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辩护运行环境分析——兼论我国刑事诉讼辩护的有效性
杜鸣晓
(中国政法大学 证据科学研究院, 北京100088)
摘要:刑事辩护是否有效对案件判决起着重要作用,无效辩护制度具有保障辩护质量之功能。我国的法律文化背景、司法环境、诉讼制度、律师执业环境等条件与美国不同,通过比较中美两国刑事辩护的运行环境,认为我国并不适合直接移植美国无效辩护制度,但可以借鉴美国无效辩护制度构建我国的辩护评价体系,实现“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
关键词:无效辩护;运行环境;刑事诉讼;有效性
收稿日期:2015-05-10
作者简介:杜鸣晓,女,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博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 915.3文献标识码: A
收稿日期:2015-03-16
基金项目:吉林省社会科学
一、问题的提出
念斌被诉投毒一案以宣判被告人无罪告终,此案曾经四度判处被告人死刑,最终判处无罪的结果与辩护律师的积极辩护密不可分,该案反应出辩护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作用。然而,就我国而言,并非任一刑事诉讼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能得到与此案被告人同等质量和效率的辩护,更普通的情况是并不足以影响判决结果的自行辩护或者委托辩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这说明提供有效辩护是律师的职责。因此,近年来不断有学者提出借鉴美国的无效辩护制度以保障辩护质量。与此同时,由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律师出庭辩护应当认真做好准备工作,围绕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量刑、诉讼程序等,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等方面提出辩护意见,切实保证辩护质量,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是我国开始注重辩护质量的开端,也是可以引进无效辩护制度的前提和基础,而念斌案的辩护律师通过收集大量证据证明控方证据之间的矛盾,最终推翻了被告人有罪的判决,说明辩护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查明案件事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作用。那么,该如何判断辩护是否无效,如何提高刑事辩护有效性?在这一点上,美国已经确立的无效辩护制度极具参考价值。本文将围绕是否需要移植这一法律制度以及无效辩护制度是否适合我国现有的法律环境进行分析。
二、美国无效辩护制度概述
无效辩护制度始于美国,其主要内容是“指律师的辩护行为中出现严重瑕疵而导致影响诉讼结果的公正性,一旦律师的行为被上级法院宣布为无效行为,原审法院的判决就将被撤销并发回重审,以此保障被指控人的宪法意义上的辩护权”[1]。1932年的Powell V. Alabama一案确立了为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即使雇不起律师也应当享有辩护权①,被视为是无效辩护制度的开端。McMann V. Richardson一案确立了获得有效辩护是被告人的宪法性权利,被告人不能任由不胜任的辩护人摆布②。笔者认为,该案明确了有效辩护应为实质上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辩护,辩护是否有效应当以实质内容和结果为评价标准。Powell案与McMann案奠定了辩护有效性原则,而Strickland V. Washington一案确立了判断无效辩护是否成立的标准:第一,法院必须确定律师的辩护的辩护行为是否存在缺陷;第二,法院必须确定律师的缺陷行为对被告人的辩护是否带来损害和不利[2]。确定无效辩护成立的要件有二,即辩护行为存在缺陷,以及该缺陷直接损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由此可见,无效辩护制度的目的是保障被指控人的辩护权得以充分实施,保证被告人在诉讼程序中充分获得法律所赋予的各项权利,以期达到控辩双方对抗力量的均衡。
被告人可以通过申请重审、申请人身保护令和直接上诉三种途径主张律师的无效辩护。初审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人可以以“律师无效辩护”为理由,申请原审法院对案件进行重审[3]。在申请人身保护令程序中,如果律师辩护被法院裁决属无效辩护,案件判决将被撤销或发回重审。因此,无效辩护是导致诉讼程序逆流的原因之一,无效辩护的后果通常是撤销已生效判决,发回重审。
三、美国无效辩护制度的运行环境
美国的无效辩护制度在评价标准、救济途径方面已经十分完备。健全的制度与其运行的环境密不可分,例如对抗制诉讼模式下辩方的诉讼职责、为保障其诉讼职责而提供的执业保障、美国的法学教育和律师行业的准入机制等,这其中以诉讼模式和执业机制两方面最为重要。
