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代位继承制度的完善

2015-05-30 09:10关中烈
经济师 2015年11期
关键词:代位继承发生原因份额

摘 要:代位继承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其对于实现遗产公平分配,促进家庭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但现行的代位继承制度存在诸多弊端,限制财产的流转,无法真正体现被继承人的意志,其已无法满足法律理论与社会实践的需要。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的代位继承制度进行改进和完善,使其更好地保障财产合理流转,以促进家庭的团结和睦与社会的安定和谐。

关键词:代位继承 固有权说 发生原因 份额

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5)11-083-02

代位继承制度是继承法中不可或缺的一项法律制度,各国大多通过明确的立法对其加以体现。现今大多数国家在代位继承性质上采用“固有权”说,对引发继承原因和应继份额方面皆作出了具体的规定。针对我国现行的代位继承制度,本文试从代位继承制度的性质、发生原因、继承份额三个方面出发,探寻其中的缺陷与不足,并与各国相关法律制度进行比较分析,以期得到完善我国代位继承制度的合理建议。

一、代位继承的概念及性质

(一)代位继承的概念

代位继承又称间接继承、承租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在继承发生之前已经离世,当财产所有人死亡继承开始发生时,先死亡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有权代替其继承遗产。代位继承中,将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子女称为被代位继承人;将代替被代位人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其晚辈直系血亲称为代位继承人;将代位继承人按照被代位继承人地位与顺序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称为代位继承权。我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二)代位继承的性质

世界各国学者在代位继承的性质上争论不休,综合来看主要存在两种观点:固有权说与代表权说。

赞成固有权说的学者观点是:代位人的代位继承权并不依属于被代位人的继承权而是法律赋予其的从出生开始就已经存在的权利。简单来说就是代位人继承遗产的权利来源于其本身固有的权利,只要当法定事由发生就能行使而不受被代位人任何行为的影响。当前,世界各国大多采用固有权说。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924—1928条、第2344—2346条可概括为,不论是在被继承人子女死亡的情况下亦或者是在拒绝继承、丧失继承权、依要约抛弃继承的情况下,其都不影响代位继承的发生。?譹?訛

主张代表权说的学者认为:代位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权利来源于被代位继承人,代位继承人仅仅是代表死去的继承人,代替其继承的顺序与地位参与遗产分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由此应知,我国选择了代表权说作为代位继承制度的理论依据。

二、我国代位继承制度的缺陷

(一)理论的局限性

首先,代表权说无法解释民法学理论关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按照相关理论,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其享有的包括继承权在内的所有民事权利都归于消灭,又何来有效存在的继承权由代位人代为行使??譺?訛但代表权却认为,被代位人的继承权由代位继承人代表行使,那是否意味着代表权说认为被代位人死亡后仍然享有继承权?这样的说法显然是说不通的,是与民法理论相冲突的。其次,代表权说的主张与现代法律责任自负的原则相矛盾。支持代表权说的学者认为被代位人如果在其生前放弃继承权或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就会受到牵连,会失去代位继承权从而失去对遗产的主张。按照代表权说此种逻辑,一个人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与该行为没有任何关联的其他人来承担,这显然违背了责任自负的法理原则。?譻?訛最后,代表权说存在严重的制度风险,这是不容忽视的。按照代表权说的观点,晚辈直系血亲其继承权利不是固有的。所以存在当被代位继承人死亡后,其子女为争夺遗产而杀害被继承人的情况时,根据代表权说,晚辈直系血亲杀害被继承人后仍可因直系长辈生前没有丧失继承权而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因为代位人只是被代位人的代表,被代位人的继承权没有被剥夺,代位人自然能代替被代位人行使继承权利。?譼?訛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是代表权说存在的一个严重的漏洞。因此,代表权说在理论上存在诸多缺陷,亟待完善。

(二)发生原因单一的局限性

我国在代位继承发生事由上仅规定了一种情形,即在被继承人子女死于其父或其母之前且死前没有失去遗产继承权的情形下,才能由其直系卑亲属代位继承财产所有人的遗产。但仅此规定一种发生代位继承的情形却可能带来诸多不利影响。第一,其与我国立法目的相背离。设立代位继承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保护代位继承人的利益,而非被代位人的利益,特别是针对当前中国国情而言,死于遗产所有人之前的被继承人子女,其直系卑亲属大多年龄较小还未成年,在各方面处于弱势地位,通过代位继承制度,能有效地保护他们的财产权利。但就现行代位继承制度而言,当被继承人子女失去继承权后,其晚辈直系血亲的代位继承权也将随之丧失,于此情形,就无法保障弱者的基本生活需要,这对代位继承人是极为不利的,是与我国立法目的相违背的。?譽?訛第二,在司法实践中,被继承人子女放弃或丧失继承权的情况并不少见。如果因法定行为被代位人其继承权归于消灭,依据我国继承法,他们的晚辈直系血亲也随之丧失了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最终可能导致出现遗产无人继承的尴尬局面而被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这显然不符合被继承人的意志,不利于对私有财产的保护。第三,对直系卑亲属的权益保护极为不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0条之相关条文,孙子女、外孙子女并没有被纳入继承顺序之列,这就意味着,若被继承人子女丧失对遗产继承的权利,孙子女、外孙子女不仅无法行使代位继承权,而且也不能通过正常的继承规则,甚至连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资格都没有,他们将没有任何权利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提出自己的主张。这显然不符合被继承人的意愿,是不科学不合理的。所以,扩大代位继承发生原因势在必行。

