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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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体育法的概念及其对传统法哲学的挑战
唐 勇1,2
运用文献分析、规则解释和比较法的研究方法,在对国内外全球体育法研究现状进行梳理的基础上,提炼全球体育法的学理概念。研究认为,全球体育法是由非官方组织创设的管理国际体育运动的自治规则,其外延包括国际奥委会、国际体育仲裁院、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及其他国际性体育组织制定的规定。全球体育法的兴起对传统法哲学理论提出一系列挑战。在部门法分类上,全球体育法兼具公法和私法的特征,横贯传统法律部门,呈现公私法混合的态势,所采用的争议解决模式亦不同民事或刑事诉讼,侧重于和解、调解、仲裁等民间方式,并以国际体育仲裁院为最终裁判者。在法律创制上,全球体育法解构传统的国家立法模式,展现一种非中心化的、自由开放的和多主体参与的法律秩序,对我国体育治理现代化颇具启发意义。在法律效力上,不同于国际法的国内效力理论,全球体育法穿越了主权国家的意志堡垒,使一种建立在非主权国家合意基础上的社团意志在主权国家内部获得了法律效力,成为主权边界消弭的典型例证。全球体育法所蕴含的特质反映了体育治理的一般规律,为中国体育立法提供一种可参照的样本。
全球体育法;法哲学;奥林匹克法;Lex Sportiva
20世纪80年代以来,尤其是1984年美国洛杉矶奥运会市场化的经营模式给奥林匹克运动注入新的活力,体育摆脱国家间意识形态对立的束缚进入高速全球化的历史阶段。在过去30年的实践中,以体育行为及体育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的体育法也演变成一种“世界范围内的法律秩序”[1]。全球体育法(global sports law)的出现不仅是对体育法全球化现象的概括,还对传统的法哲学命题提出新的挑战。从这个意义上说,全球体育法有望成为体育法本体论研究领域中新的学术增长点,对其进行追踪研究,将有助于为中国体育法学打开认识视野,拓展思维空间。
在理论研究过程中,概念存在于研究者的主体与研究对象的客体之间,是主体描述、解读并理解客体的工具,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深邃是智慧的事情,概念的清晰和明白是严格理论的事情。将那种对深邃的预感改变为明确的、合理的构形,这是严格科学之新构造的一个本质过程。”[2]全球体育法研究的开展同样绕不开“全球体育法是什么”这个概念,国内外学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
1.1 全球体育法概念的学界观点
国外学者创设并使用与体育法(sports law)相关的衍生术语是因为,在现实的体育法治中出现了新的规范和规范体系,英美法系国家的体育法研究往往偏重现实的案例。自1990年该领域的第一本案例集出版以来,体育法被描述为一个“尚在成长中的领域”[3]。同样,对“全球体育法是什么”的问题也在讨论之中。
英国诺森比亚大学M.JAMES教授将全球体育法等同于Lex Sportiva。全球体育法成为一种由在全世界范围内治理体育的私主体所创制的自治性跨国法秩序。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IFs)规制其成员的行为,这些成员通常是各洲和各国的体育管理者,而运动员需通过这些成员才能参赛。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裁决机构解决涉及体育争议的实践,推动着全球体育法的发展。时至今日,绝大多数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都允许当事人将其仲裁庭或解决纠纷委员会处理的案件上诉至国际体育仲裁院(CAS),全球体育法被视为一个典范,即由国际体育仲裁院创制的Lex Sportiva[4]。国内也有学者持这种观点,如姜世波[5]认为,Lex Sportiva(即全球体育法)是建立在合同基础上的一种跨国民间法律秩序,但它并不能构成没有国家的法,仍然需要国家法的支持并受国内法的司法监督,Lex Sportiva的法律渊源包括比赛规则、体育伦理规范、一般法律原则和全球体育法规范等。
