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历史逻辑与现实斟酌
薛波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 湖北 武汉430073)
摘要:公司资本制度是历史的产物,唯有历史的认识公司资本制度变迁的历程,才能对其做出公允的评价。我国历次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均是在国家建构主义立法模式指导下的强制性制度变迁,严重忽视了公司法自身的价值诉求和体系理性。公司资本制度立法和修法过程中的政策思维明显,在改革历程及启动特征上亦具有一定的滞后性、渐进性和被动性。2013年完成的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尽管在价值导向上体现出从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转型的趋势,具有一定的创新性,但受政策性修法思维影响明显。改革后公司法实行的依然是法定资本制,与法定资本制相配套的制度措施仍然是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支柱和核心。
关键词:公司法;公司法改革;历史逻辑;政策性修法
收稿日期:2015-06-22
作者简介:薛波,男,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 912.29文献标识码: A
自1993年公司法颁布至今,我国分别在2005年和2013年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2013年完成的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将资本缴纳制度由有限制的认缴制改为完全认缴制,股东(发起人)可根据公司章程自主约定注册资本数额、出资期限和出资方式,彻底取消了法定资本的最低限额,公司登记的事项和文件也相应得到简化。改革后的我国公司资本形成制度已经发生了实质性上的理念和制度的颠覆性的变化[1]。该如何解读我国本次公司资本制度的修改,当前,学界和实务界正处于热议和争论之中。本文尝试在回朔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历史进程的基础之上,归纳总结出我国历次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历史逻辑,并以此对2013年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内容进行理性的审视和解读。
一、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历次改革的背景回顾
1992年,邓小平南巡讲话拉开了改革开放的序幕,其视察时的重要讲话为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投资兴业活动的开展指明了正确方向。1992年5月15日,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和国务院等机构联合发布了《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等一系列部门规章。鉴于这些部门规章政出多门、效力层级不明,难以适应现代公司立法和实践的需要。1993年11月,中共中央通过《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该决定出台后,公司立法迫在眉睫。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1993年公司法在理念上奉行管制主义的立法哲学,在公司最低资本额、出资缴纳方式、缴纳期限、公司担保、验资程序、公司减资和股份回购等方面,通过设定一系列强制性、禁止性的法律规范严厉约束股东和公司的行为,以达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如此规定有着较为深刻的政治、经济和社会背景。
第一,在政治背景上,服务于国有企业现代化改造,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1993年公司立法的主要目的。立法者认为,所谓公司不过是股东手臂的延伸,仅是股东出资所形成的一堆财产的集合体而已,这种带有鲜明政策导向的立法思维严重忽视了公司法的私法属性。
第二,从经济因素上考察,此时我国正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阶段。20世纪80年代伊始,党分别在不同时期提出加快经济体制改革、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之后,完善具有现代特征的企业制度成为市场经济建设的关键一环。因此,1993年公司法在内容上明显体现出转轨时期的经济特点。
第三,从社会背景上观之,整个20世纪80年代后期,当公司的出现在给社会注入活力的同时,也带来了巨大的动荡和不安。1993年《公司法》出台主要是以清理和整顿“三无企业”和“皮包公司”、规范公司运作和交易风险为己任。立法者认为“考虑过去一再发生的设立公司过滥的情况,草案对公司注册资本做了较为严格的规定。”①
总之,受制于特定的政治、经济和社会背景约束,1993年《公司法》在理念选择和制度设计上都存在重大不足和缺陷。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和发展,修法成必然之势。
在2004年3月召开的两会上,有600余名人大代表提议修改《公司法》。2004年12月底,国务院提交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经过三次审议,2005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新《公司法》。本次《公司法》修改,在立法理念上,自由主义的公司法哲学得到了较为充分的贯彻;在修订内容上,在公司资本领域对资本形成制度进行了有限度的松绑,放宽了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降低了法定资本的最低限额,放松了对股份发行、公司转投资、股权收回和股份回购等内容或程序上的限制。2005年《公司法》修改是在国内外政治、经济和社会背景共同协力影响下完成的公司资本制度现代化运动。
