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审判“三审合一”改革中的问题及其完善——以江西为例

2015-04-16 04:54卢宇王睿婧
江西社会科学 2015年2期
关键词:合议庭审理人民法院

■卢宇 王睿婧

我国传统的知识产权审判遵循“三审分立”的原则,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分别由民事庭、刑事庭和行政庭的法官依据相应的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以及法院组织法等相关法律审理。但这种审判方式使得各审判庭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造成审判冲突,影响法院判决的权威性,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的诉累。随着知识产权类型案件数量大幅攀升,传统的知识产权审判机制已无法适应现实发展的需要。1994年6月,上海浦东新区法院成立了知识产权审判庭,并成功审结了涉及侵犯中美合资上海吉列有限公司“飞鹰”商标的民事、刑事、行政系列案件。1996年1月1日,浦东法院正式试点知识产权立体审判模式,即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审理涉及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随后全国大部分法院积极探索建立了具有当地特色的知识产权“三审合一”审判制度,较为典型的有:北京模式、珠海模式、西安模式、武汉模式等。知识产权“三审合一”的成功试点,不仅节约了审判资源,提高审判效率,维护司法公正,而且为我国知识产权审判机制改革研究指明了方向。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也提出了《关于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方案》,即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制度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善知识产权审判制度具有两方面的现实意义。一方面,各级人民法院从维护人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公平正义为出发点,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调节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各类法律关系,遏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规范市场竞争秩序,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另一方面,国际经济合作不断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制度应在遵循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的基础上,妥善解决涉外的知识产权纠纷,维护国家利益,鼓励自主创新,提升国家的综合实力和国际竞争力。[1]目前,虽然我国部分地区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对知识产权“三审合一”审判制度进行了创新,但从整体而言仍处于传统与创新并存的探索阶段,在理论技术与实践管理两大层面存在各种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并完善。

一、知识产权“三审合一”审判制度理论技术问题分析

(一)级别管辖权不合理

级别管辖是指当事人和法院在涉及知识产权案件纠纷时可以确定哪一级别的法院是第一审法院。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可知,著作、专利、商标等民事案件原则上是以中级人民法院为一审法院,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经高级人民法院确定或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也有管辖权;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则以基层人民法院为一审法院;除确认发明专利权和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外,知识产权行政案件主要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知识产权案件涉及法律、科学技术、文化艺术等不同领域的问题,无论是事实判断,还是价值判断,对法官的专业技能和法律素养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因此知识产权的民事一审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是公平、合理的,不仅可以提高法官的执业技能,积累办案经验,还可以统一执法尺度,维护司法权威。一个案件如果上升至刑事案件,则说明此案无论是从情节考虑还是涉案金额都比一般的民事侵权案件严重,且案件的处理结果通常是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与剥夺,这是非常严厉的处罚措施。因此,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最低应以中级人民法院为一审法院。然而,司法实践中却产生了一种极度不和谐的管辖机制,即“基层人民法院审不了知识产权的民事一审案件,却管得了刑事一审案件”,甚至会出现民事裁判认定不侵权,而刑事判决有罪的情况。

(二)知识产权交叉案件中的民事、刑事、行政审判程序衔接不畅

知识产权案件往往会发生交叉,对同一知识产权产生纠纷的案件,可能会引发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多个诉讼程序。判断侵权的知识产权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或者能否对其进行行政处罚,首先要对民事侵权方面的问题进行认定,如:权利人是否享有该项知识产权、权利是否已受到侵害以及因被侵害所遭受的损失数额等。然而,知识产权案件的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均相互独立,各自都具有一套完整理论体系。民事、刑事、行政三类案件庭审焦点不同,三类诉讼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也不同,三类案件适用不同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对同一事实行为的审理结果可能出现比较大的偏差。

刑民交叉知识产权案件,传统实践中往往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适用“先刑后民”可能会出现民事程序中止,刑事程序一审上诉,再启动二审,因而对权利人的民事权利保护不够迅速的问题,而且刑事诉讼中没有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制度,被告人可能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转移可供执行的财产。实施“先刑后民”也可能出现权利人恶意利用地方保护主义,通过司法机关干预社会经济纠纷,排挤竞争对手的情形。[2](P33-34)

