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松 孙谦
摘要:文章通过界定互联网金融的概念和范畴,以及分析互联网金融产品的潜在风险,提出了分析互联网金融产品的研究方法——分析互联网金融产品的金融属性(互联网金融产品所替代的金融功能)和互联网属性(互联网技术在产品中发挥的作用)。在此基础上,文章构建了以功能监管和行为监管为基础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金融属性;互联网属性;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
一、 引言
互联网金融的蓬勃发展催生了大量的金融创新产品,包括第三方支付工具、P2P网络贷款平台、众筹融资、网络银行、手机银行和余额宝类理财产品等等。与传统金融中介提供的金融产品相比,互联网金融产品呈现“跨界竞争”、“参与者众多”、“无地域限制”等特点。互联网金融之所以呈现上述特点:一方面是由于互联网金融产品实现了混业跨界,互联网企业以互联网为平台,利用自身的数据优势和客户群体,开发符合客户利益的金融产品,例如P2P网络贷款平台使用大数据为小微企业的贷款进行信用分析和定价,使得不能享受银行贷款的中小微企业可以享受贷款,弥补了现有融资体系的不足。另一方面则是由于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降低了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和交易成本,弱化了金融中介的作用,提高了资源配置效率,使得更多的人可以参与并享受到金融活动的福利。例如余额宝类的网络理财产品以互联网为渠道,使得投资者可以随时随地地购买和赎回理财产品,降低了买卖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和交易成本,扩展了交易可能性边界,使得老百姓能够将闲置资金进行投资。正是由于互联网金融产品把互联网“开放、平等、协作、分享”的精神直接渗透到传统的金融业态,从而促进了互联网金融的迅速崛起和迅猛发展。
但是随着互联网金融规模的扩大、参与人数的增加,互联网金融缺乏监管、法律定位不明确等问题日益凸显。这些问题和风险,不仅增加了监管的难度,而且可能对宏观调控产生影响,并最终影响金融体系的稳定。具体来说,互联网金融可能产生的负面冲击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
1. 对现有监管体系的带来更大的挑战。一是交叉金融业务使得监管重复低效,如阿里巴巴的业务范围从传统的淘宝、天猫扩展到支付宝、余额宝、娱乐宝和阿里小贷等新型互联网金融业务,涉及到多个监管部门,使得监管重复低效。二是互联网金融产品没有监管主体。互联网金融作为一个新兴产物,有其独特的经营模式和价值创造模式。然而现有的监管体系和监管理论落后于互联网金融的创新速度,无法适应互联网金融的经营模式和价值创造模式。
2. 互联网金融创新产品加大了反洗钱工作难度。一是互联网金融增加了反洗钱工作的难度。现有的互联网金融产品以互联网为平台,使得投资者可以随时随地进行支付交易,增加了资金流动的监控难度,也增加了反洗钱工作的难度。二是互联网金融产品的监管不严格为洗钱提供了更多的渠道。互联网金融产品对用户的身份和交易的审查和识别不严格,因此,犯罪分子可以利用网络理财产品或者P2P网络信贷产品,通过虚假交易或者虚假借贷,从而将赃款转化为合法财产。如2010年快钱公司内部高层人员协助境外公司转移30亿元赌资。
3. 互联网金融影响宏观调控效果。一是部分互联网金融产品影响货币传导效果。一方面,现有的互联网金融创新产品具有较高的流动性,如余额宝类网络理财产品,另一方面,这些产品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用于借贷,但是又缺乏存款准备金。因此,这部分产品实质上具有货币创造能力,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货币的流通速度,从而影响政府货币政策的传导效果。二是部分互联网金融产品影响信贷调控效果。当国家希望通过信贷政策来扶持新产业、调整产能过剩产业时,通常会降低新产业的融资成本,增加产能过剩产业的融资成本。然而P2P网络信贷产品通过投资者的信用信息确定投资者的贷款额度和利息,因此,其融资可能与国家的信贷政策方向相反,增加了国家逆周期调控的难度。
