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赛过失伤害行为的类型重构与刑事责任法理探究

2015-11-29 14:12:17王桢
天津体育学院学报 2015年1期
关键词:犯规要件行为人

王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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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赛过失伤害行为的类型重构与刑事责任法理探究

王桢

我国对竞赛过失伤害行为的刑事责任研究仍显薄弱,原因是现有的分类方式不能为刑事责任的法理研究提供理想的分类模型,以此找出罪与非罪的理由进行详细探讨。因此,需要在确立其行为的构成要件后对其内容展开讨论,根据竞赛违规目的与过失伤害行为、竞赛违规心理与犯罪过失心理2对关系进行类型的重构,将其分为纯粹的竞赛过失伤害行为与故意的竞赛过失伤害行为。纯粹的竞赛过失伤害行为虽然具有违法性,但满足刑法在体育行业发展过程中的谦抑需要,且兼具责任能力减弱的条件,因而不具有刑事可罚性。故意的竞赛过失伤害行为因违反保护其他运动员的义务,具有适法的期待可能性,违反竞技体育精神,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在量刑上,应优先考虑财产刑、有条件的缓刑等轻缓的手段。

竞赛过失伤害行为;类型重构;纯粹的竞赛过失伤害行为;故意的竞赛过失伤害行为;刑事责任

英国学者爱德华兹指出:“竞技体育作为社会活动有其历史与传说,它通过正式的比赛规则,以击败对方运动员体现出一种利益价值,彰显人类的体力与智力之美。”[1]这是竞技体育比赛被人们酷爱的原因。但是,“如果没有一个安全的环境能让人放心地享受社会的合法利益,人类的一切活动就失去了最起码的条件”[2]。虽然比赛是各种体育活动的重要方式,但竞技体育比赛相对于一般体育活动来说方式则更加激烈,许多严重的伤害事故多发于竞技体育比赛中,因此本文所称的竞赛指的是,具有激烈身体对抗的竞技体育比赛。

而在激烈身体对抗的竞赛中,参赛运动员常因其他运动员的过失行为蒙受伤害,现今的刑法理论仅确认明显超出竞技动作的故意伤害行为的违法性,对竞技比赛中过失伤害行为研究则显薄弱。原因是,现有研究虽有竞赛过失伤害行为的视角,但其分类方法不能为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探究提供理想的分类模型,不能通过这些分类对行为细致的划分进一步探讨刑事责任的承担。

解决这些问题,首先需要阐释竞赛过失伤害行为的构成要件并以此展开,为竞赛过失伤害行为的类型重构提供前提。其次,需要以原有的分类方式为依凭进行类型的重构。新的分类方式需为竞赛过失伤害行为刑事责任的法理研究提供起点,进而为正当业务行为与业务过失行为构筑明确的边界,使竞赛过失伤害行为定性、量刑的法理探讨有所依据,推动我国竞技体育刑法研究的发展。

1 竞赛过失伤害行为构成要件的内容及展开

1.1 竞赛过失伤害行为构成要件的内容

构成要件,是构成某种事物所必须的条件,在刑法中指的是刑事的不法构成而给予刑事处罚的前提条件,它由法律所规定构成要件的内容所组成[3]。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采用以特拉伊宁为代表的苏俄刑法学家构建的4要件构成体系,主张把犯罪的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辩证的统一起来,将构成要件的内容划分为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4]。

但是,构成要件的4个内容只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而非充足条件。因为在满足了4个要件后还有可能具备其他的法理依据而排出其社会的危害性[5],但是构成要件内容对于竞赛过失伤害行为的刑法研究至关重要。首先,它是划定研究事物范围的依据,是区别其他伤害行为的标尺;其次,它是竞赛过失伤害行为类型重构的基准,是前提条件。从其特有的属性出发,可以使刑事责任研究跳出单一学科制约,为体育法学、刑法学服务。

