[8]不能偏重于权利的保护,无限度的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自由,而不保障知识的传播和流转、促进公共利益。汤宗舜先生就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正是关系到公共利益的制度,不能偏重权利人的利益而忽略公共利益,法律应当于两种利益间有所平衡,2年诉讼时效期间则是两种利益的平衡点。[9]

诉讼时效制度本质上是对民事主体自由进行限制的法律制度。实行时效制度的重要作用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其权利,有利于更好地发挥财产的效用及促进社会经济流转正常进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10]知识的流转之于公共利益,可谓价值重大。知识产权请求权在合理期限内长期不行使,之后又忽然降临,不仅会打破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还会打破既有的事实状态、动摇民事关系,置于社会秩序于紊乱、社会利公共益于不顾。

因此,知识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是限制知识产权请求权滥用、解决实践中的问题、平衡各方利益的最为恰当而有效的选择。

六、结论

多年的司法实践已经证明,知识产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具有诸多弊端。根据知识产权的特殊性,且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我们不应故步自封,而应突破传统理论的限制,使知识产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注释]

①2001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3条、2002年发布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2002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专利权人、著作权人、商标权人超过2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只是损害赔偿数额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

②民事权利,根据相互间是否具有派生关系,可以分为原权与救济权.原权是救济权的基础.物权请求权和知识产权请求权都属于救济权,它们的原权分别为物权与知识产权.

[参考文献]

[1]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8.

[2]关永红.论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内容构成[J].知识产权,2013(1):57.

[3]吴汉东.试论知识产权的“物上请求权”与侵权赔偿请求权——兼论<知识产权协议>第45条规定之实质精神[J].法商研究,2001(5):9.

[4]杨明.知识产权请求权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24.

[5]李扬.知识产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J].知识产权,2012(10):18.

[6]梁志文.反思知识产权请求权理论——知识产权要挟策略与知识产权请求权的限制[J].清华法学,2008(4):128.

[7]李扬.知识产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J].知识产权,2012(10):20-22.

[8]齐爱民.知识产权法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59.

[9]汤宗舜.专利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50.

[10]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38.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2-0123-02

作者简介:姬德华(1990-),男,汉族,河南商丘人,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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