三、完善我国代位继承制度的建议

(一)代位继承性质采用固有权说

固有权说较之代表权说具有诸多优越性。第一,固有权说符合责任自负的法律原则。依据固有权说,代位人行使的代为继承权是源于自身的固有的权利,被代位继承人因各种原因而失去对被继承人遗产继承的权利的,其行为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自己承担,不会殃及到与自己行为无关的代位继承人。这恰恰符合责任自负的法律精神。而且,如果被代位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做出不利于继承人或被继承人的行为,同样的,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将由自己承担,其继承权可能会被剥夺。这样的话,原先我国代位继承制度存在的风险也将有效地避免。第二,固有权说能够有效保护代位继承人的权益。由于受到我国提倡晚婚晚育的影响,从代位继承人的角度而言,他们大多数在被继承人死亡时还未成年,往往不能独立生活。倘若按照代表权说,当被继承人子女失去继承权利后,其晚辈直系血亲将无法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主张行使自己的代位继承权,这对缺少经济来源还没成年的孩子是极为不利的。而固有权说恰恰可以解决这方面的不利影响,直接赋予代位继承人固有的继承权利,保障他们的生活来源。第三,固有权说符合我国的国情。在我国,很多父母因为工作等原因将自己的子女交给老人来照顾,而且有很大部分家庭是祖孙共同生活的,祖孙之间的感情相当深厚。加之居民年龄的延长和子女数量的减少,在一定程度上更加强化了祖孙间的感情。?譾?訛在我国现实生活中,祖孙间彼此照顾、共同生活的情况很多,他们不仅仅有经济上的抚养抑或是赡养的责任,在精神上更是有相互的关心与牵挂,彼此有着深厚的感情,若采用固有权说,将会使祖孙间的感情在法律层面上予以确定,这不但肯定了祖孙间血溶于水的亲情,与我国国情也是和谐相应的。?譿?訛

(二)扩大代位继承发生原因

就我国现行代位继承制度而言,仅仅承认被继承人子女死于被继承人之前这一种引起代位继承发生的原因,即认为代位继承权仅仅只是由于被代位人死亡而代表被代位人行使的,与其他任何法律行为或法律事件无关,这和我国在代位继承性质上采用代表权说存在密切的关联。然而,前文已经阐述了代位继承发生原因单一的局限性。然而,采用固有权说的国家在代位继承发生原因上又有不同的规定,概括而言,分为两种。第一种代位继承发生原因规定为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和丧失继承权两种原因,日本、韩国等国家采用此规定;而第二种代位继承发生原因规定为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丧失继承权和放弃继承权三种原因,瑞士、意大利、德国等国家多采此规定。?讀?訛就这两种规定而言,笔者认为采取第二种更符合我国国情。其一,代位继承权既然是代位继承人固有的权利,那么无论是被继承人子女丧失继承权还是放弃继承权,本质上是相同的,其产生的法律后果都应由自己承担而不能影响到卑亲属的权利,这符合法律责任自负的基本精神。其二,在中国,祖孙彼此间有着深厚的感情,上文已经分析过。假设被继承人子女放弃继承权而其直系卑亲属又不能行使代位继承权,这是违背被继承人意愿的。

(三)代位继承分配制度的完善

依照《继承法》的规定,代位人继承遗产的额度限定于其死去的直系长辈有权继承的部分。当代位继承人与其他继承人之间处于不同亲等时,这样的规定自然合情合理,代位人不论人数多少都仅能共同继承被代位人的份额也是无可厚非的。但是,当代位继承人的直系尊亲属全部死于被继承人之前,此时,只剩下代位人来分配被继承人的遗产,依据“同等亲,同等近”的立法理念,为了更好地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笔者建议,当出现此种特殊情况时,各个代位人可以依照代位继承权继承并按人数平均分配遗产。?讁?訛这样的分配制度兼顾了特殊情况,更为公平合理。

[作者简介:关中烈(1974—),男,湖南武冈人,湖南警察学院副教授,法律硕士,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责编: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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