第一,从政治背景看,1993年《公司法》所肩负的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推动国有企业现代化改造的政治目标已完成,对公司法自身的价值和功能有重新认识的可能。
第二,从经济背景上观察,一方面,此时市场经济在我国确立并充分发展,尤其是2001年我国加入WTO后,社会创业投资的积极性空前高涨,但1993年《公司法》对公司设立的门槛过高、管制过严,并且存在严重的重国企、轻民企的倾向,公司法难以满足市场经济建设的现实需要;另一方面,经济全球化和一体化逐步向纵深方向发展,以跨国公司为主导的“无国界”经济体已经形成,许多跨国公司已成为实至名归的国际经济合作组织,其经济地位愈发重要。如美国的通用、沃尔玛商店,德国的大众、安联保险,日本的丰田、东芝等公司,其股份已分散到域外其它许多国家,而其“本国份额”则愈来愈少[2]。
第三,经济全球化和一体化发展促使世界各国频繁修订本国公司法,各国公司资本制度呈现趋同和融合的发展态势。例如,日本二战之后公司法修改一直较为频繁②。1950年《日本公司法》修改创设了折中授权资本制,从而开启了日本公司法美国化的历程③。2005年在公司法脱离商法独立时,日本彻底废除有限责任公司,删除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资本金的限制[3],从实行折中授权资本制改为完全的授权资本制。
尽管2005年《公司法》修改在理念和制度层面均进行了较为深刻的变革,但由于当时修法时间仓促,使得此次公司法修改难免带有阶段性、中度修改的痕迹[4]。在其后的实践过程中,质疑和声讨声一直不断④。2005年《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的修改,也只是在法定资本制基础上的局部修补,缓和的法定资本制度仅仅是适当放宽股东出资的方式和期限而已。公司资本制度该何去何从?在之后的十多年间,理论界为此展开了大规模的热议和争讨[5-7]。2013年年底,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这次公司法修改的背景主要有以下方面。
第一,从政策背景上来看,厘清政府和市场二者之间关系,提升国家宏观调控水平,不失时机地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是关系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成败的核心问题。为响应这一号召,2013年2月28日,中共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国务院机构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方案》,该决定确定了以政府简政放权、推进机构改革、提高行政效能为核心的总体思路框架。这为2013年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奠定了坚实的政策基础。
第二,从经济背景上观察,近年来,受制于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经济下行的压力逐步增大。从2008年开始,我国GDP呈逐步下滑的趋势。尤其是2010、2011、2012年间GDP难以维持在以往10%以上的高速增长,经济的下滑也直接影响了就业率。要为新一轮经济增长提供动力,提升就业率,为劳动者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和就业岗位,取消公司设立的门槛、降低企业融资成本成为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政策动因;另外,人民币升值压力增大、外资撤资、中小企业融资难等多重因素的叠加是此次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经济动因。
第三,从公司法理论研究现状上分析,经过多年的理论争论和实务积累,学界对公司资本制度的功能、运作模式等已有了较为清醒的认知。1993年《公司法》制定及2005年修法之时,公司资产信用理念还未被学界广泛接受,公司资本的债权保障功能被认为是首要功能。随着理论和实践的进一步发展,从资本信用走向资产信用在学界已取得初步共识。
二、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逻辑透视
通过前文对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历程的简要回顾,笔者尝试从以下五个维度,归纳和总结我国资本制度改革的历史逻辑:
第一,从公司法成长的历史逻辑考察,公司资本制度形成和发展的主导性因素是商人以营利为目的的自发行动,其产生和演变是对人类生活现实需要的适应性反应[8]。换言之,理性的公司资本制度应当来源于公司法实践运作经验的归纳和总结,而非自上而下由国家主导理性建构的结果。以此标准来考量我国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变迁的历史。自1993年颁布公司法至今,国家一直是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主要供给者和践行者,公司资本制度是国家单方意志设计的公共产品。这种通过自上而下建构主义的立法模式,严重忽视了公司资本制度的价值诉求和体系理性,制约着我国公司法的现代化进程。
第二,从制度变迁视角分析,制度变迁区分为强制性制度变迁和诱致性制度变迁。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历程表明,自1993年《公司法》制定之初,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是以行政权力驱动下的强制性制度变迁,而非内生于经济、社会和司法实践。尽管2005年《公司法》改革在某种程度上回答了公司法实践运作中暴露出来的一些疑难问题。但正如前文所述,由于2005年公司修法的时间仓促,使得此次修改带有明显的阶段性、中度修改的痕迹,客观上造成了公司法实践品性的不足。刚刚完成的2013年公司资本制度改革,颇具滑稽意味的是,根本没有经过任何的理论论证和实践调查,完全是为刺激经济、拉动内需的现实需求下所进行的权宜修法。
