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天生,邓 格
(大连海事大学 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6)
英国2012年《消费者保险(告知与陈述)法案》(以下简称CIDRA 2012)以及2015年《保险法案》(以下简称IA 2015)的颁布,改变了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以下简称MIA 1906)中告知和陈述义务的部分规定。本文主要从英国颁布的这两部法案,分析英国保险法告知义务模式的变革以及英国区分消费者保险法和非消费者保险法的立法体例,对我国保险法乃至海上保险法的重大借鉴意义。在MIA 1906 中,告知义务模式的内容体现为两个方面——在合同订立前重要事实的告知义务和避免合同前误述的义务。[1]并且,MIA 1906 分别将这两项义务规定在第18 条和第20条。然而,CIDRA 2012 和IA 2015 对这两项义务不再分开说明,都合并规定在一个条文中。因此,本文主要论述合并后告知义务模式的变更。
众所周知,告知义务历来存在着“询问告知”模式和“主动告知”模式。“询问告知”模式又称为“有限告知”,是指被保险人是否告知取决于保险人的询问与否,对于投保单中未询问的事项不用告知。我国《保险法》规定的就是“询问告知”模式。“主动告知”模式秉承的是“申告主义”,即投保人不仅要对保险人提出的询问据实告知,而且对于保险人未曾问及但却足以影响危险评估且为投保人所知晓的事项,也有主动告知的义务,[2]这一模式又称之为“无限告知”主义。
英国的Howard Bennett 教授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而最大诚信原则包括被动地避免误述的义务,和积极主动地告知信息的义务。[3]MIA 1906 第18 条规定“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告知其所知的一切重要情况”,该条第2 款随即定义“重要情况”为影响保费或者决定承保的情形。而且,情形是否重要是依据一个谨慎保险人的角度来衡量的。[4]这意味着被保险人很难判断哪些是“重要情形”,而其又需要告知“所知的一切”情形,所以被保险人需要告知的范围十分广泛,不限于保险人询问的事项。因此,MIA 1906 中对告知义务模式的界定应属于“无限告知”模式。而且,MIA 1906 制定的很多重要原则,不仅适用于海上保险,也适用于非海上保险;不仅适用于直接保险,也适用于再保险。①此外,英国学者Malconlm A. Clarke 认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向承保人披露一切会影响风险的重要资料,是适用于各类保险合同的一个基本原则。”[5]因此,对于其他类型的保险,同样适用无限告知义务模式。例如,在Pan Atlantic Insurance Co. Ltd. V. Pine Top Insurance Co Ltd①Pan Atlantic Insurance Co. Ltd. V. Pine Top Insurance Co Ltd. [1995]1 AC 501 (HL)518.一案中,Mustill 大法官认为:MIA 1906 中第17 条至第20 条可以视为普通法适用于非海上保险,这是一个关于再保险的案件,因此该案也证实无限告知义务模式适用于再保险。②“MIA 1906,ss 17-20 have also been held declaratory of the common law as regards non-marine insurance.”在London Assurance v. Mansel③London Assurance v. Mansel (1879)11 Ch D 363,367.一案中,Jessel 法官认为对寿险的再保险来说,法律也是一样的,同样适用无限告知义务模式。
前文并没有区分“主动告知”和“无限告知”,但是本文在此处将MIA 1906 对于告知义务的规定界定为“无限告知”而非“主动告知”,其主要目的是和中国《海商法》第222 条④《海商法》第222 条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规定的告知义务模式相区分,该条不仅规定了主动告知,而且含有询问告知的内容。另外,MIA 1906 第17 条规定,“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违反最大诚信义务,另一方可以撤销合同”,这意味着如果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享有的救济只有撤销合同这一种方式。而我国《保险法》《海上保险法》分别规定,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享有两种救济方式。⑤《保险法》第16 条第4、5 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如实告知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不承担解除合同之前的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不如实告知的,对保险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不承担解除合同之前的赔偿责任,但是应当退还保费。《海商法》第223 条规定,被保险人故意未告知重要情况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解除合同之前的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费;被保险人非故意未告知重要情况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对于解除合同前的赔偿应当负责。
