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 璨
(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迅猛发展,已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但经济发展成果的背后却是巨大的环境代价。近年来,各类环境污染事件频见报端,污染损害令人触目惊心。面对当前环境污染现状,加强对环境的保护力度已成为社会共识。然而,环境问题非常复杂、专业,这对环境保护提出了巨大挑战。为了应对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和专业性,很多学者提出了环境司法专门化,要求将涉及环境的案件从传统的刑事、民事、行政三大审判庭中剥离出来,统一交由专门的审判庭审理,环保法庭便在此背景下应运而生。当将所有的涉及环境的案件全纳入环保法庭进行审理后,便引发了对环保法庭具体制度建设的讨论,环保法庭审判模式制度便是其中之一。
由于我国将涉及环境的案件从传统的三大审判庭中剥离出来统一交由环保法庭进行审理,故我国环保法庭审判模式表现为“多审合一”。而学术界对“多审合一”的审判模式的主要两种不同的认识,部分学者认为环保法庭“多审合一”应当表现为“三审合一”,而另部分学者认为环保法庭“多审合一”应当坚持“四审合一”。所谓的“三审合一”是指一种将涉环境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集中交由专门的环保法庭统一审理的环境案件审判模式;而“四审合一”是指一种将涉环境的刑事、民事、行政、执行案件集中交由专门的环保法庭统一审理的环境案件审判模式。实践中,对“三审合一”表述有多种,比如“行政、刑事、民事以及非诉行政执行审查案件实行‘三审合一’”、“刑事、民商事、行政与执行‘三审合一、审执结合’的审判模式”等。这里面的“执行”与“四审合一”中的“执行”的外延是不一样的。我们经常在表述“三审合一”时都会提及“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甚至很多时候还会把它与“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并列放在一起,造成大众的误解,以为“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与“执行案件”是等同的。实际上,“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只是行政案件中的一种特殊的类型,是指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涉及环境保护方面行政命令,而“四合一”审判模式中的“执行”是指环保法庭审查并执行生效的涉环境的裁判文书。
其实,审判模式和受案范围是分不开,有什么样的受案范围就有什么的样的审判模式。比如,环保法庭受案范围若为涉环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那么其审判模式就是“三合一”;环保法庭受案范围若为涉环境民事、刑事、行政、执行案件,那么其审判模式就是“四合一”。“三审合一”与“四审合一”的唯一的不同点就是集中审理案件的范围不同。“四合一”审判模式比“三合一”审判模式多了一个“审查并执行已经生效的涉环境的司法裁判文书”,即采用“四合一”审判模式环保法庭享有司法执行权,而采用“三合一”的环保法庭则不享有司法执行权。
“三审合一”与“四审合一”虽然说是两种不同的审判模式,但它们大部分特点都是相同的。第一,两种审判模式目的相同。从“三审合一”与“四审合一”的目的来看,这两种环保法庭的审判模式都是为了实现环境案件的专业化处理,避免多审分离可能出现的相冲突的审判结果;第二;采用的方式相同。两种环保法庭审判模式都是采用“多审合一”的方式,整合司法资源,集中解决环境案件;第三,都具有地方主导、司法推动、超越诉讼法则等特点。不管是“三审合一”审判模式,还是“四审合一”审判模式,最高院都没有正式发文承认其法律地位。环保法庭在其审判模式选择时,往往都是根据自己需要决定。因此,两种审判模式都是地方主导、司法推动的结果,而不是自上而下的一种制度建设。另外,由于是“多审合一”,那么传统的三大诉讼规则已经并不适宜于环保法庭的案件审理,很多环保法庭都是自己建设自己的环保法庭“多审合一”的诉讼规则,确保环境案件得到公正、合理、专业的审理。
从我国法庭实践来看,环保法庭除了“三审合一”与“四审合一”两种审判模式之外,还存在其他一些审判模式。这些另类的审判模式也是由环保法庭受案范围决定的。例如,有些环保法庭只受理涉某一环境问题的行政案件,那么它的审判模式就是单一的行政审判模式,不存在集中审理的情况,这样的环保法庭全国并不少见。如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环境保护合议庭、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环保法庭、陕西西安市碑林区法庭环保合议庭、青岛市中级法院资源环保行政案件合议庭等等,这些环保法庭的审判模式都因其受案范围的狭小而被限定得很单一。同样受环保法庭狭小的受案范围影响,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生态资源合议庭审判模式为法院调解模式,龙岩市漳平市生态资源审判庭审判模式为民事、刑事案件“二合一”审判模式,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法院环保合议庭审判模式为民事审判模式。可见,我国各地环保法庭的审判模式正处于一个以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三合一”审判模式与民事、刑事、行政、执行案件“四合一”审判模式为主体,多种审判模式并存的现状,没有统一标准,整体比较混乱。