1.1.1 竞赛过失伤害行为构成要件的主体 实施危害行为的自然人或法人的属性是刑法构成要件的主体内容,要求主体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特殊的犯罪类型还要求行为人必须具备某种特殊主体资格,即身份犯。竞赛过失伤害行为构成要件的主体,除要求造成伤害的行为人满足刑事责任年龄、能力的前提下,还要求实施伤害行为的主体具有运动员的身份。如果不具有运动员身份,而是裁判员或者观众引发的伤害行为,则不属于笔者所要探讨的竞赛过失伤害行为。

1.1.2 竞赛过失伤害行为构成要件的主观方面 刑法理论认为,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必须对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持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状态。竞赛过失伤害行为构成要件的主观方面,要求参加比赛的运动员在以竞技比赛为目的前提下,出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心理造成对方运动员严重的身体伤害。疏忽大意的过失心理指的是,行为人应该预见行为引发的危害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而使危害后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过于自信的过失心理指行为人认识到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后果,但自认为可以轻易避免,以至于发生危害后果的心理状态。

疏忽大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心理有共同的前提条件。(1)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在竞技比赛中使用合理的竞技动作造成其他运动员身体伤害是正当业务行为,行为人不具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伤害结果是被社会所允许风险的实现,属于合法伤害。(2)有预见危害后果的发生可能性。在竞技比赛中,要求实施过失伤害行为的运动员必须能预见自己行为伤害后果的可能性,如果不存在这种认识可能性则不存在过失心理状态。

1.1.3 竞赛过失伤害行为构成要件的客体 刑法自身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与社会利益(法益)就是构成要件的客体,竞赛过失伤害行为中,刑法保护的是参赛运动员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完整权。而客体的对象也是参赛运动员,即伤害行为直接伤害的法益载体的具体人与物。同时,竞赛过失伤害行为必须对客体造成了实际的严重伤害,因为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处罚过失行为要求严重实害后果的发生。所以,没有造成重伤以上后果的过失行为,不能认定为竞赛过失伤害行为。

1.1.4 竞赛过失伤害行为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 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指的是刑法关于各种具体犯罪构成的规定,它由必要因素与选择因素组成,必要因素包括行为本身(作为、不作为)、危害结果和因果关系,选择因素包括行为方法、行为时间地点和行为领域[6]。竞赛过失伤害行为客观方面的必要因素包括运动员在竞技比赛中实施的过失伤害行为、造成其他运动员重伤或死亡的后果、过失伤害行为与伤害后果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相对于必要因素,竞赛过失伤害行为的选择要素则十分特殊,就时间与地点而言,要求伤害行为发生时间在比赛进行中,地点在比赛场地内;行为方法,要求伤害行为超出了合理竞技动作的范围;行为领域,要求伤害行为发生在具有身体对抗的竞技比赛类型中。

1.2 竞赛过失伤害行为构成要件内容的展开

1.2.1 竞赛违规目的与竞赛过失伤害行为的关系 在确立构成要件的基础上,需要进一步探讨竞赛违规的目的与竞赛过失伤害行为的关系,弄清竞赛过程中犯罪心理转化成行为的过程,为竞赛过失伤害行为的类型重构厘清前提条件。竞赛伤害行为的危害后果是在犯罪主观心理支配下产生的,而犯罪主观心理分为故意与过失心理,虽然“刑法上的过失和故意同样是责任条件,但过失的本质是基于行为人的不注意,欠缺对犯罪事实的认识而至结果的发生,而行为人如果稍加注意则能够避免结果的发生”[7]。因此有观点认为,故意违反竞技比赛规则的伤害行为,主观上不可能受到过失心理的支配,故意犯规心理状态就是刑法上的故意犯罪心理状态,所以应当否定故意犯规情况下的过失心理状态。

