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语言作为法律规范的基本单位,在法学发展的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自上世纪70年代伍铁平教授发表《模糊语言学》一书以来,语言模糊性研究与各门学科之间的交叉日益紧密。语言与法律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法律要求明确统一,但语言却存在着模糊性。如何从模糊的语言过渡到准确的规范,已成为当前法律语言学的研究热点。本文将以刑法为例对语言模糊性的成因、影响及其消除模式进行阐述。
关键词:法律语言 语言模糊性 消除模式 刑法
一、引言
语言学家汪培庄在为《模糊语言学》做的序中提到:“模糊性是非人工语言的本质特征,因而是语言学所不能回避的研究对象。”[1]思维是人脑对于客观世界的反应,而语言则是思维表达的载体,研究语言模糊性实质上是对人类思维模糊性的探讨。语言学家们认为,“人类语言表达主客观模糊性的能力特别引人注目,或许从研究模糊语言入手,就能把握思维主客观的模糊性,找出处理这些模糊性的方法。”[2](P18)
作为思维表达的媒介,语言在法律中的地位同样举足轻重,可以说没有语言就没有法律。“法律是一种语言制度。它是用语言制定的,那些用来构成法律的概念只能通过语言才能为人们所理解。”[3](P2)法律要求明确统一,语言却天生具有模糊性,如何理解法律上的语言模糊性以及如何消除模糊性带来的司法实践障碍呢?下文将以刑法为例,阐述语言模糊性及其消除模式。
二、法律语言模糊性的成因
“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是指某些法律条文或表述在语义上不能确指,一般用于涉及法律事实的性质、范围、程度、数量等无法明确的情况。”[4]法律之所以选择模糊语言,是因为一方面,语言模糊性可以帮助扩大或缩小法律文本中的概念,借助特定的方式使法律内容保持动态进步;另一方面,立法者本身也无法在一定时期内界定法律概念以及相应规范的内涵或外延。因此,语言模糊性无论是从客观上还是主观上来说都是既定事实,是法律语言的特点之一。
(一)从语言学上说,法律语言模糊性首先是因为语言的静止与现实世界的运动之间的矛盾。哲学家维特根斯坦认为“模糊是自然语言的一个构成要素”[5](P97),时间的流动和世界的运转从本质上来说是运动的、连续的,人类通过思维的表达方式——语言来描述某一刻的时间或某一类的事物。而随着时间的推移,世界在变化,语言却静止不动,由此产生的意义模糊现象是难以避免的。例如刑法界对死亡标准的认定,争议点在于“脑死亡”的确切临界点上。
日常生活中,人们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通过语言、眼神、肢体、行为等方式来表达思维,而立法语言由于其特殊性,只能通过文本形式表达法律规范,其含义更具模糊性。
(二)从法学意义上说,语言模糊性是由法律规范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主要包括概括性和滞后性。
法律规范是抽象的行为规范,不针对具体的人和事,而是为人们规定一种行为模式或行为方案,在相同的条件下可以反复适用,因此法律语言往往具有概括性。例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刑法》第385条第1款),这里的“谋取利益”一词就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单从语义来理解,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由此可见,法律语言具有高度概括性,其内涵和外延的确定,需要因时因地制宜,有待在法律实践过程中进一步确定。而法律具有滞后性,表现为对未来事物和对边缘事件的不可知。
三、模糊性语言对法律的影响
首先,模糊性语言给法律带来了积极作用,提高了法律的适用范围。罗斯科·庞德曾指出,“法律必须是稳定的,但不可一成不变。”[6](P325)法律虽然是对过去事件经验的总结,但仍担负着指引未来的重要任务。鉴于法律本身存在滞后性,法律语言的作用至关重要,它可以调和法律规范的稳定与司法结果多样之间的矛盾。极为精确的语言只能适用于对过去的总结,对描述变化中的世界则显得苍白无力,但语言模糊性却能提高法律的适用性和灵活性。例如“重要立功,应当减刑的包括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要贡献的行为”(《刑法》第78条),这里的“其他重要贡献”属于“兜底条款”,立法者以主动模糊性语言的方式强化了第78条的适用范围,使这种适用范围具有开放性,能应对未来发生的不可知事件。正如德国法学家魏德士所说:“借助于法律概念的这种模糊性和不确定性,既可以将法律适用于新的事实,又可以适用于新的社会与政治价值观。”[7](P88)