美国实行的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控方和辩方形成对抗,而在法律知识和法庭经验上都处于弱势的被告人一方,通常需要通过律师的帮助才能与控方形成抗衡,实现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为了平衡控辩双方的诉讼力量,法律赋予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一系列诉讼权利。例如,律师会见当事人的权利、辩护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的调查取证权,以及对控方诉讼行为提出质疑的权利等。这些权利都是为了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充分实行辩护权,通过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武装在诉讼地位上处于劣势的被告人一方,尽量实现控辩双方在诉讼力量上的平衡。
可以说,上述诉讼权利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权利,也是辩护律师应当为委托辩护的被告人实现的权利。如果辩护律师怠于行使这些权利,则会极大削弱被告人的对抗力量,导致被告方不能积极地行使调查取证、举证质证等权利,无法与控方形成对抗,无疑这将极大地损害被告人的利益。所以,美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如果被告人认为律师的辩护为无效辩护并损害到自己的权利,被告人有权申请重审、申请人身保护令或者提出上诉[3]。而辩护律师的辩护一旦被认定为无效辩护,该案件则会被撤销或者发回重审,原诉讼活动将归于无效。其理由是,因为辩护律师的消极辩护导致的辩护无效,被告人无法实现法律赋予的权利,控辩双方不能形成有效的诉讼对抗,这将损害被告人应当获得的权利,因此,诉讼程序无效,案件将重新进入诉讼程序,被告人也有机会重新获得应当获得的辩护权。
辩护律师在诉讼过程中的主要作用是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尽可能地使被告人合法权利最大化。辩护律师辩护质量的高低直接体现在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美国实行的陪审团制度使得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认定分为两个阶段,事实认定的裁决权在陪审员手中,而法律适用则由法官裁夺,由于裁决对象的不同,这就导致律师的辩护在定罪和量刑两方面的辩护上都将产生极大的作用,对被告人的影响也十分重大。如果辩护律师的辩护积极有效,通过收集大量证据、专业的辩护技巧和严密的法律逻辑说服陪审员犯罪事实不成立,那么被告人很有可能被判为无罪,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告人的权利。
法官作为居于对抗制诉讼模式中间的消极裁判者,不参与证据调查,可以说,在对抗制诉讼模式下,检察官和辩护律师是整个诉讼程序的主导者和推进者,所以这就要求辩护律师积极进行有效辩护,以达到和检察官指控相抗衡的辩护力度。
美国较为完备的律师制度是以当事人主义对抗制的诉讼模式为基础发展起来的,律师制度的发展通常依附于诉讼模式和相关法律的发展。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特点是通过控辩双方的积极对抗推动案件诉讼程序的进程,而法官处于居中消极裁判者的地位,所以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英美法系国家就需要更为完备的律师制度,给予辩护律师更加充分的执业保障。而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诉讼程序的主导者不是控辩双方当事人而是法官,检察官更多的不是承担控方职责而是作为法官的助手调查案件。
因此,一国的律师制度是与其法律制度和诉讼制度相匹配的。为了保证对抗制诉讼模式的顺利实施,美国采取双轨侦查制度赋予辩方和控方同等的调查权,与此同时,还给予辩护律师充分的执业保障,保证辩护律师的人身权利和执业权利。例如,辩护律师享有会见被告人的权利,当被告人在接受询问时,被告人即有权要求自己的辩护律师在场。辩护律师同时有权要求自己的委托人在接受询问时对控方提出的问题不予回答。被告人之所以拥有拒绝回答的权利,源于“米兰达规则”所规定的被告人拥有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它源于“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的古老格言,现代意义是指无论一般公民还是被追认人在刑事诉讼中都不被强迫证明自己有罪[4]。豁免权规则可以保障律师充分了解案件事实,而免于受到法律的追究。为了实现全面、高效的辩护,辩护律师需要与被告人进行沟通,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全面掌握案件事实和证据。
笔者认为,美国的专家辅助人制度也是促进律师积极辩护的一项重要补充。由于案件事实可能涉及任何知识领域,辩护律师也无法了解各个行业涉及的具体问题,因此,被告人除了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上的帮助,还可以自行聘请或者委托律师聘请专家证人就某一个具体问题提供专门知识上的帮助,由此形成完整的辩护体系。而辩护律师也可以通过专家证人了解具体问题涉及的专门知识,将其转化为法律术语为被告人进行辩护。
