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偿提存刍议——从概念界定到效力展开的多维度审视

2015-03-26 16:13杨翱宇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5年5期
关键词:标的物公法清偿

杨翱宇

(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重庆401120)

引言

在应对纷繁复杂的债之纠纷时,近现代民法的债法制度多以债权人利益为设计基点,尤其重视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然而,债是相对的,如因债权人原因而使债无法得到有效履行,应如何保护债务人利益并使债得以消灭呢?提存就是为解决这一问题而产生的。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市场经济呈现出蓬勃发展之势。一方面,商品交易等市场活动的数量越来越多,规模越来越大;另一方面,经济活动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不可避免地愈演愈烈。为有效调整并良好规范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必须完善我国的债法体系,其中就包括提存制度。

尽管我国已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颁布了《提存公证规则》(下文简称《规则》)和《合同法》等规范,初步确立了提存制度,但当时学界的研究尚不充分。且我国市场经济和社会生活在近年内发生了重大变革,对新时期的提存理论研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鉴于篇幅有限,本文暂不涉及我国提存立法的规范演变与问题检讨。本文的主要任务在于结合域内外的学说与立法,针对提存理论的重要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以充实现有的理论成果,并为日后开展有关我国提存立法缺陷与改进的研究作好准备。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不同的场合,提存可能指清偿提存,也可能指担保提存、执行提存等。但在传统和通常见解中,提存是指清偿提存。同时,基于专门化研究的考量,本文所称的提存是清偿提存,本文对提存的研究是以清偿提存为对象展开的。

一、提存的概念界定与性质分析

(一)概念界定

提存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讲,提存意指将钱款和有价证券等财产寄存于提存机关,尔后由他人从提存机关领取该寄存的财产,从而实现特定目的的制度。[1]此种提存既包括通常所称的清偿提存,亦包括担保提存(其目的并非清偿债务,而是保全担保权[2])和执行提存等。从狭义上讲,提存意指债务人基于债权人的缘由而无法向其交付债的标的物时,将该债的标的物提交给提存机关,从而消灭其债务的制度。[3]其中,向提存机关提交标的物的人是提存人;被提存人提交到提存机关的标的物是提存物;享有提存物的受领权,可向提存机关领取提存物的人是被提存人。由于本文探讨的提存是清偿提存,不包括其他类型的提存,故本文采狭义上的提存的概念。

(二)性质分析

1.三类学说的态度

不论是在我国,还是在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提存的法律性质究竟为何,学界素有争议且未有定论,归纳起来主要有公法关系说、私法关系说以及折衷说三类学说。

公法关系说。该学说从内部又可分为两种:一种为公法上的法律关系说;另一种为国家处理非讼事件的公法上法律关系说。德国目前的主流学说乃是新公法关系说,[4]将提存作为公法上的一种保管关系。[5]

私法关系说。该学说认为,提存行为属于私法上的行为。[6]其从内部又可分为三种:第一种是保管合同说;第二种是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说;第三种是兼有为第三人利益的保管合同说,又被称为特别契约说。[7]私法关系说的第一种,即保管合同说在德国曾为主流学说。而目前,私法关系说的第三种,即特别契约说在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占据通说地位。

折衷说。该说又被称双重法律性质说,主要是为调和前述两类学说的对立与冲突而产生的。该说从提存关系主体出发,对不同主体之间的关系进行区别认定:一方面认为提存人与提存机关之间的关系是公法上的关系,另一方面认为提存人与被提存人之间的关系是私法上的关系。[8]

2.私法关系说的可采性

在探讨提存的私法关系属性之前,有必要先对公法关系说和折衷说提出几点质疑。一般而言,赞同公法关系说的学者所持理由主要有两点:第一,作为提存主体之一的提存机关在性质上属于国家公权机关;第二,提存机关的行为乃是履行公法上的义务的行为。针对第一点理由,笔者提出两处质疑:一方面,是否有国家公权机关参与的关系皆为公法关系?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国家机关,甚至是国家,即使具有公权者身份,也能够依法参与私法关系。另一方面,该理由在相当程度上有依据公私法判断中的主体说之嫌。主体说作为一种学说固然有存在的意义,但将该说作为公私法的界定标准,早已不为学界所普遍认可。针对第二点理由,笔者提出一处质疑:提存机关的一系列行为是否是履行公法上的义务的行为?各国的提存立法无外乎两种:一种为提存实体立法,一种为提存程序立法,且提存的程序立法多夹杂在实体立法当中,而被置于民事规范之中。可见,提存机关的行为依据往往来自民商私法,而有关提存程序的单行立法虽然存在,但数量较少,且相关程序立法本身是否一定为公法仍值得商榷。同理,折衷说虽然将提存分解为公法关系和私法关系,但其在界定公法关系的过程中面临着与公法关系说同样的质疑。由此观之,公法关系说和折衷说的理据并不可靠。

