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兴良
法律的废、改、立是使法律保持长久生命力的必要途径,对法律的修改方法作理性的考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7月1日颁布。在80年代严打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22个单行刑法对刑法典进行修改。这些单行刑法包括条例、决定、补充规定3种形式,这些修改使1979年《刑法》更加适应惩治犯罪的实际需要。但是采用上述3种修改方式制定的法律属于刑法之外的法律,因此其对刑法典具有某种肢解功能和架空功能。单行刑法的修改方式增补的条文很难纳入刑法典,不能与刑法原条文融为一体。
针对单行刑法修改方式自身存在的不足,我国学者提出采用刑法修正案的立法方式。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采用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对1997年《刑法》进行修改,在我国刑法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这种立法形式上的进步,为保持刑法典的长久稳定奠定了基础。
刑法修正案的立法方式与单行刑法的立法方式相比具有以下三方面的优越性:第一,从形式上看,单行刑法处在刑法典之外,而刑法修正案则处于刑法典之内,这种差别对于保持刑法典的稳定性具有重大的影响。第二,单行刑法只会涉及一个专题,刑法修正案在内容上没有限制,具有综合性。第三,单行刑法具有单行法或者特别法的性质,在条文设计显得较为繁琐,修正案在内容上较为简便。
关于刑法修正案的立法权限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享有刑法修正案的立法权存在争议,有“彻底否定说”与“部分否定说”两种观点。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对刑法典的修改权,只要不同刑法典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因此,刑法修正案的立法方式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常行使立法权的表现。
(摘自《法商研究》,2016年第3期,第3-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