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逮捕讯问嫌疑人翻供现象探究
——以“每案必讯”为分析样本

2015-12-27 09:45闵丰锦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重庆400060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15年4期
关键词:审查逮捕供述讯问

闵丰锦(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 400060)

审查逮捕讯问嫌疑人翻供现象探究
——以“每案必讯”为分析样本

闵丰锦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 400060)

随着审查逮捕阶段“每案必讯”制度在重庆地区的深入实施,犯罪嫌疑人推翻侦查阶段有罪供述的情况时有发生。对此,不少公安民警产生了一定的消极情绪。讯问中产生翻供问题,并不能归咎于“每案必讯”的规定,而应从讯问的技巧、理论出发,在实践中考察效果、查找问题、加强调研,进一步厘清思路、看准原因、找到出路。

逮捕;“每案必讯”;翻供

”检察院批捕科的一去讯问就翻供,一问就翻供……”在审查逮捕工作中,随着”每案必讯”制度在重庆地区的深入实践,犯罪嫌疑人在接受检察人员讯问时翻供的现象时有发生,近年来甚至有一定增多的趋势,少数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对此产生了一定的负面情绪。”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以下简称”每案必讯”)的规定,有助于检察机关把好批捕关,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是进一步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举措,值得肯定与贯彻。对于讯问中产生的翻供现象,并不能归咎于”每案必讯”的规定,而应从讯问的技巧、理论出发,在实践中考察效果、查找问题、加强调研,进一步厘清思路、看准原因、找到出路。本文以笔者近二年来所办案件的讯问情况为分析样本,通过对审查逮捕阶段讯问规定的实践调研,从多方面探究犯罪嫌疑人在审查逮捕阶段翻供的原因,进一步提出完善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的举措。

一、分析样本:每案必讯核实证据

(一)审查逮捕讯问嫌疑人之规定落实。

2009年2月9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发布《关于审查逮捕环节讯问犯罪嫌疑人实施细则(试行)》,在第二条规定”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从地方探索的角度,大胆创新、先行先试,推出了”每案必讯”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8月31日发布《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对讯问人员的人数和资质、讯问之前的准备、讯问方法和讯问纪律、讯问内容和核实重点等内容作出了要求,以适应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1]。实行近五年后,由于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已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决定废止该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1.在讯问人员方面,人数、资质都有要求。实践中,由于案多人少、忙时特忙等缘故,在没有实习学生的情况下,往往二位检察人员搭档,每人各有自己的案子,对不是自己的案子并不了解案情。在有实习学生的情况下,往往一位检察人员搭配一位实习学生,以达到高效率、传帮带的目的。在特别忙碌的时候,还会出现承办人委托其他同事代为讯问的情况。

2.在讯问准备方面,由于实践中时间较紧、男女分押等缘故,一般每周固定前往看守所一到两次,准备工作一般都很到位,有时在前往看守所之前才接到一个新案,还没来得及阅卷就一起讯问,而笔者所在的地区由于客观原因,男性犯罪嫌疑人羁押在本区看守所、女性犯罪嫌疑人羁押在市级看守所,这客观上增加了一定的办案成本。

3.在讯问技巧方面,由于实践中缺乏技巧、经验不足等缘故,检察机关新进人员多为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学专业人员,缺乏有关侦查、讯问等方面的技巧,年轻的检察人员在犯罪嫌疑人眼中资历尚浅,甚至容易给人一种”嘴上没毛,办事不牢”的疑虑。对于讯问被羁押的嫌疑人,由于讯问地点往往设置在有隔离栏杆、视频监控等设施的看守所,客观上不会出现刑讯逼供问题;对于讯问未被羁押的嫌疑人,由于讯问地点往往设置在检察机关讯问室,讯问时往往有侦查机关民警或者本院法警在讯问室外保障办案安全,实际上为防范刑讯逼供建立了一堵坚实的屏障。