相较于公法关系说和折衷说,私法关系说更具有可采性。从法律效果来看,提存能够产生消灭债务的法律效果,属于私法上的民事法律效果。从保护的利益来看,提存旨在保护债的关系中的债务人的利益,属于对私人利益而非对国家或行政利益的保护。从主体地位来看,虽然提存机关多为国家所设立,但其在提存关系中与提存人和被提存人并不存在行政隶属或管理命令的关系,实质上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从意思表示来看,一方面,提存人有权决定是否提存,被提存人有权决定是否领取提存物;另一方面,尽管提存机关对于符合条件的提存必须受理,但这是法律基于提存的公共服务属性而对提存机关意思进行的限制,并不影响提存关系中意思表示整体的自治属性。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在提存的定性问题上,私法关系说更为可取。至于提存的性质具体为保管合同关系、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关系抑或特别契约关系,在相当程度上属于不同场域的解释论,对提存关系的私法定性并无影响。

二、提存的价值评述与主体厘清

(一)价值评述

作为调整财产流转关系的债法体系的重要部分,提存在现代市场经济生活中至少具有以下四项重要价值。

第一,平衡债的主体之间的利益格局,彰显公平。在债的关系当中,债权人和债务人各自拥有不同的利益。近现代债法为了促成债的履行,设计了一系列以债权人利益为出发点的保障债权实现的制度①例如担保制度、保全制度、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等。。但是,债具有相对性。在相当多的情形下,债的履行不仅需要债务人的清偿,还需要债权人的受领。若债权人应为协助而不为,债务人的利益就无法获得有效保护,这对于债务人而言实非公平。为平衡二者的利益格局,提存制度应运而生,为债务人保护自己的利益提供了一条有效路径。从一定程度上说,提存建基于公平,又在债的领域中彰显公平。

第二,与民法的“帝王条款”相契合。民法的“帝王条款”即诚实信用原则,本来属于市民社会的一项道德规范,后来基于其规范市民社会的重要性而被上升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9]在判断一项具体的民法制度与民法的价值体系是否融洽时,诚实信用原则便是“旗帜性标准”。在债的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债的双方都能够按照约定和法律尽力、善意、全面、有效地履行,不允许任何一方有违背契约的行为。在诸如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债务给付等情形下,债的诚信履行状态遭到破坏。此时,允许债务人通过提存消灭债,无疑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贯彻与捍卫。

第三,缓解法院压力,避免不合理的行政干预。以我国为例,伴随着市场经济和商业贸易的高速发展,债权债务纠纷在数量上越来越多,在表现形式上越来越复杂,在处理难度上越来越大。其中,因债权人原因而导致债务无法履行的情形占有不小的比例。在欠缺其他有效的纠纷解决途径的前提下,当事人涌入法院寻求司法救济,无疑在一定程度上会加重法院的工作负担。提存的确立为债务人提供了一个高效便捷的选择,有利于减少讼争,缓解法院压力。此外,由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并不完善,在因债权人原因而使债务履行受阻时,行政机关有时会运用行政手段对纠纷解决进行不适当的干预。而提存的确立能够使相关纠纷解决规范化和制度化,尽力避免不合理的行政干预。

第四,保障交易安全,提升交易效率。在因债权人原因而无法使债务获得顺畅履行时,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都会受到负面影响。在微观层面,如果存在债权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受领的情形,具体的债的安全实现就会受到威胁。债的主体,尤其是债务人,无疑要在未完之债上耗费更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这将使交易效率大打折扣。在宏观层面,处于悬而未决履行状态的债积聚起来,将阻碍财富的流动和资源的配置,从而威胁社会经济安全,制约市场运行效率。[10]提存的确立对债务人个人而言,能够使其尽早合法摆脱未完之债的束缚,从而安心快速地投入下一次交易活动;对社会经济运行而言,能够为安全的交易环境的形成提供制度保障,推进社会财富的短周期流动与经济资源的高效配置。

