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反垄断私人诉讼原告资格的二元化*

2015-04-02 19:20罗云香
关键词:原告资格公益诉讼公共利益

罗云香

(福州大学 法学院, 福州 350108)



论反垄断私人诉讼原告资格的二元化*

罗云香

(福州大学 法学院, 福州 350108)

摘要:我国当前民事诉讼立法对适格原告的要求过于严格,无法契合反垄断私人诉讼的特殊需求,导致此类纠纷中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得不到有效的司法救济。借鉴域外经验,结合自身国情,构建我国反垄断私人诉讼原告资格制度至关重要。私人提起反垄断诉讼因其利益指向的不同有着反垄断私人诉讼之“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分化。在起诉者利益指向分化下,二者面临着截然不同的困境和需求,由此在原告资格的确立上也应有所差异,即反垄断私人诉讼适格原告二元化。

关键词:反垄断诉讼; 原告资格; 利益指向; 私人利益; 公共利益; 公益诉讼; 私益诉讼

我国反垄断法自实施以来偏重行政执法,忽略了反垄断私人诉讼对发挥该部门法效用的重要作用。2012年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第一条实现了反垄断相关法律对私人诉讼原告资格作出特别规定的突破。但该规定在司法审判中所起的作用十分有限,条文前半部分“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所指原告仍属传统民事诉讼中“直接利害关系人”的范畴,后半部分“发生争议”一词更是容易陷入程度和范围模糊不清的泥淖,由此未能实现反垄断私人诉讼原告资格确立清晰化之成效。解决好原告资格认定这个前提,使反垄断私人诉讼进一步规范化、成熟化,是我国反垄断法实施的当务之急。

一、反垄断私人诉讼原告利益指向的分化

起诉者利益指向的分化是反垄断私人诉讼原告资格二元化的起因和基础。在司法实践中,私人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因其动机即利益指向的不同有着反垄断私人诉讼之“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分化。两种利益指向中所谓“公益指向”是指私人提起反垄断诉讼的动机突破了主张个人利益的局限,把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置于首位;而“私益指向”在目的上与普通的侵权或违约之诉相近,私人提起该类反垄断诉讼的首要动机是维护自身利益。

美国斯坦福大学的肯尼斯·斯科特(Kenneth E.Scott)根据适格当事人选择的不同关注点,把民事诉讼区分为“争议解决模式”和“行为修正模式”两类。前种模式下民事程序的功能重在解决原被告双方的具体争议,与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吻合,不鼓励关心公益事业之团体或个人的“热心之诉”[1]。而后种模式从“修正”一词可见相比前者其更关注矫正违法行为和威慑企图违法者,该模式下民事程序功能关注的利益超越原告对自身利益的寻求而考量更为宏观的社会利益指向[2]。前述反垄断私人诉讼两种不同利益指向之诉关注点的区别与肯尼斯提出的两种民事诉讼模式之不同功能相契合。

反垄断法公私兼容属性与生俱来,与此同时,其所规制的垄断行为具有隐蔽性、复杂性、危害大、波及范围广等特点。反垄断法的特殊性使得传统的民事诉讼当事人适格理论无法适应反垄断民事诉讼的特殊需求。起诉者利益指向分化下,私人反垄断“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面临着截然不同的困境和需求,在原告资格的确立上也应有所差异。由此,反垄断私人诉讼适格原告应根据起诉者利益指向的不同作二元扩张。

二、反垄断私人诉讼公益指向下适格原告的扩张

1. 公益指向下适格原告扩张的必要性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该条文看,公益诉讼适格原告的范围仅限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我国反垄断私人诉讼之公益诉讼并未脱离民事公益诉讼的大框架,其原告资格范围受制于上述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

垄断违法者侵害公共利益的情形大致包括对市场整体运行秩序和效益的损害、众多小额分散利益的损害集合等,这类纠纷常具有涉及范围广、规模大、危害后果一旦造成难以复原等特点。此外,我国传统公用事业组织的垄断问题依然严峻,诸如铁路公司、城市公共交通公司、电力公司、自来水公司等主体的垄断经营状况依然存在[3]。这些垄断行业替代服务的缺失使得广大消费者处于绝对弱势地位,面对明目张胆的价格不合理、服务不到位、知情权无保障等问题只能忍气吞声。与此同时,公用事业组织的“权力排挤”又严重损害了市场公平竞争,以至影响到社会整体经济效益。由此可见,垄断违法行为之特性以及垄断问题国情上的特殊性使得我国反垄断任务十分艰巨,完全受制于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在立法上的保守状态必将不利于发挥该部门法的应有作用。