4. 互联网金融的潜在风险影响金融稳定安全。一是互联网金融产品可以放大金融风险。互联网传播速度快、范围广,使得金融局部小风险可能迅速转变为全局大风险,最终导致市场风险失控。二是互联网技术风险可能对整个金融市场产生影响。互联网金融产品依赖于互联网技术,因此互联网技术的某个漏洞可能对所有的互联网金融产品产生影响,从而对传统金融产品产生影响,最终影响金融稳定。如2014年4月发现的心脏滴血漏洞,该漏洞被认为是影响最广、后果最严重的漏洞,基本上存在于所有的政府网站、金融证券网站、电子支付网站和邮件系统等。该漏洞使得用户的登录账号、密码等个人信息易于被盗取,对所有的互联网金融产品存在巨大的威胁,并对金融系统的稳定产生了潜在的影响。
5.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难度增加。一是保障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权的难度增加。金融消费者购买互联网金融产品需要提供身份信息、地址、电话等各种信息,而相关的金融产品又和金融消费者的网上消费记录等信息挂钩。因此,任一信息的泄露都可能导致金融消费者的所有信息泄露,增加了信息安全权的保障难度。二是财产安全权的保障难度增加。由于互联网金融产品缺乏监管主体,因此对相应的金融产品的合法性、合规性等存在监管的漏洞,一些不法分子利用这些漏洞来骗取投资者的钱财。如2014年10月四川P2P老板滕海川“跑路”,涉案金额逾7 000万元。
因此,构建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规范互联网金融的有序发展,成为了当前迫在眉睫的研究课题。在此背景下,本文首先界定互联网金融的概念和范畴。其次,通过分析互联网金融产品的潜在风险,本文提出了构建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的研究方法——分析互联网金融产品的金融属性(互联网金融产品所替代的金融功能)和互联网属性(互联网技术或者互联网企业或者互联网平台在产品中发挥的作用)。最后,由于互联网金融具有交叉性和跨界性等特点,本文提出以功能监管和行为监管为基础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
二、 互联网金融概念与范畴的界定
当前业界和学术界对互联网金融尚无明确的、获得广泛认可的定义。谢平和邹传伟(2012)认为互联网金融下金融中介不再发挥作用,交易双方直接通过互联网进行交易。中国银监会政策研究局副局长龚明华在2013年12月召开的中国互联网金融盛典上表示:“互联网金融包括两个层面的创新,一方面是互联网企业利用自身的互联网技术、移动通信技术来介入金融服务;另外一种是银行等传统金融机构利用移动通信技术、互联网技术改善金融服务,提供新的金融产品”。姚文平(2014)则认为前者是指互联网金融,后者是金融互联网,两个是不同的概念。
究竟如何界定互联网金融?本文在业界和学术界主流看法的基础上对互联网金融的概念进行界定。本文认为互联网金融,是指互联网企业以互联网为平台,通过与传统金融企业合作或者自己独立提供金融的因素、要素和内容,是金融与互联网技术结合的产物,是借助于互联网技术和移动通信技术来实现支付、消费、投资、融资等功能的一种新兴金融模式。由于本文对互联网金融概念的界定,我们将研究范围限定为互联网企业开展的金融业务以及金融机构基于互联网平台或与互联网企业合作开展的创新业务,但不包括金融机构通过互联网从事的传统金融业务(如网银等)。
三、 互联网金融的风险
与传统金融体系不同,互联网金融创新速度快,规模飞速扩大,使得现有的监管体系滞后于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不能完全防范和控制互联网金融的潜在风险。同时,互联网具有传播速度快、技术通用性等特点,如果发生风险,将会导致该风险迅速扩大至整个产品和金融市场。本文将分析互联网金融具有哪些潜在风险,为后续的监管体系的建立提供基础。
1. 收益风险。互联网金融产品飞速发展的一个主要原因是提供了较高的收益。如余额宝推出时的收益率远高于一年期银行存款,其七日年化收益率最高曾达到6.75%。但是互联网金融产品的收益一方面受投资产品和项目自身的影响,另一方面也受资金供求和市场利率的影响。随着资金供求关系的缓解以及利率市场化的推进,互联网金融产品的收益风险也不断增加。