笔者并不认同这种观点,在故意违反比赛规则的情况下也可能存在过失犯罪的心理状态,因为故意犯规的心理状态和故意犯罪的的心理状态,因目的不同使两者成为了不同的事物,故意犯规可能存在以下目的。(1)违反竞技比赛规则,故意攻击对方运动员身体,达到直接伤害的目的,其主观意识表现是犯罪主观方面中的直接故意。如2006年7月10日足球世界杯决赛中,法国队主将齐达内用头部撞击意大利队员马特拉齐的行为,这种心理属于故意违反竞技比赛规则的直接故意,只因其未对法益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而未构成犯罪。(2)违反竞技比赛规则,却兼具比赛与伤害的目的,放任自己危险的竞技动作攻击对方运动员的身体,对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结果不管不顾的行为,其主观意识表现为犯罪主观方面中的间接故意。如在中国职业男子篮球联赛(CBA)2014年12月5日常规赛第16轮中,北京首钢队外援马布里一次突破上篮时蹬踏辽宁队球员韩德君的裆部,这个危险举动立即引起了极大的争议。早在2011年和2014年3月,马布里都以相似的危险动作飞踹福建队的龚松林和广东队的易建联。这种行为一方面以竞技比赛为目的;另一方面,放任自己危险的竞技动作伤害对方运动员,应当属于故意违反竞技规则的间接故意伤害行为。(3)虽然故意违反竞技比赛规则,但完全出于比赛的目的,并非故意伤害对方身体。时常表现为,为赢得比赛而限制对方优秀运动员发挥,或者出于不得已的情况故意犯规,从而赢得相对有利的条件,又或者出于竞技比赛战术的安排等。这种故意犯规以比赛竞技为目的,为了争取有利的竞赛条件,但主观上不希求伤害对方的身体,却造成对方运动员严重的身体伤害的结果,不属于故意犯罪的范畴,应属于过失行为。此类行为在具有身体对抗的球类运动中经常出现,如足球比赛中防守球员已经彻底失去防守位置,当进攻球员面对只有门将时,防守球员在禁区中不得已将进攻球员放倒以点球代替对方直接进球得分的情形;在篮球运动中,在比赛将要结束前的几秒,以故意犯规让进攻球员罚球,防止对方直接绝杀的行为。

由此来看,故意犯规的目的转化为伤害行为的过程中,确实存在刑法的过失心理状态。所以,竞赛过失伤害行为的后果则既有可能是过失违规造成的,又有可能是故意违规造成的。违反竞技规则的故意和刑法中伤害行为的故意有一定的关联性,但绝不是相同的事物,决不可把违反竞技规则的意志等同于刑法中犯罪的主观心理。如将两者概念混合,使竞赛过失伤害行为中的一部分行为被认定为故意犯罪,将影响行为的定性。

1.2.2 竞赛违规心理与犯罪过失心理的关系 竞赛违规心理(违反具体比赛规则的心理)可以分为有意识违反比赛规则和无意识违反比赛规则,2种心理状态在刑法中都可以找到与之对应的犯罪主观方面。无意识违反竞技比赛规则的过失伤害行为,是刑法中疏忽大意过失的具体呈现,主观上并没有认识到自己的竞技动作违反了竞技比赛规则,因而对伤害行为的本身也不会有所认识。然而,在其主观预见义务上应当对实害结果发生有所认识,却因对疏忽大意没有认识,属于犯罪主观方面疏忽大意的过失类型。

有意违反竞技规则的过失行为,行为人本来就对“违规”有深刻的认识,属于明知故犯,但并不以伤害其他运动员的身体为目的,所以仍然属于过失的范畴,但其主观意识方面既有可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又有可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虽然故意违反竞技比赛的规则,但自认为不会使对方身体遭到严重的伤害,虽然认识到这种伤害的后果,但自认为只要稍加注意就能够轻易避免。所以,竞赛过失伤害行为的无意识违规心理对应的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类型,而有意识的违规心理既有可能是疏忽大意又有可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类型。

