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 玥
(厦门大学 法学院,福建 厦门361000)
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人始终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在《刑法修正案(八)》中进一步凸显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轻刑化政策,这对其重归社会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然而,由于我国现阶段没有一部专门适用于未成年人的“少年刑法”,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理论储备尚不充分,与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配套的相关措施也有待完善,在理论和实践上均难以准确把握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的合理界限,进而导致未成年人犯罪处罚中的片面轻刑化。受轻刑化思想的影响,一些执法人员在处理案件时,未能准确把握政策的宽严尺度,致使一些严重违法的未成年犯没有得到应有的惩处,这既不利于对其教育挽救,也有失于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故而,如何明晰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的合理界限,解决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处罚中存在的这种片面轻刑化问题,已经成为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需要理性反思之处。[1]
轻刑化是一种现代的司法理念,主张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摒弃重刑而代之以较轻的刑罚,其内涵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从轻处罚,即在法定刑幅度内,在相同的犯罪情节下,未成年被告人所应判处的刑罚要适当轻一些;二是确立非刑罚化优于刑罚化处罚、非监禁刑优于监禁刑的理念。[2]轻刑化是世界各国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刑事政策,它否定了传统中的重刑思想,弱化了刑法的报应观念。在这一点上,我国与国际社会的认知基本相同。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并非只要在法律中规定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从宽处理或者在思想上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的理念,就必然能够实现刑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其所承担的社会责任。如果没有完善的认知体系和执行体系为基础,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要么只是停留于口号,要么极易走入片面轻刑化的误区。例如,目前我国司法机关在具体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时,对何谓较轻刑罚和较重的刑罚、何谓刑罚最佳效果的判定,都是很难把握的,如无完备的辅助认知体系确难以避免极端情况的出现。西方国家较早推行轻刑化,且判例体系完善——英美法系国家以判例法为基础,大陆法系国家虽以成文法为主,但其判例参考制度也已日渐完备,把握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合理界限的能力相对来讲也要强得多。反观我国,虽有相关司法解释为支撑,但显然未能解决问题,相似案件在不同地域的不同处理结果也造成了司法人员和社会各界更多的困惑。故而,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体系的不完备性是造成轻刑化合理界限不明的原因所在,而对其合理界限理解上的模糊认识最终导致了未成年人犯罪片面轻刑化问题的出现。
对未成年犯罪人实行轻刑化,是我国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刑法》在原有对未成年犯罪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对未成年犯罪人不适用死刑的基础上,通过《刑法修正案(八)》进一步加大了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的力度[3]。
例如,在《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排除了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在累犯从重情节上的适用,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理的轻刑化政策;在《刑法》第七十二款中,对不满十八周岁的犯罪人扩大了适用缓刑的范围。这一政策可以避免未成年犯罪人在监禁场所中的交叉感染,体现了刑法的人文关怀;又在《刑法》第一百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免除了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有效避免了这些人回归社会的一些负面影响,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
但与之并存的问题在于,司法界对于未成年犯罪轻刑化的理解并未真正跟上立法的要求,有的误认只有从轻或减轻才能反映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而未将其置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表面看来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轻刑化,实际限制了缓刑的适用,降低了对恶性犯罪的打击力度。故而,笔者认为司法中存在的对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的误读也是造成未成年人犯罪片面轻刑化的重要原因之一。
就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处罚工作的现状来看,仍有不少问题需要我们高度警惕:
现代法律追求两个重要内容:人权与法治。人权从实质层面上规定了现代法律的实际内容。在刑事领域,体现的主要是轻刑化倾向以及对犯罪人权利的保护。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际社会人权观念;而法治则是为了打击犯罪,更好地保护人们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体现了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这些看似僵化的规定体现了法治对于法的确定性的要求,任何人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即使是未成年人,也不能超越法律的底线。[4]