第三,从修法思维层面观之,长期以来,鉴于政策在我国国家治理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政策性修法思维一直是主导公司资本制度立法和修法的主要思维模式。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主要就是服务于拉动内需、刺激经济增长、保障就业的社会政策目的。2013年公司法修改的过程中体现得至为明显。在公司立法尚未列入立法计划的情况下,国务院率先对公司资本缴纳制度进行了全面的改革,之后旋即对公司法做了修改。改革开放30年以来,我国公司立法和修法主要服务于特定时期的政策需求,立法过程中的政策性思维倾向明显。
第四,从改革的历程上看,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呈现出渐进性、滞后性的历史特点。以资本缴纳制度改革为例,1993年公司立法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公司资本必须一次性发行、全部募足,不得分期缴纳;2005年公司修法改采有限制的认缴制,即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全体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资本的最低限额,其余部分授权股东可在公司成立时起2年内缴足;2013年改革则废除了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实缴制的要求,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依然需要实缴。这种渐进式的改革并没有彻底颠覆我国公司资本形成制度,从制度特征上解释,当前公司法实行的依然是法定资本制[9]。可参照域外立法例,从法定资本制向授权资本制甚至声明资本制转型已是大势所趋⑤。应当说,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离现代化的法制目标还尚存距离。
第五,从启动特征上考察,我国历次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在启动上具有一定的被动性。进入21世纪后,域外英、美、德、法、日、韩等国纷纷掀起公司法现代化改革浪潮,各国频繁修改本国公司法,以适应高效、透明和一体化的全球经济竞争和合作的战略需要。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在进程亦步亦趋跟随世界公司法现代化改革潮流。这种被动式的改革决定了我国公司法在精神气质上的模糊和迷离。有学者曾在2005年公司修法后评述到,我们既不能以自由主义来刻画这部法典的气质,也不能用实用主义来描绘它的基本立场,公司法的精神气质仍然笼罩在烟雾之中[10]。将此用来描绘2013年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精神气质,甚是贴切、妥当。
综上,通过对我国公司法的改革历程的简要描述,归纳和总结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特质和问题。这些特质和问题也构成了笔者思考和理解2013年公司法改革内容的思维前见和评判基准。
三、我国2013年公司资本制度修改的四维评价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的修改。本次《公司法》删减和修改的条文有12处,修改的内容包括:一是将注册资本由有限制的认缴制改为完全认缴制。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外,取消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之内缴足出资的规定;取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一次性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公司的股东(发起人)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自主约定出资数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二是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额另有规定外,废除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股东(发起人)设立时的首次出资比例;也不再限制股东(发起人)的货币出资比例。三是简化了登记事项和程序。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认缴公司章程的出资额,公司的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公司登记的事项。公司首次出资验资程序取消,公司登记时,也无需提交验资报告,相应登记事项及登记文件均得到简化。
应该说,上述改革迎合了近年来大陆法系国家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趋向和潮流,对此可从以下四个维度做简要评价。
第一,从资本形成制度层面分析,我国新《公司法》实行的依然是法定资本制,而非授权资本制,主要理由如下:(1)新《公司法》依然存在“注册资本”这一法律概念。股东通过公司章程自主约定注册资本额、确定各自认缴的股本数额后,要借助工商登记记载在法人营业执照上。公示的注册资本额构成了全体股东的出资义务,该义务具有强制性和法定性。若股东违反章程约定不出资、未完全出资或出资不适当,均不能免除其出资的义务。同时,未完全出资股东要对足额缴纳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对公司要承担侵权责任。(2)尽管新《公司法》实行的资本形成制度属于法定资本制,但是,按照法定资本制的基本要求,公司设立时,章程必须载明公司资本额,并一次发行,全部认足和募足,否则公司不得成立。然而完全认缴制下,公司章程约定的公司资本额失去了缴纳期限的限制,股东(发起人)可以根据公司经营中的实际需要分期缴纳,且资本缴纳方式、缴纳数额、缴纳期限均同公司成立与否不存在直接关联;同时,法定资本最低额也彻底取消。这基本抽空了法定资本制的内核,使得法定资本制下“资本法定”的要求无处体现也无法体现。(3)认缴资本制也非授权资本制,认缴资本制下公司发行资本和注册资本是一致的,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已全部发行完毕。注册资本并非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发行资本的最高限额,董事会无权在公司的经营活动中依职权筹集资本,这不符合授权资本制的本质特点。
