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美丽,赵 晋(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 301800)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证研究
——以天津市宝坻区为例
王美丽,赵 晋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 301800)
附条件不起诉在正式写入我国《《刑事诉讼法》》之前,就已经在全国各地检察机关试行,2012年3月14日,我国正式将该制度以立法的形式予以确认,促进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广泛应用。然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运行两年以来,许多细节性问题正在一一呈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对此应加以认真分析,并探索构建相应的工作机制。
附条件不起诉;检察;考验期
附条件不起诉的创建、探索过程是检察机关满足刑事政策的需要、适应办案工作实际、顺应先进办案理念的过程,是有其生产和应用的理论基础和实践背景的。20世纪90年代初,伴随我国经济建设和社会建设的不断发展,全国各地犯罪数量也呈现急剧上升趋势,各地看守所及监狱普遍存在超负荷问题。与此相对应的是,我国拥有的刑事司法资源严重不足,尤其是行使犯罪追诉权的检察机关,办案资源更是短缺。面对犯罪数量的激增和紧张的司法资源,各地检察机关开始尝试探寻新的解决途径。与此同时,在各类犯罪中,存在一个突出现象,即犯罪主体呈现低龄化,未成年人犯罪呈多发性,犯罪类型多样化[1]。如果对未成年人实行与成年人相同的诉讼审判程序,许多未成年人将背负受过刑罚的人生污点,将对其今后的学习、就业产生不利影响。如果不对其科以刑罚,既是对刑法公平原则的违背,也不利于其自身改造。在这种社会大背景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我国应运而生。1992年初,上海市长宁区检察院最早开始探索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该院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首例案件是一起未成年人盗窃案。此外,较早尝试探索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还有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检察院、南京市浦口区检察院。后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山东、河南、长春、抚顺、南京、上海等地均出现了试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进入发展推广阶段[2]。从以上检察机关探索试行该项制度的实践来看,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明显扩大,不仅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也适用于成年人犯罪,有的地区检察院甚至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于单位犯罪;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数量明显增多;考验期限的设置也互不一致,甚至出现了公开咨询的做法。各地检察机关的积极尝试探索,为附条件不起诉正式被写入立法奠定了基础。
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正式立法之前,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在这方面的运用一直处于空白状态。自2012年,该项制度正式被写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之日起,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开始在未成年人犯罪类案件中试行附条件不起诉。自2012年至2014年期间,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检察科所办理的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中,不起诉案件共19件36人,其中经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案件共12件22人,占未成年人犯罪不起诉案件总数的63%,占未成年人犯罪不起诉总人数的61%。考验期间,被附条件不起诉人无一违反考察规定,考验期满,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均对其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2012—2014年附条件不起诉情况统计表(件/人)
调查发现,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所适用的附条件不起诉案件种类较为固定,大多属于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多发的盗窃、抢劫、抢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等罪名,其他罪名较少涉及。由上述数据统计分析,在附条件不起诉案件中,上述五类犯罪所占的比例高达75%,其他类犯罪仅占25%。这主要是由于未成年人心理发育尚未完全成熟,争强好胜、性情浮躁的心态在某些未成年人身上较为常见,因此容易引发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等类型犯罪。另外,一部分未成年人爱慕虚荣、炫富攀比、或沉迷游戏网络,因而产生了较大的消费支出,在家庭不能满足其需求时,往往容易引发两抢一盗类案件。应该说,具有这样心理的未成年人一般仍具有较强的可塑性,通过检察机关的警示、教育,可以促使其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和严重性,避免其今后再犯此类错误。
调查显示,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犯罪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宝坻区检察院近3年共对22名、12起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作附条件不起诉处理,全部顺利通过考验期,并无违反考察规定和再次犯罪的情况发生,可见附条件不起诉对于警示、教育、挽救未成年人犯罪和降低再犯率效果显著。