民行交叉知识产权案件,由于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中都必须对同一事实行为做出定性,为了避免审判结果的矛盾,有一类诉讼程序应相应中止,那么,将产生两类诉讼“谁先谁后”的问题。如果采用“先行后民”的原则,可能导致行政与民事审判结果的不同,不利于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技术事实认定制度不完善

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对象主要是著作权、专利、商标、计算机软件、不正当竞争中的技术秘密、技术合同等,案件中的技术领域可能涉及计算机软件、机械等各个方面。例如计算机软件侵权的案件可能会涉及源程序对比的问题,较高的专业性和较强的技术性使得案件事实的认定需要借助技术事实认定方法。目前在审判实践中,江西省各法院的审判人员往往需要借助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解决专业技术问题,例如通过司法鉴定、召开专家咨询和专家论证会、听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吸收“专家证人”和具有相关专门知识的陪审员参与审判等,这样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法官在专业技术领域的空白,但其中还存在不少问题,不能完全保障案件审理过程中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统一。

第一,法律上并未具体明确规定专家咨询意见的性质,导致有的法院将专家意见作为证据,有的则将其定性为参考意见,造成司法实务界的混乱。第二,专家咨询和专家论证会得出的结论一般不对外公布,双方当事人不能对其质证,但法官往往根据结论做出最后的判决,这与司法公开的原则相违背。第三,虽然我国部分地区法院出台了对专家咨询意见的相关规定,但不具有普适性,仍存在规定不详细、内容不具体、效力不高等问题。第四,在实践中,具有专门知识的陪审员数量有限,参与陪审案件少。第五,对于司法鉴定缺乏详尽的法律规定,且部分鉴定过程和结论具有随意性,存在鉴定依据不明确、依据与结论之间缺乏关联性、多种鉴定结论之间存在矛盾等问题。

二、知识产权“三审合一”审判制度实践管理问题分析

(一)知识产权审判机构设置不合理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年)》中提到有关法院设置,在知识产权案件较集中的地区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法院。不同于知识产权案件数量多的东部经济发达地区,江西省各中级人民法院虽都设立了知识产权庭统一受理知识产权案件,但只有景德镇中级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庭以审理知识产权案件为主要任务。而且,2个具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即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由于受人员编制等原因影响尚未设立知识产权庭,仍由民事审判庭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由于知识产权案件较少,其他民事案件较多,导致本应受理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庭忙于其他类型案件,弱化了设立知识产权庭的功能和意义,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合议庭成员未相对固定

目前,江西省各中级人民法院都设立了相关知识产权庭审理知识产权案件,但仅在人员和机构上“合一”,案件审理的合议制仍较为松散,没有固定的合议庭审理知识产权案件,导致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缺乏系统化。以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庭为例,它在审理知识产权刑事、行政案件时,由刑事、行政审判庭的一名审判人员参与合议庭审理案件,由知识产权庭的审判人员担任审判长。这种较为固定的合议庭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保证民事、刑事或行政审判人员在长期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过程中,增进不同法律领域的知识,发挥各自的专业特长和优势,得出公正、合理的裁决,增强法院裁判的威信力。但若知识产权案件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其往往采用临时抽调刑事或行政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这种随机抽调的方式具有随机性和随意性,由于合议庭的组成较为仓促,合议庭成员之间缺乏必要的协调和充分地沟通,其只能就自身法律领域的问题发表意见,很难就关键性的问题形成系统的讨论,导致诉讼效率低下,有损法律的权威。

(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周期过长

专利案件的审理周期相对较长,如专利案件审理中涉及专利无效程序导致审期较长。对于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在授权时仅需形式审查,这就可能存在形式上有效的专利权并不符合实质要件的现象。我国《专利法》中明确规定任何人都可以对授权后的专利依法请求宣告无效,在专利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为自己利益经常启动专利无效程序进行抗辩,而法院为避免出现错误判决往往会裁定中止诉讼,待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决定后,法院才会做出判决。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限,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而且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并没有终局效力,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专利无效决定不服的,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对一审判决不服的,还可以提起上诉,经历行政诉讼二审方才终局。因此,一项专利诉讼最复杂的情况要历时4-5年,其审理周期太长。