模糊性语言也存在消极作用。一方面,准确性是法律语言的本质要求。“准确”一词在《现代汉语词典》里的释义是“严格符合事实、标准或真实情况”。而“法律文本表达国家的意志力,为了得到立法者所期待的实际效果,须以具体、准确的语言传达概念、原理和处置方法等,法律规范的要件须明确标定,否则将无法适用。”[8](P55)例如《刑法》第2条规定了我国刑法的任务,用“保卫”“保护”“维护”“保障”4个语义程度递减的动词,来依次搭配“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社会秩序”“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这四个名词,构成动宾结构,从而体现出刑法对这四种客体的不同态度和保护力度的差异。
另一方面,语言作为反映人类思维的载体具有模糊性,导致其在司法实践中,与法律准确性的要求背道而驰。以《刑法》为例,据笔者初步统计,从《总则》到《分则》运用了模糊语言的条文多达百余条,占全部条文的一半以上。例如,刑法总则中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以及分则中大量存在的“情节严重”“数额较大”等都是模糊性语言。这种术语和规则边界不清的存在,会导致人为操作余地过大、司法结果的不公正而损害法律的稳定性及预见性,使法律偏离初始的立法目的和法治精神。
四、语言模糊性在刑法中的消除模式
刑法存在大量剥夺公民财产、自由甚至是生命的条文,是最严厉的法律。法国著名思想家孟德斯鸠如是说,“刑法条文含义不清、罪意不明,足以使一个政府堕落到专制主义中去。”因此基于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刑法语言应尽可能严谨和准确,避免因模糊性语言而导致的司法不公正,甚至是冤假错案的发生。下文就我国现行刑法中对语言模糊性的消除模式进行评介:
(一)“叙明罪状”的语言描述
《刑法》第196条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的四种法定情形: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3.冒用他人信用卡的;4.恶意透支的。这种将犯罪构成要件进行详细列举和说明的法律语言称为“叙明罪状”,用明确性语言规定了刑法打击的犯罪活动。从语言学角度来看,相对于概念式陈述,叙明罪状通过对不同犯罪情形的描述,语言更加精准有效,便于理解。同时,“叙明罪状”这种语言使用的方式,有利于表达立法原意,体现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精神。
(二)罪状描述的客观性
犯罪作为社会行为,属于主客观的共存体,既有客观侵害方式,又有主观过错表示。但主观因素属于人类的意识层面,具有相当的模糊性,往往难以用语言精确表达,例如“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原因”(《刑法》第276条),该语句即属于主观方面的描述,生活中我们也会使用“泄愤”“报复”这样的字眼,但每个人表达的含义却不尽相同,有身体打击,也有精神报复,而如何在刑法中定义“泄愤报复”和“个人原因”都将给司法标准的统一带来困惑。从语言学上说,相比主观意识的描述,语言对于描述客观事物具有先天优势,例如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人数、工具等。“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刑法》第25条)。该条以具体数字“二人以上”的方式严格规定了构成共同犯罪的标准,方便了司法实践的进行。
(三)确定常用刑法概念的法律解释
法律解释是有关国家机关针对司法实践过程中由于法律语言模糊性造成的疑难问题,进行的解释行为。例如《刑法》中大量出现“国家工作人员”一词,若单从语言学角度理解,该词的含义可大可小,因人而异。为了规范司法尺度,彰显法律权威性,《刑法》第93条对该词作了明确解释。通过解释,使语言的内涵和外延在法律实践中得到补充,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同时,防止法官滥用职权,保障司法公正。
五、结语
“之于法律者,语言本身不仅是理解不语的客体之当然实用工具,其本身也是法律工作者的核心对象。他要通过语言来理解法律,描述事实行为,根据规范对案件进行推论。”[9](P291)在法律语境中,人们对语言的模糊性爱恨交加,时而希望它模糊,实现法律“处事不惊”的稳定;时而需要它清晰明确,来适用具体案例。法治的进步依赖法律的实现,而法律的实现又需要语言的积淀,如何理解这些模糊性语言,通过语言学的方式来消除语言模糊性给法律带来的消极作用,确是有待每个法律工作者都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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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越 浙江宁波 宁波大学法学院 315211)
现代语文(语言研究)2015年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