(一)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规定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量刑为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此处”可能”二字语意模糊,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产生争议。以故意伤害类案件为例,在造成一人轻伤的情况下,如不存在其他严重情节,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一般情况下可以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量刑的区间横跨一年有期徒刑,那么此类案件能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往往生容易产分歧。因为量刑需要根据案件事实,在法定刑的期间内进行主观权衡,进而确定宣告刑。检察官在提出量刑建议时也同样需要进行主观考量。而主观活动本身具有较强不确定性。因此,对于一起案件是否存在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很可能会因人而异,进而也会导致附条件不起诉在具体适用中的不一致。在触犯同一罪名的刑事案件中,在犯罪构成要件、情节、后果等基本相同的情况下,由于案件分属不同的承办人,很可能由于承办人在”是否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这一问题的考虑上存在不同认识,进而导致此案件被附条件不起诉,而彼案件被提起公诉的现象。这相当于造成了一种司法适用层面的不公。
(二)考验时限的设置。
《刑事诉讼法》规定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要接受一段时间的考验期。在考验期内,必须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履行一定义务。其中既包括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给予被害人精神抚慰金,定期参加社区劳动等作为义务,也包括禁止进入特定场所、接触特定人员、从事特定活动等不作为义务。在立法之前,各地区试行的做法中,大多规定的考验期较短,一般在三个月至半年之间,立法之后,考验期最短为六个月,出于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谨慎态度,立法将考验期大幅度延长。应该说,考验期并不是越长越好[3]。首先,过长的考验期会使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背负现实中和心理上的包袱。在考验期内,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往往必须定期按要求参加社区劳动、公益性活动、接受心理辅导等,且一般不允许长时间离开其接受矫治的居住地。这就对其升学、就业等造成严重影响,反而不利于其顺利回归社会。其次,长时间的考验期,可能会对犯罪嫌疑人造成一定的心里障碍,造成自卑心理,不利于其心理健康。再次,为了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我国对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实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考验期内,假如犯罪嫌疑人由于升学需到异地就读或需到外地就业,而考验期又没有结束,考察机关又该如何对其进行考察?如果将其犯罪和正在接受考察的情况告知新的学校或就业单位,并要求继续对其进行考察,是否违背了犯罪记录封存的设立初衷?如果告知新的就读学校或就业单位,其是否面临被劝退的可能?如果不告知,那么剩余考验期内的考察任务又该如何落实?由此可见,过长的考验期并不必然对犯罪嫌疑人自我改造、回归社会产生良好效果。
(三)帮教机构存在的问题。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72条的规定,应当由检察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但是在检察机关内部并没有设置这样的专门机构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而是由检察官负责对自身办理的附条件不起诉案件进行后续的监督考察。由于检察官日常的办案任务比较繁重,并不具备承担起帮教考察工作的条件。在各地推行附条件不起诉的过程中,帮教工作通常都是由检察机关牵头,邀请学校、工作单位、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予以配合,共同进行帮教。但是即便这样,也存在诸多问题。因为有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已经退学,并不属于在校生,而由于其尚未满18周岁,也没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学校和工作单位不能承担对其的帮教职能,只能依赖于村委会或居委会对其进行帮教。而村委会、居委会所拥有的人力、物力、财力又非常有限。特别是对于那些在本地没有固定住所的外来人员,社区对他们也不太了解,因而更加不利于帮教工作的进行,甚至还有可能因为这些未成年人缺乏与本地社区的联系而被排除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范围之外[4]。这明显违背《刑法》的公平原则。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是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考察机关,如果将帮教职能也加之于自身,这显然不符合监督制约的要求。因此,有必要建立健全帮教工作机构和配套的帮教机制,以有效挽救和教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四)附条件不起诉案件中的证据保全问题。
证据是诉讼的核心,在刑事诉讼中,证据更是决定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指控成立与否的关键因素。在附条件不起诉案件中,对证据的收集、固定和妥善保管具有重要的意义。由于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一旦作出之后,将要经过六个月至一年的考验期,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通过考察机关的监督考察,被暂时中止的诉讼程序还将重新启动,进而进入审判程序。在这段时间内,诉讼证据的保全对于再次启动诉讼程序显得尤为重要。这是由于经过了较长时间的考验期,有些证据可能毁损、灭失、被污染,因而减损或丧失其作为证据的效力。此外,有的基层检察院证据保全的硬件设施不完善,证据保全环境简陋、通风、通气不畅、缺乏安全性,证据存放杂乱无章、证据丢失现象经常发生。在关键证据发生毁损、灭失的情况下,重新对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将变得十分困难[5]。证据直接决定了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的成立与否,如果不能确保证据在考察期间完好保存,检察官可能会由于这方面的顾虑而慎用此项制度,导致立法的良好意图落空。
(一)从刑罚要件方面扩大适用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明确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分别从主体、罪名、刑罚、犯罪嫌疑人同意四个方面进行了规定,体现了我国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适用范围上的谨慎态度。但是过于严格的限定其适用范围,必将造成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案件数量很少,因而达不到制度设立的初衷。新的《刑事诉讼法》在试行一段时间之后,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行情况,可以考虑适当放宽其适用范围,建议将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刑罚条件设定为”最高法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这样设计,一方面具备较强的明确性,有利于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准确把握可适用案件的范围,另一方面也并不违背立法者的初衷,立法者之所以将现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刑罚要件设定为一年有期徒刑以下,是基于限制其适用案件的种类和数量的审慎考量,目的是并不希望这项制度的适用面过于宽泛,实则也是对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一种限制。