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福坤 韩秋杰
摘 要:刑事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最常出现的情形是由主审法官自主决定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致使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成为法官随意延长审理期限的一种“技术”手段。本文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成因出发,着眼于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是否得当,以提高检察院建议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准确性,从而提高法院作出适用简易程序决定的正确性,遏制滥用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行为,从源头上控制案件不规范转为普通程序的发生几率,防范刑事简易程序不当转为普通程序。
关 键 词:刑事简易程序;刑事普通程序;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5)11-0124-06
收稿日期:2015-09-02
作者简介:张福坤(1982—),男,山东胶南人,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博士研究生,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研究方向为检察理论;韩秋杰(1987—),女,河南周口人,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干警,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
刑事简易程序(以下简称简易程序)一直是学者们关注的焦点,但很少有学者对简易程序转为刑事普通程序(以下简称普通程序)进行过系统的研究。法院系统虽然对此做过内部调研,但仍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本文在实证研究的基础上,分析了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现状和成因并提出相关建议,目的在于减少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对审判效率的影响和对被告人权益的侵害。
一、刑事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的现状①
本文采用实证研究方法,以C市Y区法院作为样本,研究的对象是该院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的公诉案件。通过对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实践情况进行实证考察,力图在获得具体的数据资料和访谈资料的基础上,掌握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实际运行的一般状况,提出改革和创新检察工作机制的措施。①
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2012年《刑事诉讼法》)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其原因如下:一是起诉到法院的刑事案件大多数是事实清楚、证据较为充分且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无需按照普通程序审判,避免占用有限的司法资源。二是有利于实现案件的简繁分流,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因而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数量有所增加,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数量并未随之减少(如下表)。
C市Y区法院简易程序案件和简易程序
转普通程序案件数量及比例
[年度\&所有案件数量\&简易程序案件数量\&转为普通程
序案件数量\&比例
(按件数)\&件数\&人数\&2013\&614\&464\&43\&51\&9.3%\&2014\&679\&470\&85\&128\&18.1%\&合计\&1293\&934\&128\&179\&13.7%\&]
二、刑事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成因
(一)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不当
从C市Y区法院简易程序启动模式中可以看出,当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时,不仅需要检察院的建议,还需要法院的审查和决定;而在转为普通程序案件中,法院存在未严格履行审查职责而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不当的问题。
法院对案件进行审查时需要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一是审查案件,以确定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二是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征求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三是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的,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检察院、被告人和辩护人。[1]法院对案卷的审查主要是通过翻阅检察院移送的全案卷宗来实现,翻阅卷宗的目的是为了了解案情,以决定是否适用检察院所建议的简易程序。但在司法实践中,对案卷中附有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的案件,审判人员一般只翻阅起诉书、量刑建议书以及有选择地翻阅其他证据材料。接受访谈的法官也证实:这样翻阅卷宗既可以大致地了解案情又不会耗费时间。因此,除非有明显的错误,法院一般不会否定检察院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但判断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在于对全部案情的把握,而上述审判人员翻阅卷宗方式的随意性易导致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不得不转为普通程序。
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需征求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最重要的辩护权是获得专业辩护人的帮助,一是辩护人的专业辩护有助于被告人实现诉讼权利;二是有助于缩小个人在面对国家追诉时双方天然不平等的差距,除了防止司法权力滥用外,还应为被告人提供专业的辩护;三是辩护权是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任何人一旦处于被告人的地位就会有一定的精神压力,再加上犯罪嫌疑人一般并不精通法律,对刑事诉讼程序也不甚了解,没有法律专家的建议和帮助,仅靠个人的力量无法进行充分的自我保护和防御,因此需要辩护人有效的法律帮助。[2]
从调研的整体情况看,C市Y区法院决定的适用简易程序一般是在没有征求辩护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即使有小部分案件征求了辩护人的意见,也是以非正式方式征求辩护人意见,而辩护人在适用简易程序时并没有出庭辩护,只是提交了一份辩护意见书,且一般情况下都会同意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所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有存在不当的可能。
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简易程序的诉讼效率与权利保障两方面做了取舍,规定适用简易程序时如果被告人有异议,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经调查发现,C市Y区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都没有制作规范的书面《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只是在开庭前笔录中由书记员送达起诉状副本,并在副本中记载“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由被告人回答同意或不同意。遇被告人提出疑问时,书记员则给出“简易程序能够快速审判,尽快排期”等类似的回答。是否选择简易程序的决定权本应在被告人一方,却被解释模糊的“排期快”等条件“绑架”,也导致了适用简易程序不当的后果。
案件的主审法官并未亲自送达起诉状副本,也并未询问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是否有异议。①对此,法官解释了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一是压力过大,时间不够;二是大多数被告人不懂法律,解释不通,无法交流;三是法律并没有统一规定如何征求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实践操作中存在一定的困难。[3]
