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曙光,杨 帆
( 1.济南大学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3000;2.辽宁大学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1 )
法律法规
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依据及立法完善
袁曙光1,杨 帆2
( 1.济南大学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3000;2.辽宁大学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1 )
在人权保障的理念之下,包括刑事被害人在内的全体公民的宪法权利都应该得到最为切实和充分的保障。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的构建经历了曲折的发展历程;学理上的否定和立法上的限制是影响我国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构建的两大障碍。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有着广泛且深刻的法理、法律和社会实践基础,要想实现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科学化、合理化和规范化构建,就必须要从法理、法律和实践中为其寻求依据。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需要修改实体法、完善程序法和强化保障法。
人权保障;刑事诉讼;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构建基础;立法规范
21世纪,是人类社会对人权保障最为彻底的一个世纪。在现代文明之下,如果一个国家或社会不能切实实现对本国公民人权的尊重和保障,那么这个群体在本质上就是非正义和非理性的存在。作为保障人权最直接、最严厉、最有效和最全面的一种方式,法律在人权保障的有效性、全面性上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从某种程度上讲,没有法律对人权的确认、宣示和保障,人权要么只能停留于道德权利的应有状态,要么经常面临受侵害的危险而无法救济[1],因此,必须要充分发挥法律、特别是刑事法律在人权保障和维护中的突出作用。具体到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集中体现于法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刑事被害人的保障上,缺少对其中任何一方的保障,法律都背离了公平正义的导向。然而,长期以来,我国法律都将刑事人权保障的重点放在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上,而忽视了对刑事被害人的人权保障和救济,这显然是与法律维护公平正义的理念相违背的。在人权保障理念日益深入人心的今天,切实保障刑事被害人的宪法权利和人格尊严,逐渐构建一个科学化、合理化和规范化的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仅是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应有之义,更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的必然要求。
在中国法制史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首先出现在《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国民律草案》之中,并在随后的《中华民国民法典》中得以正式确立[2]。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中国近代社会上的出现,并不仅仅只是一种西方法律制度的引进和接纳那么简单,而是为彻底将中国国民从传统的封建家国思想禁锢下解放出来从而实现中国人权和人性的现代化发展开启了一个新的征程。新中国建立后,立法机关以前苏联的法律体系为蓝本构建了中国当代的民事法律体系,在这个框架之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作为资本主义金钱至上观念的附属品被弃之不用。直至1986年《民法通则》的颁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才重新在当代中国萌发了生机。经过立法和司法机关近三十年的不懈努力,时至今日,我国已经基本构建起了一个以《民法通则》为核心,以《侵权责任法》和《国家赔偿法》为基础,以相关司法解释为重要补充的较为科学和合理的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民事领域的确立和完善,不仅抚慰了民事受害人的心理和精神,而且更加有效地发挥了法律在稳定社会秩序中的突出作用。
然而,我国当前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仅仅在民事领域和行政领域内得以构建,在刑事领域却迟迟得不到应有的承认和尊重。一方面,学理上对是否应赋予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求偿权存在很大的分歧,不少学者认为在国家司法机关已经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前提下再赋予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求偿权,不仅违背了法律的禁止双重评价原则,是对被告人人权和尊严的极大践踏,而且也直接增加了被告人及其家庭的经济负担,成为变相的刑罚连坐,不利于被告人在接受刑罚处罚之后重新回归社会,而且刑事被害人与公诉人均是从不同的角度追求共同的诉讼目的的[3],赋予被害人过多的诉讼权利,并不利于诉讼结构的平衡与稳定。另一方面,公权力机关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等多种方法将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求偿权严格排斥在国家救济之外,仅将对刑事被害人的救济限制在了刑罚救济和物质救济上。在《刑法》第36条、《刑事诉讼法》第9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颁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及2002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严格限制之下,刑事被害人只有在因为犯罪行为遭受了经济损失之时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才会得到司法机关的认可和保护。学理和立法上的否定性思考,不仅不符合我国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宗旨,而且也与现代世界法治发展潮流相违背,因此,必须予以重新审视。
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并非建造空中楼阁,而是有着广泛且深刻的法理、法律和实践基础的,要想实现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科学化、合理化和规范化构建,就必须要从法理、法律和实践中为其寻求依据。
(一)法理基础: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构建的学理思考
法理,是一项法律制度存在的学理学依据,同时也是其存在的科学性和合理化分析。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构建的法理基础主要是犯罪的本质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本质。
第一,关于犯罪的本质问题。犯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其本身就存在着刑事法和民事法上的双重评价。犯罪,特别是以“人”为对象的犯罪,既违反了刑法的禁止性规定,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了实质性侵害,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国家治理的根基,又构成了民法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受害人的基本人权,给受害人的身体、精神和财产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正是由于犯罪行为对刑法和民法法益的双重侵犯性,才决定被告人必须要接受刑法和民法的双重评价,鉴于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具有不可替代性,因此不能以被告人已经承担刑事责任为由免除其民事责任[4],即被告人在自觉接受司法机关刑事判决的同时,还应当主动向刑事被害人承担民事责任,要承担被害人的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只有这样,才是符合犯罪本质的。