罗马大学L.CASINI教授看来,全球体育法是整个体育法发展的趋势和方向。体育的全球化从最初就受到规制,包括在国际和国内层面产生并实施的规范系统。这个规范系统不仅涵盖国际奥委会(IOC)和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设立的私规范,还包括世界反兴奋剂机构(WADA)和国际公法意义上(如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国际公约》)所创设的公私混合规范。因此,体育法是高度异质性规范的集合,不仅是简单的国际性,更应该属于全球性的领域。此外,体育法还呈现出一种自治性的全球法律秩序,涉及权力分化(尤其是准司法的争议解决机制)、程序性原则的发展(如公平原则和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规则制定程序(世界反兴奋剂机构的立法)与规则适用程序(纪律处罚执行)的融合。L.CASINI教授[6]认为,全球体育法这个模式囊括了法学界提出的所有定义(如Lex Sportiva或国际体育法),旨在描述体育机构所建立和适用的原则和规则。但必须加以说明的是,L.CASINI教授本人似乎也没有清晰地厘定全球体育法与Lex Sportiva的关系。他在另一篇颇具引证率的文章中提出,Lex Sportiva这个术语在广义上作为全球体育法的同义词而被使用[7]。
英国华威大学K.FOSTER同样支持Lex Sportiva与全球体育法的等同性,但其侧重的是“全球体育法”与“国际体育法”(International Sports Law)的划分。国际体育的治理规则可以划分为4种:(1)游戏规则,系针对体育项目自身而设立的技术规则,国际体育仲裁院强调游戏规则与法律规则的划分,并认为前者具有不可诉性;(2)体育的道德原则,即体育内在固有的本质与体育精神,具体包括体育公平、诚实信用、体育精神信仰和体育项目的特征,这些原则隐藏在正式法律规则背后;(3)国际体育法,系国际公法在体育领域的适用,具体包括有约必守、衡平、比例原则、个人责任、禁止不当得利和情事变更等,这些规则的本质特征在于,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无权根据自己的喜好适用或解释这些规则,换句话说,国际体育法是刚性而不能自由裁量;(4)全球体育法,系体育领域所创设的独特规则,这些规则必须同时具备具有国际体育管制权的组织、能够解决争议的全球裁决机构、源自国际体育实践和习惯的规范、不属于国际法的原则和获得国内法庭尊重的自治5个要件[8]。
1.2 全球体育法概念的理论评析
由此可见,全球体育法与Lex Sportiva的关系错综复杂,不仅学者之间的观点尚未整合成通说,即使同一个学者,在不同场合所使用概念的外延也有出入。通过Lex Sportiva来界定全球体育法是越说越迷糊,因为Lex Sportiva本身就有广义和狭义的理解。美国明尼苏达大学A.ERBSEN[9]教授认为,国际体育仲裁院20余年的实践创设了Lex Sportiva。这相当于把Lex Sportiva的制定者限定于国际体育仲裁院,而Lex Sportiva的性质则可以理解为基于和解、调解或仲裁实践的判例法,这是一种狭义的理解。英国牛津大学M.J.BELOFF[10]教授将Lex Sportiva等同于体育法,即调整体育实践和解决体育纠纷的规则体系,其核心是国际性的组织原则规则,规定非政府体育组织的有限自治。这实际上是把Lex Sportiva视为最广义的体育法,凡是调整体育社会关系的规则都可以囊括其中。
1.2.1 全球体育法概念的共识 在这些颇为纷扰的术语指称之间,即使不能给出法教义学所崇尚的精准定义,也可以从深邃的智慧中抽取出明确而合理的构形,至少在“全球体育法不是什么”的意义上,学者达成了最低限度的共识。(1)全球体育法不是体育伦理,包括体育信仰、职业伦理、竞争精神在内的道德层面的规范虽然获得全球认同,但不属于全球体育法范畴。无论是置于法律多元模型之中,还是置于自创生系统理论之中,全球体育法都被理解为一种法律[11]。体育伦理是支撑全球体育法正当性的道德基础,这种基础确保全球体育法能够获得国际社会的价值认同。(2)全球体育法不是国际公法。虽然持广义概念的学者把国际公法在体育领域适用的原则和习惯视为Lex Sportiva的组成部分,但就全球体育法而言,学者往往将其与国际公法区别开来。正如K.FOSTER再三强调的那样,国际公法的强行法特征不容国际体育机构作出自由裁量。在法哲学范畴中,全球体育法是软法,而国际体育法是硬法。(3)全球体育法不是国家法。全球体育法将主权国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排除在外,即使是那些参照国际准则制定的文件(如国务院《反兴奋剂条例》)也不能被视为全球体育法。由议会或法院创设的直接适应于体育领域的法律和法律原则,即作用于体育治理、管理、消费和参与的议会法案和司法判例被M.JAMES教授称为“国家体育法”(National Sports Law)[4]。