(二)主体厘清

在提存关系中共有三方主体:一为提存人,二为提存机关,三为被提存人。其中,提存人的范围和提存机关的确定存有争议,较具探讨价值。而被提存人意指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亦即提存受领人。其内涵在立法与学说中并无异议,故本文不再赘述。

关于提存人。提存人意指向提存机关提交标的物以消灭债务的人,又被称为提存申请人。通常情况下,提存人是债务人。那么,提存人的范围是否仅限于债务人?对于此问题,目前主要有两种立法例:第一种,规定提存人是债务人,如瑞士、德国、法国以及我国大陆地区现行的民事立法①参见《瑞士债务法》第92条和第96条、《德国民法典》第372条、《法国民法典》第1257条、我国《规则》第5条和《合同法》第101条。;第二种,规定提存人是清偿人,即不限于债务人,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立法②参见《日本民法典》第494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26条。。笔者认为,欲恰当解决这一问题,关键在于秉持这样一种思路:第三人是否负有清偿义务或者是否享有清偿权?如果第三人负有清偿义务或者享有清偿权,那么,其在因债权人原因而无法给付时,通过提存消灭债务自无不妥。考虑到不加限制的第三人提存可能会给债的主体带来不利益,既有可能引致债务人的反对,亦有可能遭到债权人的拒绝,因此,在允许第三人提存的场合,必须对第三人的条件加以限制。这种限制体现为,适于提存的第三人必须负有清偿义务或者享有清偿权,且该清偿义务或清偿权是基于债权债务人的约定③参见我国《合同法》第65条。或法律规定④参见我国《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而产生的。故提存人的范围原则上限于债务人,仅在依债权债务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第三人负有清偿义务或享有清偿权时,才可以是第三人。

关于提存机关。提存机关意指接受提存人提交的标的物而为保管维护,并应被提存人请求而向其交付标的物的部门。在域外有关立法例中,提存机关主要分为三种:第一种是提存所,一般附属于法院,见诸日本、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立法⑤参见《日本民法典》第495条、《德国民法典》第374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27条。;第二种是法律规定与法院指定相结合确定的提存机关,见诸意大利的民事立法⑥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第1112条。;第三种是公证机关,见诸前苏联、东欧等民事立法。至于我国的提存机关为何,《合同法》并没有作出规定,而《规则》将提存机关规定为公证机关。可见,我国目前采用的是第三种方式。然而,问题在于,我国将提存机关确定为公证机关是否合理?对此,学界主要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设立提存所,并将提存所作为专门的提存机关;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采用提存机关二元并行的做法,即在保留公证机关的提存机关地位的同时,将人民法院也确定为提存机关;[11]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继续将公证机关作为提存机关。[12]针对当前的制度模式是否应当转变的问题,笔者认为:第一,不能盲目模仿域外的制度设置模式,否则一方面会增加制度构建的成本,另一方面,即使新设模式能够克服“水土不服”的困难,但其与原设模式相较并无明显增效,则刻意进行制度模式的转变并无充分必要;第二,应当注重考察我国的制度传统与当前实践,分析现有制度模式的运行效果,以对现有制度模式作出客观评价。以此思路反观我国提存机关的选择问题,笔者认为,在没有充分的“改变提存机关”的理由时,目前的公证机关在办理提存业务的提存实践中运转流畅,故笔者基本赞同第三种意见。

三、提存的要件梳理与程序分解

(一)要件梳理

1.提存主体正当

提存主体正当主要包含两层意思:一方面,申请提存人具有提存资格,即申请提存人原则上是债之关系的债务人,也可以是依债权债务人约定或法律规定负有清偿义务或享有清偿权的债之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另一方面,接受提存申请的机关是合法的提存机关,在域外即指提存所或法院指定的其他机关,在我国目前即指公证机关。

2.具备法定的提存事由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对提存所需具备的法定事由均进行了规定,我国《合同法》①参见我国《合同法》第101条第1款。和《规则》②参见我国《规则》第5条。也作出了规定,且域内外的相关规定并无实质性差异。以我国为例,法定的提存事由可分为三类。[13]

