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信息公开基本范畴阐释*

2015-04-02 19:20
关键词:信息公开

董 妍

(天津科技大学 法政学院, 天津 300222)



司法信息公开基本范畴阐释*

董妍

(天津科技大学 法政学院, 天津 300222)

摘要:司法信息公开的范围要比司法公开的范围广泛,除了诉讼信息之外,还应当包括司法行政信息。司法行政信息公开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有利于司法机关在公众中树立威信,有利于司法监督工作的展开。司法信息公开也有例外,按照例外规则的强度可以划分为国家秘密和公共利益的例外、第三方利益的例外以及行政职能的例外。

关键词:司法信息; 司法行政信息; 诉讼信息; 信息公开; 司法监督; 例外规则

十八届四中全会对依法治国重大问题作出了重要部署,司法改革是其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司法信息公开是关系司法改革效果的一项内容,2008年以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按照中央的司法改革统一部署和最高人民法院“三五”改革纲要进行改革,最高人民法院则陆续发布了《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等改革文件,形成了包含立案公开、裁判文书公开、证据公开、庭审公开、执行公开在内的司法信息公开体系。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提出了建立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执行信息公开三大平台,这表明司法信息公开作为司法改革的一项主要内容得到了进一步完善。尽管如此,我国司法信息公开制度建设还处在探索阶段,尚不完善,厘清司法信息公开范畴,可以对我国司法信息公开实务提供理论支持。

一、司法信息的含义

司法信息公开的范围是在理论上应当第一个探讨的问题,同时也是直接具有实践意义的一个概念。

司法信息这个概念直接关系到当下提出的“司法信息公开”与以往提出的“司法公开”的异同。对于司法信息的含义,有学者指出是指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1]。该学者指出,此处的司法机关包括法院、检察院和部分情况下的公安机关。本文认为,该学者所谈到的司法信息是狭义的司法信息,而广义的司法信息公开还应当包括司法行政信息,或曰司法政务信息。

本文之所以将司法行政信息列入司法信息的范围,并且认为其应当公开,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

第一,司法行政信息公开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法谚云:“阳光是最好的杀菌剂。”相对于政府信息公开而言,司法信息公开的首要目标是维护司法公正,因此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的信息都应当纳入司法信息公开的范围。司法行政信息,如司法信息统计,法院、检察院组织结构,人事关系等的公开有利于公众对司法机关运行情况有真实的了解,消除对司法机关的误解,树立司法威信,有利于司法机关开展工作。例如,各级法院的预算和决算等内容仅向各级人大常委会汇报,各级行政机关和社会公众可能无法知晓人民法院存在司法经费捉襟见肘的现象[2]。

第二,司法行政信息公开有利于司法机关在公众中树立威信。中国特色法律体系已经于2011年初步建立,各项事业基本有法可依。在这样的情况之下,单纯追求激进的改革显然是不合时宜的,这种方式也破坏了司法谦抑原则。20世纪70年代,英国学者格里菲斯论述到,政府透明是行政主体自我调整、自我完善的最好方式。他论述道:政治领域的问题,特别是政府失信等问题应当首先交由政府自行解决;从解决矛盾的方式来看,不应采取激进的改革,而是应当在保持现有体制和秩序稳定的情况下以缓和的方式加以调整,而在这些方式中最有效的便是政府信息公开。政府的透明可以提高行政效率,使政府对自身行为加以调整,在公众中树立良好的形象,提高政府威信[3]。其实,相同的原理用在司法信息公开上同样成立,司法行政信息公开是目前司法机关获得良好公众评价、获得公众理解的最为简便的途径。

第三,司法行政信息公开有利于司法监督工作的展开。十八届四中全会特别强调司法监督工作,这种监督既来自于内部又来自于外部。例如,公开各级法院审判案件的统计数据和资料,许可科研机构利用这些数据得出有益的科研成果,有利于司法工作的进一步展开,同时也会获得更多的支持。同时,在公开这些数据之前,必须要有详细的整理工作,在整理工作过程中,司法机关也会发现自身存在的问题,作出改进。