4.在讯问内容方面,由于实践中统一规范、核实为主等缘故,审查逮捕讯问嫌疑人的整个流程已经规范化。手持《提讯证》将犯罪嫌疑人提审到讯问室后,首先核实清楚包括姓名、年龄、性别、文化、户籍、职业、有无疾病(有无怀孕或者正在哺乳)、是否身份特殊(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有无前科、何时被采取强制措施等在内的基本情况,其次将统一制定的《权利义务告知书》送交犯罪嫌疑人阅读或者对无阅读能力的口头告知,然后提问”对公安机关认为涉嫌某罪是否有异议”、”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是否属实”,接着要求”请简单叙述一下案情经过”并重点核实通过阅卷发现的疑点,最后提问”有无补充”,要求犯罪嫌疑人签字、捺印。

(二)审查逮捕讯问嫌疑人之翻供现状。

翻供,英文为withdrawtheconfession,即推翻原来的供述。理论上,翻供包括否认型翻供和辩解型翻供,前者是全部或部分地推翻原供认的犯罪事实,后者是虽不否认事实、但提出一些足以影响构罪的新辩解,在事实上导致原先口供的改变。本文所指”翻供”,既包括侦查阶段认罪、审查逮捕阶段不认罪的常见型翻供,也包括侦查阶段不认罪、审查逮捕阶段认罪的罕见型翻供,但不包括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只是对行为定性有争议的认识分歧,也不包括从侦查阶段就自始不认罪的”零口供”情况。

自2012年下半年从事检察工作以来,据统计,笔者2013、2014年共计办理审查逮捕案件233件293人,在检察讯问阶段,翻供27件38人,占总件数11.6%、总人数13.0%。具体而言:(1)2013年共办理审查逮捕案件125件153人,检察讯问翻供10件13人,占总件数8%、总人数8.5%,另有4件4人始终不认罪;(2)2014年共办理审查逮捕案件108件140人,检察讯问翻供17件25人,占总件数15.7%、总人数17.9%,另有7件7人始终不认罪;(3)2014年度翻供件数、人数均呈增长趋势;(4)平均每10件案子、每10人就有翻供。

分析翻供案件的特点:(1)案件类型上,贩卖毒品案9件16人、盗窃案8件8人;(2)翻供人数上,2件4人案4人均翻供,1件5人案5人均翻供,有1件2人案2人均翻供;(3)翻供对象上,均为被刑事拘留的嫌疑人,男性36人、女性2人,18~30岁9人、30~50岁19人、50岁以上10人,文盲7人、小学文化13人、初中文化7人、高中以上文化11人,有犯罪前科18人,有同步录音录像13人,有律师4人;(4)翻供理由上,自称被刑讯逼供11人,自称被威胁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10人,自称未核对笔录、让签字就签字5人,承认公安机关认罪属实、依旧翻供10人,保持沉默2人;(5)审查程序上,6件科室讨论、集体决定;(6)最终处理上,1件1人抢劫案证据不足不批捕,其余均批捕。

表1 对27件38人审查逮捕讯问翻供案件的特征分析

可以看出,虽然翻供总体上对于案件最终处理结果影响不大,但就审查案件的整个程序而言,会使得案件承办人更加谨慎。如果根据侦查阶段的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入所体检记录等证据,加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依旧可能存在一定争议,则要在日常”承办人—办案组长—科长”三级审查制的基础上,增加一个有全体科室成员参加、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列席的案件讨论会议,力求集思广益,严守法律底线,依法作出判断,极个别争议极大的案件要向分管检察长甚至上级检察院请示汇报。

需要指出的是,在笔者近二年来办理的审查逮捕案件中,出现了极其罕见的1件侦查阶段无此供述、检察讯问阶段新增有罪供述的情况,但因为在审查逮捕阶段未核实清楚该情况,故不计入统计。该盗窃案系嫌疑人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坦白,这种明显为了逃避二年强制隔离戒毒、不惜增加一次犯罪记录的行为,由于理论上刑事处罚位阶高于行政处罚、实践中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不再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缘故,甚至已经成为了瘾君子逃避长期羁押的常用手法,将法律玩弄于鼓掌之中。本案嫌疑人更是为了坐实其盗窃犯罪的事实,在审查逮捕阶段接受检察讯问时,主动又交代了一笔普通盗窃行为,企图以此达到多次盗窃构成犯罪的目的。