第一,债权人拒绝受领。此时,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是,拒绝受领是否要求以债权人受领迟延为前提?对此,瑞士和德国的立法持肯定态度,③参见《瑞士债务法》第92条、《德国民法典》第372条。而我国立法并无明确规定。受领迟延意指对于债务人业已提出的给付,债权人未为及时接受。[14]笔者认为,应当以债务履行期届至为节点,区分清偿期届至以前和届至以后两个阶段来讨论。对于清偿期届至以后的拒绝受领,国内主流学说认为应当以受领迟延为前提,即债务人在提出给付(例外情况下允许口头提出)的情况下,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此时,债务人自当进行提存。对于清偿期届至以前的拒绝受领是否以受领迟延为前提,存有讨论的空间:一方面,如果债务人提出期前给付,债权人原则上有权拒绝,此时就不构成受领迟延,债务人也不得依此提存。另一方面,如果债务人未提出期前给付,而债权人单方面向债务人表示将拒绝受领,此时就不存在受领迟延的问题(因债务人未提出给付)。但是,债务人能否于此时提存?考虑到债权人在清偿期届至以后仍有可能要求债务人清偿,且如果允许债务人于此时提存,那么提存物的风险负担和费用等将会不当地提前转移至债权人,故债务人不可于此时提存。由此观之:在债务履行期届至以前,债权人的拒绝受领并不以受领迟延为前提,此时并无提存的适用余地;在债务履行期届至以后,债权人的拒绝受领应以受领迟延为前提。可见,在适于提存的场合,“债权人拒绝受领”这一法定提存事由以受领迟延为前提。

第二,债权人不能受领。此处的不能既包括事实上的不能,也包括法律上的不能。前者如《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下落不明,又如《规则》规定的债权人失踪;而后者如《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尚未确定监护人。

第三,债权人不确知。应当注意的是,此处的不确知要求提存人对债权人的信息尽到一定程度的查明义务。如因提存人自身存有过失而不知债权人是谁的话,则不能通过提存为其提供救济。[15]债权人不确知的情形如《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死亡且未确定继承人,又如《规则》规定的继承人不明等。

3.提存标的物正当

提存标的物正当主要包含以下三层意思:首先,提存人提交至提存机关的标的物应当是物,而非其他形式的债的标的;其次,提存人提交至提存机关的标的物应当与债权债务人约定抑或法律规定的标的物一致,否则不能产生因提存而引致的债之消灭的效力;最后,提存人提交至提存机关的标的物应当适于提存,如果不适于提存(如标的物属于易燃、易爆、易毁损灭失的物品等)或者提存费用过高(如标的物为牲口动物等),则需通过拍卖、变卖的方式,将所得钱款提交至提存机关。

针对标的物的具体范围,《规则》④参见我国《规则》第7条。作出了相应规定。值得关注的问题是,在域内外立法普遍承认动产可被提存的情况下,不动产是否可被提存?德国立法对此持否定态度,而日本立法对此持肯定态度。我国学界的否定论者认为,不动产不得提存,债务人可通过抛弃占有的方式解决其无法给付的问题。[16]而肯定论者多认为,一方面,我国的规范框架中并不存在占有抛弃制度;另一方面,对不动产提存亦具有现实可操作性。①参见我国《规则》第14条第1款。笔者认为,肯定论似更具说服力。此外,虽然《规则》第7条在界定标的物范围时并未纳入不动产,但第22条②该条第4款规定:“提存的不动产或其他物品的收益,除用于维护费用外剩余部分应当存入提存帐户。”的文本用语在相当程度上为不动产提存留有余地。因此,笔者亦认为不动产可被提存。

(二)程序分解

申请。当债务人或特定第三人具备法定的提存事由时,其可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提存机关提出提存申请。概言之,四类事项应当被囊括于该书面申请之中:第一,提存人与被提存人的基本信息;第二,申请提存的事实以及相应的理据;第三,标的物的基本信息;第四,与提存申请相关联的一系列证据。

审查。当申请人递交书面提存申请之后,提存机关应当依法对该书面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提存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有瑕疵的,补正后予以受理;不符合法定提存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提存申请人不受理的原因。