正如前文所述,MIA 1906 要求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告知一切重要事项,并且情形是否重要是依据一个谨慎保险人的角度来衡量的。因此,被保险人可能在并不知道什么是重要事项的情形下,保险人以其未尽告知义务撤销合同。这样就有可能造成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不公与矛盾。英国为了更加全面地保护消费者,平衡消费者和保险人之间的利益,于2012年颁布了调整消费者保险中关于告知和陈述义务的消费者保险法案,即CIDRA 2012。
CIDRA 2012 第1 条规定了该法的调整范围仅是消费者保险合同,认为消费者保险合同是消费者和保险人之间的合同,且缔结合同的唯一或者主要目的与该消费者的贸易、商业、职业无关。⑥“consumer insurance contract”means a contract of insurance between-(a)an individual who enters into the contract wholly or mainly for purposes unrelated to the individual’s trade,business or profession,and(b)a person who carries on the business of insurance and who becomes a party to the contract by way of that business.其中,对于消费者的界定仅指自然人,不包括法人。英国以立法形式提出“消费者保险”,意味着传统的海上保险只要符合“消费者保险合同”的概念,即适用该法。虽然海上保险合同大多数都是航运公司为了营运目的而购买保险(此时的海上保险合同多数都是非消费者合同),但是不能完全排除海上保险同时也是消费者保险的情形,例如私人游船保险合同。而且,前文已经论述MIA 1906 制定的很多重要原则也适用于其他非海上保险。因此,CIDRA 2012 既适用于符合条件的海上保险,更适用于符合条件的其他保险。
该法第2 条第2 款⑦It is the duty of the consumer to take reasonable care not to make a misrepresentation to the insurer.规定消费者负有向保险人“take reasonable care not to make a misrepresentation”的义务。针对这一义务,有学者理解成“采取合理注意如实告知的义务”[6],然而本文不认同这种理解,认为译为“合理谨慎避免误述的义务”更为合理。原因有以下两点:根据字面直译,“misrepresentation”在大多数教材中都翻译为“误述”,而且MIA 1906 对于“disclosure”(告知)和“misrepresentation”(误述)是有不同规定的,而该学者直接将“misrepresentation”译为“告知”,忽视了误述与告知之间的差别;另外,“采取合理注意如实告知的义务”是肯定语气的表述,而法条原文采用的是“not to”,这明显是通过否定来限定误述范围,肯定与否定所要表达的外延范围是不一样的,因此,本文认为翻译成“合理谨慎避免误述的义务”更加符合原文所要准确表达的概念范围。
此外,该条第3 款①A failure by the consumer to comply with the insurer’s request to confirm or amend particulars previously given is capable of being a misrepresentation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Act.规定,消费者未遵从保险人的要求去确认或者修改之前给定的细节问题,会构成本法上的误述。在购买保险过程中,告知义务一般体现在订立合同之前的相关文件或者双方交涉过程中,第3 款要求“to confirm or amend particulars previously given”,而合同订立前需要确认或者修改的文件一般指的是投保单。因此,对于“之前给定的细节”(previously given),本文理解为投保单上询问的事项。在CIDRA 2012 解释说明中,对“避免误述的义务”理解为——消费者如实回答保险人的提问,并且要求消费者的陈述是准确和完整的。②Consumer insurance(disclosure and representation)bill explanatory notes,pra21.并且,Arnould 认为:“2012年消费者保险法案的理念在于让保险人询问其想知道的重要情况,而不着重于被保险人(即消费者)主动告知重要事实。”③Arnould. Law of Marine Insurance and Average 18th Ed.pra15-217.综上,“合理谨慎避免误述义务”体现的是消费者被动、消极地不去误述,而“之前给定的细节”则限定了告知的范围以投保单上询问事项为主,所以,CIDRA 2012 对消费者实行询问告知义务模式。因此,针对消费者保险,该法规定消费者负有的“合理谨慎避免误述义务”取代了MIA 1906 规定的无限告知主义模式。