经访谈发现,有些法院的法官会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制作专门的《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并亲自送达给被告人,询问其对适用简易程序决定的意见。然而在看守所中的被告人对简易程序的了解有限,法官因受到时间等因素的影响,无法详细地向被告人解释何为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对被告人权利的影响等。被告人在一知半解的情况下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并在《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上签字,而后法院再将《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送达至检察院。②在上述情形下,即使送达人员尽到了程序性义务,但在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决定无异议的法律效果上并无实质性进展。因此,为充分行使被告人的程序异议权,在被告人有辩护律师的情况下,法院还应征求辩护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但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及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以下简称2012年《司法解释》)中都没有规定在送达《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时法院需主动征求辩护人的意见,也没有明确规定辩护人的意见与被告人的意见不一致时应当以谁的意见为准。
(二)承办法官滥用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
在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的案件中,有些案件因承办法官出于延长审理期限的目的而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因此,分析这些案件在转为普通程序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对构建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的有效机制意义重大。
⒈案件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转为普通程序。C市Y区法院案件转为普通程序最多的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而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决定书》中适用的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98条第5款之规定。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以刑民合并审理为原则,其目的在于体现诉讼经济原则和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使案件及时审结。[4]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刑事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的附带民事诉讼,需要很长的时间才能审理终结,因此在简易程序的法定审理期限内必然无法审结,承办法官不得不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以便延长审理期限。
⒉案件因适用缓刑而转为普通程序。在C市Y区法院,职务犯罪案件的被告人被判处缓刑,案件就应当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以下简称2006年《法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审判委员会的设立确有必要。审判委员会具有以下三项任务:其一,总结审判经验;其二,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案件;其三,决定审判工作的其他有关问题。[5]据此可见,决定缓刑案件并非是审判委员会的必要职责。将缓刑案件上报审判委员会决定,除了致使适用缓刑的程序繁琐外,还违背了提高审判效率的诉讼原则,影响了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判处缓刑的积极性。缓刑案件由审判委员会决定的一个最直接后果是案件的审理期限被延长。审判员或者合议庭在被告人被判处缓刑的案件中,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因正在于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审理终结,只能转为普通程序,以便延长审理期限。
笔者认为,在目前的案件讨论机制下,缓刑案件既然已经过分管院长、刑事审判庭庭长和承办法官三方讨论并产生了案件讨论结果,再将缓刑案件上报审判委员会实无必要。况且在多数情况下,案件虽然在形式上已报审判委员会,但实际上并没有将案件真正上报审判委员会,只是由分管院长和审判委员会的负责人员沟通了案件被告人被判处缓刑的结果。即便如此,案件需要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也依旧成为了承办法官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借口”。
⒊案件因被告人翻供而转为普通程序。在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案件中,应正确区分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和合理辩解的情况。合理辩解是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依法享有的一项权利,不论是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中被告人合理辩解权都应当予以充分保障。[6]对被告人的否认应当分情况区别对待:如果被告人的否认对基本案件事实有影响,从而使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例如被告人否认犯罪动机、否认犯罪客观行为等方面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7]如果被告人的否认并没有对整个案件事实造成影响,只是对量刑情节等方面做了一些辩解,应当作为被告人的合理辩解,从而依法保障被告人合理的辩解权。所以在简易程序案件中,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时,应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判断,而不是遇到此类案件都将其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⒋案件因审限不足转为普通程序。在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中,有的案件是因承办法官滥用权力致使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这类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因只能是承办法官延长审理期限的需要。此类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非但没有起到保障被告人正当程序权利的作用,反而成了承办法官延长审理期限的一种“技术”手段。
三、防范刑事简易程序不当
转为普通程序的建议
针对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的成因和存在的问题,只有落实行之有效的改进措施,才能保障被告人的正当程序权利,提高诉讼效率。
(一)提高检察院适用简易程序建议的准确性
案件由检察院建议、法院决定而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是检察院做出准确的建议。这就要求公诉人在提出简易程序建议时,能够认真按照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2012《高检规则》)第466条的规定,严格履行审查义务,严格筛选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要符合以上要求,关键在于检察院应完善并落实讯问、告知、听取意见机制。检察院讯问犯罪嫌疑人,告知犯罪嫌疑人已提出了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并听取被害人的意见是审查起诉的正当程序。“在刑事程序中,正当程序的实质是通过程序机制的设置来确保国家追究犯罪的活动按照公正的程序轨道进行”。[8]在刑事诉讼三方构造中,居于重要地位的犯罪嫌疑人有程序选择权。公诉人在提出适用简易程序建议时应明确告知被告人,这既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也有利于避免在工作中的失误。
建立监督机制以促使检察机关履行正当程序。具体来说就是根据法院对检察院适用简易程序建议的审查结果,建立检察院公诉人员考核机制。首先,法院应对因检察院建议不当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数量和比例进行统计,尤其要关注2012年《高检规则》第466条规定的不应当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其次,法院还应将统计的结果季度性通报检察院,检察院应根据法院的通报结果采取相应的措施。
(二)确保法院作出正确的适用简易程序决定