从术语构成本身来看,全球体育法可以解读为规制体育的全球法,这是全球法律文明发展的一个重要样本。法律自身的发展是从一般社会控制手段中分化出来的原始法,经由主权者意志专断的严格法,回归道德良知的衡平法,以及建立在财产和自由之上的成熟法,在20世纪进入注重社会利益的社会法阶段后,将走向发展人类合作本性的世界法阶段[1]。事实上,法律事务上的全球合作构成全球体育法的叙事背景。源自地中海沿岸城市的商人习惯法(Lex mercatoria)已经拓展成世界贸易组织法,商人法庭也演变成各个主权国家所承认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联合国及其附属机构所倡导和推行的各种宣言则以软法的形式整合全球共识;金融危机、环境灾难、传染疾病等各种全球性问题,通过各国政府、国际社会以及主要团体建立起信息交换、磋商对话和规则拟定的全球性协作机制。体育全球化是人类跨国交往的必然结果,而根植于全球法背景的全球体育法,自诞生起就构成全球法的组成部分。建立在上述共识之上,全球体育法的内涵可以确定为由非官方组织创设的管理国际体育运动的自治规则,其外延包括但不限于国际奥委会、国际体育仲裁院、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及其他国际性体育组织制定的规定。
1.2.2 全球体育法的类别 基于上述共识,全球体育法在表现形式上包括4类规则。(1)国际奥委会的规则,往往被学者命名为奥林匹克法(Lex Olympica)。正如其名称,奥林匹克法被定义为有关奥林匹克运动的法律[12]。在体育运动领域,国际奥委会是处于金字塔顶端的国际性组织,并通过《奥林匹克宪章》(简称《宪章》)将其地位固定下来,国际奥委会对奥林匹克运动的组织、活动和运营享有控制权,这意味着运动员、国家奥委会(NOC)、申办城市、举办城市都必须遵循《宪章》,并遵守《宪章》制定的规则。在世界体育法协会主席雅典大学D.P.PANAGIOTOPOULOS[13]教授看来,奥林匹克法不受地域边界约束,规范参与国际体育和奥林匹克运动主体间的关系,并协调国家之间的相关行为。由国际奥委会制定的规则是全球体育法的组成部分之一。
(2)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规则。在一些学者看来,全球体育法的核心内容就是国际体育仲裁院所创设的规则体系。相较于国际奥委会而言,国际体育仲裁院在推进全球体育治理规范化方面确实有更大的作为。一方面,1994年的改革设立了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ICAS),作为国际体育仲裁院的最高机构,其职能就是保持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独立性,并捍卫双方当事人的权利。理事会由20名既精通仲裁事务又熟悉体育法的高水平法学家组成,他们基于个人能力,客观而独立地履行职能。这种中立而独立的机构设置使国际体育仲裁院成为“体育领域的最高法院,在全球范围内一套复杂的审查机制中位于最顶端”[14]。另一方面,国际体育仲裁院在体育领域裁判的案例在量的积累上达到一定程度,其网站公布的判例法文件已逾400份,其中足球184份、自行车42份、游泳31份、运动员26份、马术20份。这种单一项目上大量判例的积累为新兴规则的诞生提供了丰富的实证材料,因此,国际体育仲裁院的判例法必将成为全球体育法最主要的法律渊源,更是最具生命力的法律渊源。
(3)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规则。每个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都有规范运动员、国家单项体育联合会(NFs)行为的规则,这些规则从属性上可以分为技术性规则和法律性规则2大类。技术性规则,即游戏规则。如国际足联(FIFA)《比赛规则》(Laws of the game 2014/2015)所涉及的内容大多是技术参数和动作要领,并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可审查性。从法哲学意义上看,法律是一个有意识服务于法律价值与法律理念的现实[15]。这个晦涩表述所蕴含的意思是,只要法律还在追求正义,法律问题就不能回避涉及价值的思考。球队人数、球场面积、球门宽度等都是对比赛技术的确定,既无所谓正义,又无所谓非正义。因此,K.FOSTER将游戏规则排除在全球体育法之外,是有充分法理依据的。法律性规则服务于某种法律价值,涉及当事人之间利益分配正义与否的问题。如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委员会与争议解决委员会工作程序的规则》(Rules governing the procedures of the Players’Status Committee and the Dispute Resolution Chamber)所涉及的内容就可以进行法律意义上的审查,第11条规定:“如果情况似乎属实,可传唤当事人出席口头听证。主席指定一人做听证记录。双方当事人、证人和专家必须签字”。这个规则承载了程序正义的价值,听证程序要求裁判者公平地听取两方意见,从而作出无偏倚的决定。涉及价值问题不能回避法律审查的规则就是全球体育法的第3个组成部分。