该法第3 条对“合理谨慎”(reasonable care)作出规定,认为消费者是否合理谨慎应该根据相关情形判断,并在该条第2 款列出了一些考虑因素④考虑因素不局限于上述五点。——1)消费者保险合同类型及其目标市场;2)保险人提供或授权的任何相关说明或者公开资料;3)保险人提问的清晰度和具体性;4)在被保险人不回答相关提问时,保险人是否有说明该回答的重要性;5)消费者是否有代理。其中第三点和第四点因素体现了保险人在询问过程中应尽可能详细、主动说明,也间接彰显了CIDRA 2012 所规定的询问告知义务模式重点在于保险人询问,而不是MIA 1906 所侧重的被保险人主动告知。第3条还规定是否合理谨慎应该以一个合理消费者为标准判断,这与MIA 1906 依据谨慎保险人的角度判断重要情形的标准是相反的,这也正体现了该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除了合理消费者这一客观标准之外,第3 条第4、5 款同时也规定了两个例外情形——如果保险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实际消费者的任何特殊品性或者情况,都应考虑在内;不诚实所作出的误述认为是缺乏合理谨慎的。
关于违反告知义务的救济方面,消费者保险法改变之前撤销合同的单一救济方式,重新规定了两类符合条件的误述(qualifying misrepresentation)和五种救济情形。该法第4 条规定只有符合条件的误述才能享有救济,而符合条件的误述应具备两个要素——即消费者违反合理谨慎避免误述的义务;并且,此种误述诱导实际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后一个要素其实是将Pan Atlantic Insurance Co. Ltd. V. Pine Top Insurance Co. Ltd. 一案⑤Pan Atlantic Insurance Co. Ltd. V. Pine Top Insurance Co Ltd. [1995]1 AC 501 (HL)518.中所确定的“诱使(inducement)”条件纳入消费者保险合同中。⑥If the misreprensentation or non-disclosure of a material fact did not in fact induce the making of the contract,the underwriter is not entitled to rely on it as a ground for avoiding the contract. Mustill 法官在该案中认为如果对重要事实的误述或者不告知实际上没有诱使实际的保险人订立合同,则保险人无权撤销合同。对于故意和放任(deliberate or reckless)的符合条件的误述,⑦CIDRA 2012 第5 条第2 款将故意和放任的误述定义为:消费者知道陈述是不正确或者具有误导性的,或者不在意是否不正确或者具有误导性,并且知道该误述与保险人有关,或者不在意是否与保险人有关。保险人有权撤销合同拒绝赔偿,并不退还消费者已经支付的保费,除非不退还保费的做法对消费者不公平。但是对于疏忽(careless)的符合条件的误述,⑧CIDRA 2012 第5 条第3 款将疏忽的误述界定为既不是故意又不是放任的情形。要注意区分是否是人身保险合同。对于人身保险合同,保险人无权终止合同,要么基于现存条款继续承保,要么修改条款继续承保。[6]63对于非人身保险合同,则分三种情形分别具有不同的救济方式。⑨(1)如果保险人本不会以任何条款签署合同,保险人可解除合同并拒绝所有索赔,但须退还所收取的保费。(2)如果保险人本可基于保费之外的不同条款(如免责条款等)签署合同,视为合同已含有该不同条款。(3)如果保险人本可收取更高的保费,其可以相应地减少赔付金额。由于2015年保险法案也规定了这三种不同的救济方式,因此,本文将在介绍IA 2015 时再详细论述这些救济情形。与MIA 1906 撤销合同的单一救济方式相比,CIDRA 2012 对消费者违反告知义务的救济途径要多样化一些。而且CIDRA 2012 着重保护购买人身保险的消费者的利益,取消了保险人终止人身保险合同的权利。这也体现了英国从重视商业性保险到重视消费者保险,从重视海上保险到重视人身保险的转变。
英国于2012年对消费者保险合同的告知义务进行了改革,在随后几年,英国继续深化改革。IA 2015 对非消费者保险合同告知义务这方面也做出了变动,将MIA 1906 中规定的告知义务和陈述义务合并规定为公平提示义务(the duty of fair presentation)。