第二,从修法目标上观察,放松管制,强化章程和股东自治以激发企业活力,实现公司资本制度的现代化是本次《公司法》修订的基本目标。公司资本事项,本就属于股东的自治领域。我国过去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均过于迷信注册资本额在标识公司信用、保障公司债权人利益方面的特殊功能。进而武断地认为,如果将注册资本交由股东完全自治,则可能诱发公司滥设、损害债权人利益并危及交易安全。以此观念为出发点,在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设计上,僵化地将注册资本同公司的偿债能力捆绑在一起。在公司筹资、资本缴纳、对外担保、公司减资、股份回购等具体制度安排上厉行约束和管制的导向,通过一系列强制性法律规定来防范公司注册资本流失之风险,力促公司债权人能适时、准确地判断公司的履约和践约能力。然而,这种“法律父爱主义式”的资本信用观严重误读了注册资本的功能。其实,注册资本最核心的功能在于为公司提供经营所需的资金、预示公司未来发展的规模大小、空间,而非保障债权人预期债权的实现。偿债只是附属于经营行为衍生的后果。新《公司法》在公司注册资本事项上的改革,使附加在注册资本周身的种种枷锁和限制基本解除,极大地拓宽了公司章程在确定资本事项上的自治空间,向公司资本制度现代化的目标迈进了一大步。
第三,从修法思维层面分析,尽管本次修法在方向选择上契合了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趋势和潮流。但是,笔者认为,这种方向选择在很大程度上带有误打误撞的运气成分,缺乏理论和实践上的回应自觉。如前文所述,长期以来,以行政权力主导的通过自上而下的被动性修法思维主导了我国公司法修改,这种政策性修法思维严重忽视了公司法制度生长的逻辑与环境约束,造成了公司法规范背后法理思想的缺失和迷离。在此次改革的过程中,我们似乎看到了立法者试图将自由主义的公司法哲学贯彻始终。但理性的分析结果表明,特定的社会需求导致的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不惜颠覆法定资本制度主体和配套制度的整个体系。致使改革体现出的“自治”“松绑”很可能是浮肿和虚幻的泡影,公司修法“自由主义”也不过是一时和社会政策导向偶合而已。未来的公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受制于公司资本理念和制度二者之间的错位和偏离,笔者大胆预测,公司法规范适用将会出现“有法不好用”和“有法不知如何用”的混乱局面。
第四,从修法实效上考量,实行认缴资本制,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跟进的实缴出资义务也被取消,缴付出资进行相应的验资程序,缴付行为只需由股东之间相互确认即可。这些举措彻底降低了投资人开办普通公司的门槛,赋予股东和章程自治以极大的发挥空间,有助于激发股东的投资热情。但是,完全认缴制确实加大了事后缴款的风险,这一问题长期以来横亘在中国公司法发展史上未得到妥善解决⑥。如何防范之?2005年《公司法》修订之际,有论者提出,针对资本分期缴纳规则风险防范问题,应当借鉴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中的分期缴纳承诺责任机制,包括非全部缴纳股份对价的股东或认股人的责任、未全额缴纳的股份的支付程序、未支付股份对价的救济安排等。考虑分期认缴和完全认缴均存在事后缴款风险,因此,将适用于分期认缴制的股款缴纳承诺责任机制挪用至全额缴纳制,确属可行,只是在具体制度设计的细部上,还需要细为斟酌⑦。
进一步而言,完全认缴制下,由于股东(发起人)的缴款期限可以自主约定,法律对此不加干涉和限制,在加大事后缴款风险的同时,债权人利益保护情势堪忧。众所周知,如何妥当平衡公司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从来都是公司法制度设计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如果彻底地动摇或者放弃保护债权人的目标,将是在动摇公司法制之根基。因此,我国公司法需要顺应公司资本信用转型的趋势,对债权人的保护机制进行反思和调整。
四、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前瞻
综上,笔者认为,未来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若要克服和祛除此次改革遗留下的问题和弊病。应当对公司法自身的价值诉求和体系理性有较为清晰认知和理解。资本制度作为整个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石范畴之一,对其修改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笔者试图就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方向做几点粗线条的前瞻和预测。
第一,注重公司资本制度立法的“科学化”和“体系化”。公司资本制度立法的“科学化”和“体系化”应当是下一步公司法改革需要迫切解决的核心问题。我国此次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仅仅是对资本缴纳制度所做的宽缓化处理,相对于整个公司资本制度体系而言,仅仅是零星的、局部的改动,远未达到改革的目标和效果[11],纵观我国整个公司资本规范体系,还完全建立在法定资本制和资本三原则的基础之上。在公司资本制度的具体设计中,强制性、禁止性法律规范仍然占据很大比例。然而,通过上文分析可知,新《公司法》在公司资本事项上的自治倾向已凸显无疑,资本约束软化的趋势非常明显。继续依靠强制性规范强化对资本事项的管制,同当前的公司资本形成制度理念存在巨大的龃龉和矛盾。笔者建议,我国下一步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应当对股东出资(尤其是抽逃出资)、股权收回和股份回购、公司减资、利润分配等关涉资本事项的规范性质和规范内容重新审视和考量,以使公司资本制度的内在价值理念同外在规范体系趋于协调、一致。
