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正义控制下:环境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模式之探究

2015-05-30 09:02闫秀蕙
2015年18期
关键词:举证责任正义公平

作者简介:闫秀蕙(1990-),女,汉,山东临沂人,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比较环境法、国际环境法。

摘要:举证责任的分配对于诉讼的极端重要性,使我们有必要在省察传统举证责任的分配模式的同时探究更加有利于解决环境民事侵权纠纷且符合时代潮流的举证责任分配模式。本文试通过对传统举证责任的分配模式的分析,省察其中的症结,从而探索新的举证责任分配模式。

关键词:公平;正义;法官独立性;举证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人类社会取得了突飞猛进的进步,然而随着人类对自然资源无休止的开采挖掘,给生态环境带来巨大的损害,从而进一步威胁全人类的生存。因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问题而引起的环境侵权案件已成为一个热点问题。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无疑法律诉讼是解决此侵权纠纷的最后方法,当然也是最公平有效的方法。但是,处理此次纠纷就是首先应确定引起环境侵权发生的事实,并且确定应该由谁来承担环境侵权纠纷的哪一部分责任。举证责任能否得到合理的分配是解决环境侵权纠纷案件的关键之处。即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对那些案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案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下的时候,又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和责任。鉴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对于诉讼的极端重要性,使我们有必要在省察传统举证责任的分配模式的同时探究更加有利于解决环境民事侵权纠纷并更加符合时代潮流的举证责任分配模式。

二、我国传统的举证责任分配模式的洞悉和省察

近现代早期,不存在专门适用于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理论。关于民事举证责任分配主流学说是法律要件分类说,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也运用最广,包括我国在内的很多国家都采用该理论。它为罗森伯格所首倡,该说认为, 法律规范本身已经具备了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即在实体法规定中预置了举证责任。法律规范分为四类,分别是权利发生规范、权利妨害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利制约规范。我国民事诉讼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的标准是:(1)那些主张引起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发生的当事人,只需要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引起权利和法律关系产生的特殊法律事实;另一方当事人则需要提出证据用以证明否认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存在的一般法律事实。(2)那些主张已经发生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变更或者消灭的当事人,仅仅对存在变更或者消灭的特别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阻碍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变更或者消灭的一般要件事实,则由否认变更或者消灭的对方当事人负责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举证责任分配就是各该当事人应就其有利之规范要件为主张及举证。它反映在传统诉讼里,就是强调受害人应当就加害人有过错、有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等提出证据。

三、公平正义原则双重控制下的新分配模式探究

(一) 传统分配模式的症结

民法上的举证责任,一般要求受害人对致害人的侵权行为、损害结果、致害人主观上有过错以及因果关系等方面提出证据,如果这个理论被运用到环境侵权诉讼案件当中, 原告就很难完成这样的证明任务。传统的举证责任分配理论适用环境侵权案件存在下列问题:

1.环境侵权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不同

一般环境侵权诉讼,当事人所处的地位,他们的经济实力有很大的不同,受害人是相对弱势的群体。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律依然要让受害人对他所提出的法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可能使受害人很容易败诉。与此同时,致害人他们只要一直不承认并且简单的举出相反的证据,就可以让案件的真实状况无法呈现,而由此获得胜诉,这种情况就使原被告双方的诉讼地位处于极度不平等的状态。

2.难以应对环境污染过程中产生的新变化

环境污染案件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污染环境或破坏环境,一般是以环境为媒介,往往有一个积累的过程从排入环境到造成损害结果,这涉及到比较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一般情况下,由于受害人的知识水平较低,也不具有检测的专业技能,这就使得他们收集环境侵权的证据存在很多困难,要求受害人承担证明因果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不太容易实现。就算受害人可以寻求那些专业机构或人员来证明,但是付出的代价太大,很可能使他们负担不起,最终不得不放弃诉讼。除此之外,现代的科学知识对环境损害和因果关系的认定存在不确定性,并且无法解释。

3.不能避免被告将证据隐藏

大多数的环境侵权诉讼,被告通常是具有一定经济实力和身份地位的企业或者集团。污染环境的证据一般都掌握在它们手里,由于做出污染行为的公司企业往往以保守商业秘密为理由,不公布其生产设施、工艺技术和生产的方法,这将导致受害者无法取证。

