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案终身追究的价值取向及其与追诉时效相冲突的解决

2015-03-29 03:06
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5年4期

黄 烨

(信阳师范学院 法学院,河南 信阳464000)

近年来,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发生的一些令人震惊、使人震撼的冤假错案,成为我国社会生活中一个沉重的话题。“相继出现的刑事冤假错案给公正司法带来前所未有的挑战”[1]。无论是湖北的佘祥林杀妻冤案、浙江张氏叔侄冤案,还是河南赵作海杀人冤案,这些冤假错案的发生不仅给案件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带来巨大的身心残害,甚至无以挽回的损失;而且也严重败坏了国家司法机关的形象,动摇了国人对刑事司法权威的认同感[2]。在此背景下,对冤假错案的纠正与问责已成为全社会关注的话题。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此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最高司法机关也纷纷出台了错案终身追究的相关规定,以保证司法权正常有序地运行。在理论界,有关该制度的探讨精彩纷呈[3]。它们充分探讨了错案终身追究制度设立的时代背景、设立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该制度的价值取向、制度本身的缺陷性以及如何进行改进等问题。但对该制度的法律性却很少涉及。对错案“终身”追究制度的规定与相关法律规定的冲突问题,尚无人深入研究,存在着巨大的空白。

因为,从法律的等级效力层次而言,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刑法和相关法律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具有最高的等级效力。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制定的终身追究责任的规定以及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比较而言,其等级效力较低。根据基本法理,其规定不能够和等级较高的法律相冲突;否则,就应当视为无效。如果一个司法人员犯了徇私枉法罪,已经超过了追诉时效,依法就不应当再追究刑事责任,而按照终身追责问责的规定,还必须加以追究。这就产生了究竟是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还是执行有关规定的问题,从严格执法的层面上讲,答案是不言自明的。因此,如何协调终身追究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关系,还需要研究[4]。

一、错案追究终身制的历史沿革与时代发展

自上世纪70年代末以来,我国的司法体制已经历经了三次变革[5]。近几年来,为了防范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中的司法腐败、司法不公等行为,我国司法机关又掀起了新一轮的司法责任追究的制度化浪潮。尤其是随着浙江张氏叔侄冤案等几起案件的曝光和纠正,社会各界呼吁防范冤假错案、加强司法公正的声音再度高涨[1]。作为回应,错案追究制也有了新的变化。总体说来,我国司法责任错案终身追究制的确立大致经历了三个不同的发展阶段。

1.第一阶段(1990~1995年),错案追究制的初始时期

为防止司法腐败,遏制错案的发生,1990年1月1日秦皇岛市海港区法院在全国就率先推出了法官错案追究制度。第二年该制度在河北省法院系统内推行。第三年错案追究制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新举措,在全国法院系统予以推广[6]。随后,各省、市法院也纷纷出台了错案责任追究的地方性规定。分析各地此阶段的错案责任追究的规范性文件,不难看出该制度的出发点是以裁判结果的正确与否作为追究裁判者责任的重要依据,侧重于客观归责。虽然有一定的道理,但这一时期出台的“错案追究制”终因处于这一新制度的初始阶段,其制定还不够完善、完备,从而不能成为防范错案的长效机制。

2.第二阶段(1998~2005年),错案追究制的发展与完善时期

随着我国司法改革进程的不断加快和深入发展,审判活动中程序正当的价值逐渐被重视。因此,这一时期,责任追究制度的重心,在初始阶段以裁判结果为重心的基础上,转到以裁判结果与程序正当并重的责任追究方式上来,并推出了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3日出台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作为全国法院系统追究错案责任的最基本的两个规范性文件。这两个文件将程序性违法的事项,作为法官责任追究的重点。各级各地法院也纷纷根据本院的实际制定了具体的错案追究办法,作为实现司法公正的利器。程序性责任的追究成为重点。在这个时期,值得注意的一个事件是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在2005年,以“错案追究制有损法官的独立审判权”为由,率先取消了该制度。此举不仅反映了对“错案追究制”的否定,也说明对法官责任的追究机制,尚存亟需改进之处。