提交标的物。在提存人的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且提存机关依法予以受理之后,提存人应当将债权债务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标的物提交至提存机关并接受二次审查。二次审查合格之后,提存机关对标的物予以接受并开始行使保管之职。对于房屋、土地等不能提交的标的物,提存机关可通过派员验收的方式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提存机关可通过以下两种途径行使管理之职:一是封存和委托他人保管;二是自行保管。至于不适于提存和提存费用过高的标的物,在拍卖或变卖之后,由提存机关对所得钱款予以提存。

发出证明。在提存机关接受符合条件的标的物之后,应当以提存人为对象发出提存证明。提存证明的发出有三点效果:一是表明提存关系已合法确立;二是证明债务人或特定第三人的债务已被清偿;三是确定债务消灭的日期,该日期即为证明发出的日期。

通知。提存关系合法确立之后,虽然对于提存人而言,提存之债已经消灭,但提存的流程尚未完结,仍需将提存之事通知债权人。待其领取提存物后,整个提存的宗旨才得以完满实现。问题在于,该通知的义务主体应当是谁?是提存机关还是提存人?对此,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立法③参见《德国民法典》第374条第2款、《日本民法典》第495条第3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27条第2款。将提存人规定为通知义务主体。虽然我国《合同法》与《规则》对此问题的规定不一致,④参见我国《合同法》第102条和《规则》第18条第1款。但应当认为,依照《合同法》,将提存人作为通知义务主体更为可取,原因在于:一方面,《合同法》(法律)的效力位阶高于《规则》(部门规章);另一方面,履行债务本为提存人的义务,且提存人因先前与被提存人的磋商交往等,较提存机关对被提存人更为了解,故更便于通知。应当注意的是,《合同法》的规定仅适用于债权人下落不明以外的场合。在债权人下落不明时,应当由谁通知?对此,《规则》规定应由公证处通知,⑤参见我国《规则》第18条第3款。较为合理。

四、提存的效力展开

(一)债务消灭

提存是否能直接产生债务消灭的效力,域外立法存有两种不同的立场:第一种立场认为,提存能够直接产生消灭提存之债的效力,如瑞士、日本的民事立法;⑥参见《瑞士债务法》第92条、《日本民法典》第494条。第二种立场认为,提存本身并不能直接产生消灭提存之债的效力,而只能产生提存人对被提存人的抗辩权,如德国的民事立法。⑦参见《德国民法典》第378条和第379条。至于我国,学界通说持第一种立场。《合同法》于立法层面亦持第一种立场,肯定提存的债务消灭之效力。

(二)标的物所有权移转

标的物提存之后,域内外立法均承认其产生所有权移转的效力。但在所有权移转的具体时间上,立法与学界持有不同观点。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主张针对标的物的性质区别对待:对于特定物,需在债权人对提存为承诺或请求交付时始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于债权人的效力;对于种类物,提存之后则由提存机关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同时负担向债权人移转所有权的义务。[17]笔者认为此观点并不可取,理由有三:第一,其将特定物和种类物区别对待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金钱等种类物遵循占有即所有规则,但该规则于提存场合实无适用之余地,因为即使提存之物为金钱等种类物,标的物也于提存之时特定化。因此,将标的物区别对待的做法并无必要。第二,其认为特定物提存之后由提存机关取得占有,而债权人于承诺或请求交付时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则会产生一个疑问,即在提存之后,债权人为承诺或请求交付之前,标的物的所有权主体是谁?这一问题无法回答,将不可避免地出现标的物的所有权“真空”。第三,其认为种类物提存之后由提存机关取得所有权,并负担向债权人移转所有权的义务,则会产生风险与利益不一致的悖论,即在域内外立法与学说公认提存之后的标的物风险负担移转至债权人的前提下,倘若认为此时种类物的所有权归属于提存机关,那么不论是对于债权人还是对于提存机关而言,都会因违背风险与利益相一致的原则而有失公平且无法自圆其说。因此,基于逻辑上的自洽与体系上的完满,应当认为提存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时间为提存关系合法确立之时(亦为提存之债消灭之时)。在解释上,笔者赞同这样一种思路,即援用《物权法》关于所有权变动特殊规则的但书条款①参见我国《物权法》第9条第1款和第23条。,将提存作为一种能够直接引起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此时便无需徘徊于所有权变动的一般规则。[18]认为只有在债权人表示出受取提存之物的意思表示之后才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效力,是缺乏依据的。[19]