知识产权案件往往涉及科学技术、文学艺术等方面的专门性问题,甚至是一些高精尖的现代科学技术,对这类事实的认定仅仅依靠法官的普通常识是无法作出准确判断的,必须借助司法鉴定来对知识产权领域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与判断,而法律并没有对司法鉴定的次数作出限定,司法实践中一个案件多次鉴定的情况时有发生,这将导致诉讼期限遥遥无期,严重影响司法效率,浪费审判资源。

(四)审判人员的专业化水平不高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对外交流的日益增多,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性和特殊性也越来越强,不仅要求审判人员精通我国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包括民事、刑事和行政方面的法律知识,而且要熟知TRIPS协议以及其他关于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更要注重对裁判文书的说理和书写能力。现实中,江西省法院系统达到这一标准的法官有限,审判人员专业化程度有待提高。此外,江西省各法院审判人员的人事变动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也对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造成了消极的影响,使得知识产权审判队伍缺乏稳定性。

三、完善知识产权“三审合一”审判制度的建议

(一)理论技术层面的完善建议

一是,提高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一审审级。为了协调知识产权民事和刑事一审案件的管辖权,笔者建议,根据案件情节的严重性不同,在法律中另行规定“以下知识产权刑事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包括:涉及驰名商标的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专利罪和涉及港澳台、涉外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3]。江西省知识产权案件总体数量不多、较为集中且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所占比重较大,由中级人民法院统一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有利于保持审判标准的统一,保障案件的审判质量,提升法院的公信力,适应当前形势下司法改革的新要求,有利于以后与知识产权法院相衔接。[4]

二是,完善知识产权交叉案件程序的衔接。张明楷曾通过对侵犯商业秘密罪审判过程的探讨,得出了“刑事程序优先并不是绝对的,在刑事问题的处理依赖于民事问题的解决时,可以甚至应当先民后刑”[5]的结论。因此,在刑民交叉知识产权案件中可以采用“先民后刑”的审理方式。“先民后刑”的审理方式能够很好地解决知识产权案件刑民程序脱节的问题。知识产权侵权和知识产权犯罪的区别主要是涉案金额或者侵权产品的数量的大小。在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处理过程中,通过民事程序对侵权责任予以认定在功能意义上是一个极其重要、必不可少的环节,因此应将民事程序优先。并且权利人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发生及危害结果有更深入的了解,其对于侵权(犯罪)行为发生的取证方面更具有便利性和效益性,在积极主张、举证方面拥有一种天然的原动力和能力,这使得民事程序在发现案件真实方面有着相当的优势。民事程序中的信息披露及证据保全制度也能够在即时制止侵权行为、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方面发挥积极的作用,这些都是刑事司法程序所不具备的优势。

民行交叉知识产权案件中,权利人对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侵权行为人也因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而提起行政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哪一类诉讼程序优先?笔者认为,在行政案件审理中,判定行政处罚是否合法、合理,首先取决于对侵权行为是否构成的认定,民事侵权案件的审理结果成为行政案件处理的事实依据,因此法院应采用民事程序优先的处理方式。这既有利于节约审判资源,也有利于案件的正确裁决,避免两类诉讼结果的矛盾。

三是,健全技术事实认定制度。(1)对于专家咨询意见的定性不能一概而论。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法院内部设立的司法辅助工作部门的司法技术人员的意见作为参考意见。因此,目前对于法院聘请、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专家意见的采纳,应以参考意见为主,以证据为例外。(2)基于审判公开的原则,法庭应对外公布专家咨询和专家论证会所得出的结论,便于双方当事人就这部分内容展开质证。(3)完善我国关于专家意见的规定,包括:在三大诉讼法中增加专家意见作为证据的种类,规范法院对专家的选任条件和专家的回避制度,明确专家咨询适用的范围,完善法庭咨询专家的程序,规定专家出庭作证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专家咨询的效力,等等。(4)增设技术调查官作为司法辅助人员,为法官裁判案件提供专业技术意见。(5)严格规范书面鉴定结论的内容与构成,应包括鉴定对象、鉴定人员、鉴定依据、鉴定器材以及具体步骤等方面,完善鉴定人出庭举证质证程序,建立并严格执行鉴定错误的责任追究制,保障司法鉴定的公正性与严肃性。