⒈改革适用简易程序的庭前工作机制。为确保法院作出正确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法官在决定适用简易程序时,应切实履行审查职责。具体来说,改革庭前工作机制,就是立案庭将移送至法院的案件分送到刑事审判庭后,刑事审判庭庭长按照一定的程序确定案件的承办法官,但承办法官不能直接将案件确定为适用简易程序,而是要求法官必须摒弃选择性的翻阅卷宗方式,并对案件进行严格审查。此种工作机制的目的在于督促承办法官仔细审查检察院提出的适用简易程序建议。承办法官在审查时一旦发现案件有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可直接适用普通程序,以避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进行程序转换,同时也能够保障被告人的正当程序权利。如果法院并未查阅卷宗,也未仔细审查检察院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书,就直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这种行为本身也是对被告人正当程序权利的侵犯。而这种行为引起的程序转换不仅延长了被告人的审理期限和羁押期限,还有可能对被告人权益造成严重侵害。
2012年《刑事诉讼法》实施后,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规定发生了重大变化,要求承办法官必须严格地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来审查相关案件。虽然监督机制对法官具有一定的约束作用,但在法院内部还需建立配套的考核机制,以保障承办法官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正确性。
⒉建立保障被告人充分参与的长效工作机制。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当注重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和表达意见权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保障被告人权利的具体体现。如果被告人对是否采取简易程序没有选择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简化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由此形成的审理后果却由被告人承担,这不仅无法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和案件的公正,同时还会出现因被告人不服判决而上诉的高上诉率。[9]因此,只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无异议时,方能启动简易程序。但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卷宗中往往是只附有检察院的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却没有被告人的适用简易程序同意书。
对此,笔者建议,公诉案件移送至法院,刑事审判庭的内勤法官除了制作书面起诉状副本外,还应制作规范的适用简易程序同意书,这份同意书在移送起诉状副本时应一并移送,且必须有被告人的亲笔签名或者手印才能产生法律效力。这便需要法官或书记员进入看守所,将同意书交给被告人并向其解释简易程序的利弊,征求其意见。如果被告人有辩护人的,还应征求辩护人的意见,当辩护人与被告人的意见不一致时应让被告人与辩护人进行磋商以求达成一致意见,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应当以被告人的意见为准。但是,无论被告人是否有辩护人,送达人员在将适用简易程序同意书送达被告人时,都需要录制一份录音或录像,用以证明送达人员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以及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同时应当保存在卷宗中。录制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录音或录像应当成为2012年《刑事诉讼法》实施后适用简易程序的必要程序,以体现被告人对简易程序的参与。
(三)防止承办法官滥用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
⒈建立并完善检察监督机制。目前,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决定权在法院。孟德斯鸠认为:“有权力的人很容易滥用权力”[10]“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就要以权力约束权力”。[11]因此,改革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的关键在于加强对检察工作的监督,积极推行检察监督机制。检察监督机制是指由公诉人对法院因延长审理期限而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进行监督。因此,应改变目前案件是否转为普通程序只由法院审查决定的情形,推行由法院审查决定和检察院监督相结合的新型工作机制。
具体来说,当法院将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通知书送达至检察院时,公诉人应对通知书进行认真审查,尤其应当审查法院依据2012年《司法解释》第298条第5项规定而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经审查后发现案件确实属于法院主观延长审理期限的情形时,应立即通知法院不得转为普通程序,并将此情形予以记录,作为检察监督机制加分的依据。如果法院在检察院不同意的情况下仍然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借以延长审理期限,此情形需要计入法院考核机制中予以扣分。只有将检察监督机制的加分和法院考核机制中的扣分相结合,才能促使法院和检察院慎重使用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确保不应当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快速审结。这既体现了诉讼效率原则,也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⒉督促审判组织变更承办法官。个别法官滥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目的在于延长审理期限。当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后,承办法官并未发生变更并且成为该案合议庭的审判长,由其确定合议庭的其他人员,致使合议庭其他人员往往是为了合议而合议,因此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审理结果与适用简易程序时的结果虽然并无不同,但却达到了承办法官延长审理期限的目的。因此,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中,就需要变更原承办法官,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这既能保证审判结果的公正性,也能改变承办法官为延长审理期限而转为普通程序的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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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马海龙)
Abstract:The situation which occurs most frequently of the transformation from the criminal summary procedure to the common procedure is that the presiding judge independently decides to transform the case to the common procedure,which is the result that the transformation from the summary procedure to the common procedure becomes a kind of “technological” means of the judge prolonging time limit of trials at random.The paper starts from the factors of the transformation from the summary procedure to the common procedure and is aimed at whether the case of being transformed into the common procedure is proper or not to improve the accuracy of the summary procedure of the procuratorate's suggestions and agreeable application,to further improve the correctness of the court making the decision to apply to the summary procedure,to prevent the conduct abuse of the transformation from the summary procedure to the common procedure,to control the occurrence probability of the transformation from irregularity of the case to the common procedure from the source and to prevent the transformation from the improper criminal summary procedure to the common procedure.
Key words:the criminal summary procedure;the criminal common procedure;the Law of Criminal Procedu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