2 竞技比赛过失伤害行为的类型

2.1 现有分类方式之不足

现有的分类方式将竞赛伤害行为划分为故意伤害与过失伤害,在此基础上对故意和过失发生的原因、行为方式、伤害的后果等进行了详细的划分。(1)按照伤害的目的分为无意识伤害、轻率的伤害、放任的伤害、报复性的伤害和锦标目的伤害[8];(2)以伤害施加的手段为基础,分为肉体伤害与精神伤害;(3)按照对规则的意志分为无伤人故意的犯规伤害和有伤人故意的犯规伤害[9]。放眼竞技体育刑法研究,这些分类是本文对竞赛过失伤害行为类型重构的依凭与基准,同时在防止伤害行为的发生、推动体育科学的发展上都有积极意义。特别是第3类对犯规的伤人意志的分类,它从竞技体育本体的比赛规则出发,对竞技体育的刑法研究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分类方向。价值在于将犯规的故意与伤人的故意进行区分,阐释了两者的不同,对发现竞技比赛过失伤害行为刑事责任的法理依据有引导作用。

但是十分遗憾,现有的分类方式仅对竞赛恶意伤害行为的刑法定性、量刑有所帮助,而对于竞赛过失伤害行为的刑法研究意义则略显单薄,不能为刑法理论研究提供精细的法理支持。第3种分类虽然提出了无伤人故意的犯规伤害行为,却止步于此没有继续探索。不足体现在:(1)这些分类方法虽然能够判断正当业务行为与竞赛恶意伤害行为的边界,没有把竞赛过失伤害行为性质与正当业务行为的关系进行论述,使竞赛过失伤害行为的犯罪圈划定十分模糊;(2)未能考虑到无伤人故意的犯规行为(即本文所称竞赛过失伤害行为)的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之间的关系,综合行为的目的再进行分类探讨。因此,不能为研究竞赛过失行为的罪或者非罪提供依据。在责任衡量上,也不能为研究竞赛过失行为的刑事责任提供法理支持。

2.2 竞赛过失伤害行为的类型重构

笔者认为,竞赛过失伤害行为的刑事责任研究可以无伤人故意的犯规伤害这种分类的基础上进行类型重构,以此为基准找到刑法研究的法理依据。具体可以将竞赛过失伤害行为划分为2类:(1)过失违反竞技规则的行为——纯粹的竞赛过失伤害行为;(2)故意违反竞技规则的行为——故意的竞赛过失伤害行为。纯粹的竞赛过失伤害行为,参赛运动员对于比赛规则违反没有认识而造成对方参赛运动员身体严重伤害的行为;故意的竞赛过失伤害行为,运动员有意识地故意违反竞技规则,造成其他参赛运动员严重的身体伤害,但是对于严重伤害结果的发生持有过失心理。把这种行为定为过失伤害行为,是从违反规则的目的出发,这种行为可能是为了争取有利的时间和条件,又可能是为逆转不利局面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进行战术犯规,还有可能是出于战术安排而限制对方王牌的比赛发挥。如美国男子职业篮球联赛(NBA)中曾“风靡一时”的“砍鲨战术”,这个战术由小牛队前主教练老尼尔森发明,在球员奥尼尔侵入半场禁区时对其进行犯规,主动将奥尼尔送上罚球线,由于罚球是奥尼尔的短板,所以每场比赛他虽然获得了庞大的罚球机会,但是命中的可能很小,从而在整体上限制奥尼尔禁区内的直接得分。这类行为虽然否定严重后果的出现,但是对规则有意识的违反极大地提升了竞技风险转化为实害后果的概率,在现实中也证明这种行为容易造成运动员的伤害。