二、翻供现象:从内容探真假动机

(一)辩解内容。

新《刑诉法》引入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有学者认为,从起源来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产生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问及可能自证其罪的问题是可以拒绝回答[2]。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当然是刑事诉讼立法的巨大进步,对尊重和保障人权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但需要指出的是,审查逮捕是居中判断,讯问嫌疑人只是对其之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他证据进行核实,并不是也不可能要求嫌疑人在检察讯问阶段认罪。当嫌疑人翻供之后,也不是追问嫌疑人为何不认罪,而是着重了解为何现在说的与之前说的不一样,是否受到打骂、威胁等非法取证,或者有其他难言之隐。尤为重要的是,在嫌疑人翻供却又欲言又止时,检察人员会重点解释”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不仅不是同一部门,反而对公安机关有法律监督职责”的规定,以便打消嫌疑人顾虑,真正做到兼听则明。

第一条也是出现频率最多的理由:刑讯逼供,包括打骂、脚踹、手铐太紧等。在讯问时,有的嫌疑人会主动展示其所谓”伤痕”,有的嫌疑人在被要求展示时自称”没有伤痕”或者”伤痕已经消了”,有的嫌疑人称”入所体检时医生有记录”,至于为何在同步录音录像里认罪,则称”不认罪就关了摄像机接着打”。出现此情况,案件承办人员会第一时间向驻看守所检察室核实入所体检记录,同时观看侦查阶段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搜查视频等视听资料,要求侦查人员对伤情作出说明,多管齐下核实侦查行为合法性。一般情况下,对于没有伤情、入所体检没有记录、伤情系抓捕时反抗形成等情形,而在侦查阶段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中供述较为自然的,对其翻供理由不予采信;当然,极为个别的,也有经核实确实存在伤情不能得到合理解释的情形,对此检察机关严守法律底线,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有关证据,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第二条也是出现频率不小的理由:被威胁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与已经废除的劳动教养不同,实话实说,强制隔离戒毒可谓一种”合法”也”合理”的”威胁”内容。作为《禁毒法》规定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强制隔离戒毒主要适用于吸毒成瘾的人员。实践中,对有吸毒劣迹的嫌疑人,如果被抓获时经尿检呈毒品阳性,则依法可以被处以为期二年的强制隔离戒毒,而此时对涉嫌犯罪是否承认,会对其实际被羁押的时间长短产生重要影响。试想,如果嫌疑人不认罪、旁证也无法证实,对其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后,再以吸毒为由对其处以强制隔离戒毒,说不合法却也合法,说不合理却也合理,而不管是犯罪嫌疑人还是吸毒人员哪种身份,实际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很大程度上会远大于轻罪被判处的刑罚长度;反而言之,如果嫌疑人涉嫌轻罪的行为成立,从理论上讲,只要对其判处少于二年的刑罚,由于刑罚执行完后往往已经脱毒、不再符合强制隔离戒毒的条件,对其而言就是”赚到了”。

第三条出现的频率有上升趋势:一句话不说,行使所谓”沉默权”;或者自称没有阅读笔录即签字;或者自称处于毒瘾发作期间未阅读也未宣读笔录即签字。就笔者遇到的情况,有自称”写给家里的信被民警扣了,要求见承办民警”进而不回答、不签字的,有对”涉嫌某罪”的表述不满、在听取解释”涉嫌只是可能”之后依旧不予认可的,有连个人基本情况也不回答的。面对这种毫无理由保持沉默的行为,检察人员是应该苦口婆心向其讲法律讲政策,还是给过机会不说算了结束提讯,笔者以为,在简要讲述有关”如实供述可以从轻”等规定的基础上,对于实在不说的嫌疑人,也只能就此作罢打道回府。

