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玥
摘要:知识产权制度通过为权利人设立有期限的“垄断”,实现鼓励创新,促进科技发展的目的,而反垄断法则以反对垄断,保护自由竞争为出发点。二者一个保护垄断,一个反对垄断,似乎存在巨大的矛盾,有不少人也的确这样认为,但笔者通过分析认为二者实质上是一致的而非矛盾的。
关键词:知识产权;垄断;利益平衡;反垄断法
自2008年《反垄断法》颁布实施以来,“反垄断”逐渐频繁的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从沸沸扬扬的奇虎360与腾讯之争,到近期我国政府对多家国内外企业的巨额反垄断处罚,无一不与反垄断相关。此次处罚的金额高达上亿元,被罚企业中不乏国有企业和知名的国际大型跨国公司,涉及汽车、医药、白酒、奶粉等多个行业,种种迹象都表明《反垄断法》已经成为众多企业日常经营中不可忽视的法律规范。而在众多反垄断案例中,包含不少因企业知识产权滥用而引起的反垄断禁止的情形,同时我国《反垄断法》第55条也作出了与知识产权相关的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故此,笔者认为很有必要对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之间的关系以及企业如何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进行一定的探讨。
一、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的“矛盾”
(一)知识产权的垄断性
1、知识产权的定义。虽然对知识产权并没有明确统一的定义,但概括来说,是指权利人对其所创作的智力成果等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这是一种将知识财产化的制度安排,通过授予和保护特定知识产品创造主体的专有权,实现鼓励知识生产,为创新、传播与商业化提供激励的目的。
2、知识产权的垄断性。由于知识产权的客体具有“非物质性”的特征,权利人对知识产权的控制不能以“占有”这种控制有形财产的方式实现,所以知识产权法通过赋予权利人在一定时期内对其智力成果等享有“排他性”的专有权利,实现法律层面的保护。而知识产权的这种“排他性”,同时造就了其另一个特性——“垄断性”。首先,权利人享有独占的权利,未经其许可或法律有明确规定,他人不得擅自使用;其次,知识产权有唯一性,不允许有两个以上相同属性的知识产权并存,即使二者各自独立完成,毫无瓜葛也不被允许。因此,知识产权被法律所赋予了合法的“垄断性”。①
(二)反垄断法中的垄断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垄断行为大致有三种,第一种是垄断协议,包括横向和纵向两种,经营者通过协议的方式,达到固定价格、划分市场、限制产量、排挤竞争对手等排除、限制的目的;第二种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指企业获得一定市场优势地位后,可以通过限定价格、搭售等方式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第三种是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指经营者合并,通过取得股权、资产或合同的方式获得控制权。由此可以看出,这里的垄断,是能够产生限制、排除竞争效果的垄断,而反垄断的目的就在于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鼓励公平竞争,通过对竞争机制的规范,维护市场的经济秩序。
(三)知识产权的垄断性与反垄断法的“矛盾”
1、理论分析。根据以上描述,反垄断法是各国为保护和促进市场竞争,确保竞争机制在相关市场发挥作用而实施的一项基本的经济政策和法律制度,其使命是反对垄断,保护自由公平的竞争;而知识产权法则是为确保权利人对其智力成果等享有垄断使用的排他权利。因此知识产权在一定范围内限制竞争,保护“垄断”,从某种程度上对知识资源自由流动和传播形成障碍,完全违背了反垄断法保护自由竞争的目的,与反垄断法产生“矛盾”。
2、实际案例中体现出的“矛盾”。IDC是美国交互数字集团,其在中国现行的无线通信技术标准(W-CDMA、CDMA2000和TD-SCDMA)中均拥有SEPs②,这些SEPs对应中国电信领域的移动终端和基础设施的技术标准,因此通信产品生产商需要使用IDC的SEPs,从而符合有关无线通信的技术标准。而在IDC授权许可华为公司SEPs时,将华为公司不需要的非SEPs一并打包许可,且许可费用远高于被授权的其他公司,并要求华为公司将其所有专利给予IDC免费许可,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在此案例中,IDC拥有SEPs专利权,享有合法的“垄断”,然而这种“垄断”使其与华为公司之间产生极不平等的交易,限制了市场主体间的自由竞争,违背反垄断法的宗旨,反映出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法之间的“矛盾”。
(四)对二者“矛盾”的分析
1、利益平衡原则。所谓利益平衡,即指各相对方利益能够和平共处、处于均衡状态。知识产权法赋予权利人专有权,能够提高其收益,提升其创作与创新的热情,有利于促进整个社会科技和文化的进步,增进公共福祉,但同时也会提高信息获得的成本,增加公众享受成果的成本,过度行使排他权利会阻碍他人的再创造,反而阻碍社会的进步。因此,立法需要寻求私权保护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而非一味保护知识产权人的专有权。③