2. 公益指向适格原告扩张的社会基础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社会组织的公益诉讼主体资格,而公民个人的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仍是立法留白。但反垄断公益指向适格原告扩张至公民个人已有坚实的社会基础。2010年“李方平诉铁道部案”中,李方平仅因4.5元票价的车票未能退改签而状告北京铁路局,这显然不是为了维护个人利益,而是围绕铁道部出台的这一关系千千万万乘客利益的霸王新规——“普通列车乘客迟到车票作废”而提起的诉讼。该案曾被列为“年度十大影响性诉讼”候选案例,从中可以看出随着时代发展,公民的社会成员属性日益凸显,群体利益意识增强,突破个人自身利益局限而具备关心公益、关注社会整体发展素养的公民大有人在。私人反垄断公益诉讼案件对社会的影响力与日俱增,类似的私人提起反垄断诉讼的情形将会越来越多。

3.公益指向适格原告扩张的法理依据

第一,诉之利益理论。社会生活一体化过程中,人们逐渐达成“权利共同体”的共识,传统的原告适格理论被突破,对公共利益司法保护程序的启动有赖于适格原告扩张到未直接受侵害的个人、团体或组织。该理论认为,案件正当当事人原告的确定取决于其是否具有请求司法救济的利益[4]63。依此理论,在存在司法保护必要性与时效性的情况下,法院应许可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作为正当当事人参加诉讼[5]141。第二,诉讼信托理论。该理论支撑了团体、组织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合理性。基于社会团体和组织在某方面的专业、便利等优势,法律在制度设计上出于实效性的考量把诉讼实施权授予相关的团体或组织。公共利益是诉讼信托中当事人的实体利益[6]。

4. 适格原告扩张的域外立法借鉴

尽管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把个人排除在公益诉讼原告之外,但在域外立法中很多国家都在不同程度上作了个人享有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相关规定。

(1) 美国的反垄断私人诉讼尤为发达。1890年的《谢尔曼法》规定了反垄断公益诉讼制度,私人可依该法向法院起诉违反托拉斯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托拉斯行为损害的除私人利益外,还包括市场经济秩序等社会公益,故这里规定的私人不局限于传统民事诉讼中的财产和利益受损者。1914年的《克莱顿法》对反垄断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进一步放宽,规定检察官也可起诉[7]。除规定了反垄断公益诉讼制度外,美国《反欺骗政府法》中还赋予个人或公司以美国联邦政府的名义控告违法欺骗美国政府以索取钱财之行为的权利[7]。

(2) 德国的公益诉讼制度规定无利害关系的私人不能直接提起公益诉讼,其团体诉讼制度赋予特定团体当事人资格。此类团体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法院作出的有利判决之效力惠及团体成员,无利害关系人仅可提起宪法诉讼维护公共利益。

(3) 英国。英国检举人制度规定个人可向司法机关寻求司法救济以保护社会公共环境利益。此外,经个人请求法务长官可授予其督促起诉的权利。在英国,原则上个人是没有公益诉讼权利的,只有法务长官可代表公众提起诉讼维护公共利益,但也有例外,如该国《污染控制法》就规定:“对于公害,任何人都可提起诉讼”。