3.第三阶段(2008年至今),错案追究制当今时代的新形式——终身追究制的兴起

现阶段,司法机关面对一再暴露的“杜培武式冤案”和巨大的社会压力,把如何控制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作为新一轮改革的重点。在此背景下,在原有错案追究制的基础上发展而来了一种“新形式”的错案追究方式,即错案追究终身制。2012年河南省出台的《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试行)》规定:“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对所办案件质量终身负责。”2013年中央政法委出台的《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将“错案追究终身制”从地方推向全国,使得该制度在国家层面得以确立,并由以前的只在法院系统实施扩展到整个司法领域。值得注意的是,在该制度的发展过程中,始终伴随着来自实务界和学术界的诸多批评,错案追究终身制的确立仍面临着不少困惑和问题。但是,其存在的必要性、合理性及其实践价值却是不容置疑的。

二、错案终身追究制确立的价值取向

司法是社会的最后一道正义防线。公平正义是其应有的必然的价值追求。而冤假错案蚕食着司法的公信力,吞噬着人们对法治的信仰,冲击着国家司法体制。因此,明确司法人员办案的权力和责任,对所办案件终身负责,严格错案责任追究是司法改革的题中应有之义。从司法规律层面上讲,错案不可避免。但是,却可以通过科学的制度设计,最大限度地减少错案的发生。错案终身追究制就是实现上述目的最基本的制度、措施之一,该制度确立的价值取向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就是为了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案件中,都能够感受到公平与正义,并使之成为我国司法工作者一生的价值追求和价值取向。近几年暴露出来的冤假错案极大地冲击了国家的司法公信力和司法能力。司法机关承担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历史使命,必须怀着对生命的敬畏之心,严格司法程序,减少失误,以专业、公正的工作业绩来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强烈需求。让每个案件都经得起时间的检验,真正撑起公信司法的天空。建立专门的错案追究制度既是现实的需要,也是政治的需要。因此,一定要通过切实有效的改革措施克减冤假错案的发生,将冤假错案的发生概率控制在最低限度[7]。古往今来,法治昌明、司法公正是人们普遍关注的焦点话题,也是人性使然、正义使然。

2.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就是要极大增强司法人员的责任意识、使命意识以及忧患意识,提升司法者的整体素质和社会地位,确保案件质量,减少失误。“百分之百杜绝冤假错案是不可能实现的”[8],如同治病良药都一定会有副作用的道理一样,冤假错案是整个刑事司法体制的“副产品”,限于人类认识的局限性而无可避免。只有通过科学的制度构建,将其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内。从客观上讲,错案追究制能尽力消除司法者恣意枉为的空间,又能从心理层面起到约束作用。问责制的本质就是权责一致。因为“没有责任的司法很危险,也很容易受到外部干预”[1]。建立责任司法,在强化办案人员责任心的同时,还可以在司法人员职业群体中形成严格的自律机制,自觉增强他们的责任意识。国家层面也要紧紧以司法责任制为关键抓手,通过科学设置选任标准,规范完善选任程序,把优秀人才选到司法一线来,使司法职业者群体成为社会各行业中最受人尊重的群体。

3.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就要从反思和吸取冤假错案的教训做起,回归司法规律,尊重司法程序。这些年发现的错案,有的是使用非法取证方法;有的是因对证据的判断错误;有的是未能识别伪造的证据等。归结到一点,根源于让假证据进入诉讼中。因此,要切实重视取证、举证、质证、认证四个司法证明环节的作用。司法裁决的正当性,源于法律程序的正当性。程序正当不仅是司法现代化的基本要求和重要标志,也是实体裁判权威性的重要保障和必然要求。因为,裁判结果公正与否,人们往往难以找到一个十分客观的、唯一准确的答案。而当事人则可以通过公正的诉讼程序的过程来评价、判断结果的公正性。所以我们说“法律程序有助于从心理层面上和从行动层面上,解决争执”[9]34。因此,有学者指出:把法治国家的实现作为奋斗目标的今天,程序问题就应当开始成为我们关注的关键性问题之一[10]20。