公平提示风险的义务早在Container Transport International Inc v. Oceanus Mutual Indemnity Association(Bermuda)Ltd①Container Transport International Inc v. Oceanus Mutual Indemnity Association (Bermuda)Ltd[1984]1 Lloyd’s Rep. 476.pra496-497.一案中就已经被提出。②“Having regard to all the circumstances known or deemed to be known to the insured and to his broker,and ignoring those which are expressly excepted from the duty of disclosure,was the presentation in summary form to the underwriter a fair and substantially accurate presentation of the risk proposed for insurance,so that a prudent insurer could form a proper judgment-either on the presentation alone or by asking questions if he was sufficiently put on enquiry and wanted to know further details-whether or not to accept the proposal,and,if so,on what terms?”而且,在Carnat Trading & Shipping (Singapore)Pte Ltd v. Baominh Insurance Corporation③Carnat Trading & Shipping (Singapore)Pte Ltd v. Baominh Insurance Corporation[2011]1 Lloyd’s Rep.589.一案中对“公平提示风险”进行了定义,该案原告Carnat公司向香港某公司购买浮动码头和车间,准备安装在越南用于商业经营,但是该浮动码头和车间需要从海参崴拖带到越南。对于此次拖航,原告Carnat 公司向被告Baominh 保险公司承保,途中由于天气原因导致浮动码头受损,因此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但是被告以原告未告知重要情况和违反船舶适航保证不予赔偿。④本文在此不讨论违反船舶适航保证问题。原告在告知拖航计划时忘了披露一份有关拖航期间稳定性的评估报告,被告认为这份报告是重要事实,对重要事实的不告知可以撤销合同,但是法官认为根据原告已经披露的详细的拖航计划,一个合理的保险人应该认识到拖航中会出现一些限制(此处的限制指未披露的评估报告),此时,一个合理的保险人应该有义务去询问被保险人相关情况。在该案判决中,Clarke 大法官认为“公平提示风险”是指:“对重要情况的概括陈述,如果能够使谨慎的保险人作出合适的判断,即为公平、准确的陈述。保险人要么依据被保险人的陈述作出判断,要么通过询问被保险人更多细节问题据以判断。”⑤“A fair and accurate presentation of a summary of material facts in sufficient if it would enable a prudent insurer to form a proper judgment,either on the presentation alone,or by asking questions if he was sufficiently put upon enquiry and wanted to know further details,whether to accept the proposal,and,if so,on what terms.”page.607.英国新颁布的保险法案也是对之前判例法的归纳总结,因此,IA 2015 第3 条规定了公平提示义务的三个要素:
第一个要素是告知义务的内容。即被保险人需要告知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一切重要情况;⑥S.3(4)(a)disclosure of every material circumstance which the insured knows or ought to know.如果不能满足前述告知,则被保险人应该给予保险人足够的信息,以便一个谨慎的保险人能够进一步询问出相关的重要情况。⑦S.3(4)(b)failing that,disclosure which gives the insurer sufficient information to put a prudent insurer on notice that it needs to make further enquiries for the purpose of revealing those material circumstances.