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立法缺陷和完善

2015-07-05 19:22钟奕昕
2015年31期
关键词:行为完善

钟奕昕

摘 要: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及交通建设的不断发展,交通问题及矛盾也逐年增多,很多问题在短时期内都无法得到解决,尤其是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更是逐年累生,已经对社会风气及公共道德水准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对此我国在2000年颁布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2009年颁布了《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虽然我国在交通肇事层面的法律法规在不断的完善,但是不得不承认面对日益复杂的交通发展及问题,当前的法律法规已经无法满足社会交通的建设的需要,交通领域,尤其是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鉴别及处理方法还存在着很多缺陷和不足。

关键词: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立法缺陷;完善

当前,我国交通部门对于交通肇事行为的鉴别和处理还存在着很大的缺陷和弊端,主要体现在责任不明,鉴别技术落后等等,这些问题对我国法律的公平性及公正性造成了很大的影响,面对层出不穷的交通肇事事故,我国《刑法》虽然早有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为了加强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理解,有效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但是在细节处理及鉴别方面没有给出具体的建议和标准,因此使很多交通肇事事故都陷入了难以追究,难以处理的尴尬处境,因此,针对当前交通肇事事故的新情况,提出具体的解决措施,进行具有针对性的交通肇事事件立法,是当前的当务之急,也是我国交通法律发展完善的最为关键的一步。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立法缺陷

从我国《刑法》的交通肇事罪规定,我们可以看出,首先,在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础上,逃逸行为是一种重要量刑依据,是对逃逸人加重量刑处罚的重要基础。其次,在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条件下,对逃逸行为进行交通肇事罪的重要定罪条件,这一规定使交通肇事案件的司法极为实用,当然,这种规定也不是非常完善合理的,其所带来的弊端也是非常明显的。

(一)放纵一些应受处罚的逃逸行为

在一般情况下,交通肇事逃逸者在交通肇事后因逃逸造成人员伤亡的,我们即认为此行为是一种法定量刑情节,而并非是一种定罪限制条件,从逻辑关系上来说,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只能以基本犯的成立为前提,仅仅是在基本犯的基础上出现的一种量刑情节,从而在普通交通肇事行为的基础上加重处罚。但是,其中的必要前提就是逃逸者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如果无法明确肇事者的主次责任,那么也就无法对逃逸者按照刑法规定进行追责,当然,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此缺陷进行弥补,规定肇事者对受伤者有救助的义务,但是并没有对不尽义务的交通肇事逃逸者进行强制性事故责任限制,所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者仍然应该履行救助义务。另一方面,在交通肇事之后,公安部门必须对现场进行相关取证才能进行事故责任认定,所以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由当事人自己判别自己的事故责任,然后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人员救助明显是不可能的,所以在我国法律规定中,要求肇事者无论事故责任主次都应该对伤者进行及时的救助,这是我国交通法规中的强制性政策,当然,如果没有承担刑事责任的事故逃逸者由于各种行为失范导致人员伤亡的,则与交通肇事罪逃逸人直接致人死亡行为无任何区别,但是我国现行的交通肇事法规却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刑事立法更没有对此行为作出具体评价,导致一些对社会产生巨大危害的交通肇事逃逸者逍遥法外,这种立法缺陷导致的后果对社会风气及交通建设都产生了很大的消极影响。

(二)与我国旧有的传统共同犯罪理论出现矛盾和冲突

我国交通法规在很多方面都存在着矛盾和冲突,尤其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量刑处罚处理方法上,更体现出交通法规的不协调性。在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在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以及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从这两条交通肇事逃逸法规的内容来看,我们会发现其中很多不合理的因素,例如:对于共同犯罪的定义含糊不清,我国当前刑法认为交通肇事仅仅是过失犯罪,而在过失犯罪的过程中不可能出现共同犯罪行为,但是事故逃逸人员如果受他人指使而逃逸,那么这种行为就明显属于故意行为,也属于共同犯罪行为,但是却无法对其进行量刑处罚,除此之外,共同犯罪成立的另外一个条件就是事故方具有共同犯罪行为,如果没有明确的犯罪行为也无法对其定罪处罚,但是在实际情况下,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方不可能对肇事结果进行进一步的扩大促进,所以就不满足以上条例,他们仅仅是在事故逃逸后,才与肇事者形成了统一的行动,但是这种逃逸行为仅仅是量刑的一个标准,就其本身而言,并不能单独论罪,所以从主客观方面分析,无论哪一方面也不可能促成交通肇事罪共同犯罪行为的成立,所以从此处可以看出,当前我国立法与司法解释本身就存在着冲突和矛盾,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相关立法和司法方面,这种矛盾冲突体现的尤为明显。