2. 金融专业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低引起的风险。我国互联网金融刚刚起步,互联网企业没有雄厚的金融专业人才储备,所以只是进行简单地金融活动。而且互联网企业没有经历过大的经济波动,所以不具有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能力。所以当金融市场发生大的波动时,可能会导致互联网金融产品不能及时做出调整,出现巨大的风险,最终导致参与者的经济损失。
3. 违约风险。由于我国个人征信体系不完善,使得互联网金融参与者,尤其是网络融资平台的出借人,面临的违约风险比较大。所以随着互联网金融规模的持续扩大,尤其是网络融资平台规模的扩大,个人征信体系的不完善带来的风险将会增加,相应的违约风险也会增加,最终可能影响金融市场的稳定。
4. 集体非理性风险。由于互联网金融具有“长尾效应”,服务了不被传统金融覆盖的80%的人群。这部分人群数量众多、金融意识、风险承受能力薄弱。当互联网金融发生巨大波动时,可能出现个人非理性行为,并可能引起集体非理性行为,对互联网金融的稳定产生影响。
5. 互联网技术风险。互联网金融产品通过互联网来销售相关金融产品,因此,面临着互联网技术漏洞带来的风险。这一风险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部分金融产品的技术风险,如产品所使用的金融软件设计有漏洞,或者防火墙级别低、易于被攻击等;二是全部金融产品的金融风险,如互联网的代码漏洞或技术缺陷,使得所有的网站都将受到攻击。
6. 信息安全风险。互联网金融产品以互联网为平台,因此,其对客户身份的确认和识别需要客户提供身份证信息、联系方式等众多的个人信息。对于阿里巴巴这类大型的互联网企业来说,它们具有一套完整的保护客户个人信息的管理办法。但是互联网金融的蓬勃发展也促进了一些创业企业进行互联网金融市场并提供具有吸引力的产品,但是这些企业并不具备完善的信息安全保障机制,因此,个人信息会面临被盗用、非授权使用等风险。
四、 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研究方法
从第三节的风险分析可以看到,互联网金融面临的风险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传统金融所面对的金融风险,如收益风险、违约风险等;二是互联网金融产品具有一些与传统金融不同的风险,如集体非理性风险、互联网技术风险、信息安全风险等,但是这部分风险主要是互联网企业使用互联网技术参与金融活动造成的独特风险。因此,应该将互联网金融产品作为传统金融的一部分进行监管,而非一个新兴事物进行监管,同时应该针对互联网企业带来的风险进行额外监管。
上述分析为我们研究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提出了一个新的思路。即通过分析互联网金融产品的金融属性(即该产品替代的传统金融功能)和互联网属性(即互联网企业在金融活动中起到的作用)来明确监管体系。这一研究方法具有以下优势:首先,互联网金融产品的金融属性意味着该互联网金融产品面临着什么样的金融风险及监管主体。如余额宝的实质是货币市场基金,其金融属性为基金,那么它必然面临着基金所面临的一切金融风险。在我国,基金的监管主体为证监会,这也就意味着余额宝应该受证监会监管。其次,互联网金融产品的互联网属性意味着该产品面临着什么样的独特风险,从而可以有针对性的建立监管标准。如支付宝平台在余额宝中的作用主要包括网络申购和实时赎回。申购方面,用户将资金通过支付宝存入余额宝,余额宝必须马上将资金转入天弘基金,否则就违反了购买基金的规定。同时余额宝也应该增加对用户账户的保护程度,因为网络盗用风险是互联网独特风险。赎回方面,实时赎回必然加大了余额宝的流动性风险和期限错配风险。为了防范和控制余额宝的这些独特风险,监管部门需要制定相应的监管标准。再比如P2P网络信贷产品中互联网平台扮演了不同的角色,因此,研究其互联网属性有助于确定其具体的监管标准。如无担保无抵押的P2P网络贷款平台的作用就是为出借人和借款人提供一个信息平台,所以P2P网络贷款平台的互联网属性就是信息中介;而有抵押的P2P网络平台的作用不仅仅是提供信息,还要求借款人进行抵押,所以有抵押的P2P网络平台的互联网属性是小贷公司或者银行。虽然这两种模式的P2P的金融属性都是贷款,但是由于他们的互联网属性不同,所以采取的监管标准也不相同。因此,需要通过互联网金融产品的互联网属性来制定监管标准。最后,通过分解互联网金融产品的金融属性和互联网属性,有助于构建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通过分析互联网金融产品的金融属性和互联网属性,我们可以确定其监管主体和监管标准,从而在此基础上构建相应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
