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勇
(365200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 三明)
虽然审查逮捕程序诉讼化改革正在如火如荼的进行当中,但是仍然无法掩盖我国审查逮捕程序中存在问题,这些问题若无法解决势必会影响到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化改革。对正在试点的“诉讼式审查逮捕”进行考察,发现问题并解决问题才是应有的态度。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以及同年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审查逮捕程序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凸显了检察机关对检察权行使过程中“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的重视,但是在重视程序时却没有为程序设定监督者,这也导致了程序的形式化问题。在《“十三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纲要》指导下进行的“诉讼式审查逮捕”进一步明确了审查逮捕工作对程序正义的重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疲于应付繁重的工作,没有过多的精力主持召开审查逮捕的听证会,更青睐于采用偏行政审批的方式来进行审查逮捕工作,而依照《刑事诉讼法》第86条第2款的规定,是否进行“诉讼式审查逮捕”并非强制程序,所以实践中未进行试点工作的检察机关并未重视起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化改革。
从进行审查逮捕诉讼化改革的试点司法现状来看,均是采用了“捕诉合一”的模式,即进行审查是否批准逮捕的检察权行使与案件公诉权由同一检察官行使,公诉人与检察官职责合二为一。但实际上公诉人同时承担审查逮捕工作并不符合司法改革的精神,进行审查逮捕是在行使检察机关的程序裁判权,但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将公诉人定位成犯罪嫌疑人的对立方,类似于民事诉讼中的原告,那么作为对手的公诉人同时作为是否批准逮捕的裁量者恐怕难以保证结果的工作。同时,“捕诉合一”的模式本身就是忽视程序的做法,无法保证检察机关独立公正地行使检察权。
不能否认的事实是虽然诉讼化改革目的就是重视程序正义,消除审查逮捕工作的行政化色彩,但是由于检察机关本身结构的行政化,导致了检察机关在进行“诉讼式审查逮捕”时依旧采用行政化的方式。在传统的“侦查中心主义”影响下我国当前的审查逮捕程序往往将犯罪嫌疑人视为发现犯罪事实的客体,尤其是在缺少无罪推定原则支撑的司法权行使下,犯罪嫌疑人、代理律师缺少足够的发言权,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也缺少足够的对立性。
尽管“诉讼式审查逮捕”程序在设立之初就规定了严格的使用条件,仅仅将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作为“诉讼”的重点,但是这也不应当忽视审查逮捕工作出现错误的可能。犯罪嫌疑人一但被裁定具有社会危害性就会被批准逮捕。但是若犯罪嫌疑人事实上不存在上述的社会危害性,那么该如何对其进行救济呢?显然,在进行诉讼时机制的探索时忽视了这一点,将认定犯罪事实清楚、相关证据明确作为“诉讼式审查逮捕”的前提太过绝对,这也势必会成为这一机制的隐患。
在进行“诉讼式审查逮捕”工作时,已经担任公诉人的检察人员不适合再继续代表检察机关参与“诉讼式审查逮捕”工作,应当采用指定的方式选择其他同级检察机关或者上级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作为代表。在进行检察机关指定时应当进行一定的管辖划分并采取就近原则进行指定。虽然这样的措施会增加检察机关的人力成本,但是却能很好的将审查逮捕诉讼化程序独立,避免了“捕诉合一”模式与司法改革精神相悖的情况,也符合司法改革优化司法职权,规范司法行为的要求。
对检察机关进行体制改革是一项艰巨的任务,期望其能够立即改变行政化的结构是不现实的,应当在推进检察机关司法体制改革的同时,以司法实践现状为着眼点,重视审查逮捕程序的监督,并制定相应的违规惩罚机制来督促各级检察机关认真进行“诉讼化审查逮捕”工作。从实践的经验来看,跨单位指定检察官参与“诉讼化审查”会让其认为这是本职工作之外的额外任务,检察官为了节约自己的时间成本可能会希望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代替,作为监督者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应当警惕形式化问题的出现,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规范检察官参与“诉讼化审查”工作,严厉打击简化程序的做法。
因“诉讼化审查逮捕”程序产生的不当羁押虽然少之又少,但是考虑到法律规范的预测功能,在进行审查逮捕诉讼化转型时应当考虑到这样的不利后果出现。申诉作为现代社会中被广泛应用的救济措施应当也将其应用在“诉讼式审查逮捕”工作中。申诉申请的提出可以时犯罪嫌疑人或其代理律师,也可以是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申诉机关可以是上级检察机关也可以是行使监督职能的同级人大常务委员会或是政协常委会。此外,赋予犯罪嫌疑人等申诉申请权的同时,也应当赋予上级检察机关申诉申请的权利,以最大限度地保障未决羁押制度和合法性和正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