(4)其他国际性体育组织制定的规则。除了上述三者外,全球体育实践中还有其他国际性体育组织也在从事规则的制定。如成立于1988年的国际体育科学协会(ISSA)致力于推进健身体育,成立于1995年的国际体育与文化协会(ISCA)旨在推进全民体育、休闲体育和身体活动,这类组织并不隶属于以国际奥委会为核心的金字塔体系,但其成员也遍布全球。因此,这些组织制定的规则也可以视为全球体育法范畴。随着全球体育实践的开展,类似的组织及其规则将会趋于多样化,全球体育法是一种不断成长的开放性法律样式。
1.2.3 两类特殊规则 关于全球体育法的外延,有2类特殊的规则值得进一步讨论。
洲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规则。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与国家单项体育联合会的划分非常清晰,前者是国际性组织,后者是主权国家内部的组织。但在国际体育实践中,还存在若干洲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如亚洲足联(AFC)、欧洲泳联(LEN)等。这些洲际组织制定的法律规则不宜视为全球体育法,因为全球体育法从字面含义上强调管辖范围的全球性(globality),即覆盖范围为所有国家,而洲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仅属于跨国性组织。更为重要的是,洲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往往同时是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成员,那么,其规则的位阶应该低于全球体育法。正是这个原因,国外学界使用“欧洲体育法”(European Sports Law)来指称这些欧洲的规则。
反兴奋剂规则。反兴奋剂的国际规则比较复杂,需要分类加以考查。(1)世界反兴奋剂机构的规则。世界反兴奋剂机构由国际奥委会设立,是一个非政府国际性组织,其制定的以《世界反兴奋剂条例》为核心的规则体系属于全球体育法范畴。(2)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国际公约》。正是由于各国政府不能直接成为《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的缔约方,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才决定起草并通过这个公约,以确保各国政府采取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行动,为各国政府提供了一个国际性法律框架。因此,该公约以及相关的规则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国际公法,不宜纳入全球体育法范畴。(3)奥林匹克法、国际体育仲裁院判例、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规则中的反兴奋剂规则,当然属于全球体育法,无需赘言。
对法律和法律现象的思辨和批判构成法哲学,滥觞于古希腊,经中世纪宗教法哲学、文艺复兴自然法哲学、近代分析法哲学和社会实证法哲学的流变,与其相应的方法论一道构成传统法哲学的核心部分。该学问之主脉仍在于启蒙运动所建构的民族国家(nation-state)范式之下,以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的关系为中心命题。全球体育法的诞生对这种建立在主权国家理论基础上的传统法哲学提出了新的挑战。
2.1 全球体育法对法律分类论的挑战
在法学发展过程中,学者出于研究的便利,按照特定的标准对法律进行多角度的划分,这种划分不但影响法哲学流派的兴衰,还对法治实践产生作用。在各种分类体系中,公法与私法的划分起源甚早,全球体育法的产生对其冲击也最为显著。