4.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就是要继续改善司法体制和社会执法的环境,在全社会层面实现依法治国。错案往往集中暴露了司法制度的某些缺陷,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司法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法治的含义与其说在于所谓法的权威高于一切,还不如说在于司法的特殊位置”[10]10-11。“作为法律秩序象征的恰恰是法官,而不是警察和立法者”[11],对法律问题有最终的发言权是法官。因此,要善于把对个案的反思变为司法改革创新动力,变被动发现为主动预防,使追究错案的真正价值从根本上得以实现。比如,公、检、法相互制约的制度,应当落到实处;司法审判中,依法独立办案制度要落地生根,真正做到去行政化,使办案者有权有责。牢固确立不枉不纵的价值取向,坚持疑罪从无、无罪推定最基本的刑事司法原则不动摇。力争做到绝不冤枉一个好人,也绝不放过一个坏人,并加强对法律知识的普及和宣传,在全社会形成崇尚法治的环境,形成人人信法、人人守法的良好氛围,以减轻司法人员的压力,并将之转化为更好履职的动力。

三、错案终身追究制与追诉时效等法律规定相冲突的问题及其解决

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制的出台,在追究时效上进一步增大了司法群体的职业风险。该风险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确立责任承担的主体不是法院、检察院等司法部门而是司法者个人。二是体现了责任追究的长期性,使司法者这个职业群体时时刻刻都要承担着责任风险,符合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12]的思想。该制度的设计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和必要性。但是,该制度如何落到实处,使之真正发挥作用,还应当考虑与相关法律制度,如诉讼时效等规定相冲突的协调、衔接问题。否则,在执行中势必遇到法律统一性上的阻力。

1.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合理性及我国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

刑法上的追诉时效制度,是指犯罪发生以后,经过法定期限不提起公诉或自诉,求行权即归于消灭的制度[13]。刑法设置追诉时效制度的正当性何在?中国有学者认为,犯罪人犯罪后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没有再次犯罪,就可以推定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大减弱甚至消失……对犯罪人已无再通过刑罚进行特殊预防之必要[14]。俄罗斯刑法学者亦指出,追诉时效制度的根据在于犯罪在经过长时期后,其社会危害性已大大减小……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15]。此外,时效制度也代表了实质正义,无论如何,“对于只有有限生命的人来说,不能够无限地追及犯罪。因此,尊重因随时间的经过而带来的社会关系的稳定性,将犯罪嫌疑人从追诉可能性中解放出来……其结果,虽然会发生免除应该处罚的犯罪人情况,但这也是一种在制度上不得不忍受的‘副作用’”[16]。

其次,“法不溯及既往”作为一项古老的法律传统,从古罗马时期“法律仅仅适用于将来”[17]的格言开始,便生生不息,至今已成为众多法治国家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的立法准则。“该原则的目的在于保护人们的合理预期,使人们在国家权力面前不至于无所适从”[18]。所体现的法的内在核心是:积极地保证应受刑罚处罚的人尽快受到追诉,消极地保证不应受到刑罚处罚的人不受到追溯。法不溯及既往是有“时间限定”的,这“时间限定”便演进为今天刑法中明确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

同时,证据材料也有一定的“保质期”,时间越长,查明及证明犯罪行为的可能性愈低,也就意味着再追诉犯罪,所产生的错误裁判的概率在上升。所以,时效制度也可以避免因难以获得充分而可靠的证据而产生错误的成本[9]85。因此,我国《刑法》第87条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犯罪行为经过了下列期限的就不再予以追诉:(1)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2)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也明确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2.错案终身追究的无限期与追诉时效明确的时间限定等问题的冲突