2、“矛盾”不矛盾。基于上述利益平衡的原则,知识产权法对权利人的“垄断”设置了相应的限制:比如除人身权外所有的“垄断”都有期限的限制;如果权利人滥用其垄断权利阻碍他人再创造,破坏私权保护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就会受到如合理使用、强制许可等的限制。而反垄断法也是出于维护这种平衡的目的,对利用知识产权垄断市场、限制竞争的行为予以限制。因此,从表面上看,知识产权的垄断性与反垄断法之间存在“矛盾”,但二者在实质上却是一致的,都在追求利益的平衡,所以笔者才会得出“矛盾”不矛盾的结论。
二、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的协调
(一)二者适用的边界
1、知识产权法自身的限制。如上所述,知识产权法自身也对权利人的“垄断”作出了一定的限制:首先,知识产权的垄断期限是有限的,《著作权法》20条、21条,《商标法》39条、40条,《专利法》42条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次,知识产权法在赋予权利的同时,也对权利人施加了义务,如《专利法》第六章、69条分别规定了强制许可制度与合理使用制度。
2、反垄断法的限制。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55条的规定,滥用知识产权,限制、排除竞争的行为,因超出法律赋予的合法范围,打破了利益平衡,为《反垄断法》所禁止。
3、边界的确定。通过对比,笔者认为知识产权的滥用即为二者适用的边界。虽然二者都追求利益的平衡,但在实现方式上截然不同,知识产权通过鼓励创新来实现,而反垄断法则通过鼓励竞争来实现,就市场经济而言,以竞争为原则,垄断例外为补充,因此知识产权的适用应限定在一定的范围里,超出范围也就意味着超出了反垄断法所容忍的限度,而滥用知识产权正是越界的标志。
4、科学技术发展对边界确定的影响。由于边界的确定带有一定的主观标准,难免会受周围环境的影响。纵观各国的发展过程,不难发现当本国的科技发展水平较低,属于技术进口国时,往往采取较严厉的反垄断政策,以保障本民族企业的发展;反之,则会采取较宽松的反垄断政策,这势必会对判断平衡与否的标准产生影响。
(二)如何确定知识产权的滥用
《反垄断法》第55条的规定虽然规定了知识产权的滥用,但是并未规定其具体标准。从理论上来讲,打破上述平衡的行为即可被认定为知识产权的滥用;从具体操作来讲,需要结合《反垄断法》第二章“垄断协议”和第三章“滥用市场地位”的规定来具体认定。以专利权为例,其滥用主要发生在技术许可领域,因许可合同可在竞争者或非竞争者之间订立,故许可合同可能构成横向的垄断协议或者纵向的垄断协议。此外,许可方利用知识产权形成的市场垄断地位,拒绝许可或者强迫交易对方接受不合理条件,即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实践案例中体现出的“协调”
1、案情概要。2013年11月,国家发改委根据我国《反垄断法》对美国高通启动反垄断调查。高通公司是一家美国无线电通信技术研发公司,拥有3000多项CDMA及其他技术的专利和专利申请,向包括苹果、三星、诺基亚在内的多家制造商提供技术使用授权,通过收取许可费的方式获取利润,这是法律赋予其作为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垄断”。但高通公司利用该“垄断”,对我国企业作出了其他行为:首先,生产商获得授权前需要缴纳大约1亿元人民币的“入门费”;其次,生产商必须购买高通公司的芯片,并且每台手机需要另行缴纳6%的技术使用费;再次,生产商每次升级支持芯片的软件,还需要交纳相应的升级费。根据2014年7月份的公告,发改委将高通公司可能涉嫌垄断的行为概括为:将整机作为计算许可费的基础、捆绑许可SEPs与非SEPs、对过期专利继续收费、捆绑销售专利许可与芯片并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拒绝对芯片生产企业进行专利许可等。④
2、行为分析。首先,高达一亿元的“入门费”意味着生产商只有在缴纳了高额手续费之后,才能展开后续研发,无疑这阻碍了他人的再创造,不利于技术的进步,影响了社会整体的利益。因此从利益平衡的角度看,它破坏了私人权利保护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应当属于对知识产权的滥用。
其次,高通公司要求生产商必须购买其生产的芯片,这属于反垄断法中规定的搭售行为,除了能为高通公司带来额外收益外,很难找到激励他人再创造,促进整体技术进步的好处。因此笔者认为其同样破坏了利益平衡,属于《反垄断法》第55条规定的“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应当予以禁止。
再次,对于高通公司对每台手机收取的6%的技术使用费和升级费,从性质上来说,这属于知识产权法范畴内的合法许可费,应当是被允许的,但是如果收费过高,明显超出补偿权利人原有投入的范围,就同样会打破平衡,属于滥用知识产权的情形。
此外,对于发改委公布的高通公司其他涉嫌垄断的行为,根据利益平衡的原则和我国《反垄断法》第55条的规定,显然也应当予以禁止。
3、结论。因此,以高通公司的行为为例可以看出,反垄断法允许权利人在一定范围内的“垄断”,但这种“垄断”一旦超越界限,破坏私权保护与公共利益的平衡,就不再受知识产权法保护,转而受反垄断法的禁止了,故此从实例上证明了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协调”。
(四)在我国《反垄断法》中的体现