我国环保法庭的审判模式混乱还表现在省级行政区划内的各个环保法庭审判模式不一致。以云南省为例,云南省高级法院的《全省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庭建设及环境保护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明确规定全省法院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三合一”审判模式,但在实践操作中,很多云南法院的环保法庭并没有遵循该《会议纪要》的规定,而是选择了民事、刑事、行政、执行案件“四合一”审判模式。比如,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庭、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生态文明建设环境保护庭等采用的就是“四合一”审判模式。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环境保护合议庭采用的是单一的行政审判模式。
环境案件是从传统案件中剥离出来的,其与传统案件之间存在着诸多差别:第一,纠纷发生原因不同。对传统案件来说,其纠纷一般都为直接侵害,即侵害行为直接作用于人身或财产,造成人身或财产的损害;而环境案件则不同,其纠纷一般都为间接侵害,具体而言,违法行为直接作用的对象为环境本身,而人身或财产的损害正是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侵害所造成的;第二,纠纷主体不同。传统案件的纠纷主体的确定依据主要是案件自身性质,根据案件性质不同,我们将传统案件分为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三大类,每一类案件的纠纷主体是不同的。具体而言,刑事纠纷主体表现为国家和罪犯,民事纠纷主体表现为平等的双方当事人,行政纠纷主体表现为非平等的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环境案件中,环境纠纷主体呈现出复杂化特点,既有平等的双方当事人,还有非平等的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以及国家和罪犯;第三,纠纷内容不同。传统案件的纠纷内容主要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损害,而环境案件纠纷内容除了人身权和财产权损害之外,还包括环境自身损害。[1]环境案件所含有的“环境本身损害”内容是环境案件有别于传统案件的核心。从利益的角度来看,传统利益观认为,“只有损害人身和财产是损害人的利益,其否认环境是人的利益或人的利益载体。”[2]可见,传统案件只承认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损害,审理传统案件的传统审判庭所保护的利益也仅限于人身和财产权益。在传统利益观的影响下,环保法庭所保护的利益十分有限,其只能在环境污染导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时,保护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这显然与环保法庭设立宗旨严重不符。环保法庭的设立是基于当前我国环境污染现状考量的,其目的就是保护环境,而传统利益观是不允许环保法庭就环境本身进行司法保护的。可见,传统利益观并不适宜于环保法庭,其势必为新的利益观所代替。于是,学界提出了“环境利益观”。环境利益观认为,环境与人类生存息息相关,环境不仅关系到个人的直接利益,还关系到公众的公共利益,因此环境本身也应当作为一种利益为司法所保护。[3]
环境利益观对我国环境法理论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之前,我国环境法理论比较匮乏,其主要原因是环境司法受缚于传统三大部门法理论,这种束缚具体表现为环境案件被按照案件的性质分流至三大传统审判庭,而三大传统审判庭所保护的利益大多只能是因环境污染所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权益,其中刑事审判庭虽然具有保护环境利益的意味,但其只强调对违法行为惩治,缺乏对环境侵害的救济。这种环境司法状况决定了环境法理论只能附属于三大传统部门法理论,缺乏独立性。随着环境利益观的出现,我国环境法理论开始慢慢脱离传统三大部门法理论,形成了独具特色的新理论。该理论认为环境法应当强调对“环境利益”的保护,这明显有异于传统三大部门法所强调的对“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保护。环境利益观在法的目的和内核上割裂了环境法理论与传统三大部门法的联系,使得环境法理论得到重大发展。
环境法理论的发展对环保法庭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也包括对环保法庭审判模式有新的要求。环保法庭作为脱离于三大传统审判部门,专门致力于环境保护的全新的审判机构,其审判模式的确定应当汲取更多的环境法的理论和观点,建立起全新的专属于环境案件的审判理论,避免传统审判理论对环保法庭审判模式影响,全面保护环境利益。从当前环保法庭审判模式形成过程来看,其“多审合一”集中审理的审判模式与之前的环境案件分流至三大传统审判庭模式没有任何的本质区别,都是将环境案件按照传统三大审判理论进行审理,都只包含人身和财产权益内容,并不包含环境利益的内容。可见,集中审理的审判模式依然受缚于三大传统部门法思维的限制,对环境法的理论和观点吸收很少,其无法满足保护环境利益的目的需求。而环境法理论要求环保法庭审判模式建设应当以保护环境利益为核心,彻底摆脱传统审判理论的束缚,这便对当前的集中审理审判模式提出了挑战。
