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春晖,罗建文
摘 要:从法律意义上探讨分配正义范畴的起源、所指涉的基本问题、主要特征、基本功能及实现途径,解读法律意义上的分配正义范畴的涵义,得出以下结论:法律意义上的分配正义是伦理学意义上、政治经济学意义上分配正义的法制化。它以法律的形式确认当时政治经济生活过程中的各种社会资源的分配对象、分配主体、分配标准、分配方式等;具有阶级性与强制性、具体性与可操作性、立法理念的相对稳定性等特征;能够起到比较合理地安排公民的权利与义务,规制分配主体的权利,引导人们的具体行为的作用;在阶级社会中,往往依靠国家机关的强制力为后盾来保证实施。
关键词:法律意义;分配正义;范畴;特征;功能
中图分类号:D90-05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494(2015)01-0033-04
对什么是法律正义目前上学术界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笔者比较赞同北京大学周旺生教授为法律正义所下的定义。他认为,法律正义是“解决国家和社会生活基本问题的、世俗化的正义,是正义中的基本正义;法律正义是以有形的制度形式表现出来的、转化为法律规范的、更便于传递人们的意志和更便于人们获取实效的正义,是正义中的有形正义;法律正义又是体现国家意志、经由有权国家机关的选择和确认、兼有理性强制和国家强制双重强制属性的正义,是正义中的强者。”[1]这个定义从法律正义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表现形式、实现方式等不同视角来说明它的属性与特征,比较全面。在合乎正义的法律之中,除了有一些法律规范着重强调安全、秩序之外,绝大部分法律都与公民的权利、义务有着比较密切的关系。在借鉴周教授有关法律正义的定义的基础上,本文从产生根源、指涉问题、主要特征、基本功能、实现途径等来进一步探究法律意义上的分配正义范畴的具体含义。
一、法律意义上分配正义产生的根源
人们仅仅具有伦理意义上的分配正义观念是不够的。因为,道德具有阶级性、历史性、相对性。不同历史时期人们的分配正义观不一样,同一历史时期不同阶级、阶层的人们分配正义观也不尽相同。而且,由于人性既有善良的一面,也有丑恶的一面,因此同一个人在不同时期对分配正义的理解可能也不一样。如果仅仅有道德,而没有相关的法律约束,很多人就可能会走上非正义之路。古希腊时期格劳孔把人性中不正义的倾向发挥到了极致,他说:“没有人把正义当成是对自己的好事,心甘情愿去实行,做正义事是勉强的。在任何场合之下,一个人只要能干坏事,他总会去干的。大家一目了然,从不正义那里比从正义那里个人能得到更多的利益。”[2]法律意义上的分配正义可以消除人治的任意性、任意权,使社会资源的分配有法可依、有规可循。
在一个阶级结构比较合理、阶级关系比较和谐,人们获得社会资源的机会相对平等的社会,人们就可能对如何公平分配社会资源形成某种统一的共识。即使在价值多元化的今天,由于生产力、生产关系、历史文化传统有相对稳定性的一面,因此,同一社会也有一个为绝大多数人所接受的核心价值理念,有某种最起码的共同价值。这些价值理念需要具体化为一些法律条文、规章制度,以确保人们享受基本权利、承担基本义务,使法律意义上的分配正义与伦理学意义上的分配正义相辅相成,相得益彰。正如休谟所指出的,法律“具有产生善行、防止恶行的作用”[3]。
人们在现实的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的过程中会形成一定的关系,产生一定的资源配置的方式。任何一个社会的统治阶级都感觉到只有以法的形式把这些关系以及资源配置形式以法的形式固定下来,告诉人们哪些是鼓励做的,哪些是禁止做的,以及做了以后将得到何种奖赏或者受到何种惩罚,才能维护自己的权益、巩固自己的统治,彰显社会政治、经济正义。张文显教授把人类迄今实行过的分配原则概括为五种分配制度[4],这些分配原则在人类历史的不同时期都先后被法律化、制度化,以确保不同身份、贡献、德行、天赋、需要的人们享有基本权益、履行基本义务,使法律意义上的分配正义观与经济学意义上的分配正义观相辅相成、相得益彰。正如马克思所说:“法的关系,是一种反映着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这种法的关系或意志关系的内容是由这种经济关系本身决定的。”[5]103
因此,法律意义上的分配正义既有伦理上的需求,但主要源于现实政治经济生活的需要。
二、法律意义上分配正义指涉的主要问题
法律意义上的分配正义所指涉的主要问题是对人身以及与人身不可分离的财产等权利与义务的分配,包括分配对象、分配主体、分配方式、分配标准等方面。具体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律意义上分配正义的分配对象。此意义上的分配对象主要包括人身权(人格权和身份权),人身自由,生命健康和人格尊严。人格尊严又包括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和隐私权等。财产所有权包括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益。财产权利是可以转让的,而人格权、人身自由、生命健康和人格尊严等权利则是不能转移的,甚至有些权利是不能放弃的。