第二,改革我国公司资本形成制度。依前文分析,目前我国实行的依然是法定资本制。然而,遍览域外发达国家公司法现代化改革历程,为迎合世界经济全球化和一体化带来的竞争压力,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纷纷对法定资本制进行改革,不约而同地引进和借鉴授权资本制的某些要素。近年来,鉴于授权资本制的弊端⑧,英、美、澳大利亚等国又纷纷采用更为灵活、实用、简洁的声明资本制⑨。笔者认为,当前,我国已经具备了实行授权资本制的信用体系、制度环境和经济基础,未来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应当彻底改革我国目前的资本形成制度,实现从法定资本制向授权资本制或声明资本制彻底转变。
第三,放宽对出资形式的规定,在我国公司资本信用理念已逐步转型的背景下,立法应当逐步放宽对出资形式的限制性规定。当今知识经济正在逐步兴起,信息、信用的价值愈加彰显,仅以实物或现金出资远远不能满足投资创业的实践需求。鉴此,我国下一步公司法修改,应当进一步放宽股东(发起人)的出资形式,删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对股东出资形式和财产出资范围的限制性规定。
注释:
①卞耀武1993年2月15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草案的说明》。
②尤其是20世纪90年代后,日本几乎每年会都对公司法进行修改。分别于1993年、1994年、1997年(5月、6月、12月)、1998年、1999年、2000年、2001年(6月、11月、12月)对公司法进行了修改。参见滨田道代著,虞建新译:《日本公司法修改的动向》,载吴志攀、滨田道代主编:《比较与借鉴——公司治理与资本市场监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页以下。
③日本学者认为,肇始于1950年的公司法改革,标志着继受德国法传统的日本公司法第一次全面的美国法化,2005年公司法修改是彻底的美国法化。参见布井千博:《日本公司法的美国化》,载王保树主编,于敏、杨东译:《最新日本公司法典》,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8页。
④有关公司担保适用问题即为微观适例。1993年《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的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权利能力推行“全面的实体禁止”。该法第214条第3款规定了违反第60条第3款的法律后果为:“责令取消担保,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将违法担保取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情节严重的由公司给予处分。”这种通过行政化的用语来确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严重曲解了公司担保的本质属性,致使该规范法理不明、逻辑结构混乱,司法实践中对该规范的理解和适用也疑窦丛生。经过11年的司法实践,2005年《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取代原第60条第3款,该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的权力能力和法律程序,由公司章程决定董事会或者股东会作为对外担保的决议机关。但是,对公司担保权力能力的承认并未消解公司担保规范适用的争议。第16条第1款是“规范公司担保事项的内部意思决定程序”还是“控制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担保合同效力的强制性法律规范”,围绕第16条第1款的理解和适用理论和实务界至今争议不断。从公司担保规范适用的演化过程即可窥视出2005年《公司法》改革的不彻底和局限性。
⑤例如,英国2006年公司法修订,废除授权资本制改采更为实用、简洁、灵活的声明资本制,美国迄今为止大多数州也废除了授权资本制。详细论述参见黄辉:《现代公司法比较研究——国际经验及其对中国的启示》,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6页。
⑥在傅穹教授所著的《重思公司资本制原理》一书中,曾转述过马寅初先生提出的这样一个案例。1920年中华民国制糖公司创办时,额定资本是1000万元。公司在筹建过程中,股东缴纳首期股款250万元后,第二期股款公司仅收到39万元,不及应收股款的六分之一,因此造成筹建中公司财务状况的恶化,使其不得不停业整顿。这个案例说明了资本分期缴纳存在的困难和风险,资本分期缴纳尚且如此,何况完全认缴?参见傅穹:《重思公司资本制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7页。
⑦因分期缴纳和完全认缴在事后缴款风险的强弱上存在不同,故对发起人和股东义务及责任的严格程度上,其规范设置的性质和内容应当也有所差异。
⑧按照授权资本制的要求,通常公司设立登记时均需在章程中注明公司的资本数额,并将该数额分割为面值大小相等的股份。实践中,章程规定的授权资本数额往往巨大,但实际上公司只发行一部分授权资本。因此,授权资本纯粹是虚张声势而已,往往造成资本的虚置和浪费。
⑨所谓声明资本制,是指公司章程无需规定授权发行的资本额,而要求公司实事求是依据公司的经营需要,声明其发行资本的情况。董事会有权在公司的实际运营过程中,自主决定资本的发行相关问题。声明资本制较之于授权资本制更为灵活、实用,也符合公司治理从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变的趋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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