然而,片面的轻刑化理论只讲宽大而轻惩戒;重施害方的人权保护,而轻视受害者与公共权利的维护。这就造成罪罚相悖,处治失当,貌似合法,却违常理。仅以恐怖组织犯罪为例,当前越来越多的未成年人参与到恐怖组织犯罪中。在造成29人死亡、143人受伤的昆明“3·01”严重暴力恐怖事件中,其中一名女暴徒年仅16岁。据现场目击者称“歹徒团伙成员被指不仅有男性,还有小姑娘。听一起的躲避者说杀人的不止是男人,还有小姑娘杀人,挥着两把刀比男人还狠!”另据外媒报道,尼日利亚东北部博尔诺州首府迈杜古里一家禽市场遭自杀式炸弹袭击,警方说袭击造成19人死亡、18人受伤,而制造者据说是一名14岁女孩。在这样的严重犯罪中,如果仅因其为未成年人就片面强调轻刑化,那么这种轻刑结果往往很难为当事人所接受,由此也必然降低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任度,因为其已经导致了理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失衡,并将最终严重影响到社会的安定和谐。
1.对加害人的影响
(1)刑罚预期降低,诱发再次犯罪
在积极倡导对未成年人实施轻刑化政策的今天,对未成年罪犯不作具体分析而一味做出减轻处罚或免于处罚的处理,这种所谓的人性化的刑事政策很容易让某些人钻了法律的漏洞。对具有严重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该捕不捕,该诉不诉或者过多判处缓刑等刑罚,就会导致惩治犯罪力度降低,使犯罪人视违法犯罪为儿戏,诱发再次犯罪。[5]据浙江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三组数据显示:在2003年至2007年期间,该省初次犯罪年龄在11周岁之前、12至15周岁、16至18岁的未成年人,再次犯罪率分别高达 65%、54%和40%(信息来源:浙江省未成年犯管教所统计数据)。[6]尽管我们不能将未成年犯罪人再犯罪的原因全部归于轻刑化,但从上述数据所反映出的随刑责减弱而逐步提高的重犯或再犯率来看,片面轻刑化所导致的刑罚预期降低对诱发再次犯罪的影响是绝不容忽视的。
(2)无条件轻刑化,不利于震慑犯罪
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形势不容乐观。据研究报告显示,在“十五”期间的五年内,全国法院对未成年罪犯的判刑率与全国未成年犯罪率分别增长了12.6%和68%(数据来源2007年的中国未成年研究中心研究报告)。这种未成年犯罪高发趋势不断向社会敲响了警钟,其中原委值得我们深入思考。
对未成年犯无条件地减轻处罚,会使刑法失去应有的震慑及警示作用,公众对法律惩戒犯罪的能力及效果的信任程度也会随之降低,而法律一旦不为人们所敬畏和信赖,就会产生严重的社会问题,既不利于遏制未成年人犯罪的高发态势,也不利于我国和谐社会的健康发展。
2.对被害人的影响
被害人在刑事犯罪中往往是身心、财产损失的直接承受者。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当过分体现对未成年犯罪人轻刑化保护原则时,被害者的权益往往得不到有效保障,加之我国目前缺乏专门保护被害人的法律,这些造成了被害人与加害人刑事保护地位不对等现象,其合法权益的保障愈加艰难,由此带来严重的社会问题。
(1)权益受损,精神恶变
精神恶变,是指被害人在某种不良心理支配下产生的精神上的逆向变化。对未成年犯罪人无条件的减轻处罚,导致很多严重刑事犯罪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由此损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利,致使被害人不满法院减轻犯罪人处罚的判决,变得义愤偏执,由此做出不理智的行为,最终由受害人转化为害人者,为社会埋下不安定的隐患。[7]
(2)维权无据,赔偿难得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刑法未能将因犯罪行为造成精神损害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要求纳入到法律保护的范围。但在现实中,未成年人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往往不但程度重而且持续时间长,特别是杀人、伤害犯罪及性犯罪等犯罪将给被害人及其家属留下长期的心理阴影。
此外,即便是一些普通刑事案件,被害人的赔偿请求获得了法院支持,解决了刑事赔偿“该不该赔”、“赔多少”的问题,但遇到加害人“赔偿不能”、“赔偿不足”的尴尬局面时,却显得无能为力。这对于被害人及其亲属来讲显然有失公正的原则。
为纠正未成年人犯罪片面轻刑化,遏止未成年人犯罪的高发态势,我们必须实行宽严适度的刑法政策,完善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制度,充分发挥学校、家庭、社区、法院等各方面的重要作用,积极为未成年犯罪人重新回归社会创造条件。
对未成年人实行宽严适度的刑事政策,既是法律维护社会安定、保障公众利益的现实需要,也是对未成年犯罪人实施强制性挽救措施和保护性矫正措施的必要之举。因此,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审理中,注意保持宽与严的协调互补,则是贯彻这一政策的实质与核心所在,为此我们必须把握三个基本原则:[8]
1.严格依法的原则。在审理未成年犯罪案件过程中,必须严格依法办案,真正做到罪刑法定,量刑适度。按照法律的规定,对未成年人量刑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必须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得超越法律的规定,因为宽不是法外施恩,严不是无限加重,无论是从宽还是从严,都要有法有据,体现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2.区别对待的原则。在保证罪刑相当的前提下,要根据不同时期、不同社会治安形势及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明确不同的宽严界限。对未成年人的初犯、偶犯、过失犯等主观恶性不重的犯罪,实行从轻、从宽处罚;对那些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的未成年惯犯、累犯,以及主观恶性大的少年帮伙中骨干分子,理应依法予以严惩。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适度,才能真正体现法律的公正性和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
3.注重实效的原则。在执法办案中,我们要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使之有利于打击严重犯罪,维护社会的安定;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改造,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化解各种矛盾,减少不必要的对抗,构建平安和谐的社会。
随着我国经济、政治改革的不断深入发展,社会矛盾与日俱增,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日趋严重,并呈现出低龄化、团伙化、暴力化的倾向。面临各种新问题、新挑战,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任重道远。
然而,在我国现有的未成年人权利保障法律中,除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两部专法外,还没有一部专门适用于未成年人的“少年刑法”,即便在《刑法》《刑事诉讼法》及“两高”的司法解释中有些章节和规定,但规定不细、内容笼统,尚存法律缺陷,难以形成科学完整的未成年人司法保障体系。[9]