(三)导致犯罪构成理论上的冲突与混乱

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属性和定义,我国学界并没有太大的争议,基本上都已经认定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这种过失犯罪行为主要体现在事故当事人由于对自己违规驾驶后果存在预见性,但是由于疏忽大意而造成严重后果,对他人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一般来说,交通肇事逃逸主要包括两个行为:一是行为人在事故发生前的行为,二是行为人在事故发生后的逃逸行为,学界对于前种行为属于过失犯罪并没有太大的争议,但是对于后面的逃逸行为则存在着意见分歧,很多学者及专家认为将后面的逃逸行为也判作过失行为,明显是不合理的,在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中,行为人的肇事前行为明显属于过失行为,但是在事故发生之后,行为人如果有意不承担救助责任而造成人员死亡的,则在主观上明显是一种故意行为,受害者的死亡主要是由于行为人的肇事后行为导致的,从实际情况出发,我们不得不承认在交通肇事之后,很多肇事者的心理会发生变化,尤其是在肇事后逃逸的过程中对伤者采取一种极端放任的态度,最终导致伤者死亡,所以将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仅仅作为一种情节加重量刑标准,就会使在某些情况下,交通肇事罪兼含故意与过失两种情形,与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出现冲突。实际上我们如果对交通肇事行为进行仔细的分析研究就会发现,实际上交通肇事行为和后期逃逸行为存在着明显的区别。首先,二者的行为主体不一定一致,在交通肇事前行为中,行为主体可能是交通事故的主要承担者,也可能是交通责任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者,还有可能是完全不承担交通事故的人,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行为主体则至少是承担交通肇事责任的主要责任人。另外,二者在交通事故中所侵害的客体不同,前者主要违反了交通安全管理秩序,且侵害了特定公民的生命安全和财产权利,而后者侵犯的客体没有特定范围,此外,两者的主观方面也不尽相同。逃逸行为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而肇事前行为则只能是过失。所以從上述的分析来看,两者的行为有着根本性的不同,而我国目前的交通肇事立法仅仅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作为交通肇事行为中的一个情节进行加重处罚,与我国法律的主客观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存在着根本性的矛盾,所以我国现行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相关法律规定无法满足理论前提,使其在具体运行的过程中存在着很多的不合理性。

二.如何设定和完善交通肇事逃逸罪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已经认识到我国交通肇事行为立法方面还存在着很多的问题,交通肇事行为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属于主客体不同的两种行为,所以,我们有必要完善我国当前的交通肇事法规,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进行重新定罪及法律完善,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我国立法司法的公平公正。笔者认为,我们要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主要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

(一)交通肇事逃逸罪名的确立

我国当前民众的道德水平已经有了很大的提高,所以我们根本不可能设立“见危不救”相关罪名,但是我们可以针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来进行专门的罪名设定,当然,这种罪名我们无法通过臆想凭空捏造,必须要建立在对交通法规的详细研究及实际情况的具体科学调查的基础上,只有以具体罪状作为罪名成立的基础和依据,才能使罪名设立更加科学合理。笔者认为交通逃逸最应该单独设立罪名。该罪名的设立一方面表明,我国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有明确的处罚范围,另一方面也符合犯罪构成理论,符合人们的道德要求,易于被大众所接受,同时在罪名设立的过程中,要保证罪名条文内容简单全面,容易被社会各阶层所理解,具有普遍适用性。

(二)交通肇事逃逸罪的犯罪构成

交通肇事逃逸罪名的成立主要是为了弥补我国当前交通肇事法律的不足之处,使那些与现行交通法规联系不大但是对社会造成巨大危害的交通肇事行为得到约束和惩罚,从而维护我国交通秩序和管理的稳定发展,笔者认为一旦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那么其犯罪构成应该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1.犯罪客体