3 纯粹与故意的竞赛过失伤害行为刑事责任的法理探究

3.1 纯粹的竞赛过失伤害行为阻却犯罪的法理依据

3.1.1 竞技体育行业发展的要求 竞技体育行业的发展有2个核心法益,公平比赛与观赏性[10],这2种法益能否取得平衡也是竞技体育能否健康发展的关键所在。公平比赛指的是参与比赛的双方在同等的条件、相同的规则下公平地进行比赛,其中亦有防止不合理伤害,保护其他运动员的义务。但竞技比赛高度风险性和对抗性使纯粹的竞赛过失伤害行为本身就无法避免,刑法不可强人所难。所以,应当尽可能地杜绝恶意伤害、预防过失伤害,并用其他方式弥补意外伤害带来的损失。虽然不能为了比赛的观赏性对参赛运动员安全“置若罔闻”,也不能苛求运动员具有特别谨慎的注意义务,影响比赛的观赏性。所以,对于竞技比赛中普遍多发的纯粹的竞技过失伤害行为排除出犯罪圈,保持竞技体育比赛的对抗性和精彩程度,维持比赛观赏性。

3.1.2 满足责任能力减弱的理论 所谓刑事责任能力,就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是其行为人的人格体现[11]。辨认能力,指的是对行为、后果认识的能力;控制能力是以辨认能力为基础,对自己行为的支配能力。责任能力减弱,是辨认能力与责任能力的消减与丧失,即对自己行为性质、后果认识不清,或者虽然理解行为的性质与后果,但不能有效支配身体动作的状态,比赛中的运动员存在责任能力减弱的条件。据统计,1位篮球运动员在一次比赛中跑动的时间在30 min以上,距离大概有5~10 km,消耗的有氧代谢产能占耗氧量的70%,ATP-CP和糖效能供能、有氧代谢和糖效能供能分别占总供能的85%与15%。为保持大脑的兴奋,抵抗能量消耗带来的疲劳,还会消耗大量的谷氨酸和Y-氨基丁酸[12]。随着这些元素的流失,血乳酸含量大量增加造成乳酸中毒出现视觉模糊,严重的将出现昏迷、休克现象。

运动员比赛过程中,生理指标与正常情况下人体生理指标完全不同,而刑法上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也与此息息相关。所以,基本所有的竞技比赛中都给与运动员休息的时间,让这些指标回归正常值。一方面,为了让运动员恢复体力防止昏迷、休克,以保证后续比赛的对抗性和精彩程度;另一方面,为了防止运动员的注意力下降,不能有效控制自己的身体,而过失伤害其他运动员。另外,运动员的身体状况各有差异,身体素质再突出的运动员也不能保证在能量大量消耗的情况下,不出现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的脱节。考虑到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是责任能力[13],在不满足前提的情况下不应当将纯粹的竞赛过失伤害行当作犯罪对待。

3.1.3 契合谦抑的刑法原理 虽然每个社会犯罪的质、量,由自然与社会引发,与人类的群体发展相符合[14],但确定一个行为的刑事可罚性,除了要求这个行为的数量上要达到严重的程度,还需在质量上达到相当的危害程度,这是刑法自身具有的谦抑性要求[15],并非所有的社会关系都可以用刑法调整。竞技体育自身所涵盖的风险性,首先需要用业内规范进行回应,刑法只是最终的手段,不能轻易使用。

如果使用刑法强行规制纯粹的竞赛过失伤害行为将产生巨大的弊害。首先,预防无意义,处罚无价值。就预防行为的发生而言,只要竞技比赛中存有身体对抗就一定会发生纯粹的竞赛过失伤害,这是由其具有不可回避的属性决定,与其预防不可回避的事物不如采取其他措施进行疏导。就处罚行为而言,制造许多不应处罚的犯罪人,丧失刑法的谦抑性,没有任何的社会价值。其次,体育竞赛的内在精神,要求每位参赛的运动员必须努力拼搏、敢于对抗,展现人类力量与智慧之美。如果其认定为犯罪,其心理威慑的效果会使运动员在蒙受巨大心理压力的情况下,害怕触犯刑罚而畏首畏尾、身其余几地消极竞赛,竞技精神也就荡然无存了。最后,规制的方式应缓和。纯粹的竞技比赛过失行为用禁赛、罚款、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缓和的措施就能够妥善地解决问题,没有必要动用刑法来规制。