可以说,美国的无效辩护制度是为了满足其诉讼模式要求的产物,其运行环境与当地的法律文化、律师执业环境和培养体制亦是相符合的。因此,在美国,无效辩护制度在促进辩护律师积极辩护、保障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和其他合法权利、维护司法公正有效性等方面,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四、我国引入无效辩护制度的分析
为了解决我国刑事案件辩护率和辩护效率低的问题,有学者看到了无效辩护制度在美国发挥的积极作用,建议我国效仿美国引入无效辩护制度。但是,笔者认为,我国的法律环境与美国存在较大差异,且无效辩护制度在美国所产生的积极作用,我国法律已经通过其他规定加以保障,因此,我国不适宜直接引入无效辩护制度。
从中国古代文明形成时期开始,中国古代国家既然不像古代希腊、罗马国家那样产生于代表不同经济利益之社会集团的冲突与妥协,中国古代的法律也就不像西方古代法那样具有某种“社会契约”的性质,而与中国古代国家这种家、国不分的族姓专政的本质相适应,中国古代法是兵刑于一的强暴手段[5]39-41。而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还主张“无讼”,法家之重法同样是为了“去私”,使民无争,他们不过是以刑、赏二柄为实现这一目标最有效的手段,而任刑、重刑的目的最终只在“去刑”[5]189。中国传统的“无诉”以及兵刑合一的法律文化观念对诉讼造成的影响是:一方面民众不愿意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另一方面,法律更多作为统治者的暴力工具。这样的法律文化对我国诉讼观念、被告人尤其是刑事被告人法律地位的认识具有深远影响,以至于被告人在法庭上处于被动接受审判的地位,赋予其辩护权只是近几十年司法改革的产物,但现阶段仍处于过渡阶段。
这与美国的法律文化不同,美国的法律文化以诉讼为一个较为普遍的纠纷解决方式,正如前文所述,美国自从1932年开始逐步确立无效辩护制度,直到1945年的Diggs V. Welsh一案才建立了“荒诞剧和笑柄”标准,即如果律师在法庭上的表现有如演荒诞剧一般或者成为人们的笑柄时,该律师的辩护无效③,到1970年的Caraway V. Beto一案以辩护律师是否提供了“合理尽致的帮助”为判断辩护是否有效的标准④,再到1984年的Strickland V. Washington一案确立了双重审查标准,美国的无效辩护制度的判断标准在变革中不断完善。
在确保辩护权的形式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笔者认为,根据本条规定,在我国如果想要获得指定辩护,只有最少满足“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二者其一,才能获得指定辩护。且只有死刑案件的辩护才涉及实质性辩护的问题,这基本上处于美国无效辩护制度起步时期的法律文化背景之一。而实质上的效率权,即从辩护的有效性方面,我国目前对于辩护质量的法律规定,集中体现在《律师法》第四十二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而律师所提供之法律服务的评价标准,以及如果未能达到标准,受援人如何救济、律师受到何惩罚,目前尚没有具体规定。
随着《律师法》的修改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颁布,日益强调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充分的辩护权,保证辩护律师的执业权利。但是,从本质上讲,受到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我国的诉讼构造仍然是职权主义诉讼构造,辩护律师虽然拥有阅卷权、调查取证权,但是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起主导作用的仍然分别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这与美国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存在本质区别,辩护律师的辩护作用在定罪、量刑环节所起到的作用明显弱于美国的辩护律师。因此,我国不是必须引入无效辩护制度才能保障被告人获得正确的定罪和量刑。
我国的律师执业环境同样与美国的律师执业环境存在较大的差异,如果引入无效辩护制度,很可能与我国的律师执业环境不相匹配。虽然《律师法》的修改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颁布都进一步赋予辩护律师更多的法律权利,例如,《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分别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动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尽管律师的会见、阅卷等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但律师在行使权利时仍然有可能受到阻碍。在司法实务中,我国的刑事辩护率和辩护效率仍然不高,辩护律师的整体业务能力也无法与美国的辩护律师相比,如果在现阶段引入无效辩护制度,无疑将会束缚辩护律师进行积极辩护,进一步降低刑事辩护的效率。