综上,本文认为司法信息是指司法机关及司法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二、司法信息的种类

按照信息性质进行分类是对于司法信息的最基本分类方法,可以分为如下两种。

1. 诉讼信息

诉讼信息应当是司法信息公开的最重要内容,是司法信息公开的核心。诉讼信息针对的是个案,是整个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信息,涉及到从立案、审理、判决到执行的全部信息。而诉讼过程由于涉及到当事人的利益,有些内容只能对当事人公开,而有些内容则可以对社会公众公开,以满足公众的知情权要求。现将这两种情况作以区分。

(1) 对当事人公开的司法信息。当事人是诉讼案件的主体之一,诉讼中每个环节的材料都会涉及到当事人的情况,特别是在质证环节中产生的材料可能还会涉及到当事人的个人信息以及经济情况等内容,例如当事人的身份证号码、银行账户、房产信息等。这些信息如果公开,必然会对当事人的生活造成不利影响。还有一部分刑事案件,对于一些作案手段、侦查信息等内容进行公开后,或者会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会对侦查形成阻碍,因此也不适宜公开。而大部分诉讼信息都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如果对当事人不公开,则损害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知情权;而如果此类信息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公开,则很有可能给当事人造成不利影响。因此,此类信息不适宜对社会公众公开,只能对当事人公开。该问题涉及到司法信息公开的例外,后文将详细阐述。

(2) 对社会公众公开的司法信息。还有一部分司法信息,其公开不会对公共利益和当事人造成不利影响,因此可以向社会公众公开。这些信息的公开有利于提高司法透明度,促进司法公平。有的信息中含有部分不适宜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信息,对于此类信息,如果剔除不宜公开内容之后,剩余的信息仍然可以形成一则完整的信息,则可以在作出技术处理之后公开剩余的内容。当然,如果技术处理之后所剩下的信息已经被破坏或者变得毫无意义,那么就没有公开的必要了。这是政府信息公开中最常用的技术手段,在司法信息公开中也应当使用。

2. 司法行政信息

司法行政信息是在以往的司法公开中被忽视的部分。一般情况下,对司法公开内容的研究仅限于诉讼信息,这主要是因为诉讼是司法机关工作的核心环节。其实司法行政信息一样也是司法机关工作所产生的信息,也应当被公开。司法行政信息包含的范围十分广泛,应当说只要是司法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在工作中制作或者产生的信息,都属于司法行政信息。当然,司法行政信息包含在司法信息公开的范围当中,并不意味着一切的司法行政信息都需要公开,有一部分信息由于受行政机关职权等因素的影响,可以免于公开,具体的范围后文中将详细阐述。

三、司法信息公开的例外

前文已经述及,司法信息公开也有例外,依据例外规则产生的基础和程度不同,可以划分为三个依次递减的层次:国家安全与公共利益的例外;第三方利益的例外;行政职能的例外。不同层次的例外规则中,公开主体的自由裁量权不同,这种制度设计是基于必要的信息保护、司法行政权行使职能等多种因素考量的结果。

1. 国家安全与公共利益

国家安全与公共利益保护的重要性毋庸置疑,凡是司法信息中涉及到此类内容的,基本上属于强制性不公开内容。虽然在实践中这两类事项经常因其易被公开主体滥用而饱受质疑,但这二者关系到整个国家和社会中每个人的最高利益是不容争议的事实。正因为如此,在对待该项例外时,各国都采取了十分谨慎的态度。此类信息一旦不当泄露,其造成的损害不可估量,如2006年美国一个名为“伊拉克自由行动文件之门”的政府网站公布了原子弹的详细技术信息,该信息一旦被利用并付诸实践,后果难以想象,因而该网站很快被关闭。鉴于此,在各国涉及到国家安全与公共利益的信息均属于绝对例外事项。所谓的绝对例外事项,亦称强制性例外事项[4],是指信息一旦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被列为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信息,公开主体就不得主动公开此信息,同时也必须拒绝申请人关于此类信息公开的申请,掌握信息的主体在此类信息公开与否的问题上,没有判断权与自由裁量权。在司法信息中,尤其有可能涉及到此类信息。