5. 私人提起反垄断公益诉讼适格原告的具体范围

(1) 社会团体。这里的社会团体是指致力于公益事业的社会中介组织[8]。我国存在不少类似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等具有影响力的全国或地方性社团组织,这些团体对自身职责范围内的事务拥有大量的第一手资料,信息汇集使得相关团体对该领域的垄断状况等问题进行准确评估成为可能。社会团体的私人反垄断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既有诉讼信托理论的法理支撑,也有域外经验可供借鉴,更内生于其“致力于公益事业”的本质。赋予社会团体反垄断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旨在拓宽其服务公益的渠道,如此不仅能发挥社会团体的内在优势,也是社会进步的体现。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才是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此种规定虽有太过局限之嫌,但从另一角度来看也为开放更多的社会团体成为该类诉讼适格原告预留了空间。在未来的反垄断立法或司法解释中,可明确授予一部分发展成熟、在某方面具有相当程度专业性和代表性的社会团体起诉资格,比如:消费者协会对垄断行业针对消费者的霸王条款、众多消费者小额分散利益损害的集合等均可提起公益诉讼,权威行业协会则可对利用公权力排除竞争的行政垄断行为等提起反垄断公益诉讼。

(2) 公民个人。公民参与社会管理是民主法治的体现。公民个人在日常生产生活中对垄断违法行为带来的不良影响有着最真切的体会——雄心勃勃的创业者被垄断者打压、普通移动用户对不知名目的乱收费叫苦不迭……虽然大多数人只是口头抱怨,但也不乏李方平这样怀着“个人利益是小,维护公益是大”崇高理念的优秀公民,他们有实力利用自身的专业知识和实务经验与强大的垄断违法者对抗。虽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仍是立法留白,但随着诉之利益理论的发展、社会需求的呼应,公民个人反垄断公益诉讼资格迟早会实现。

允许公民个人提起反垄断公益诉讼是否会导致滥诉呢?本文认为,在反垄断公益诉讼领域这一点不必太过担忧。反垄断案件不仅错综复杂、专业性极强,而且诉讼成本高昂,要取证支持自己的主张更是难上加难,普通民众大多只能“雾里看花”,何况是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考虑,在起诉动力上就更加大打折扣了。

三、确立反垄断私人诉讼私益指向下适格原告的新标准

分析原告以维护自我利益为首要目的而提起反垄断私人诉讼,必须明确其区别于普通民事纠纷之诉的特殊性:第一,程序功能上的公私双重性。我国《反垄断法》把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的宗旨置于首条,由此前者在程序功能上化解原被告双方纠纷的同时,还要考量最终对经济整体运行秩序的影响;后者则在于平息纠纷,恢复利益公平。第二,受害者的多层次性和难以确定性。垄断违法行为的受害者可能同时涉及竞争者、批发商、零售商、消费者等,其影响之广使得适格原告范围难以确定,而普通民事纠纷具体受害者的范围通常很好确定。

我国当前反垄断方面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对原告资格的规定模糊且未能体现反垄断民事诉讼的特殊性,法院在决定这类案件立案与否时往往随意性过大。私人为保护自身利益提起反垄断之诉时有发生但结果常不尽如人意,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在于此。那么,如何在立足国情的前提下借鉴国外成熟经验确立可操作性强的新原告资格标准呢?美国的经验可资参考。

美国是私人反垄断诉讼发展最为完善的国家,其突出特点是原告资格多元标准。美国《谢尔曼法》第七条规定,因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事项而遭受营业或财产损害的任何人都可提起诉讼[9]3718。以此规定看,无论是直接受害人还是间接受害人均有起诉资格,但在审判实践中不仅美国最高法院通过判例对反垄断私人诉讼的原告范围进行限制,下级法院在判例中也形成了自己的标准。典型的标准主要有如下五种:(1)目标领域标准,即私人只需证明某特定产业中竞争秩序的破坏威胁其所处的经济领域,就可以成为反垄断诉讼的适格原告。该标准由Conference of Studio V.Loew’s Inc.一案*193 F 2d 51,54(9th Cir.1952)。确立。(2)直接损害标准,即在经济往来中与垄断违法行为人直接交易而受到损害的买受人才是提起反垄断私人诉讼的适格原告。该标准确立于Illinois Brick Co.v.Illinois案*431 US.720 (1997)。。(3)事实环境标准,即原告的确定建立在对案件中各种确定和不确定的事实因素综合考量的基础之上。(4)利益区域标准,始于Malamud一案*Malamud v.Sinclair Oil Corp,521 f 2d 1142 (6th Cir.1975)。,是指因垄断违法行为遭受了损害且该损害属于宪法和法律保护和规制的利益范围的,则为适格原告。(5)多种因素标准,顾名思义就是考虑案件各种事实因素确定原告资格。

