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阎小雪
(重庆市渝北区烟草专卖局(分公司),重庆 401120)
随着我国法治化建设的稳步推进,程序正义理念不仅成为法治社会的价值追求,也成为保障行政行为公正严谨的执法要求。在行政法领域,程序正义价值表现为正当程序原则,正当程序原则的实现依托于一系列的行政制度,包括信息公开制度、行政时效制度、行政参与制度及行政程序证据制度等[1]。
行政行为的决定均建立于充分的证据事实基础之上,行政程序中,证据的合法收集、准确运用则依托于证据规则的建立。
援引证据法学对于刑事、民事诉讼证据的多种定义,行政法学界对于证据定义也存在“事实说”“材料说”等多种主张。
“事实说”主张将证据预设为一种真实事实,一种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而“材料说”将证据载体与案件事实相统一,认为证据包含事实和相关材料,其本身并不绝对真实,但必须符合法定要求。“材料说”对于证据的定义更注重程序理念,本文采用“材料说”对行政程序证据给予的定义:
行政程序证据,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程序中为作出行政行为,根据法律所设置的事实要素,而自行收集或有当事人提供的,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材料[2]。
证据规则为舶来概念,源自英美法系在诉讼庭审中对证据可采性起支配作用的规则[3]。证据规则在我国主要运用于司法领域,贯穿诉讼过程中取证、举证、质证、认证活动的所有环节,其设立目的是为了避免司法过程中的主观臆断。由此,证据规则是指证明主体对证据的收集及审核,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分配举证责任等程序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行为准则。
不同于司法裁决,行政行为的作出均是行政主体查明事实、适用法律的综合过程。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建立在证据收集采纳的基础之上。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具有不同的结构模式和价值取向,故此,行政程序规则是不同于诉讼程序规则的独立规则,意指行政主体及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对于证据的收集、提交,举证责任分配等在行政程序中遵循的具体准则。
行政诉讼为审查性程序,是对于被诉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正确与否进行司法审查。因此,行政程序规则既与行政诉讼规则具有关联性,但同时也有不同于诉讼的独立性。
首先,行政诉讼为行政程序的后置程序,两者的证明对象都集中于行政行为中的实体性事实,例如行政许可中,对于行政相对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的事实依据,行政相对人是否符合许可条件;行政处罚案件中,当事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对于以上实体事实的证明,行政程序证据规则与行政诉讼规则具有同一性。
其次,目前大量存在将行政诉讼证据与行政程序规则混同的现象,然而两者互具独立性。第一,证据运用目的不同,行政程序运用证据目的在于证明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等,其审查对象为行政相对人。而行政诉讼则在于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公正、程序是否正当,其审查监督对象为行政机关。第二,行政行为存在部门分工,具有专业性,在烟草专卖执法领域,行政许可涉及合理布局,行政处罚涉及假冒、走私、无证经营等多种违法行为,在专业领域内,行政执法人员将比法官更专业地认定案件事实。第三,司法最高价值公正并非行政行为的最高价值追求,高效是行政行为的重要价值取向,高效价值也应在行政程序证据规则中有所体现[4]。
我国尚未制定统一适用的行政程序法,无明确的法定行政程序证据规则,相关规定散见于《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及一些地方性、部门性的规定之中。其中多为原则性规定,不具普遍性。依据证据法学理论,借鉴行政诉讼规则、他国先行经验,提出以下行政程序规则架构。
1.取证主体
在行政程序证据规则中,取证主体不仅包括行政主体,也包括行政相对人。行政程序取证具有职权主义模式的特征,行政主体在做出行政行为时总会依职权主动积极地收集证据,无论该行政行为是依职权行为还是依申请行为。同时,对于依当事人申请而启动的行政程序(如行政许可、行政公开),当事人需自行提交证明自己符合申请条件的证据,行政相对人即成为了取证的主体。
2.取证权限、程序
在证据收集、提交过程中,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均应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行政机关应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程序规则,相关证据的收集必须在行政行为作出前进行,否则行政行为作出之后再另行收集证据,将严重违反取证程序。另外,行政主体只可在其自身的法定职权范围内进行证据收集,否则即为非法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3.取证时限
行政机关受“先取证、后裁决”程序规则所约束,取证时间应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取证时限具体规定于各部门行政法规之中。如《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调查取证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终结。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延长调查取证期限的,应当经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行政程序形式多样,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程序中,当事人双方的举证地位在不同的行政程序中存在较大的差异,难以设置统一适用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根据行政相对人的便利性、双方举证能力等因素,以授益行政行为和负担行政行为进行举证责任分配。
1.授益行政行为
授益行政行为指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确认或设定利益的行为,主要包括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登记等。此类行政行为多由行政相对人启动,多为依申请程序。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申请人应对其符合授益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即提供作为符合授益条件的证据的所有申请材料;行政机关对不授予该权利、或权利消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并对申请人所提交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是否齐全进行审查。
2.负担行政行为
负担行政行为,一般要求行政相对人负担一定的义务或者对其权利进行限制[5]。主要包括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行政机关在负担行政行为相关程序中处于主导地位,行政相对人举证能力、举证地位均弱于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程序中,行政主体主张行政相对人具有违法行为并应受到行政处罚,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行政机关应承担举证责任,并保障证据确实充分,才可对行政相对人给予行政处罚。