(二)实践管理层面的完善建议

一是,完善知识产权审判庭的区划设置。江西省不同于北上广,经济发展较慢、知识产权案件数量不多且较为集中,所以,从硬件和软件两方面而言,江西省暂时还不适宜全面建立知识产权法院。笔者建议,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知识产权案件的集中程度,在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的若干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知识产权庭,例如南昌、九江、赣州,专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其他知识产权案件较少地区的中级人民法院仍可由民事审判庭审理知识产权案件。这种做法不仅节约司法审判资源,提高审判效率,而且有利于专门负责知识产权审判的法官开拓审判思路,提高审判质量。

二是,设立相对固定的合议庭。在知识产权案件数量较多的法院设立相对固定的合议庭是科学、合理的,此外,相对固定的合议庭也有利于解决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技术问题。北京各知识产权庭在遇到涉及高精尖、社会影响大、行业规范作用强的疑难或复杂技术类案件时,会适用“三人技术组、五人合议庭”的模式。其中,三人技术组由具有理工科知识、对于技术问题理解力较好的审判人员或人民陪审员组成,集中解决知识产权案件中的技术性难题;五人合议庭的审判长由知识产权案件审判经验丰富的审判人员担任,合议庭成员除了审判长、技术组成员外,增设1名审判人员参与合议庭。这是一种技术问题与非技术问题相分离的审判模式,对技术问题的正确界定有助于实现案件的高效审结,同时,两次合议,两次核改裁判文书的处理方式也保证了案件的审判质量。[6]虽然此种审理方式仍处于探索阶段,但江西省遇到类似案件时可以借鉴。

三是,建立快捷的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机制。在立案方面,指派专人负责知识产权案件的立案工作。法院在接到当事人起诉后,应当依法及时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尽快立案。遇有紧急情况的,可以在当日立案,尽量避免由于立案错误而不得不移送其他法院管辖的情形,造成案件诉讼周期过长。在管辖权方面,建立管辖权异议的一审、二审绿色通道制度。对管辖权异议的,一审、二审应优先于其他案件审理,做出裁定,优先执行。对知识产权案件的中止审理也应从严把握,当事人提出中止审理申请后,法院应当从提出中止的权利类型、提出中止的时间等方面按照法律规定准确判定,对不应中止的绝对不中止审理,可中止可不中止的,一般也不要中止审理。[7](P30)在对复杂技术鉴定时,为了避免提交鉴定机构鉴定多花费时间,主要以专家咨询解决技术问题,可以成立知识产权审判专家咨询委员会,对技术复杂的知识产权案件提供咨询。

四是,培养高素质的复合型审判队伍。为解决队伍建设问题,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首次采用新机制选任法官,即设立了全国法院系统首个法官遴选委员会,择优遴选出知识产权审判经验丰富的法官队伍,这种做法确保了知识产权法院人才队伍建设的正规化、专业化和职业化。[8]笔者认为,首先,江西省也可以借鉴该遴选方式,面向全省,通过报名、资格审查、笔试、面试等多个环节,遴选出审判经验丰富、能力较强的法官,再分配到各知识产权审判庭。其次,抓好知识产权审判队伍的培训质量。定期组织各种审判实务培训、疑难案件研讨会,开展知识产权审判思维、经验的交流,优化审判队伍的知识结构。最后,加强审判队伍分类管理,在保证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队伍专业化的同时,也要确保审判队伍的稳定性,不轻易调动知识产权的审判人员。

[1]曹建明.加快建设激励和保障自主创新的知识产权审判制度[J].科技与法律,2008,(3).

[2]王明昌.论我国知识产权审判制度的改革与完善[D].上海:上海大学,2013.

[3]张晓津.三审合一: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模式运行研究——以北京市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为例[J].北京仲裁,2012,(4).

[4]孙海龙.知识产权审判体制改革的理论思考与路径选择[J].法律适用,2010,(9).

[5]张明楷.程序上的刑民关系[N].人民法院报,2006-05-24(B01).

[6]周晓冰,张玲玲.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技术问题解决路径探讨——以“三人技术组、五人合议庭”审判模式为例[J].电子知识产权,2009,(12).

[7]杨研冰.完善陕西企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措施研究[D].西安:西北大学;2011年.

[8]李松,黄洁.北京依法推动全国首个知识产权法院成立[EB/OL].http://epaper.legaldaily.com.cn/fzrb/content/20141107/Articel05002GN.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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