如边沁所说:“温和的法律能使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正因为如此,纯粹的竞赛过失行为具备了行业发展要求、责任减弱条件、谦抑性原理,虽然满足了竞赛过失伤害行为的构成要件,但理应排除于犯罪圈之外,回应刑法的人性。

3.2 故意的竞赛过失伤害行为构成犯罪及量刑的法理探究

3.2.1 故意的竞赛过失伤害行为构成犯罪的法理依据 (1)违反保护其他运动员的义务。体育竞技比赛规则通常既是裁判行为的规则,同时又是运动员比赛的行为准则。这种行为准则的意义并不仅在于规定比赛如何进行,更深层次的意义在于竞技规则划定了合理风险的范围,赋予参赛运动员一定的注意义务。内容是,用比赛规则所要求的、正确安全的竞技动作进行比赛,防止其他运动员受到非法的伤害。故意的竞赛过失伤害行为有意识地违反了这种义务,虽然不以加害为目的,却使对方运动员面对行为人时,无法预计其行为方式,实害后果的发生概率被人为放大,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

(2)仍具有适法的期待可能性。期待可能性指的是,在特定的场合、特定的时间行为人能够做出刑法所期待的适法行为。在纯粹的竞赛过失伤害行为中,身体能量枯竭会造成辨控能力的急剧下降,伤害行为的发生是在运动员无意识的情况做出的,因此常伴随着期待可能性的缺失。对于故意违反竞技规则行为不然,在仍然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情况下,不管是竞技规则还是刑法条文都能够期待行为人仍然实施适法的竞技比赛行为。但是,犯规的运动员对于规则的故意违反,恰恰说明他完全能完美地支配其行为。主观意识上,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违法性有深刻的理解,也知道行为的后果是什么;客观行为上,已然基于主观意识将其违法行为施加于他人。辨认和控制能力都十分充足,行为人仍具有刑法所要求的期待可能性,应受处罚。

(3)违反竞技比赛精神。故意违反竞技规则的行为与遵守比赛规则、尊重对手,以正确心态进行比赛的竞技精神背驰弥远[16]。虽然故意犯规的战术在竞技比赛中已然演变为一种普遍、常见的策略,但是常见和普遍并不能消除这种策略天生的“卑鄙”,不仅违反了竞技体育比赛规则,更是对体育道德准则的背叛。试想,在一场满是故意犯规的比赛中,比赛的节奏全无,通过流畅程度和智与力的美感表现出的观赏性又能残留多少?有观点认为,对于竞技比赛的伤害后果不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因为伤害行为发生在特殊领域,不同于一般伤害行为,只能由内部的规则来调整,但是竞技比赛并非法外之地,如果所有的伤害行为都追究刑事责任,势必发生更多的严重伤害[17]。

3.2.2 故意的竞赛过失伤害行为量刑的法理依据 故意的竞赛过失伤害行为之所以构成犯罪,是在与纯粹的竞赛过失伤害行为法理对比的基础上产生的,但仅限于对行为性质的探讨。虽然故意的竞赛过失行为在性质认定上是犯罪行为,但是在定罪没有悬念的的情况下,行为人对是否被定罪或者被定为何种罪名可能并不关心,但对量刑可能较为关注,多判1~2年事关行为人的切身利益[18],所以更加应当关注故意的竞赛过失行为的量刑问题。对故意的竞赛过失行为不能按照一般的过失犯罪量刑准则来对待,应当在考虑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行为的危害后果以及对竞技体育行业不良影响大小的基础上优先考虑财产刑,不轻易动用自由刑,即使判处自由刑,也应当优先考虑缓刑或部分免除,减轻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首先,处罚应当轻缓。此类行为仍然以比赛为目的,主观恶性相对于恶意伤害行为较小,对严重实害后果的发生还是持坚决的否定态度,结合竞技比赛的特殊性,处罚业务上的失误应使用轻缓化的刑罚。其次,不宜动用自由刑。自由刑一旦发动,使运动员限于牢狱,不能保持竞技状态,使运动员错过竞技比赛的黄金年龄,同时直接剥夺运动员的生存能力,不利于其再社会化。