第四条是前后矛盾的翻供:既承认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属实,也作出与之前供述不一致的辩解,但就是拒绝回答或者回答不出为何与之前供述不一致,而且在被问到是否有刑讯逼供等强迫取证行为时,得到”没有”答复。遇到这种有些不讲道理的嫌疑人,也只有一笑置之了。

(二)翻供心态。

从犯罪嫌疑人在检察讯问阶段的辩解内容,分析、推测其翻供的心态与缘由,是在目前依旧很大程度仰仗”口供定案”的现状之下,必须进行的一项工作。根据理论学习、查阅案卷、与公安民警沟通、同本院驻看守所检察官交流、听取律师意见等工作,初步探寻嫌疑人的翻供心态,力求对症下药、找准对策。

第一种心态是确实冤枉,即存在无罪、罪轻的情况,需要在检察讯问阶段自我辩解。在涉嫌10克以下贩卖毒品的零包贩毒案中,由于基本上该类案件均为公安机关实施控制下交付所侦破,在涉及”帮助购买毒品是否牟利”的关键问题上,有不少嫌疑人在检察讯问阶段辩解没有获利,或者称”多给的钱是路费”。对于”路费是否属于获利”、”路费如果未用完剩余的是否属于获利”等认识分歧,需要尤为谨慎、仔细分析。至于以受到逼供、威胁等非法取证为由的辩解,更加需要重视,从各方面加以核实。

第二种心态是侥幸、抵赖。少部分有着犯罪前科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初期的恐慌后,面对较为年轻的检察人员,自以为有一定的应付经验,在侥幸心理的驱使下试探性翻供;少部分聘请了辩护律师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在一些缺乏职业道德的律师唆使之下,或者在了解了外部动态之后,不仅面对检察人员、面对侦查人员也开始翻供,企图逃避惩罚。以一件盗窃案为例,嫌疑人在公安机关认罪且有同步录音录像,在检察询问阶段,嫌疑人称其在公安机关供述并不属实,但也没有受到刑讯逼供,之所以改口是因为之前公安民警对其称”收赃也是二三个月,扒窃也是二三个月,就认了吧”,毫无合理理由。更加可笑的是,竟然有个别犯罪嫌疑人在劳动教养制度废除之后,也在检察讯问环节,以”被威胁劳动教养”为由翻供,足见其翻供动机的荒唐。

第三种心态是之前很傻很天真,现在恍然大悟赶快改口。少部分无违法犯罪记录的嫌疑人,在被抓获第一次讯问时,不具有应对侦查讯问的能力和技巧,内心十分恐惧,只能如实供述,但随着时间推移尤其被羁押之后,经过一段时间的适应,或者从同监舍人员等处了解到供述后果、学习到翻供技巧,或者从法律规定中了解到所涉罪行的法律后果,顿时觉得有罪供述之幼稚,进而改口翻供。

第四种心态是无所谓了,即涉嫌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既然对最终处理影响不大,没有”从轻处理”的可能,那就自己想怎么说就怎么说吧,给人一种”死猪不怕开水烫”的感觉。以笔者今年批准逮捕的2件多人贩卖毒品案为例,一件是4人涉嫌贩卖2400余克麻古、一件是5人涉嫌贩卖1900余克冰毒,毫无例外的是,该9人均在检察讯问阶段翻供,翻供程度、理由不一,有说被打的、有说不知道是毒品的、有说要只持有未贩卖的、有保持沉默的。这种有侦查阶段全程讯问录像、搜查录像、称重录像等其他证据佐证、已经板上钉钉的重大犯罪,从嫌疑人的角度分析,无论翻供与否,对案件最终处理结果影响都不大;换言之,因为涉嫌毒品的数量特别巨大、很可能适用死刑,嫌疑人不说如实供述了,哪怕是自首都很可能难免一死。据了解,之前提到的那件4人贩卖2400余克麻古案,法院已经判决二人死刑、一人15年有期徒刑,一人另案处理中。

