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思考

2016-12-21 13:37井渊源
青春岁月 2016年20期
关键词:简易程序刑事诉讼法被告人

【摘要】2012年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作了重大变革修改,这是基于国内外长时间司法实践基础上的最新成果,对于现今的司法实务及理论推进有着重要意义,本文用历史的眼光观察现行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纵向发展及与美日等国简易程序的横向比较,最终发现简易程序的几点不足。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

一、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简介

由《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可知,基层法院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人承认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并确立了消极条件如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等情形。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具体有如下几个特征:(一)检察院和法院是程序启动者,但须经被告人的同意。(二)独任审和合议庭审两种模式的审判组织,公诉人均应出庭。(三)审前准备和庭审过程简化。简易程序的庭前准备不受普通程序关于送达期限、方式的限制,庭审中可以简化除了讯问被告人对指控罪名的意见、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告知其具体法律后果、听取被告人最后陈述这些必备流程的其他程序。(四)较短的开庭时间和审理周期。简易程序除对可能判处超过三年有期徒刑的案件可延长至一个半月以外,一般案件的审限为二十日。

二、适用条件的修改是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一场变革

1、纵向比较此变革

把现行的简易程序适用条件与我国1996年以来不同时期的简易程序适用条件放在一起进行直观的纵向比较,可以看出变革的深度、广度以及力度。

深度上看,首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修改使诉讼效率上升到了空前的高度,新简易程序更加重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这是刑事司法过程宏观上注重正当程序、保障被告人权利、提高诉讼效率的进化趋势的表现,这完成了基础理念的变革。再者,原来的不尽科学和严谨的程序分流机制在此次简易程序的修改中得到了变革,更好地落实了刑事政策所要求的繁简分流。之前的简易程序适用条件没有充分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条件和控辩双方的争议程度,主要是立足于案件刑罚的轻重来进行繁简的划分。简易程序对法院工作而言,是一种较简便的工作机制,但对被告人意味着选择简易程序就是“弃权”,是对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的权利的放弃。所以修改后的简易程序适用条件,是回归简易程序的本质,是立法更加理性科学的表现。最后,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修改整合了程序环节,聚合了散落于各个司法解释中的相关条款,从实质上看,废除了存在并应用于司法实践当中多年的“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使权利告知和征求同意的程序重新设立,从而令整个简易程序的适用更规范明确,统一且具有操作性,并对整个刑事司法程序和环境提出了更高要求。

广度和力度上看,简易程序修改事项很多,修改力度很大。直接比较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与2012年《刑事诉讼法》,我们可观察到变动事项达9项:改变了案件管辖范围,积极条件明确了被告人认罪,取消了刑罚轻重适用不同程序,变更检察院异议权为被告人异议权,使消极条件得以确立。我们把两部刑事诉讼法之间的司法解释对照起来看,二者的过程虽是逐渐演变,但是修改力度最大的一次仍然是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核心条件是被告人认罪,程序分流的机制得以转变,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大大扩展,增加了诸多限制条件于简易程序的适用。

2、横向比较此变革

适用范围上的扩大是极为突出的特点,这从2012《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变革,与其他国家如英美日的简易程序相比可知。我国2012年的简易程序适用上,刑法幅度不再是简易程序适用的分流机制,基层法院审理的所有案件都可以采用简易程序。

有学者认为外国如英美德日的简易程序适用率远远高于我国,这些国家简易程序适用率均达到90%以上,甚至最高可达97%,但是在这些国家极轻微的“违警罪”也要算入犯罪行为,同样纳入刑事诉讼范围,而在我国这类案件只属于治安处罚或者交通违规的范围,并不会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因此这些数据并不能作为很有说服力的参考。同时我国的犯罪率上升较快、犯罪案件中的重罪案件占相当比例,从2011年我国判决的刑事案件数据统计中可知,14.2%是刑罚达到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除美国的简易程序即辩诉交易外,大多数国家规定的简易程序适用条件,既包括被告人的认罪,也比较严格的规定了可能判处的刑罚。英国《1980年治安法院法》规定,对可选择审判方式的犯罪进行简易审判时,治安法院对被告人可以判处不超过6个月的监禁或者不超过规定总额的罚金。德国的加速程序要求对被告人判处的自由刑应控制在一年之内,法国的庭前认罪答辩程序仅适用于主刑为罚金刑或5年及以下监禁型的案件,日本的简易命令程序只可适用于罚金刑,其简易公审程序对可能判处死刑、无期惩役或无期监禁以及最低刑期为一年以上的惩役或监禁案件不得适用。

由多数主要的法治国家简易程序适用特点来看,轻罪案件才可以适用其简易程序。我国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时,立法机关选择了取消刑罚限制条件,使得绝大多数案件均可纳入简易程序的适用上,这一力度已经大于世界上多数的主流法治国家。

三、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存在的不足

新《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改革的进步意义不再赘述,其存在的不足之处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就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整体设置而言,简易程序的种类仍较为单一。与国际上诸多多元化简易程序设置相比,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仅有一种模式设置,因此简易程序对案件分流的效果比较有限。新《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扩大,进一步体现对多元程序设计的要求,从管制到有期徒刑案件性质和情节差异较大,如不建立多元简易程序体系势必会影响整个简易程序的适用效果。

第二,新《刑事诉讼法》未设计适合简易程序的辩护制度,使得被告人权利的行使大打折扣。简易程序适用本身就是对被告人诉讼权利限制,缺少辩护人解释分析等一系列帮助,一方面被告人权利难以充分实现,另一方面简易程序对诉讼效率的提高难以保证。

第三,新《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量刑优惠制度。从国外相关立法中不难发现,被告人主动做出认罪选择会得到一定的量刑优惠。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法官对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在量刑上从轻的现象,但缺少法律上的明文规定,被告人获得量刑优惠的权利难以保证。

第四,新《刑事诉讼法》没有对被告人启动简易程序权利做出规定。赋予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主体应有的程序选择权,能够有效地调动被告人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积极性,能使其作为诉讼主体能动地推动案件纠纷的解决,避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刑事司法机关不满以其他方式表达意见。

第五,新《刑事诉讼法》没有对被告人的程序变更权加以规定。有学者指出,控辩双方程序变更权是实体公正和程序正义的双重要求。缺少程序变更权利,被告人在适用简易程序过程中仍会存有顾虑,一旦适用简易程序便处于被动地位。在当前刑事诉讼规定中,当被告人认为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自己不利时,缺少一个转换程序来实现对自己权益的保护。

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是结合多年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及积累的经验,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重构了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可以说以实现效率与公正的法益最大化为目的,在遵循现代刑事诉讼法原则性趋势的同时又有所创新。

【作者简介】

井渊源(1989—),男,汉族,河南濮阳人,中国石油大学(华东)文学院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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