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事故行为人要履行救助伤者并报警的义务,这是交通管理过程中的基本要求,但是如果事故行为人在事故发生之后由于心理变化而故意延误时间或驾车逃逸,那么这种逃逸行为不仅直接违反了交通法律法规,而且还会使伤者由于得不到及时救治而使自己的生命健康权遭受威胁。所以在制定交通肇事逃逸法律的过程中,一定要首先搞清,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犯罪客体是极其复杂的,不仅违反了交通管理秩序,而且也对公民的生命安全造成了巨大的危害。

2.犯罪客观方面

在犯罪客观方面,交通肇事罪主要表现为,事故行为人在交通肇事之后逃逸,这种行为使事故现场遭受了较大的变动,使交通警方进行现场取证变的更加困难,对事故的处理和鉴别产生了一定的难度,更重要的是交通肇事逃逸者的逃逸行为可能直接导致伤者的死亡或进一步伤害。因此,十分有必要对逃逸行为进行刑事处罚,但是交通逃逸行为的前提必须是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他人重大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后果,只有这样,我国的刑法才能对逃逸者进行刑事责任追究。因此,我们必须贯彻法律平等原则,对于交通肇事过失行为的判定,也只能是在出现重伤之后行为人违反了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才能追究刑事责任,这样一来,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定罪的客观条件则不必仅仅局限于重伤一人的逃逸行为,而应该直接按照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进行定罪处罚。

3.犯罪主体

交通肇事逃逸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指能够承担刑事责任的年满16岁的交通事故当事人,无论其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承担主要责任还是次要责任,一旦在事故发生后,他们选择了逃逸,那么他们就成为了交通肇事逃逸罪的主体。所以如果在交通肇事之后有逃逸行为的,应该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如果事故行为人没有造成事故而逃逸的,则应该依据交通肇事逃逸罪进行定罪处罚。对于他人指使驾驶人逃逸的,则应该以共同犯罪论处。

4.犯罪主观方面

交通肇事逃逸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具体表现是交通肇事者明知道驾车逃逸可能会对受害者造成二次伤害或者直接会造成其死亡,但是还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逃离现场,这种行为表现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罪的本罪。如果事故当事人离开现场是为了躲避正在面临的某种危险,或者是为了更好的抢救伤者,节省时间,那么这种离开现场的行为就构不成交通肇事逃逸罪。

5.交通肇事逃逸罪的罪状

考虑到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的衔接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我们可以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定罪的基本情节和标准。在事故发生之后没有及时救助伤者而导致人员伤亡的,应该在交通肇事逃逸罪量刑的过程中加重惩罚力度;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有逃逸行为,并且造成巨大财产损失及人员伤亡的,可以考虑判处肇事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拘役或者管制,因为逃逸行为而造成人重伤或死亡的可以将此标准作为量刑的加重情节,可以判处事故行为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当然对于行为人驾车逃逸行为,我们也应该视情况而定,对其进行区分,如果事故行为人属于醉酒驾车逃逸,那么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罪的罪行评定和处罚,如果在醉酒逃逸过程中又出现肇事行为造成人员伤亡和巨大财产损失的,那么肇事人就应该交通肇事逃逸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加以论处,遵循想象竞合犯原理,选择一种对其进行重罪处罚。

结语:

交通肇事逃逸罪名的成立有其现实必要性,面临着复杂矛盾的交通肇事事故,很多处理办法已经逐渐过时,我们只有在汲取以往经验的基础上,重新根据当前交通肇事情况进一步的进行立法完善,才能更好的解决交通肇事事件,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当然,在执法的过程中,我们的执法人员必须提高自身的法律素养,注意保护现场,及时进行取证,只有这样才能将立法完善和保证落實到实处。总之,当前我国关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立法及处理方法存在着很多的缺陷和不足,我们只有从实际出发,保持公平公正的处理态度,对我国交通法规进行合理完善,才能使新制定的交通肇事逃逸罪更具有权威性和科学性。另外,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要邀请多方面的法理专家及学者进行仔细的研究与分析,只有各方共同努力,才能促成交通肇事逃逸法的早日颁布。这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全体人民的共同愿望。(作者单位:辽宁理工学院(原渤海大学文理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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