认证规则指行政机关对于行政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并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证据的证明力综合审查,作出结论所应担遵循的具体规则。
1.证据审查规则
在行政行为作出前,对于行政机关自行收集或自行提供的证据,无论何种形式的证据,都应进行客观全面的审查。审查内容主要包括:(1)证据来源是否合法;(2)取证程序是否合法;(3)证据内容是否合法、真实;(4)相关证据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如果相关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存在不一致、矛盾性,则证据证明力即存在问题。
2.证明力审查规则
当证据经审查,已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时,就需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进行评估,进而确定最终的证据适用。该规则包括书证证明力高于证人证言,直接证据效力高于间接证据,原始证据的证明效力高于传来证据等。
就内容上而言,行政诉讼程序中的证明标准可分为以下3个层级。
1.清楚而有说服力标准
不同于诉讼适用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该标准对于认定事实的程度大约为80% ~90%[6]。要求证据清楚而有说服力,证据与确定结论之间的证明关系清晰。该标准多应用于对于行政相对人有利益损失的行政行为,如一般的行政处罚、不予行政许可等。
2.占优势盖然性标准
即证据对事实的认定具有高度盖然性即可,在行政程序领域,主要应用于授益行政行为。例如在行政许可程序中,证据只需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此类行政行为本身对行政相对人具有授益性,若设置过高标准,则会加重事实论证难度,与高效便民的价值冲突。
3.合理根据标准
合理根据是指有达到一定程度的可能,不要求有充分确实的证据。主要用于具有调查行政的行政强制措施,包括扣押、扣留、查封涉案财产、物品,以及羁押当事人。
我国目前的行政程序证据规则分散于各行政法规,如《行政处罚法》涉及取证程序、取证主体、举证责任分配等;《行政许可法》则涉及了举证责任分配、证据审查规则等。
在专门性的烟草专卖执法行政法规中,已经开始建立程序证据规则,并对专卖执法工作产生了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在行政处罚程序中,《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章第二节“调查取证”,对取证主体、取证程序进行了详细的规定。《重庆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调查取证制度》将调查取证的程序要求进一步细化,对全市专卖调查取证工作的规范化起到了重要作用。该调查取证制度依然集中于取证程序,对各证据形式进行了详细解释,也对证据的保全措施予以具体的程序规定,并明确规定了认证规则。
现行的专卖执法证据规则仍有不足之处,对于证明力和证据证明标准设置不明晰。而在执法实践中,新的问题不断涌现,法律无法先于社会发展而制定,任何法律也难以穷尽所有的真实状况。因此,框架性、原则性的标准建立,才能令专卖执法人员在无具体法条援引的情形下,对证据作出准确的认定。
1.证明力存疑
(1)行政处罚程序之询问笔录
我国的行政处罚程序中,对于事实裁决存在着一定的笔录依赖问题。询问笔录具有制作简便、获得途径便捷的特点,体现了行政高效的原则。但将询问笔录作为主要的定案依据,则易产生证明力瑕疵。
首先,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欠缺。认定案件事实仅通过对于当事人的询问,则真实性难以保证;对于进入调查程序的当事人,执法人员可能会对其进行“违法推定”,导致询问笔录制作人产生主观偏差,或者由于当事人的表达能力有限、用语不规范导致当事人实际陈述与笔录记载有出入,这些原因都会导致笔录内容的不准确。另外,在日常的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实践中,询问笔录有时会采用格式化的文本,因而容易导致个体情况的疏漏,阻碍了更深层次的挖掘违法事实的具体情况,导致证明内容的不完整。
其次,询问笔录为言词证据的固定形式。而言词证据在诉讼中存在“翻供”的可能性。言词证据具有不稳定性,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翻供”现象普遍存在[7]。①据相关实证研究,司法实践中的“翻供”率高达40%。参见文献[7]。
(2)行政许可之产权证明
由于早年产权登记制度不健全、土地房屋性质多样化、房屋产权证办理周期长等原因,导致受理材料产权证明的多样性。以房屋购买合同为例,此类合同的直接收取大大减少了行政相对人的材料准备难度,实现了便民高效之价值。但购房合同对于产权的证明存在瑕疵,根据物权法规定,房屋需经登记才得以产生物权效力,买卖双方的购房合同仅仅约束合同双方,并不产生对外的、排他的物权效力。②《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证明标准
根据上述证明标准的层级。对于损益性行政行为适用清楚而有说服力标准,高于授益性行政行为应用的占优势盖然性标准。在专卖执法工作中,对于行政处罚(损益性)的证据标准比行政准予许可(授益性)更为严格,已为公认的应有之义。而应当注意到,行政许可程序中,不予许可也具有对于行政相对人的损益性质,也应使用清楚而有说服力标准,既防止职权滥用,同时申请人也更能接受和信服。因此,应打破现行的准予许可、不予许可收集同样标准的规则,对其使用不同标准的文书。不予许可的程序中,应收集、采用更为严格完备的证据,证明对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权的充分保证[8]。
行政程序合法、正义是法治社会建设的必要条件。《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于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进行了专节的强调。行政证据是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前提所在,是行政主体赖以作出行政行为的基础。设立可遵循的行政程序证据规则,应用于专卖执法程序,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进行审查,准确认定证据证明力,既是遵循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更是健全专卖行政执法职能之义。
[1] 杜一超.行政程序的正义价值及其实现[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9:55.
[2] 应松年.行政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 周士逵.行政证据制度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6:8.
[4] 史晓清.论我国行政程序中的证据规则[D].南京:南京师范大学,2012:4-5.
[5] 张树义.行政法学[M].2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6] 吴振宇.行政诉讼中的证据评价与证明标准[J]行政法学研究,2004(3):110.
[7] 金诚.行政程序中笔录证据的可采性及其规范[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2):126.
[8] 吴华.有关烟草行政执法证据标准的探讨[C]//广西烟草学会2012年学术年会论文集——专卖管理篇,2012:4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