第五种心态是不配合、不回答,保持沉默。嫌疑人应该不是对刑法理论上有关沉默权的规定运用自如,否则就会在侦查阶段伊始就始终保持沉默,而非时而不沉默、时而沉默。拒绝回答不等于之前这样回答、之后又完全推翻这种回答,更加无法理解的是,哪怕指出这种前后不一致的逻辑问题,嫌疑人依旧不能合理说出个所以然。

有学者认为,翻供现象的心理动机是多方面的,可能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因记忆原因而改变原有供述的内容[3]。笔者认为,根据记忆的一般规律,在一件可能涉嫌犯罪的突发事件发生后,行为人脑海中的印象应该是极其深刻的,在被抓获后的第一次讯问中,作为第一时间的回忆,应该是最接近客观事实的描述。至于记忆有误之后逐渐更正,需要指出的是,侦查阶段一般都有至少二到三次供述,按规定刑事拘留后24小时内更需要进行讯问,在之前多次讯问时的记忆都是如此,突然到了检察讯问阶段就出现记忆错误了?虽然理论上不排除这样的情况,但可以想象,出现单纯记忆错误而翻供的现象可谓微乎其微。

三、完善讯问:居中判断不枉不纵

(一)以无罪推定为指引,调整思路。

有学者认为,在我国,逮捕具有”绑架”起诉、审判的效果,即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往往不得不尽量作出起诉的决定[4]。在审查逮捕工作中,应以尊重与保障人权为原则,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调思路、学方法、找对策,进一步改进与完善讯问工作,做到不枉不纵。

思路决定出路,理念引领行动,在执法办案中亦不例外。秉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以刑诉法确定的无罪推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等原则为指引,厘清逮捕之应有功能,回归逮捕之价值本身,在保障人权与保障诉讼之间寻求平衡,具有一定的现实必要性。长期以来,社会公众对于逮捕功能存在一定的认识误区,部分群众认为逮捕具有惩罚、报应功能,认为对犯罪嫌疑人不逮捕、”放出来了”就是放纵犯罪。纵观司法改革的整个历程,在逮捕功能的沿革上,经历了方便侦查、防止再犯、惩罚犯罪等不同理念变化,直到理论界基本达成共识,逮捕的目的在于确保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然而,执法理念的改革依旧需要一个过程,在法治社会建设愈发健全的今天,仍然有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的部分办案人员对逮捕赋予了保障诉讼之外的诸多功能,甚至认为如果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就不利于获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不利于后续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更有甚者,逮捕的功能异化为打击犯罪的手段,在执法过程中就出现了”先捕后侦”、”够罪即捕”、”以捕代侦”等滥用逮捕措施的做法。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具体到审查逮捕中的讯问环节,既然逮捕不是为了惩罚犯罪、而是为了保障诉讼,那就不能简单认为翻供就是不老实、就不是如实供述。关键在于,翻供的内容、真假。理论上,只要嫌疑人是基于客观上的真实意思表达,翻供的内容就应该采信;实践中,由于嫌疑人之前有过有罪供述的缘故,合理解释前后供述不一的矛盾,对于推翻之前的有罪供述,显得尤为重要。换言之,不是检察讯问人员主观上认为嫌疑人构成犯罪,而是对”为何之前认罪现在不认罪”提出疑问,寻求解答。

(二)以讯问技巧为重点,学习方法。

由于专业所限,近年检察机关新进人员多为法学专业人员,缺少必要的侦查知识与讯问技巧,笔者也不例外。在学校学习刑法、刑事诉讼法等专业知识时,多为题目中已经告诉案件事实,只需判断如何定性、定罪、量刑,即法律适用问题。虽然也有类似《证据法学》、《刑事证据法学》这样的课程,但专业选修课的性质决定了其受重视程度,而《侦查学》这样的课程始终缺席。在攻读硕士研究生期间,笔者曾自发前往侦查学专业同学的课堂,选修一门《侦查制度比较研究》的课程,虽然纯属个人兴趣,但也感到收获颇丰,并最终取得了88分的期末成绩。可惜,由于当时无法预测毕业之后即从事检察工作的缘故,对于侦查知识、讯问技巧等方面的内容依旧涉猎较少,给笔者造成了一种”书到用时方恨少”的遗憾。