1、对《反垄断法》55条的理解。2008年颁布实施的《反垄断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这正反映出立法追求利益平衡的目标,从条文的前半部分来看,反垄断法并不限制知识产权法赋予权利人的合法“垄断”,因为在这一范围内,利益处于平衡状态;但如果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超出法律赋予其的合法范围,打破私权保护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就会受到该条后半部分的禁止。由此可见,我国《反垄断法》第55条虽然只是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但其完整的体现了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关系,为实践的具体操作指明了方向。
2、第55条在诉讼实践中的问题。虽然根据该条的规定,权利人会因违反法条后半部分而受到限制,但权利人也可以以前半部分的规定进行抗辩,证明自己的行为合法,没有超越知识产权保护的边界。但法律大多为禁止性规定,而非合法性列举,因此要求权利人证明自己行为合法,就会在诉讼实践中产生一定的困难,笔者认为权利人只能借助“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通过证明自己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间接证明自己的行为合法。
三、企业如何应对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法的问题
尽管我国的科学技术在不断的向前发展,但目前我国仍属于技术进口型国家,而跨国公司凭借知识产权和技术优势在我国乃至世界范围形成了垄断局面,限制竞争,破坏了利益平衡,阻碍我国科技自主创新的发展,因此,我国政府加强对垄断行为的打击是必然趋势。在此背景下,结合上述对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关系的分析,笔者针对企业有以下几点建议:
虽然大力发展自主知识产权,推进自主创新与技术进步是摆脱他人垄断局面的根本方法,但是这非一蹴而就的事情,因此企业还应当充分了解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关系,从而避免因处理二者关系不当导致不必要高昂成本的支出。
(一)对抗知识产权“垄断”的建议
1、申请专利无效。知识产权有一个很重要的特点,即“以公开换取权利”,因此企业可以通过仔细研究权利人的专利说明书的技术内容,寻找其不符合专利三性的漏洞,以申请专利无效的方式,从根本上打破因专利“垄断”对相关产业形成的技术壁垒。
2、重视再创造。知识产权法对每种权利的“垄断”都规定了有效期,超过有效期,该权利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不再受限,因此企业可以在这些失效的知识产权基础上进行再创造,从而创造新的收益,因为失效并不代表失去价值。
3、灵活应对知识产权诉讼。企业首先应当弄清楚双方的法律情况,仔细分析双方技术特征要素,在积极准备诉讼的同时,还可以采用请求宣告专利无效、合理使用的抗辩等方式与对方斡旋,或者对于一些规模较大或较小的公司,也可以考虑通过收购或参股对方公司的方式化解诉讼。
(二)预防垄断行为的建议
对于拥有技术优势和知识产权的企业来说,他们可以以此获取例利润,甚至形成在某个产业领域内的集中势力,从而极易导致垄断行为的产生。因此企业应当以满足补偿创造投入与扩大再生产的需求为原则,时常对照《反垄断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规范企业自身行为,防止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行为出现,从而避免因政府的反垄断措施引起的不必要成本付出。
综上所述,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法之间并非绝对的对立,二者的终极目标都在于追求利益的平衡,⑤只不过反映到具体的实现方式上有所不同而已。因此只有在正确理解了二者关系之后,才能从国家角度或企业的角度做出正确的定位,在私权保护与公共利益之间寻求到最佳的平衡点,这也正是笔者讨论这一问题的意义之所在。(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
注解:
①罗先觉、陈艳:《关于知识产权与反垄断基本关系的反思》,《自然辩证法研究》2012年05期
②SEPs即指标准必要专利
③王丽慧:《公私权博弈还是融合:标准必要专利与反垄断法的互动》,《电子知识产权》,2014年09期
④冯晓青、陈啸:《“高通模式”反垄断调查的知识产权分析》,《电子知识产权》,2014年03期
⑤参见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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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罗先觉 陈艳.关于知识产权与反垄断基本关系的反思[J].自然辩证法研究,20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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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理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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