2.1.1 公法与私法 公法与私法的界分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的法律实践,法学家乌尔比安提出后在查士丁尼《法学阶梯》中予以确认,影响着欧洲大陆乃至远东的法理研究和法治建设。法律学习分为公法和私法2部分,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则涉及私人利益[16]。20世纪30年代,日本现代著名法学家美浓部达吉出版《公法与私法》一书,历览前贤,提要钩玄,梳理了4种公私法分类理论。(1)最普通的分类学说是“主体说”,法律关系主体双方都是私人或私团体,即为私法;法律关系主体双方或至少有一方是国家或在国家之下的公团体,即为公法。(2)“意思说”将公法和私法的区别标准求之于法律关系性质的差异,涉及权力与服从关系的法律为公法,涉及对等意思关系的法律为私法。(3)“利益说”。根据法律的目的作出分类,以公益为目的的法律是公法,以私益为目的的法律是私法。(4)“社会说”认为,人一方面以个体而生存,同时又为群体之一员。因此,关于个体关系的法律是个人法(私法),以对等关系为基础,以主体不约束为原则;而规范社会人意思关系的法律是社会法(公法),即规制作为团体部分的个体以及团体本身,并以上下关系为基础而从主体拘束出发的[17]。
2.1.2 全球体育法的归类 全球体育法不能简单地归入公法或私法领域。一方面,全球体育法具有私法性,表现为全球体育法的主体大多为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和俱乐部等私主体,这些主体之间通过协商和契约的方式实现其私人利益。另一方面,全球体育法又兼具公法性,表现为全球体育法致力于保护并实现体育领域的全球公共利益,而且国际体育组织对其管辖的成员普遍具有非官方的强制力。此外,全球体育法还与主权国家有着密切的关联,如在国际重大赛事活动中,特别是奥运会的申办和举办,全球体育法既牵涉到政治国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又牵涉到超越国家的民族共同体(如全球华人)。据此,全球体育法所承载利益的多元性决定了全球体育法归属类别的不确定性。
传统法律部门的分化围绕公法和私法的二元结构逐步拓展而来,从“刑民合一”到刑法与民法的各自独立。在公法领域,民主政体的建立在公法中生成宪法,政府职能的增加在宪法中衍伸出行政法;商事活动的增加在私法中分化出商法。资本主义经济危机爆发以来,国家对私人领域的监管有所加强,在公法与私法相互渗透的过程中,新兴部门法逐步诞生,如经济法逐步从传统行政法中独立出来,以国家宏观调控的方式干预市场主体的私人活动,将私行为赋以公意志。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环境法等更晚的部门法则被认为是公法与私法之外的“第三法域”。全球体育法作为20世纪晚期兴起的法律现象,显然带有超脱公法与私法二元结构的时代特征,其独特之处体现在它不是从一个传统的部门法中演化产生,而是从一产生就横贯所有传统的部门法。美国南德克萨斯大学W.T.CHAMPION Jr教授[18]在“美国法系列丛书”的《体育法精要》中,从各个部门法的要素(elements)着手研究体育法的问题,这些要素包括合同、代理、劳动、侵权、税收、反垄断等24种具体的法律制度。因此,传统法哲学的公法和私法二元论已经无力解释全球体育法的分类问题了。
讨论全球体育法对法律分类论的挑战问题,并不局限于形而上的思辨,更不是一种文字游戏。法哲学是认识和改造法律世界的工具,全球体育法超越公法与私法的现实意义就在于为创造一种新的法治模式提供理论指导。公法与私法在现实运作中设计出不同的争议解决程序。以具有公法属性的《警察法》第19条为例:“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在公法的视域下,警察在休息期间面对遭遇暴力侵害的受害人见死不救,就构成渎职行为,由国家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追究该警察的刑事责任;假如该规则被视为私法,那么同样的情况下,警察只构成侵权行为,由受害人启动民事诉讼程序追究该警察的民事责任。简言之,解决公法争议适用公法程序,处理私法争议遵照私法程序。既然全球体育法不能简单地归为公法或私法,那么,违反全球体育法的行为也就不能简单地诉诸刑事或民事程序,而需要专门的争议解决机构来裁决。在现实操作中,全球体育争议的解决包括和解、调解、仲裁等环节,并以国际体育仲裁院为最终裁判者。从法哲学的角度说,全球体育法在法律分类上的特性,为全球体育争议解决模式的选择提供了理论上的依据。
2.2 全球体育法对法律创制论的挑战
法哲学在研究法律本体论问题的基础上建立了法律运行论,即法律由创制到实现的过程理论,其中,法律创制论为“有法可依”提供理论指导。全球体育法同样对法律创制论提出了挑战。