(三)风险、孳息与费用承担

在提存导致标的物风险移转的问题上,域外立法与学说并无差异,皆认可在提存人办理提存之后,提存之物的风险便移转至债权人。我国《合同法》②参见我国《合同法》第103条。对此亦有明确规定。此外,在债权人迟延的情况下,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依法③参见我国《合同法》第143条。自债权人迟延之日起发生移转。因此,提存所生的标的物风险移转规则仅在债权人迟延以外的提存场合适用。

对于提存期间标的物所生孳息的问题,应当注意对孳息的收取与归属区别处理:提存之物所生孳息的收取权由提存机关享有,由提存机关负责收取相应孳息;而提存之物所生孳息的所有权归属于债权人,因为标的物本身的所有权自提存之日起便转由债权人享有。对此,我国《合同法》第103条和《规则》第22条有明确规定。

基于公平价值的考量,因提存之发生本是由债权人一方所致,故提存费用之承担亦应归于债权人。对此,域内外已达成共识。至于提存费用的具体名目为何,各国规定不完全一致,实则大同小异,我国《规则》④参见我国《规则》第25条第2款。也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假若债权人不支付前述相关费用,则提存机关在相应的价值范围内对提存之物享有留置权。

(四)标的物的取回

尽管标的物被提存之后会产生所有权移转与债务消灭的效果,但债务人是否能将已提存之物取回,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在理念上有所不同,大致可分为两种:第一种理念认为,提存人可以取回提存之物,仅在例外场合不得取回,如德国;⑤参见《德国民法典》第376条。第二种理念认为,提存人不得取回提存之物,仅在例外场合可以取回,如我国台湾地区。⑥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30条和“提存法”第11条。虽然我国《合同法》对此问题没有规定,且学界存有不同意见,但《规则》⑦参见我国《规则》第26条。在立法层面坚持上述第二种理念。笔者认为,《规则》如此规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一方面,持第一种理念的国家和地区,如德国,在相当程度上认为提存并不当然产生消灭债的效力,而只产生提存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故其在原则上允许提存人取回标的物,是以其特有的逻辑基础为支撑的,而此种逻辑基础与我国有所不同。另一方面,在我国的语境中,提存当然产生消灭提存之债与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效力,从而依法形成一种较为稳定的状态和秩序。在此情境下允许提存人任意取回提存物,无异于破坏已形成之合法稳定的秩序与状态。因此,对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的条件作较严格的限制,较为合理。

(五)标的物的领取

标的物的领取与标的物的取回不同:前者是针对债权人而言的,后者则是针对提存人而言的。标的物的领取包含两个问题:一是领取请求权的发生,二是领取请求权的行使期限。对于第一个问题,一般认为提存之后即发生债权人的标的物领取请求权。这是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当然效果,我国《合同法》①参见我国《合同法》第104条第1款。对此有所规定。对于第二个问题,如果债权人长期不前往提存机关领取提存物,不但会增加提存机关的管护负担,也不利于标的物参与社会财富流转,从而无法有效发挥其功用。因此,域内外立法均对领取请求权的行使期限进行了规定,但在具体期限上有所不同,如德国规定为三十年,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为十年。我国《规则》与《合同法》的规定不一:前者规定为二十年,而后者规定为五年。出于效力位阶的考虑,在适用上应当依照《合同法》,即在五年期满后产生标的物依法②参见我国《合同法》第104条第2款。归国家所有的后果。至于该期限的性质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笔者认为应当属于除斥期间,理由有二:第一,依司法解释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8条。之规定,该期限并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属于“不变期间”;第二,该期限届满后将产生消灭债权人实体权利的后果,而非仅消灭其胜诉权。[20]

五、结语

提存作为与清偿、抵销、免除和混同并列的债之消灭原因,并未得到学界足够的重视,相关研究亦不充分。在蓬勃发展的市场经济亟需完善的债法体系予以保障的今天,对该体系中的重要部分——提存进行深入研究与细致探讨实属必要。本文从概念、性质、价值、主体、要件、程序与效力共七个方面对提存制度展开研究,认为狭义的提存,即清偿提存具有私法关系属性和四个方面的重要价值。同时,涵括三方主体的提存关系的确立需要满足法定的要件与程序。除此之外,提存能够产生消灭债务、移转标的物所有权及风险等颇为重要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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