整理包括我国在内的一些国家的信息公开规范,可以归纳出属于此类例外的事项大致包含如下几种:国家秘密、外交文件、侦查中的信息、执法信息以及特定环境下依政策而保护的信息。在上述信息中,国家秘密、外交文件的例外是出于对国家安全的考量,侦查中的信息和执法信息的例外是为了保证侦查和执法的顺利进行,防止因侦查失败而给公众带来安全隐患[5]。

在特定环境下,法律赋予最高行政机关权力,对部分可能危及到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信息加以保护,其实质是通过政策来调整例外规则的范围,以应对时局的变化。例如在“9·11”事件之后,美国国家安全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危机,时任总统的小布什发布行政令,要求限制使用以前的总统记录。2009年,鉴于局势的变化以及刚刚上任总统的政治需要,奥巴马总统发布行政令,指出:“民主需要问责,问责需要透明”,鼓励公开政府记录以提高政府透明度和增强问责,同时宣布小布什总统的行政令废止[6]。

需要说明的是,在美国有权力以政策方式调整例外范围的只有总统发布行政令或者司法部长发布命令,并且在这些命令中提供严格的统一规范供各行政主体遵照执行。总统令和命令确定的例外范围是绝对例外事项,各行政主体没有自由裁量权,只能依令行事。因此,依政策调整例外范围并不意味着行政主体享有自由裁量权。

2. 第三方利益

司法信息包括两类:一是公开主体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信息,二是公开主体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收集的第三方信息。第三方信息包括公开主体为履行行政职责需要收集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息。这些信息的来源和形成都有赖于第三方,很大程度上是第三方为了配合公开主体履行行政职能而提供的信息。此类信息中往往包含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这些利益可能因为公开而受到侵害。鉴于此,在一般情况下,司法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有损第三方利益的信息,亦应当拒绝对于此类信息的公开申请。但是,有一点需要明确的是,与强制性不公开例外规则相比,此类型的例外规则称为任意性例外规则,即只有在司法行政主体收到申请的时候,在权衡利弊以后,才能作出公开与否的决定,在公开时还有可能对于相关信息作技术处理[7]104-106。在这种例外规则中,司法行政主体是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的。这样规定主要是基于第三方利益保护的需要,当代社会中利益呈现出多元化的特点,如果不进行个案考察,很难对利益的价值位阶进行判断。

第三方利益例外中,最重要的两个内容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公开主体在履行职能过程中,有获知第三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可能。这些信息对于第三方而言有着至关重要的利益。就商业秘密而言,其价值主要是通过保密来实现的,一旦商业秘密被公开,便失去了价值,企业也将因此遭受巨大损失。而对于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的保护,则是防止个人在社会生活中遭受骚扰、歧视等不公平待遇的必要途径,是尊重和保护个人尊严、法人财产权的重要体现。而且,考虑到行政主体履行职能过程中特别是收集信息过程中一般需要第三方协助,因而保护第三方信息不被泄露有助于第三方增强对司法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的信任感,减轻其履行职责过程中的阻力。

3. 司法行政职能

这是司法信息公开例外规则的第三个层次。此类例外规则具有不稳定性,司法行政机关对同一信息在不同的条件下会作出不同的判断。所以,此类例外规则应该是典型的任意性例外规则。一般而言,对于此类信息的审查相对严苛。该类型的例外主要涉及的是司法行政主体。司法行政主体可以依据规范对此类信息进行判断以决定是否公开,当然,在决定的时候也需要权衡。对于此类例外,掌握信息的主体可以依据最基本的规范进行判断,决定是否公开这些信息,同时,这些信息公开与否要充分考虑信息所涉及到的各种利益。