2.2.1 国家立法 纵观历史,人类的法律创制可以分阶段地表述为,“洪荒之世,人类浑浑噩噩,无所谓法更无所谓立法”,“人类习于自然之律,而相喻于无形,于是乎是有所谓法,但无所谓立法”,“由自然现象而演为人类共同生活之轨则,于是乎有所谓立法,但多直接或间接托之于神意”,“文明大启,则由神立法而代以君主立法”,“立法机关依立法程序所通过决议,即为法律,而立法二字遂成专有名词”[19]。依此论断,法律创制由无意识而有意识,由宗教杂糅而自成一系,由君主立法而民主立法,最终形成专门立法机关从事的专门活动。
标志着法哲学从政治哲学中独立出来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尤其强调法律的创制问题。“法律实证主义者认为,只有实在法才是法律,而所谓实在法在他们看来,就是国家确立的法律规范。”[20]20世纪世界法哲学者H.HART[21]在其《法律的概念》中阐述了2类规则:(1)为人类行为方式设定标准,即强制要求主体为或不为某类行为;(2)为承认和执行第1性规则确立了一种法定手段,其内容包括借助于权威的方式识别有效规则,设定改变第1性规则的程序,以及确保第1性规则实施的司法和执法程序。在这个规则体系中,正是由于权威性创制者的存在,负责对第1性规则的识别和修订,才使得法律的命令区别于强盗的命令。在现代社会里,这里的权威性创制者就是国家,这种法律的国家创制论同样为中国法哲学所接纳。立法是指法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认可、创制、修改和废止法律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一项专门性活动,是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把本阶级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的活动[22]。
2.2.2 全球体育法的创制 全球体育法的诞生直接冲击了法律的国家创制论。通过上文分析可知,全球体育法的创制机构是国际奥委会、国际体育仲裁院、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等国际组织,这些组织不仅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民间非政府组织,更是独立于主权国家而存在。如国际体育仲裁院在官方意义上仅与其所在国瑞士存在法律上的联系,瑞士联邦最高法院裁决国际体育仲裁院是一个真正的仲裁法庭,而该裁决完全不能视为国际体育仲裁院获得其他主权国家的认可。机构本身不具有国家机关的性质,甚至不为国家所认可,那么,由该机构创制的全球体育法就无法用法律的国家创制论来加以解释了。我国学者通常采用法律多元主义的理论来回应这种挑战[23]。事实上,崇尚解构就是正义的后现代政治哲学试图从另一个角度来关注法律世界,在整体与碎片、中心与边缘、深度与平面、国家与个人等维度拆解传统的话语霸权,从而展现一种非中心化的、自由开放的和多主体参与的法律秩序。立法者是由外部的社会文化环境所塑造的,因此其法律叙事必然随着社会文化环境而变迁,处于中心地位的国家立法者同样需要采纳乃至依赖处于边缘地位的非国家立法者。全球体育法正是这种后现代哲学所描绘的一个典型。
全球体育法对法律创制论的挑战对我国体育治理现代化具有启发意义。长期以来,无论社会体育还是竞技体育都处于政府管理的统筹安排之下,既增加了政府的负担,又不能避免低效、错位和腐败的风险。政府退场后,体育治理现代化如何得以实现?这就要求非政府组织作为替代性立法者来为体育建章立制。“十八届四中全会报告”也提出了同样的思路和构想,“深入开展多层次多形式法治创建活动,深化基层组织和部门、行业依法治理,支持各类社会主体自我约束、自我管理。发挥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等社会规范在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24]。在历史不同、文化殊异、国籍有别的国际体育界尚能产生普遍认同的全球体育法,在主权国家内部的体育界生成一种自身自发的体育法秩序,既可望亦可及。全球体育法的实践以及对实践的理论总结或许能够揭示人类体育治理的一般规律,既然中国单项体育协会尊重并遵守全球体育法,那么,行业规章、团体规章的创制便可参考乃至借鉴于斯了。
2.3 全球体育法对法律效力论的挑战
法律的效力问题就是法律对其所调整的对象具有强制约束力。“效力”,意思就是指规范的特殊存在,说一个规范有效力就是说假定它的存在,或者就是说,假定它对那些行为由它所调整的人具有“约束力”[25]。因此,法律效力论主要研究法律对人、时间、空间和事项所具有的约束力问题。全球体育法对法律效力论的传统观点也提出了新的挑战。