第二,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本质问题。从本质上来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兼具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双重特征,之所以将其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律框架之下,既是出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的考虑,又是出于确保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得以全面实现的需要。立法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律框架之下,实际上就是间接肯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双重限定性,即在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过程中要同时兼顾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发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作用。在我国民事法已经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调整范畴的前提下,司法机关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就理应允许被害人附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否则就违背了国家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初衷。
(二)法律基础: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构建的正当依据
在法治社会,任何一项制度的产生和存在都要在宪法和法律上为其寻求依据,否则其存在就不具有正当性和有效性。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同样需要从现行有效的法律上为其寻求正当依据。
第一,《宪法》中“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等规定是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构建的核心法律依据。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的规定在每一个部门法中都应当得到不折不够的执行,任何一个部门法的任何一项规定都不得与宪法条文相违背,因此,效力低于宪法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将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求偿权排斥于刑事法调整范畴之外就不具有正当性。根据现代法治理念,公民的人格尊严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往往与精神利益密切相关[5],在精神利益无法具体衡量的前提下,将其置换为物质或者金钱赔偿就具有了现实的可操作性。在针对公民群体或个人的犯罪行为当中,公民的人格尊严往往会受到犯罪分子不同程度的侵犯,如在强奸罪、猥亵罪等危害极其严重的暴力型性犯罪当中,受害人的精神会因为遭受犯罪人的摧残而一蹶不振甚至终日郁郁寡欢。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只令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而将其从民事责任中抽离出来,显然是无法真正修复受害人的心灵创伤从而全面保障被害人的基本人格尊严的,也是不符合宪法基本要求的。
第二,《侵权责任法》和《国家赔偿法》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条件和范围的界定,是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构建的直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条和第22条,均对精神损害赔偿诉讼提起的条件和范围做出了阐释,只要被害人的人权权益遭受来自外界的不法侵犯并因此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被害人就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且侵权人并不因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就免于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此外,《国家赔偿法》第35条也专门对精神损害做出了明确界定,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主体当然包括刑事被害人[6]。立法机关在上述两部法律中所表现出的立法趋向,其实也暗含着对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求偿权的肯定。
(三)实践基础: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构建的直接动力
物质决定意识,作为上层建筑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所有法律制度的构建都是对社会实践的主动回应。之所以要在刑事领域确定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既是抚慰受害人精神和心理、实现法律实质正义的需要,又是实现刑罚教育和预防目的、降低犯罪发生率的需要。
第一,抚慰受害人精神和心理、实现法律实质正义的需要。犯罪行为给受害人及其家庭所造成的伤害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实践中,很多被害人都由于被害经历而丧失了正常的生产、生活能力和可能期待的某些利益[7],他们对犯罪分子的痛恨,要比包括公诉机关在内的其他任何团体和个人都要大,立法剥夺了受害人通过精神损害赔偿的形式向犯罪分子主张经济或物质利益的权利,实际上就是进一步将受害人推向了犯罪分子的对立面。现实社会中屡屡出现的涉诉信访案件,有很大一部分人都是因刑事案件未能得到充分补偿的受害人及其家属。因此,出于抚慰受害人精神和心理、实现法律实质正义的需要,我们有必要将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纳入刑事法的调整范畴。
第二,实现刑罚教育和预防目的,从而降低犯罪发生率的需要。国家之所以要制定和执行刑罚,其目的就是要维护统治秩序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刑罚在发挥制裁犯罪功能的同时,还应起到教育和预防之目的。然而,我国近年来的犯罪发生率并未得到实质性的遏制,换言之,刑罚的教育和预防目的并未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一个重要因素就是犯罪成本较低。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犯罪人只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赔偿刑事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即可,且刑事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仅限于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给被害人造成的最为直接的物质损失,而这种物质损失的数额是十分有限的,根本无法满足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现实需求,这也正是某些犯罪分子为何会对犯罪“有恃无恐”的主要原因。
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有多种选择,从立法角度出发,对构建及完善我国的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提出以下三点建议。
(一)修改实体法
以《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为基础的实体法,是构建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直接依据。在当前形势下,主要是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进行修改,明确废除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一个决定”和“一个回复”,同时逐步完善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原则、范围和主体。