而将其量刑改为”法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则不需要检察官对是否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这一层面进行裁量,仅需根据刑法规定的最高法定刑即可决定是否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这样更加有利于限制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同时这样也并不必然导致作附条件不起诉处理的案件的种类和总数的大幅扩张,因为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罪名本身已经包含了很大一部分最高法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罪名。
(二)注重考验期限设置的合理性。
在起诉与不起诉之间设置一段考验期,目的是通过给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次自我改造和接受矫治的机会。但是考验期的时限并不是越长越好,也不是越短越好。过长的考验期可能对犯罪嫌疑人的学习、就业造成负面影响,不利于其早日回归社会;过短的考验期,又达不到矫治和教育的目的。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在附条件不起诉案件中设置考验期时注重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再犯可能性、社会危害性等综合考虑,而不是采取”一刀切”的做法。另一方面,考虑到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还需履行一定的作为义务,为了尽量避免考验期对犯罪嫌疑人正常升学、就业造成的不利影响,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注重合理布置作为义务的履行时间,并根据考察期间的新情况对其义务进行适当调整。例如,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天津市宝坻区接受考察期间被要求每周末参加社区劳动,在考验期内,李某某由于升学转至天津市西青区就读,考虑到李某某的实际困难,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将李某某的履行期限作适当调整,使其在寒假期间参加社区劳动代替部分周末社区劳动。
(三)建立帮教工作体系。
附条件不起诉作为一项新制度,难免存在配套制度不健全的情况,其中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后,针对被不起诉人的帮教工作体系目前尚未成型。可以根据考察机关对被不起诉人的考察内容,将未成年人的帮教工作分为两类,分情况交由不同的组织担任:第一类帮教工作是对被不起诉人不作为类义务的监督和管理,不作为类义务包括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学校纪律、不得进入某场所、不得从事某活动、不得接触某类人员等,对被不起诉人的这类义务的监督管理交由被不起诉人的监护人、社区、学校或所在工作单位负责,检察机关定期向其了解被不起诉人履行义务的情况;第二类是围绕被不起诉人的作为义务展开,由检察机关构建法制教育基地、关护基地,由从事检察机关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检察工作的检察官负责对其进行帮教。可以统一组织处于考验期内的多名被不起诉人收听法制讲座、进行心理疏导、参加公益活动和技能培训等,帮助被不起诉人自我矫正。为了强化对涉案未成年人的矫治和帮教效果,宝坻区人民检察院鼓励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检察科干警考取心理咨询师资格证,对涉案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进行诊断、辅导;并统一组织处于考验期内的多名未成年人听取法制教育讲座、参加公益活动等,有效实现了各类资源的优化配置。
(四)健全证据保全机制。
证据是决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的关键因素,也是检察机关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重要依据。因此,证据的保全显得尤为重要。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另外三种不起诉制度不同的是,在附条件不起诉案件中,由于存在相当长一段时间的考验期,据以定罪的证据需要由办案人员保管的时间要比其他案件长很多,应该说是自公安机关将案件移交检察机关时直至考察期满或对犯罪嫌疑人重新提起公诉之时。在这段期间,由于某些证据的特殊性,很容易发生毁损、灭失。因此在附条件不起诉案件中,尤其需要健全证据保全机制。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正式实施以来,宝坻区人民检察院逐步探索形成了证据保全的工作机制。第一,在检察机关内部建立专门的证据保全机构,由专人负责。根据不同特性的证据,调配适当的存放环境,配备专门的保管器具,防止证据毁损、污染、灭失。第二,明确证据保全的主体,落实证据保全责任制。确定承办人为证据保全的责任主体,对每一项证据的毁损负责。承办人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将涉案证据及时送交物证保管机构分类统一保存,并办理登记、交接手续,以明确双方责任。第三,办案人员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必须做到案件事实清楚,据以定罪的证据确实充分,即使将来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再提起公诉,也可以确保法院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
[1]陈胜才,盛宏文.附条件不起诉将影响微罪不起诉[N].检察日报,2012-07-20.
[2]李巧芬,刘中发.暂缓起诉的实践与探索[J].人民检察,2006,(7):7-9.
[3]于军,张宇,杨淑红.新刑诉法附条件不起诉运行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2,(10):16-18.
[4]刘倩.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性质与适用[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3):67-68.
[5]卢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证分析[J].司法实务,2012,(10):23-25.
(责任编辑:吴良培)
DF7
:1674-5612(2015)04-0111-05
2015-05-11
王美丽,(1985-),女,河北肃宁县人,法律硕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赵 晋,(1990-),女,山西祁县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