第二,法律意义上分配正义的分配主体。法律意义上的分配主体通常是特定的。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中,往往是皇帝、各级政府官员;现代社会分配主体有各级人民政府、国家机关,各企事业单位,依法成立的社团、学术团体,等等。在当代信息社会,老百姓可以用某种形式参与法律的起草与制定,对法律的制定与修改提出一些建设性的意见,但在立法、司法的关键性环节上,还是缺乏表决权。
第三,法律意义上分配正义的分配方式。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与义务的具体分配方式可能千差万别,有些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要件,有些则无须征求当事人的意见。但这些方式都是通过专门的政府、机关、组织明确规定的,分配主体拥有的自由裁量权非常有限,不能够随意更改。如果程序不合法,该事件则失去法律依据,不具有合法性。
第四,法律意义上分配正义的分配标准。不同时代的法律对人们权利与义务的分配原则是不同的。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的法律保护奴隶主、地主的特权,“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的说法虽然有点夸张,但奴隶、农民承担的义务大于他们所享受的权利却是不争的事实。尽管这些规定与当时的生产力水平、经济发展状况及人们的道德观念相适应,但以现代自由平等的观念来看是非正义的。现代意义上的法律制度应当合乎现代自由平等的伦理理念,合乎政治经济正义,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国民一视同仁。正如恩格斯所说:“一切人,或至少是一个国家的一切公民,或一个社会的一切成员,都应该有平等的政治地位与社会地位”[6]。endprint
三、法律意义上分配正义的主要特征
与伦理学、政治经济学意义上的分配正义相比,法律意义的分配正义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阶级性与强制性。体现伦理学、政治经济学意义上的分配正义的法律条文同样不能摆脱为统治阶级服务,反映统治阶级利益的属性。它要把一定社会的统治者的意志通过法律强加到所有的人身上。如果遇到敌对阶级的反抗,那么统治阶级就会通过国家机器予以惩罚,以维护合乎本阶级利益的政治经济制度。如17世纪英国颁布了一系列法律,但是所有这些制度都“利用国家权力,也就是利用集中的、有组织的社会暴力,来大力促进从封建生产方式向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转化过程,缩短过渡时间。”[5]861现代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制度,在形式上是对国民一视同仁,但实质上偏袒大垄断资本家阶级。这种强制程度是伦理学、政治经济学意义上的分配正义所不具有的。
第二,具体性与可操作性。与伦理意义上的分配正义相比,法律意义上的分配正义是明确的、确定的,法律条文不容许有歧义,以确保所有相同的情形被同样对待。伦理学上的分配正义思想只有通过法定立法程序上升为国家法律,取得法律意义上的分配正义的地位,其思想才具有可操作性。当有些法律条文对公民的权利与义务规定得不是很具体,缺乏可操作性时,就必需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晰,以确保法律意义上的分配正义的准确实施。
第三,立法理念的相对稳定性。法律规范根源于社会最基本的政治经济生活的现状,是这些状况的反映与体现。法律意义上的分配正义具有相对稳定性,朝令夕改只能损害法律的威严,破坏社会的稳定,使人无所适从。立法理念的稳定性在传统农业社会最为明显。现代社会(尤其是信息社会)科学技术发展非常迅速,人们之间的政治经济联系日益密切,因此有些旧法律的片面性、局限性也日益明显,需要进一步修正、补充、完善,新法律不断产生。具体法律条文可以增加、也可以减少,但立法、司法的核心价值理念是稳定的,“形”变而“神”不变。
第四,内容与形式并重。就内容而言,并非所有伦理意义上的分配正义思想都可以法律化,也并非所有经济学意义上的分配正义思想都必需立法,只有对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制度和人们社会生活产生重大影响的伦理、经济分配正义思想才可能予以立法。立法过程、司法过程都有具体的形式规定,只有这样,现代分配正义的理念才可能得到很好的落实。尽管个别情况下,程序正义有损于实质正义,但就整体而言,实质正义必须建立在一定的形式正义之上,只有这样,两者才能相互依存,相辅相成,相得益彰。
除了上述特征之外,法律意义上的分配正义还具有应然与实然、理想与现实的相对统一性。它要体现人们对分配正义的向往与追求,也要体现现实社会资源分配的现实要求,力求真理与价值、合规律性与合目的性的相对统一。
四、法律意义上分配正义的基本功能
法律意义上的分配正义的功能,与伦理意义上、政治经济学意义上的功能相比具有如下三个特点:
第一,合理地安排公民的权利与义务。体现分配正义的法律法规属良法良制,它详尽、明晰、公正地规定人们的权利与义务,对不同性别、种族、民族的国民一视同仁,反对以强凌弱,以众暴寡。具体而言,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规规定人们平等地享受经济自由权利,合理地分担经济义务;既维护经济效率,又通过调节人们的经济收入促进经济公平。政治意义上的法律法规合理分配“权力与机会、公共职务与荣誉”等人们密切关注的“善”,规范分配的起点、过程、结果,合理地规定权利主体的义务;既促进社会的平稳健康发展,又致力于使发展的成果惠及所有劳动者,改善社会弱势群体的处境。司法制度通过切实可行的程序兑现具体的法律条文,使人们理论上的权利与义务变为现实的权利与义务,使可能的、应然的分配正义变成现实的、实然的分配正义。
第二,有力地规制了分配主体的权力。分配正义的主体往往是拥有权力的人。他既有理性的一面,也有非理性的一面,有自己的价值取向,因此,在行使权力时难免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有时也可能损害人们的合法权益。详尽、明晰、公正的法律制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权力缺位、权力越位等现象。同时健全的法律制度往往有一套表达人们利益诉求的机制以及法律救济、纠错、监督机制,以便使权力在阳光下运行,这样既规制了分配主体的权力,又可以用权利使被损害者的利益得到合理的补偿。现实生活中权力腐败现象,与法律条文不明晰、法律监督机制不健全密切相关。
第三,正确地指引人们的行为,促进和谐的人际关系。有关分配正义的具体法文本身就昭示了什么可以做,什么不能做,做了以后将会有什么后果。由于做非正义之事往往比做正义之事能够获得更大的利益,因此,法律往往通过惩罚非正义的行为,来维护正义之举,制止非正义行为的扩散效应。它保护公民追求合理的个人利益,不要求人们大公无私、公而忘私;但反对损人利己的不法行为,给人们提供的是一条伦理底线。我们认为人们之间的冲突主要包括价值观念的冲突和物质利益的冲突。其中,价值观念冲突的最主要根源是利己主义,是利益冲突,不能站在对方的利益上看问题。如果每一个人都遵守了相关的分配正义的法律规范,那么也就维护了最起码的伦理正义,这为消除人们之间的物质利益上的冲突,平衡人们之间的利益关系,促进和谐的人际关系打下了一个坚实的物质基础。
五、法律意义上分配正义的实现途径
在一个物质财富相对稀缺,人们的仁爱、慷慨心有限的社会,人们在“收入与财富、义务与权利、权力与机会、公共职务与荣誉”等方面的冲突将不会停止,分配正义问题必然会存在。这些问题会以不同形式反映到人们的头脑中。当社会上大多数人对某一领域中存在的分配非正义问题达成共识时,就会通过法律手段表达他们的利益诉求,再经过法定程序就可能修改、完善旧的法律,或者制订新的合乎分配正义理念的新法律。
法律意义上的分配正义的阶级性决定了它只能依靠国家机关的强制权力来保障实施。在一个存在两极分化、利益根本对立的阶级社会,弱势群体不可能得到公正的待遇,要他们自觉遵守相关的分配制度几乎是不可能的。正如埃蒂耶纳·卡贝所言:“在穷人心目中,法律只是非正义和压迫的产物,他们又怎么会热爱和尊重法律呢?因此,贵族们虽然从自己的利益出发不断地宣扬法律如何神圣,要求人们尊重和服从法律,却完全是徒劳;事实是人人都在千方百计地规避法律,只有施加威胁,运用刑罚采取暴力,法律才勉强得到执行。”[7]如果让人们以某种方式参与法律制度的制订,增强人们对分配制度合理性的认识;在实践中缩小贫富差距,让他们看到自己的美好前途与希望,就会增强人们遵守相关法律制度自觉性。
此外,从伦理道德上的合理性到法律制度的出台、实施还有一个比较长的时间,期间可能会受到敌对势力的干扰,需要人们长期不懈的努力争取。对此我们既要有所警觉,也应该有信心,同时应以现代分配正义理念作为自己的言行旨归,切不可以一己之私而阻扰合乎现代分配正义理念的分配制度的出台。
总之,通过对法律意义上的分配正义所指涉的基本问题、主要特征、基本功能、实现途径等方面的探究,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法律意义上的分配正义是伦理学意义上、政治经济学意义上的分配正义法制化,它以法律的形式确认当时政治经济生活过程中的各种社会资源的分配对象、分配主体、分配标准、分配方式等;具有阶级性与强制性、具体性与可操作性、立法理念的相对稳定性等特征;能够起到比较合理地安排公民的权利与义务,规制分配主体的权利,引导人们的具体行为的作用;在阶级社会中,往往依靠国家机关的强制力为后盾来保证实施。
参考文献:
[1]周旺生.法律正义的成因与实现[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1):32.
[2]柏拉图.理想国[M].郭斌和,张竹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48.
[3]休 谟.人性论:下册[M].关文运,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448.
[4]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04.
[5]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
[6]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444.
[7]卡 贝.伊加利亚旅行记∶第二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32.
责任编辑 任浩明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