笔者建议,构建以“立案、审理、执行”三合一的环保法庭审判模式。“立案、审理、执行”三合一审判模式是指将涉及环境案件的立案、审理和执行工作集中环保法庭进行处理,是按照环境案件的诉讼程序进程所设计的一种审判模式。“立案、审理、执行”三合一审判模式与当前的“三审合一”或“四审合一”审判模式相比较,最大区别就是“立案、审理、执行”三合一审判模式回避了以环境案件性质确定环保法庭审判模式可能造成环境保护目的的落空,彻底摆脱了固有的三大传统部门法思维的束缚,不再强调环境案件的性质,而是以保护环境本身作为价值取向,避免陷入传统审判理论的陷阱。
笔者之所以坚持“立案、审理、执行”三合一审判模式,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立案、审理、执行”三合一审判模式是贯彻环境法理论的必然选择。环境法理论要求我们在构建环境司法制度时要体现环境法理论,而当前“三审合一”与“四审合一”的审判模式的确定标准依旧是案件的传统性质,这类与环境法理论格格不入的环保法庭审判模式势必为时代所摈弃,而替代它的必是一种富含环境法理念的环保法庭审判模式。上文已经提及环保法庭受案范围直接决定了其审判模式,实践中,环保法庭受案范围的划分标准主要有案件传统性质、环境要素、公益与私益和行政区划四类,其中能够体现环境法理论的只能是“环境要素”。但现实中“环境要素”的种类太多,以环境要素来确定环保法庭审判模式很不现实。可见,以我们当前对环保法庭受案范围的认识是很难设计出具有环境法思维的环保法庭审判模式。因此,如果我们还坚持环保法庭审判模式是由受案范围决定的这一论点,就必须扩大对环保法庭受案范围的认识。当前我们对环保法庭职能的认识仅限于环境案件的审理,环保法庭的受案范围也仅指哪些能够纳入环保法庭进行审理。这种狭隘认识严重束缚了我们在环保法庭审判模式制度上的创新。故此,笔者建立扩大环保法庭的职能,将环境案件的立案、审理、执行工作全交由环保法庭,使得环保法庭受案范围概念扩大至“哪些案件能够纳入环保法庭进行处理,而该‘处理’包括立案、审理和执行”。于是案件的处理程序成为了环保法庭审判模式选定的唯一依据,形成了“立案、审理、执行”三合一审判模式。可以说,“立案、审理、执行”三合一审判模式是环境法理论对审判模式苛刻要求的必然选择,其顺利摆脱了传统三大部门法思维的限制,创设了专属环境案件的独特的审判思维。
第二,环境司法专门化必然选择。我们通常理解的“环境司法专门化”主要是指环境案件能够得到专业审理,这也是基于环境案件专业性很强,传统审判庭很难胜任环境案件审理工作这一原因考虑的。现实中,环境司法专门化的真正实现,不仅要在环境案件审理上实现专门化,还需要在案件性质的认定和判决的执行上实现专门化。在案件性质的认定方面,一个案件能否认定为环境案件直接关乎着该案能否进入环保法庭进行审理,因此,对环境案件性质的认定是环境诉讼的起点,也是环境案件立案的前置程序,环境案件的专业性对法院传统立案庭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由于当前法院立案庭司法工作人员长期从事传统三大诉讼的立案工作,其在案件性质的辨别上深受传统三大部门法定式思维的束缚,这便导致原本属于环保法庭审理的案件可能被分流至传统审判庭,不利于环境案件司法专门化审理。因此,为了确保环境案件顺利进行环保法庭,实现环境司法专门化的目的,我们应当以“专业”标准来要求环境案件的立案主体,只有那些对环境案件有专业认知能力的人才能作为环境案件的立案主体。而在法院体制范围内,能够对环境案件有专业认知能力的人主要存在环保法庭内部,因此,将环境案件的立案工作交由环保法庭负责是环境司法专门化在立案工作上的必然要求。在环境案件执行方面,由于环境法律责任承担方式较为复杂,因此,环境案件的专业性很强。比如,修复原状责任承担方式,其会涉及到恢复原状可能性、恢复成本、原状的标准、修复方案的制定和实施和恢复费用承担等一系列专业性问题,而这些问题是传统审判庭和执行庭所不能胜任解决的。综上,“立案、审理、执行”三合一审判模式有利于环境案件专业处理,实现环境司法专门化。
第三,效率价值必然选择。虽然当前环保法庭的受案率还是很低,[4]但是随着环保法庭制度的健全和全社会环境法治意识的提升,严峻的环境形势必然会带来庞大数目的环境诉讼,这对薄弱的环境司法力量来说是个巨大压力。为了保障用有限的环境司法力量处理更多的环境案件,效率是环境司法追求的价值之一。若将环境案件的立案、审理、执行工作分别交由不同主体负责,为了照顾环境案件的专业性,我们势必要将不多的环境司法力量分摊到立案庭和执行庭,由于立案、审理、执行工作,这也就导致了三个主体在处理同一案件时都需要对案件进行重新认识,这种重复认识严重违背了诉讼效率的价值追求,同时,案件在立案、审理、执行程序中流转还需花费衔接时间,延长了案结事了的时间。若将环境案件的立案、审理、执行统一交由环保法庭负责,环保法庭对案件只需一次认识,同时还节省了案件在流转过程中所需的程序衔接时间。此外,在“立案、审理、执行”三合一审判模式中,环保法庭经过对环境案件审理后,其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权利义务的分配有了深刻认识,这有利于其接下来环境案件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一定程度上避免了环境案件执行程序出现的执行纠纷。将环境案件的立案、审理、执行工作全都交由环保法庭,能够很好地实现“快立、快审、快执”,提升环保法庭的诉讼效率。
[1]吕忠梅.环境友好型社会中环境纠纷解决机制论纲[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3).
[2]蔡守秋.从环境权到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和环境公益诉讼[J].现代法学,2013(6).
[3]钱斌,朱丽.论我国环保法庭的受案范围[G].第四届环境司法论坛论文集,2014.
[4]汪劲.以“专门化”引领环境司法体制机制创新[J].环境保护,201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