4. 容易导致原告举证失败

即使受害人有提供证据的可能性,但环境污染案件往往涉及许多化学,物理等高端科学技术问题,而受害人一般对这些高度专业的工艺技术、污染监测仪器和化验设备以及取样知识都不是很精通,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我们坚持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传统原则来分配举证责任,很有可能导致受害人举证失败。

(二)新模式的构建

1.总原则——公平正义的回归

之所以设置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就是为了实现举证责任在原被告之间公平的分配,使公平正义原则贯穿于法律制度中。在具体的环境侵权民事案件当中,诉讼程序的正义性往往决定判决结果是否公正。举证责任的分配要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更要尽力保证程序上的公平公正,审理案件时严格依照诉讼规则进行审判。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分配举证责任时要遵循公平正义的原则。

2.确保法官的独立性,完善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对于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分配立法上的不足,可以通过法官在司法实践当中适当运用自由裁量权来补充,现有的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与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并不冲突。对于那些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的情形,可以让法官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合理运用自由裁量权来判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立法上的不足。

关于法官独立性。细读法治发达国家环境民事诉讼发展史,我们发现,大多数环境民事诉讼因果关系的认定方法,是法官创造性司法的结果,这除了要求法官具有很高的业务素质、道德素质外,还需要法官的独立性作为保障。一个缺乏人格独立的法官是不能也不敢发挥创造性的。

3.明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原告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

(1) 加害人污染环境的客观侵权行为

环境侵权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的不同之处,加害人在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当中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污染排放标准,甚至加害人在正常的生产中已经完全遵循了国家规定的污染排放标准,却依旧造成了污染并且损害了其他公民或者单位的合法权益。在这样的情况下,侵权行为既包含了违反污染排放标准的排污行为,也包含在污染排放标准内的正常生产和排污行为。因此,在环境侵权案件当中,只要是加害人的行为对受害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即便不是“违法”行为,也会被视为民法上的违法行为,并应当对此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2)环境污染行为造成的污染损害结果

我国民法中认为损害结果是确定侵权行为发生与否的重要依据,就是说,一定要发生了现实的损害结果,受害人才可以得到法律救济并且使自身受到的损害得到合理赔偿。理所当然,受害人就需要对确实造成了现实的损害结果提出有力的证据。一般来说在环境侵权诉讼案件中,应当由受害人举证证明已经发生了现实损害结果或者是存在发生现实损害危险的事实。

(3)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原告除了对损害事实以及侵权行为进行举证,也需要提供证据初步证明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确实存在因果关系。现有的法条没有规定原告有证明因果关系的义务,但是因为环境侵权行为不同于普通的侵权行为,它有很多独特的特征,为避免被告提出充分证据证明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不存在,最终导致原告承担不利的审判结果,原告应当积极的举证证明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以此掌控诉讼主动权。这样一来,被告就一定要进行最大限度的针对性排除,否则,被告将不能轻易达成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不存在这一目的。

——被告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

(1)法律上规定的免责事由

环境侵权案件的免责事由包含以下方面:①可以证明由于不可抗力导致了环境损害,同时即使及时采取合理的措施,环境损害的发生仍然无法避免。②可以证明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环境损害的或者可以证明是由于第三人存在过错导致环境损害发生的。

(2)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环境侵权案件与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相比较有很多不同之处,再加之原被告双方的社会地位、举证能力、知识水平有着比较大的差距,所以要让受害人提供证据来证明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非常不容易的。可得知,由被告来提供证据来否认因果关系存在,就会使得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得到实现。

(3)法律明确规定的减轻举证责任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66 条和《民法通则》第 131 条都对减轻举证责任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这些法律条文体现了“过失相抵”的精神,但因为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属于无过错责任,对受害方一般过失而造成损害结果的,不应减轻加害方的赔偿责任。

单纯地适用传统的举证责任分配模式显然无法应对司法实践中层出不穷的新情况是根本不够的,环境民事侵权诉讼中,应该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实力和举证能力,正确按照公平和正义的这一总原则合理进行分配,才能够真正公平的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作者单位: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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