前者与MIA 1906的规定相差无几,都是要求被保险人主动告知,但是后半段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MIA 1906所规定的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增加了保险人在告知义务上的主动性,以期达到信息充分交换的目的。因此,IA 2015 所规定的告知模式是以被保险人的主动告知为主,保险人的询问告知为辅,新法定义此种模式为“公平提示”义务模式。第二个要素是关于告知的形式,即以一个谨慎保险人能够合理获取的方式告知。⑧S.3(3)(b)makes that disclosure in a manner which would be reasonably clear and accessible to a prudent insurer.如此规定一方面意在解决被保险人在告知过程中的“数据倾倒”⑨被保险人为了防止错过重要情况的告知,将关于保险标的的一切未经整理的信息都告知保险人,称之为“数据倾倒”。问题,另一方面也不希望被保险人出现过于简单或隐秘的表述。第三个要素是避免误述的义务。该法案要求关于事实的陈述大致上是正确的,关于观点的陈述应该是出于被保险人善意而作出的。这方面的内容与MIA 1906 的规定一样,并无变化。
2015年英国保险法还对有关被保险人的“知道”和有关保险人的“知道”作出了系统的规定,以便指导实务中如何判断哪些是应该提示的事项,哪些不需要提示。
第4 条是关于被保险人的“知道”。对于被保险人“知道”(knows)的事项,依据其是否是自然人划分为两类情形——第一种情形是指被保险人是自然人(例如专营者或者执业者)时,则被保险人知道的事项是该自然人所熟知的,并且这些事项也是对该保险负责的人所熟知的,此观点源于英国案例法中的“实际知道标准”(test of actual knowledge)。①Arnould. Law of Marine Insurance and Average 18th Ed.pra16-04.Meisels v. Norwich Union Insurance Ltd.②Meisels v. Norwich Union Insurance Ltd. [2007]Lloyd’s Rep. I.R. 69.一案也恰恰印证了“实际知道标准”要求被保险人知道的事项仅限于其事实上知晓的情形。③在Meisels v. Norwich Union Insurance Ltd 一案中,原告(被保险人)作为某家族企业的执行者,与被告(保险人)缔结企业财产保险合同,在合同承保风险范围内发生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但是被告以原告不如实告知为理由,拒绝赔偿,并要求撤销合同,原因是保险人在投保单中询问被保险人是否关注过任何破产的公司,被保险人并未回答。但事实是该企业曾关注过四家破产公司,而原告的父亲是以原告的名义签订该保险合同,原告对破产公司的事情并不知情。法院认为原告实际上并不知道破产公司的事情,因此也不能要求原告告知该情况。而另外一种情形为被保险人不是自然人(例如公司)时,则其知道的事项是指被保险人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对该保险负责的人所熟知的事情。该法第4 条第6 款定义被保险人“应当知道”(ought to know)的事项,是指通过参考其合理搜索获得的信息,应当知道被保险人需要揭示的情形,该款规定来源于Aiken v. Stewart Wrightson Members Agency Ltd④Aiken v. Stewart Wrightson Members Agency Ltd[1995]3 ALL ER 449.一案,该案要求被保险人通过合理搜索来寻找有关商业信息,并且该案认为“合理搜索”包括但不限于询问被保险人的员工或者代理。英国法律委员会认为应当从商业的大小、性质和复杂程度来判断“合理搜索”。⑤Insurance Contract Law:Business Disclosure;Warranties;Insurers’Remedies for Fraudulent Claims;and Late Payment. Law Com No 353/Scot Law Com No 238. Pra8-83.并且Arnould 认为是否“合理”应当客观评价,通过参考同等情形下合理、谨慎的被保险人的反应来判断。⑥Arnould. Law of Marine Insurance and Average 18th Ed.pra16-47.此外,第4条还规定了被保险人的代理不应当告知其与保险合同不相关的商业关系中获取的保密信息,信息保密是为该保险代理的其他客户利益着想,以规范保险中介行业的职业道德。
第5 条是关于保险人的“知道”。根据该条第1 款,保险人“知道”(knows)的事项,是指作出承保决定的人所熟知的事情,例如保险人的员工或者其代理所知道的情况。该条第2 款规定了两种保险人“应当知道”(ought to know)的情况:保险人的员工或者代理能够合理地将其所知道的信息传递给保险人,视为保险人应当知道的事项,例如理赔部门持有的信息或者调查员的调查报告或者用于评估风险的专家意见;⑦Insurance bill explanatory notes,pra64.另一种情况是指保险人应当做出合理搜索即可得知的信息。该条第3款界定了保险人“推定知道”(presumed to know)的事项,包括常识情况和保险人提供给被保险人的有关保险的业务范围。