2.3.1 国内法与国际法 法律效力论将法律效力的来源归于国家,对于一个主权国家而言,法律体现国家意志,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若当事人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则面临相应的惩罚,因此,法律效力与国家主权密不可分。在主权国家内部,宪法效力最高,其他法律形式依据上位法高于下位法的准则确定彼此效力;在主权国家外部,除非有对等的协议或打击人类公认犯罪(如海盗)之需要,主权国家法律域外效力仅限于本国公民,而不能对非本国的人和事项加以约束,这就是平等主体之间无管辖权原则的体现。
国际法被视为主权国家之间基于平等协商而达成的协议,无论是公约、条约、协定,还是国际习惯,都是主权国家意志协调的产物,即主权国家的同意。因此,基于有约必守的原则,主权国际接受其签署的国际法的约束,国际法则因主权国家的缔约而获得法律效力。当国际法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两者的效力如何认定?一种源于康德的法哲学立场引伸出国际法优位说,主权国家加入国际条约就意味着国家承担了遵守条约的义务,这项义务包括通过修改相抵触的国内法来执行国际法;另一种源于黑格尔的法哲学立场引申出国内法优位说,随着国家绝对主权理论的没落,该学说也被学界所抛弃。现代国家在现实中的普遍做法是将国内法与国际法视为2个平行的体系,有各自不同的效力范围,在发生冲突时,通过转化和采纳的方式将国际法国内化。需要强调的是,无论由国会通过制定国内法的方式赋予国际法效力(如英国),还是直接在宪法中明确国际法具有国内效力(如美国),主权国家所赋予其国内效力的国外规范是国际法,而国际法本身就是国家意志的产物,国家在这里无非是再次重申其意志罢了。
2.3.2 全球体育法的效力 全球体育法不是国际法,因为主权国家并未通过条约或协定的方式表示对全球体育法的尊重和遵守。按照传统的法律效力论,全球体育法不具有国内效力,但在现实操作中,全球体育法以一种特殊的方式实现其在主权国家内部的法律效力。以奥运会的申办程序为例,《宪章》第33条(主办城市的遴选)规定:“任何申办城市国家的政府必须向国际奥委会提交一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承诺并保证该国和它的政府机构将遵守和尊重《奥林匹克宪章》”。“主办奥林匹克运动会的申请须由申办城市的政府主管机构在取得该国国家奥委会同意后向国际奥委会提出。上述政府机构和国家奥委会必须确保奥林匹克运动会的组织工作令国际奥委会满意,并符合其要求的条件。”而《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章程》将中国奥委会定性为“全国群众性、非营利性体育组织”(第2条),“接受民政部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第5条)。从主体的法律性质上看,地方政府必须取得国内非政府组织的同意,承诺尊重并遵守国际非政府组织的规则,才有资格向国际非政府组织提出主办申请。此外,地方政府和国际奥委会签订的《主办城市合同》与一般的行政采购合同并不相同,前者要求政府服从非政府组织的意志,而后者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
全球体育法穿越了主权国家的意志堡垒,使一种建立在非主权国家合意基础上的社团意志在主权国家内部获得了法律效力,这种现象既是对传统法哲学的挑战,又是对国际组织法理论的创新。究其原因,全球体育领域的技术标准化和职业化的自我管理已经趋向于全球范围内的一致,这样,就有可能把国际政治对全球体育法的干预降到最小化[26-28]。如果说政治国家是人类文明历史性的产物,那么全球体育法将是主权边界消弭的典型例证。
全球体育法是一种从国际体育实践中逐步生成的法秩序,这种规则系统自建立之初就扬弃了根植于主权国家的传统法哲学基础。可以预见,全球体育法发展的每一个环节都伴随乃至推动法哲学的理论更新,呈现出一种开放的法律文明,全球体育法所蕴含的特质反映了体育治理的一般规律,对其进行法哲学维度的思辨,阐述其实践指导意义,既能够丰富中国体育法学的理论研究,同时也为中国体育立法提供一种可以参照的样本。尤其是在当前的时代背景下,随着行政干预的减少,行业自律、社团立法和主体自治将是中国体育治理现代化的可能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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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ceptofGlobalSportsLawandItsChallengetotheTraditionalJurisprudence
TANG Yong1,2