从事检察工作特别是侦查监督工作以来,在经验丰富的主办检察官带领下,笔者在工作中不断学习各种办案技巧,收获巨大。但受客观条件限制,并非每一件审查逮捕案件都可以与主办检察官一起前往讯问,况且不少嫌疑人面对经验丰富的检察人员依旧该翻则翻。尤其当工作繁忙、带领实习生前往讯问时,面对不知是真的冤枉还是阴险狡诈的嫌疑人,一旦翻供,问来问去有时竟会萌发一种无从开口的错感,想必这就是”嘴上没毛、办事不牢”的经验缺失吧。

固然,嫌疑人的翻供不是讯问人员犯错,但从加强学习侦查学、心理学、证据学等各方面知识入手,在工作中多向领导、老同志学习请教,通过一次次的办案实践,或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采纳嫌疑人的翻供,或运用其他旁证排除嫌疑人的翻供,不断积累办案经验,直到达到:直面嫌疑人的翻供,不惊慌不愤怒,不多问不少问,审查逮捕居中裁判,当断则断不受其乱。

(三)以居中判断为方向,找准对策。

偏听则暗,兼听则明。作为司法审查的一种,审查逮捕必须秉持客观、中立、公正的立场,不仅做好与案卷有关材料的书面审查,而且要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避免陷入书面化办案的泥沼,做到居中判断,有必要时甚至要询问被害人、证人。这也是审查逮捕居中判断的应有之义。

在讯问、审查内容上,一方面,就嫌疑人”未核对笔录”、”没有理由”、”保持沉默”等翻供理由,由于不符合逻辑、常理,只能不予采信。另一方面,对于被刑讯逼供、被威胁等非法取证理由,在讯问的当场,既不能完全相信,也不能完全不信,而是要综合分析、以证据说话。首先,当场要求嫌疑人展示其伤痕,要求其陈述非法取证过程,提供时间、地点、人员等线索,是否有过体检记录;其次,讯问结束之后,立即前往驻看守所检察室调取嫌疑人入所体检记录,对比是否有记载伤情及出具《伤情说明》;然后,观看同步录音录像、搜查录像、抓获录像等视听资料,阅读其他言词证据;最后,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对产生的疑点向侦查人员询问了解,要求作出解释说明,强化侦查监督力度,并认真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真正做到不偏听一方,审查逮捕居中判断。

在讯问、审查程序上,一方面,在推进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机制的背景下,要合理安排讯问时间,将书面审查与讯问工作有机结合,努力克服男女分押等客观困难,保障逮捕案件质量;另一方面,在讯问之前做好阅卷、编制讯问提纲等准备工作,做到预则立。

需要指出的是,在针对嫌疑人尤其是重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的嫌疑人进行讯问时,根据其不同程度的社会危险性,必须做好相应的安全预案,保障办案安全与质量。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检察机关执法办案风险评估预警工作的意见》,对于讯问过程中可能发生的自杀、自伤、自残、突发严重疾病等突发事件,可能针对办案人员的暴力事件,可能影响检察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缠访、闹访、集体或群体性事件,动用本院法警或者公安机关力量,加以预估、防范。这也是应对可能翻供、有暴力倾向的犯罪嫌疑人,必须做好的一项工作。

[1]张建忠.《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检察,2010,(19):24.

[2]谢彤.辩诉交易制度与无罪推定原则关系探究[J].赤峰学院学报,2011,(8):89.

[3]陈杰.审查供述与辩解真伪的技巧与策略[N].检察日报,2007-07-13(03).

[4]李昌林.审查逮捕程序改革的进路——以提高逮捕案件质量为核心[J].现代法学,2011,(1):116.

DF7

:1674-5612(2015)04-0116-07

2015-06-05

闵丰锦,(1987-),男,河南南阳人,法学硕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检察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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