第一,要将《刑法》第36条第一款修改为“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或者精神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还要根据具体情况对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或精神抚慰金。”将精神损害提升到与经济损害同等的位置,从而更好地对其进行保护。第二,要将《刑事诉讼法》第99条修改为“被害人因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了物质上或精神上损失的时候,在诉讼的过程中,被害人自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上的诉讼。”从而明确刑事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第三,要通过司法解释逐步明确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原则、范围和主体。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原则应包括自主性、合理性和限定性。自主性,即要充分尊重刑事被害人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自主选择权,要允许其根据自己的真实意愿决定是否对被告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合理性,即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要综合考虑被告人、受害人和社会三重因素,既要实现对被害人的合理补偿,又不能给被告人及其家庭造成过于繁重的经济负担,同时还要考虑社会的可接受程度;限定性,即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提出必须被严格限定在特定的犯罪之内而不能过于放大化。关于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就自然人而言,应当严格限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益和人格利益的犯罪中;就法人而言,同样应当限定在侵犯其名誉权和商业秘密的犯罪中[8]。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分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权利主体解决的是哪些人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根据犯罪的相对性原理,在刑事诉讼中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应为刑事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刑事被害人的近亲属、其他与刑事被害人有着直接抚养或抚养关系的人;义务主体是指哪些人要对受害人所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承担赔偿责任,主要包括刑事被告人、限制行为能力被告人的监护人以及已经死亡和被执行死刑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9]。
(二)完善程序法
在追究被告人法律责任的问题上,代表国家意志的公诉机关与代表个人意志的刑事受害人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定的冲突[10],这种冲突集中表现在对被告人法律责任追究的方式和时间上。
公诉机关所追究的,主要是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和符合法律关于诉讼时效规定的角度出发,其必然会主张对被告人的审判要确保时效性;受害人所追究的,则是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了获得更加优厚、更加合理的经济赔偿,受害人与被告人及其家属之间必定会出现多轮的交锋,在这种情况下,根本无法保证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同步进行。另外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面临严重的生活困难时,如果完全按照《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时效进行,那么在法院就刑事部分进行审理之前肯定不会提前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审判,这就必然会令被害人经历一个从侦查到提起公诉再到法院审判的一个漫长的等待过程,如果犯罪嫌疑人长期不能归案或者审判阶段被告人逃逸[11],那么这个等待过程的长短就更加难以预料,如果不能及时、有效地对被害人进行救助,那么精神损害赔偿诉讼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通过赋予被害人对诉讼程序的自主选择权来确保诉讼效率和诉讼效益,既要允许被害人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又要允许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之外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12]。
(三)强化保障法
判决的生命在于执行,一项判决如果得不到全面的执行,那么它只能是一纸空文。司法实践中,因被告人赔偿不力,引发被害人上访,然后由有关部门再通过救助等方式紧急灭火的情形数见不鲜[13],究其根源,就是未能完善相关保障制度。要想真正通过精神损害赔偿诉讼来满足刑事受害人的经济和精神需求,就必须要强化保障法,逐步构建起一个以国家为主体、以社会为补充的多层次救助体系。
有学者曾对国家承担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提出过质疑,认为其既不符合国家制定和执行刑罚之目的,又违背了国家财政支出的公共利益原则。然而,在被告人无法或无力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下,由国家替代被告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具有正当性的,一方面,刑罚具有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功效,国家在利用强制力惩罚犯罪的同时必须要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受害人已经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在被告人无法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国家理应承担替代责任从而确保被害人的人权得到基本保障;另一方面,实行政治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是《宪法》赋予政府的两项基本职权,其中就包含了对经济困难者等特殊群体的救助,对受害人的救助自然也应包括在内。因此,无论是从政治学和法理学的角度,还是从法律的角度,国家在一定程度上承担对被害人的救助义务都具有正当性。
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和基本生活保障,可以通过设立特定基金的方式来实现。基金的来源可以通过政府专门财政拨款、刑事被告人罚金、社会基金资助、团体及个人捐助等多种渠道筹集。这样,在被告人无法或者无力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情况下由国家出面对被害人进行救助,既切实保障了被害人的基本生存权,又有助于整个社会的和谐、安定。
从图4(a)中可以看出系统最大压力38.95 m,满足《泵站设计规范》规定的“最高压力不应超过水泵出口额定压力的1.3~1.5倍”的要求。最小水锤压力-0.93 m,出现在泵出口阀后,管路中汽化现象已消除,负压状况得到大大改善。 图4(b)(c)显示了泵出口阀两阶段关闭后,水泵倒流倒转现象得到改善,满足《泵站设计规范》中的相关要求。 图4(e)(f)显示,两阶段关闭尾阀后,双向调压塔不会排空,且没有产生巨大的关阀水击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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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付元红)
Construction and Legislative Perfection of the Criminal Victims' Spiritual Damage Compensation
YUAN Shuguang1,YANG Fan2
( 1. Jinan University,Jinan,Shandong 253000,China;2. Law of Liaoning University,Shenyang,Liaoning 110031,China )
Under the idea of protecting of the human rights, including the criminal victim, all citizens' right should be protected effectively. The main obstacles are negation on study and the restrictions on Legislation. The construction of this system has a widely legal principle, legal and social basis. To build a spiritual damage compensation system of criminal victims, we should modify the substantive law, improve the procedure law and strengthen the security law.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criminal procedure; criminal victims; compensation for spiritual damages; foundation; legislation
2015-03-14
中国法学会2014年度部级法学研究重点委托课题(CLS2014WT17)
袁曙光(1962- ),男,山东济南人,教授,研究方向为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D924
A
1671-4385(2015)03-008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