这些标准大多存在一定弊端:目标领域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适用难度大,所作判例不统一。直接损害标准否定了间接购买者的起诉资格,不符合《反垄断法》保护广大消费者利益之宗旨。向垄断违法者购买产品的直接买受人在销售链中把损害逐层传递给最终消费者,此种标准下真正的受损人无法得到补偿,有违公平。事实环境标准和多种因素标准如出一辙,这两者看似考虑最周全,实则给法官留下了太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不仅造成司法审判实践更加繁琐和不确定,而且难以在法律适用上保持一致。概括说来,美国反垄断私人诉讼由判例而形成原告资格的多元标准也是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法占主导地位的体现,我国自然不能照搬其规定。

那么私益指向下我国该确立怎样的反垄断私人诉讼原告资格标准呢?本文认为应以“损害标准”为基础。197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Brunswick案*Brunswick Crop.v.Pueblo Bowl-O-Mat,429,US.447,489 (1977)。中始创反垄断适格原告确立的“损害标准”,即只有证明受到财产或营业损害与垄断违法行为有因果联系者才是适格原告。由此,因垄断违法行为而遭受损害的竞争者、批发商、零售商、消费者等都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那么毫无疑问,因固定价格等垄断违法行为导致间接购买者受损仍在“损害标准”范围内。虽然允许这类利益受损者提起反垄断损害赔偿之诉在制度运行上会遇到一些困扰,但不能以牺牲受害人的起诉权利为代价。此外,由于反垄断诉讼成本高,间接购买人的举证难度更是不言而喻,理性经济人在对成本和收益的权衡下一般不会发生滥诉。未来真正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在制度设计上进行补充,避免直接与间接受害者提出相同理由的反垄断之诉,导致被告对同一违法行为承担多重赔偿责任,过度打压市场主体参与经济活动的积极性。

参考文献:

[1]李龙.民事诉讼当事人适格刍论 [J].现代法学,2000,22(4):7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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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张梓太,褚莹.我国建立反垄断公益诉讼之初步制度构想 [J].法学家,2006(4):26-29.

[4]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 [M].汪一凡,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

[5]万宗瓒.反垄断私人诉讼制度创新研究 [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2.

[6]胡宜奎.论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张 [J].学术界,2011(1):140-146.

[7]颜运秋,周晓明.公益诉讼制度比较研究:兼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 [J].法治研究,2011(11):54-61.

[8]何云峰,马凯.当前我国非政府组织发展面临的主要问题 [J].上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2):1-6.

[9]理查德·A·波斯纳.反托拉斯法 [M].孙秋宁,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责任编辑:郭晓亮)

①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M].信春鹰,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13:28.

*本文已于2015-09-17 14∶02在中国知网优先数字出版。 网络出版地址: http:∥www.cnki.net/kcms/detail/21.1558.C.20150917.1402.026.html

Dualization of plaintiff qualification of private anti-monopoly litigation

LUO Yun-xiang

(Law School, Fuzhou University, Fuzhou 350108, China)

Abstract:The condition of qualified plaintiff is too strict in legislation of civil litigation in China nowadays, which can not correspond to the special demand of private anti-monopoly litigation, and the private and public interests cannot get effective judicial remedy in such kind of dispute. It is very important to learn extraterritorial experiences and combine with national conditions to build plaintiff qualification system of private anti-monopoly litigation in China. Private anti-monopoly litigation can be divided into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and “private interest litigation” according to different interests orientation. Under the differentiation of interest orientation of prosecutor, the two kinds of litigations are facing different difficulties and demands. According to it, the establishment of plaintiff qualification should also be different, namely, the dualization of plaintiff qualification of private anti-monopoly litigation.

Key words:anti-monopoly litigation; plaintiff qualification; interest orientation; private interest; public interest;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private interest litigation

doi:10.7688/j.issn.1674-0823.2015.06.15

作者简介:曾玉婷(1991-),女,福建福州人,硕士生,主要从事西方政治思想史等方面的研究。

收稿日期:2015-06-08

中图分类号:D 912.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0823(2015)06-055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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