因此,及早修订和完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有关法规,使之进一步明确法律责任,增强法律的强制性和可操作性迫在眉睫。首先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法》中设立区别于成人的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使之具有科学性,更符合未成年犯罪人生理和心理特点,减少执法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使未成年的权利保障更加规范有序;其次要深入研究和探讨未成年犯罪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出台具有针对性的法规和司法解释,以填补和完善法律的空白,避免因法律的滞后带来严重后果,让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10]
一是完善暂缓起诉制度。这一举措给罪行较轻但不宜直接做出不予起诉决定的未成年犯罪人增加了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在暂缓起诉期间,可以责令他们从事一定的劳动义务,义务履行完毕之后,视其表现再决定是否免除或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是构建非刑罚化矫正制度。在审判过程中应适用简易程序,尽量少判监禁刑。要充分发挥社区监管优势,力争将大多数未成年犯罪人放到社区进行改造,由专门组织对其进行监督和帮教。采用非刑罚化矫正措施,有助他们回归社会,重新做人。
三是健全“前科消灭”制度。为减少社会歧视,恢复未成年犯罪人正常的法律地位,依法注销其犯罪记录有助于他们在今后升学、就业和工作中获得更加公平对待的机会。
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对刑事司法中未成年人的保护作了专门规定,而我国却没有这方面的专门立法。这些问题应当引起国家的高度重视。
我国对未成年人犯实行轻刑化的司法政策,体现了国家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人文关怀。然而,对于因未成年犯罪而遭受损失的被害人而言,却因施害方身份的特殊性(大多不具备民事能力)而很难得到应有的人权保障和物质赔偿,由此陷入困境。这种对被害人权益的漠视,导致被害人在经济上、精神上所受到的伤害都是巨大的。
因此,及早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势在必行。首先,对无法获得犯罪人及时赔偿、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社会保险、单位救济的案件被害人,应该完善国家救济补偿制度。其次,面对人身权利遭受严重侵害,正处于愤怒、悲伤中的被害人及其亲属,要从心理和法律上对其进行疏导。再次,依法建立和监督司法救助专项基金的使用。最后,要明确救助机构及救助程序。[11]
未成年人生理、智力尚不成熟,人生观、价值观尚未形成,因此,对他们犯罪应尽可能适用非刑罚化矫正。在《刑法修正案(八)》中,首次将“社区矫正”这一概念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加以确认。这是一种非刑罚化的改造未成年犯的刑罚执行活动,即利用社区环境和专门组织,在一定的期限内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心理和恶习的矫正。这种方式更加适合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有利他们重返社会、健康发展,同时也是更好地对未成年人的一种保护。[12]
然而,我国目前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社区矫正还处在摸索阶段,尚未形成完整的司法体系。针对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的新特点和对其教育改造的新需要,有必要制定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法规,对如何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加以科学指导。在《刑法》、《刑事诉讼法》中我们应完善这方面的建设,要以立法的形式对社区矫正的有关制度与内容加以确定,使社区矫正做到循章办事、有法可依。同时,我们还要在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借鉴国内外成功经验的基础上,不断完善社区相关配套措施,尽快出台《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法》,将社区矫正纳入到科学化、法制化的范畴内。
“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未成年犯罪的背后有着深刻的社会原因。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社会的病态现象,因此,加强对未成年人法制宣传教育、为未成年人净化社区环境确保其健康成长,是社区、家庭、学校和全体公民义不容辞的责任。
[1]南方日报评论员.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需要前提[N].南方日报,2011-08-18.
[2]徐建,彭小铮.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之司法适用[N].江苏法制报,2010-10-28.
[3]姜兆伟.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之完善[D].长春:吉林大学,2011.
[4]王向红,史开银.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几点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1(25).
[5]张茜.从未成年再犯罪看“一刀切”式轻刑化[J].法制与社会,2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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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何敏.被害人恶逆变犯罪探析[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7.
[8]陈书成.试论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J].法制与社会,2008(4).
[9]甘霓.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制度的探究[EB/OL].http://ww 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2/11/id/795874.shtml,2012-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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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冯卫国,王振海.我国未成年犯罪人刑罚制度的完善——以相称原则为视角[A].犯罪学论丛(第四卷)[C].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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