我国的辩护制度发展时间不长,在律师培养方面也缺乏足够的经验。目前,我国成为执业律师的条件有二,通过国家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或者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并通过考核,即可以成为执业律师,然而,这两个条件并不能保证执业律师具有精湛的法律专业知识和辩护技巧。因此,在我国庞大的人口基数面前,执业律师的人数少,律师办理案件的相应工作时间短,导致律师辩护的充分程度低。而且,在我国,律师代理费多以案件数来计算而非美国律师主要以工作时长来计算,因此,从律师的工作收益角度看,在案件数量大、且以个数为计薪的行业背景面前,律师为单个案件进行辩护所投入的时间有可能降低、这也是辩护停留在形式辩护上的一个重要原因。
笔者认为,对于辩护律师怠于辩护、严重影响被告人行为辩护权或者其他诉讼权利的情形,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作出相应的规定来保护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如果辩护律师在第一审诉讼程序中不积极进行辩护、阻碍被告人行使其辩护权,并且有可能最终影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的,被告人有权提出上诉,并且第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通过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第二审法院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来看,被告人因辩护律师的无效辩护行为未能充分获得辩护权或者其他法定权利,有权提起上诉,第二审法院作出裁决的结果应当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通过比较我们不难发现,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此项规定与美国联邦法院对无效辩护制度的规定异曲同工,立法目的是相同的,即如果辩护律师不积极为被告人进行辩护,使其充分享有法律赋予的辩护权,该行为一旦可能影响审判结果,案件都将被裁定撤销、发回重审,在保障案件审级的同时,保证被告人有权重新获得辩护权。如果辩护律师在第二审程序中消极辩护,导致其辩护无效,被告人可以通过申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该条文旨在强调有效辩护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重要性。因为有效辩护是保障被告人合法权利的重要手段,因此在剥夺被告人生命权的最后一道程序面前,法官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保证被告人充分行使其辩护权。
通过对我国的上诉、申诉以及死刑复核程序的考察不难发现,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对无效辩护制度作出明确规定,但是,针对辩护的介入时间、辩护权的实现、无效辩护可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导致不利后果的救济途径等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都已经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规制。
我国刚刚从几千年来积淀的职权主义纠问制的诉讼模式中走出来,短短几十年的司法改革,对律师职业的认识也在不断转变,可以说是形成控辩平等对抗观念的时期。通过个别案例带动律师行业辩护水平的提高、使更多的法律工作者认识到辩护的重要性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我国已经开始进入实质性辩护阶段。但是我国的司法制度和辩护制度仍处于不断完善的阶段,我国的司法环境、法律文化背景和社会环境并不适合直接移植美国的无效辩护制度,而是因地制宜寻找提高辩护质量的途径。
五、我国提高辩护质量的途径
尽管因为诉讼制度、律师职业环境等方面的差异,我国完全移植无效辩护制度并不现实。但是,提高辩护质量,逐步向着有效辩护、帮助被告人实现实体上的诉讼权益的方向仍是我国辩护制度发展的趋势[6]。笔者认为,以死刑案件这类特殊案件为起点,扩大指定辩护的范围,提高律师辩护积极性并确定无效辩护的判断标准和救济措施是我国提高辩护质量的主要途径。
辩护权是刑事诉讼对抗性赋予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但是从我国的司法现状来看,死刑案件的案件数量相对较少,又是有可能剥夺被告人生命权的重大案件,因此确保实质辩护可以从死刑案件为起点开始实施。