该项例外中主要包含如下两类信息:司法行政主体内部管理信息和“内部文件”(internal documents)。司法行政主体内部管理信息包括行政工作人员手册、指导意见、人事信息等,而“内部文件”主要包括司法行政主体内部交流的意见、观点以及机关之间关于某些问题进行讨论的记录。第三层次例外规则产生的原因是基于司法行政部门管理职能的考虑,一般而言,这些信息与公众关系不大,纯粹是行政事务,如果也进行披露的话,必然会加大信息公开的成本,使行政效率低下。这里需要提及的是,在美国关于内部管理信息的范围问题上,参议院和众议院曾经产生过分歧,参议院将该范围限定得比较窄,而众议院将这个范围理解得比较宽泛。直至197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空军部诉罗斯案[8]中才将二者的分歧统一。

对于内部文件的例外主要是为了保证机关内部工作人员以及机关之间的充分交流。虽然没有人否认公开这些信息能够进一步提升政府的透明度,但是,如果这些讨论文件均被公开,工作人员在进行讨论时可能会因为有所顾忌而不敢表达自己的观点。当然,这里例外的范围仅限于交流的观点,并不包括作出决定的依据和事实。而且,该例外仅限于决定作出前的观点和意见,这是因为决定一且作出便失去了保护的必要,如果在决定作出后对于这些信息仍然保密,就构成了违反公开原则的“暗法”(secret law)[9]。此外,在美国“9·11”事件之后,此项例外经常被用于“敏感而未列入密级信息”(sensitive unclassified information)的保护[10]。美国的做法于我国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四、结语

我国司法信息公开制度尚处在起步阶段,从形式到内容上均不完备,需要进一步完善。在构建司法信息公开制度的过程中,参照适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规则不失为一个可行的方法。同时,厘清司法信息公开的范围等内容,也是目前制度建构的当务之急。

参考文献:

[1]李荣珍.我国司法信息公开的若干问题探讨 [J].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3):63-65.

[2]唐芬.阳光反腐视野下我国司法信息公开制度的检讨 [J].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6):109-112.

[3]龙飞.从政府信息公开中获得的真实 [J].法制资讯,2009(7):77-78.

[4]戴玉忠.中国特色法律体系形成的标志与特征 [J].人民论坛,2011(3):58-59.

[5]Griffith J A G.The political constitution [J].The Modern Law Review,1979(1):1-21.

[6]程竹汝.加强司法监督制度建设 [J].探索与争鸣,2015(2):25-26.

[7]董妍.政府信息公开例外规则及其司法审查 [M].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2015.

[8]庄春英.司法行政系统《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适用问题探讨 [J].中国司法,2015(1):42-47.

[9]董妍.食品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与公众知情权冲突研究 [J].食品研究与开发,2014(18):253-254.

[10]赵正群,董妍.公众对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状况的评价与监督:美国“奈特开放政府系列调查报告”论析 [J].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09(6):21-33.

(责任编辑:吉海涛)

*本文已于2015-11-04 17∶02在中国知网优先数字出版。 网络出版地址: http:∥www.cnki.net/kcms/detail/21.1558.C.20151104.1702.010.html

【国际竞争与产业安全】

Interpretation of basic category of judicial information disclosure

DONG Yan

(School of Law and Politics, Tianjin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Tianjin 300222, China)

Abstract:The scope of judicial information disclosure is wider than the scope of the judicial openness. In addition to litigation information, the scope of judicial information also includes judicial administrative information. The disclosure of judicial administrative information is conducive to the maintenance of judicial justice, the establishment of prestige of judicial agencies in the public, and the development of judicial supervision. There are exceptions to the disclosure of judicial information. According to the importance of exception rules, the exceptions can be classified into the exceptions of state secrets and public interests, the exceptions of the third party interests, and the exceptions of administrative functions.

Key words:judicial information; judicial administrative information; litigation information; information disclosure; judical supervision; exception rule

doi:10.7688/j.issn.1674-0823.2015.06.04

作者简介:张弛(1971-),女,辽宁沈阳人,教授,博士,主要从事俄罗斯经济及国际贸易理论与政策等方面的研究。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14ZDA085); 辽宁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课题(2015lslktzijjx-31)。

收稿日期:2015-07-08

中图分类号:DF 8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0823(2015)06-049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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