根据追诉时效的以上规定,犯罪发生一定的时间之后,国家就不能够再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因此,错案终身追究制的无限期之规定,与追诉时效明确的时间限定之间相冲突的问题赫然存在。而且刑法的效力等级高于各种错案追究终身制规范性文件的效力等级。此时,从法制的统一性、公平性角度出发,我们不难清楚地发现:司法人员责任终身追究制的规定,不仅与刑法规定的时效制度相矛盾,还与其他渎职犯罪责任不终身追究的法律统一性问题相矛盾。因此,要深入研究终身追究制度的法律性。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有明确的时效规定,而且这些规定是司法追责之刚性规定,应当坚决予以贯彻执行。如果一个法官犯了徇私枉法罪,超过了追诉时效,依刑法的规定就不应当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按照终身责任制的相关规定,还必须加以追究。那么,终身追究制的无限期之规定与刑法、刑事诉讼法有限期时效之规定相矛盾的问题,如何协调,需要认真予以探讨。

司法人员办错案件的责任,同样属于我国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责任中的一种。我国刑法不仅对司法人员违法办案的刑事责任有明确规定;而且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刑事责任亦有明确规定。如刑法典第402条规定的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依法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19],该罪最高法定刑为7年有期徒刑。刑法第401条规定的司法人员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最高法定刑也为7年有期徒刑。它们的追诉时效根据法律的规定都应当是10年。那么,就会产生这样一个现实的问题:一个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过了10年的追诉时效期限,根据法律之规定就应当不再追诉;而一个司法工作人员犯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过了10年的追诉期限后,依据终身追责的规定还必须继续追究其刑事责任。

3.错案终身追究制的价值取向与追诉时效等冲突问题的解决

终身追责的价值取向就在于通过终身问责制度的确立,加大对司法人员追责的力度,以切实防范、减少冤错案件的发生。该制度设想的主观意图是好的,价值取向也是正确的。从司法的政治性和社会效果上来看,也是符合人心和民意的。所以,一段时期以来,鉴于错案的严重危害性和广泛的社会影响性,终身追责的规定纷纷出台。但是,出台的规定与现有法律的规定相冲突问题如何协调、解决?以达到彻底把该终身追责的规定落到实处,并保证维护法律统一性的目的。其最佳的现实可行办法就是通过严格设定,刑事错案责任人追诉期限的起算日来解决。

我国《刑法》第89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通常情况下,刑事责任追诉期限的起算日为犯罪之日。而对于有连续或继续犯罪行为的,其追诉期限的起算日则不是从该犯罪行为的实行之日开始计算,而是从该犯罪行为的终了之日开始起算。如一起5人共同事先谋划,共同实施,分工不同地一起盗窃国家金库的犯罪行为,先是3人实施盗窃,后是过了一段时间之后另2人负责洗钱。那么,该起盗窃犯罪的追诉期限应当从洗钱行为完成之日起计算,而不是从盗窃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对于犯罪人在犯罪行为败露后,故意逃避国家法律严厉制裁的,根据规定则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因此,对于刑事错案责任如何进行终身追究的问题,笔者认为我们不妨换个思路来思考这个问题,不能一直在是终身追究还是不终身追究这个技术性的问题,纠结不已,纷争不休。其切实可行的办法就是:从错案行为的高度隐蔽性、长期性以及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角度来考虑,及时修改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文件,明确规定刑事错案责任追究的时效期限,不是从违法违纪责任人员的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而是从刑事错案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追究违法、违纪责任和犯罪责任的期限。这样一来,既不违背法律、法理和情理,还能够得到社会各界的支持和认可。同时也能够从法律的层面上来化解要不要终身追究造成错案的司法人员责任的各种争议,对错案负有责任的相关司法人员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职务构成违法犯罪,如何进行问责、追责的公平公正性、法律的统一性等问题也可迎刃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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