与CIDRA 2012 一样,IA 2015 也以多样化救济方式代替了单一的撤销合同。如果被保险人违反公平提示义务,导致保险人本不应该订立保险合同或者本应该以不同的条款签订合同,则保险人对于此类型的违约可以享有救济,该种违约称之为“符合条件的违约”(qualifying breach)。⑧Insurance Act 2015 S.8 (1)The insurer has a remedy against the insured for a breach of the duty of fair presentation only if the insurer shows that,but for the breach,the insurer-(a)would not have entered into the contract of insurance at all,or(b)would have done so only on different terms.IA 2015 也将符合条件的违约分为两类情形,享有四种救济。对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放任的违约(deliberate or reckless breaches),⑨故意或者放任的违约是指被保险人知道违反公平提示义务,或者不在意是否违反该义务。Insurance Act 2015 S. 8(5)A qualifying breach is deliberate or reckless if the insured-(a)knew that it was in breach of the duty of fair presentation,or(b)did not care whether or not it was in breach of that duty.保险人可以撤销合同,拒绝赔偿,并且不需要返还保费。对于被保险人其他符合条件的违约(other breaches),①其他符合条件的违约(other breaches),是指既不是故意又不是放任的情形。Insurance Act 2015 S.8(4)(b)neither deliberate nor reckless.保险人享有的救济与非人身消费者保险合同所享有的救济权相同,也分为三种情况——如果在没有违约情况下,保险人本不会签订保险合同,则保险人可以撤销合同,拒绝赔偿,但是必须在撤销合同后返还已收的保费;如果保险人本应该以不同的保险条款(此保险条款不是针对保费的)来缔结合同,则该保险合同视为已经包含该保险条款;如果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本应该收取更高的保费,但实际上没有,此时保险人可以按比例减少赔偿。与MIA 1906 的救济方式相比,多样化的救济途径能让双方有更多选择的余地,保障保险交易继续,最大限度满足双方利益需求,多样化的救济方式也符合合同法效率优先理论的要求。
2014年国务院出台的《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针对保险行业的改革和发展提出若干意见。此外,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颁布《保险法司法解释二》,2014年10月最高法在网上发布《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司解三征求意见稿》)。这些文件的颁布都显示出我国对保险行业的愈发重视,而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需要科学的法律制度予以保障。英国是世界保险最为发达的国家之一,其保险法律制度对全球保险业影响深远。英国保险法与时俱进的变革,能为我国保险立法的完善带来重要的启示。
在保险市场发达的国家和地区,个人消费保险②个人消费保险主要是指人身保险。早就已经占有整个市场份额的大部分。[7]我国目前保险市场也朝着消费化的方向迈进。中国保监会的统计数据显示,我国2013年寿险公司原保险保费收入10 740.93 亿元,2014年该数据为12 690.28 亿元,平均人身保险保费占当年保费总收入的62%。[8]面对增长如此之快的寿险市场,国务院《意见》第23 条明确提出,为了加强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推动完善相关法律规章制度。
在告知义务方面,英国对消费者保险实行询问告知主义模式,而且是以一个合理的消费者角度来判断实际被保险人是否履行合理谨慎避免误述义务。中国《保险法》第16 条规定的是询问告知主义模式,而且最高法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6 条强调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的询问范围和内容。所以,在告知义务模式上,中英两国对保险消费者的规定是一样的,都是询问告知模式。但是《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5 条还规定“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应当告知的内容”,其实在实践中,投保人“明知”的相关情况是非常多的,但是投保人却很难判断其所知道的哪些情况是保险人想知道的,这时应该以谁的角度来确定“应当告知的内容”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一个空白点,而2014年最高法专门针对人身保险所做的《司解三征求意见稿》中也未针对该内容作出规定。所以,我国《保险法》在告知义务模式上偏向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但是针对告知模式的具体内容规定不够完善细致。因此,本文建议可借鉴英国做法,在人身保险中增加规定以合理投保人或者合理被保险人的视角判断哪些是“应当告知的内容”,以完善我国询问告知义务模式的具体内容。