五、 互联网金融监管的体系构建
随着互联网金融规模的扩大、参与人数的增加,互联网金融缺乏监管、法律定位不明确等问题日益凸显。截止到目前,对于网络理财的监管还处于实务界观望和热切讨论阶段,尚未推出有针对性的监管法规,监管主体尚不明确。同样,针对P2P平台以及众筹投资的监管基本处于空白。总体而言,在互联网金融产品市场,政府监管存在严重的滞后,亟待建立一个完整的体系。同时,互联网金融的一些独特风险可能影响金融市场的稳定,这些问题和风险,不仅增加了监管的难度,而且可能对宏观调控产生影响。所以,如何建立快速建立有效的监管体系,是如今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将立足于国内互联网金融市场发展现状,借鉴国外市场的监管经验,提出创新的监管体系,为我国互联网金融市场监管体系的构建提供理论和实践提供建议,为未来的研究提供新思路。
1. 审慎监管。审慎监管理念源于巴塞尔委员会1997年的《银行业有效监管核心原则》。审慎监管包括宏观审慎监管(对整个金融系统安全、稳定的监管)和微观审慎监管(对单个金融机构安全、稳定的监管)。审慎监管从资本充足率、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出发来保障金融系统的稳定。互联网金融作为传统金融体系的一个分支,对其建立相应的审慎监管标准有助于互联网金融体系的安全和稳定。如设定资本门槛、信息披露要求、风险管理体制、内部控制制度等监管原则。
2. 功能监管。我国现有的金融体系监管制度为分业监管和机构监管,即将金融机构的类型来划分监管权限。然而互联网金融产品为混业经营,产品市场呈现综合化发展趋势,例如以支付宝、财付通为代表的综合性支付平台,具备在线支付、转账汇款、小额放贷、生活缴费、移动支付、网络理财等功能。因此,现有的监管体系并不能满足互联网金融产品的监管需要。第一,机构监管在某些金融业务的监管上并不具备监管优势,造成监管资源的浪费;第二,如果开展同样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不同,那么机构监管将造成同样业务的监管标准不同;第三,现有的监管体系对互联网金融产品并不能实现无缝监管。
功能监管则是依据金融产品的功能来设计相应的监管权限,同类金融业务由同一个监管机构监管。使用功能监管对互联网金融监管具有以下优点。第一,使用功能监管可以充分利用监管资源和监管优势;第二,同类金融业务的监管标准相同;第三,通过分析互联网金融产品的金融属性有助于确定其替代的传统金融功能,从而确定其监管主体,实现无缝监管。
3. 行为监管。行为监管,又称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是监管机构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法律法规,要求金融机构必须遵守,并对金融机构保护消费者的总体情况定期组织现场检查、评估、披露和处置。而互联网金融产品的创新性以及高速发展,使得现有的监管体系并不能满足互联网金融产品的监管需要。因此,在监管缺失的情况下,建立行为监管更为重要。
参考文献:
1. 谢平,邹传伟.互联网金融模式研究.金融研究,2012,(12):15-26.
2. 姚文平.互联网金融:即将到来的新金融时代.北京:中信出版社,2013.
基金项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号:71172035)。
作者简介:孙谦(1956-),男,汉族,上海市人,复旦大学管理学院财务金融系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公司财务和国际金融;石松(1986-),男,汉族,河南省三门峡市人,复旦大学管理学院财务金融系博士生,研究方向为公司财务与资本市场。
收稿日期:2014-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