我国《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在收到指定辩护通知书三日以内,指派具有刑事案件出庭辩护经验的律师担任死刑案件的辩护人。”这一规定无疑是推动我国刑事辩护向着从实体上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方向迈进,将辩护律师的辩护经验作为指定辩护的一个考量指标。分析其中的原因,笔者认为,一是因为死刑案件事关被告人的生命权,二是死刑案件在刑事案件中仍是少数。但是对于更多数由基层法院审理的其他刑事案件,尚不能保证被告人有律师代为行使辩护权。如果律师职业在数量上能够进一步发展,则有希望将其他案件逐步纳入指定辩护的范围。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与死刑案件相比,有些案件尤其是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案情相对简单、出现错案的几率低,即便个别证据出现瑕疵,只要最终量刑处于法定刑标准之内即可。对于这些案件,尽管目前无法做到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但是,法官应当尽到提示被告人有自己辩护的权利这一义务,至少需要保障其自行辩护的权利。
美国设立无效辩护制度,是因为事实裁判者是陪审团,而陪审团成员却没有经过专业的法律知识训练,并且美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是双轨制,赋予辩方调查取证权收集证据与辩方抗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辩护律师不充分履行职责,行使辩护权,无异于主动放弃诉讼对抗,在由普通公众组成的陪审团面前,败诉风险徒增。对抗制下控辩双方各自通过自己收集的证据向陪审团叙述一个故事,由陪审团判断哪个故事更为可信[7]。无效辩护,意味着辩方放弃了讲故事的权利、或者只讲了一个连自己都觉得不完整的故事,这样的局面与对抗制诉讼模式的初衷相去甚远。我国在庭审时给予律师的发挥空间较小,过去公检法一条龙似的诉讼模式更是严重打击了辩护律师的积极性。因此,从长期发展角度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是提高辩护质量的前提。
在控辩双方权利平等时,辩护才能发挥出对抗作用。如果律师通过积极辩护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最大化,则在市场机制的调控下,这些律师的案源和代理费也会相应增多,长此以往形成良性循环;辩护质量较低、提供的辩护不能切实保护被告人权益的律师,将会慢慢被职业市场所淘汰。从整体上看,辩护质量将因此而提高。
笔者认为,判断辩护质量的标准为是否影响法院认定事实。与陪审团制度不同,我国由法官审判,且法官在开庭之前通过案卷、庭前会议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已经有初步把握。因此,即使律师只是进行了形式上的辩护,导致错案、错判,侵犯被告人实体诉讼权益的概率也比对抗制诉讼模式低。但是仍然不能排除法官对事实认定有误的情况。而此时,如果律师消极辩护,则可能影响正确的定罪、量刑。所以,将是否影响事实认定作为判断辩护是否有效的标准,才符合我国的司法环境和法律制度。
如果律师的无效辩护影响了事实认定,则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提起上诉或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提起再审,实现无效辩护的救济。
六、结语
美国的无效辩护制度旨在通过约束辩护的效果、保障被告人辩护权和其他权利的实现,通过对无效辩护案件的程序性制裁和对该律师的行业惩罚促进刑事辩护效率的提高。这是因为在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控辩双方在诉讼程序中起着主导作用,如果辩护律师不能积极为被告人进行辩护,则很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致使被告人的权益受到极大损害。
虽然我国的刑事辩护现状存在辩护效率低等诸多问题,但是我国的法律背景、诉讼模式、律师执业环境的不同,以及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因律师辩护不积极而影响公正审判、损害当事人权利的情况已经进行了相应的规制,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并不适合直接移植无效辩护制度,但是可以在现有基础上通过侦查人员、检察官和法官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释辩护权促使其自行辩护,并逐步扩大制定辩护的范围。从长期来看,加强控辩对抗、将影响事实认定作为判断无效辩护的标准是提高我国辩护效率的途径。但是当控辩对抗、辩护率普及、律师行业稳定日趋成熟之后,是否还需要进一步制定判断无效辩护影响事实认定细化标准,并依据此标准对律师进行法律上和行业内部的惩罚,则需要根据当时的司法环境进一步讨论。
注释:
①Powell V. Alabama, 287 U.S.45 (1932)。
②McMann V. Richardson,397 U.S. 759 (1970)。
③Diggs V. Welsh, 325 U.S. 889 (1945)。
④421F. 2d 636,637 (5th Cir. 19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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