前文已论述我国《保险法》规定的是询问告知主义模式,该模式侧重保护被保险人一方,但是我国《保险法》所适用的保险类型不仅仅局限于人身保险,还包括财产保险。而在财产保险范围内,企业财产险是一类重要的险种,在保险公司与某些企业之间的保险中,企业作为被保险人不一定是弱势一方,企业可能对于其所要投保的保险内容更加熟悉,更加了解保险人想要知道的告知内容。对于企业购买的财产保险而言,适用询问告知主义是不合适的。因此,在财产保险中,告知义务的适用不能一概而论,也应当区分消费者保险和非消费者保险。
另外,我国《海商法》第222 条是关于海上保险告知义务模式的规定,该条第1 款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如实告知保险人”,这里体现的是主动告知义务模式,而第2 款“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此处体现的又是询问告知,但是第2款询问的事项仅是针对“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项,所以询问告知仅是主动告知的补充。因此,在海上保险中,告知模式是主动告知与询问告知结合的模式,以主动告知为主,询问告知为辅,类似2015年英国保险法案中的公平提示告知模式。但是,正如前文所述,海上保险中也有符合消费者保险的情形,如果仅以这一种模式适用于所有的情况,可能会导致有失公正。
综上所述,我国《保险法》不仅只适用于人身保险,同样也适用于财产保险,所以,《保险法》对告知义务的规定,不应该只偏袒人身保险,也应该照顾财产保险,并且《海商法》也应该考虑到消费者购买海上保险的情形。因此,本文建议考虑消费者保险与非消费者保险之间的差异,平衡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告知模式内容,以便保证这两部法律对多种保险适用的公平性。
无论CIDRA 2012 还是IA 2015 都对之前MIA 1906 违反告知义务单一救济方式作出变更,最大变化莫过于引入按比例原则救济方式。英国法规定,由于被保险人违反相应的告知义务,①对于消费者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违反的告知义务为疏忽的误述(careless misrepresentation)时,才享有按比例原则救济;而对于非消费者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属于其他符合条件的违约(other breaches)时,才享有按比例原则救济。具体内容参见Consumer Insurance Act 2012 schedule 1 S.7 & Insurance Act 2015 schedule 1 S.6 (1)。导致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本应该收取更高的保费,对于此种情况,保险人有权按比例减少需要支付的赔偿。例如因被保险人的其他违约,保险人订立合同只收取了1000 英镑的保费,但是如果被保险人公平提示风险,保险人应该收取1500 英镑,则此时保险人有权在支付索赔时减少1/3。②Insurance bill explanatory notes,pra160.按比例原则救济是普通合同法下违约补偿原则在保险法中的适用,违约补偿是指违约一方应使受损一方回到损失发生前的状态。③Arnould. Law of Marine Insurance and Average 18th Ed.pra11-22.此种救济方式避免了解除合同的可能性,使得在被保险人违约的情况下,双方还能继续履行合同。
该救济方式改变了以往“要么全部要么零”的单一救济方式,使得保险合同更加公平和具有商业可取性,能够促进合同继续,符合商业现实。然而,按比例原则救济不会进一步考虑被保险人在保险人收取更高保费之后的选择,[9]实际上是强迫被保险人接受高额保费的保单,这是按比例原则救济没有考虑周全的地方,但是也正因为如此,被保险人才更加需要注意按法律规定如实履行告知义务。虽然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对于违反告知义务的救济并不单一,但是并没有类似按比例原则救济的规定,因此,完善保险立法时,应当尝试设立按比例救济这一较为科学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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