(1.School of Law,Zhejiang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Hangzhou 310018,China;2.School of Law,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Berkeley,Berkeley 94720,United States)
In order to review the topic of global sports law and define the concept of global sports law,literature analysis,rules interpretation and compara⁃tive law are used in this research.Global sports law is a group of autonomous rules designed by 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s to govern international sports issues,including rules made by International Olympic Committee,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s,International Sports Federations and other international sports organizations.The phenomena of global sports law challenge to traditional jurisprudence.In the view of branches in law,global sports law embodies fea⁃tures of public and private law,embraces norms from all of the traditional legal branches and mixes public and private law.Thus,the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of international sports field includes conciliation,mediation and arbitration,rather than civil or criminal litigation.In the view of law making,global sports law destructs the model of State legislation and develops a decentralizing,open-ended and multi-agent participating legal order,which inspires the modernization of sports governance in China.In the view of legal authority,global sports law does not belong to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but can be applied di⁃rectly in a State.It punctures the sovereign fortress and becomes a model of the sovereignty decomposition.In a nutshell,the features of global sports law can be used to enlighten the updating path of sports legislation in China.
global sports law;jurisprudence;Lex Olympica;Lex Sportiva
G 80-05
:A
:1005-0000(2015)01-071-06
10.13297/j.cnki.issn1005-0000.2015.01.013
2014-09-23;
2015-01-03;录用日期:2015-01-04
唐 勇(1982-),男,浙江绍兴人,博士,讲师,研究方向为法理学、体育法学。
1.浙江财经大学法学院,浙江杭州310018;2.美国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法学院,加利福尼亚伯克利94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