即使判处自由刑也应当优先考虑有条件的缓刑。这里的所说的有条件的缓刑指的是,在判处缓刑的同时对判处缓刑的行为人宣告禁止令。根据刑法的规定被判处管制和宣告缓刑的行为人,法院可以禁止行为人在管制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的活动,进入特定的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于因故意的竞赛过失伤害行为被宣告缓刑的行为人,法院可以用禁止令的方式禁止行为人在以后的比赛中“故意犯规”,以此预防危害结果的再次发生。因为禁止从事特定的活动既包括完全不能从事特定的活动,又包括虽然可以从事特定的活动,但是不能从事活动中特定的内容。这种对特定活动内容的禁止令类似于刑法中的善行保证[19],当然其预防行为再度发生的意义要远远大于处罚的意义。

如果说“对于一般犯罪量刑的标准,应该用艺术的灵敏感去衡量,做到酌情酌理、恰到好处。需要用智慧和审美眼光去仔细衡量,求取公平”[20]的话,那么对于竞技体育比赛这一兼具力量与智慧的事物,在量刑时更应当体现理性的光辉。

4 结语

纪伯伦说:“所有的理论就像玻璃瓶,我们透过它去窥视真理,而它又将我们同真理隔绝开来。”[21]竞技比赛过失伤害行为的研究,处于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刑法学科与体育学科的交错地带,其中的知识节次鳞比,但理论却犬牙交错。所以,其行为的研究不仅需要学者们有丰富的刑法理论知识,还需要学者们具有深厚的体育知识与竞赛经验,更需要与其他的社会科学、自然科学展开对话。只有不断突破自身的局限与制约,相互借鉴、融合,才能穿越“玻璃瓶”靠近“真理”,确保刑法的保护充分而不过度,使竞技体育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竞技比赛不能用刑法强行规制,而应让其主动寻求刑法保护。抛弃法律过分强调行业的自身调整,行业必然面临崩溃的危险;而仅把刑法作为本身光彩的补充,最终只会获得行业彻底的否定与法律无情的批判。”[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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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hleticCompetitionFaultDamageBehaviorTypeRefactoringandCriminalResponsibility

WANG Zhen
(Faculty of Law,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hongqing 401120,China)

China's criminal liability for the race negligence injury inquiry remains weak,the reason is that the existing classification methods can't provide an ideal classification model for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according to law research,and to find out and discuss the reasons of sin and the sin.Negligence inju⁃ry,therefore,need to be in competition behavior based on the constitutive requirements,according to their subjective aspect and objective aspect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ypes of refactoring,it can be divided into pure race fault damage behavior and intentional damage fault behavior.Pure competition fault dam⁃age behavior because of its accord with the requirement of industry development,meet the theory of responsibility ability to weaken,the principle of criminal law of fit tolerance is not a crime.Competition fault damage behavior for violating an obligation to protect other players,has the suitable method of expected possibility,in violation of the competitive sports spirit,should be condemned.But on the sentencing,priority should be given property punishment,probation and the mitigation of conditional means.

competition fault damage behavior;types of refactoring;pure competition fault damage behavior;competition fault intentionally hurt behavior;criminal responsibility according to law

G 80-05

:A

:1005-0000(2015)01-077-05

10.13297/j.cnki.issn1005-0000.2015.01.014

2014-10-12;

2014-12-28;录用日期:2014-12-29

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科研创新计划资助项目(项目编号:XZYJS2014086)

王 桢(1989-),男,山东济南人,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法学、体育法学。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40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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