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信息职业技术学院财经管理系 刘兰兰
我国招投标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成因分析
北京信息职业技术学院财经管理系 刘兰兰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众多领域采用招投标方式开展项目建设和采购在我国的时间已经不短了,但是,在招投标实践中依然存在着很多问题无法杜绝或解决。本文针对上述现状进行归纳整理并从多方面深入剖析其形成的内外部原因,以期能引起广大招投标企业的重视。
关键词:招投标 问题 成因
招标投标,是指“招标者提出货物、服务和工程等要求,并邀请投标企业参与投标并按规定程序进行选择中标企业的一种有效的市场交易行为”。
招标与投标在我国己经成为众多领域中一项不可忽视的采购行为,这项采购行为还在不断的发展和成熟,目前,它在众多行业中已经发展成为一项必要的管理制度。但是,即便是早在2000年1月1日就已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在2003年1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也没能阻止我国某些企业在招投标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或明或暗的问题。
目前,我国企事业在招投标环节中主要存在的两个突出问题是串通投标和合伙围标。
2.1 串通投标
串通投标,是指以排除其他竞争对手为目的,以“投标人与投标人或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勾结为手段,以损害“公平交易”为代价的投标行为。
在投标过程中,有串通投标行为的,招标人或有关管理机构可以认定该行为无效。一般情况下,串通投标分为两种。
2.1.1 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
有下列行为均属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1)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2)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3)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4)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
2.1.2 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1)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后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2)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3)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抬高报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招标人额外补偿;(4)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5)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串通投标”是对市场公平竞争的否定行为,是对市场交易主体合法利益的最大破坏。因此,市场经济体制中有关法律制度尤其是与招投标行为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度,必须对“串通投标”行为予以明确规范,并对其破坏活动予以坚决打击。譬如,《招标投标法》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尽管我们看到,国家有关法律制度对“串通投标”进行了限制,但由于招标投标活动规范性不强、监督管理机制不健全等因素影响下,“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招标人与投标人勾结投标、大家轮流中标以及借机抬高标价、中标后低价转包”等多种非法行为。以上现象不仅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的合法利益,更重要的是削弱、限制了公平竞争。
如果不加强对以上现象研究,不加大惩处力度,正常的招标投标活动将难以运行。
2.2 合伙围标
合伙围标,是指在招标投标过程中,为了增大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中标机会,同一个投标者通过制作多份不同或类同的投标书,并以各挂靠的施工企业的名义进行投标,承揽该工程项目一项或几项任务的行为。
合伙围标是招标投标中的一种严重违法行为,分为“不完全围标”与“完全围标”两种情况。表面上看,该活动各项工作都是在“公平”竞争环境下进行的,但实质上无论是“不完全围标”,还是“完全围标”投标行为,由于参与投标的单位实质上是一家,从而有效规避了完全竞争环境,侵害了其他投标认定合法权益。譬如,《招标投标法》规定:“假借他人名义进行投标或用其他弄虚作假方式骗取中标的,中标结果无效,对招标人造成损失的,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从以上法律规定我们应该知道,“合伙围标”法律后果是“中标无效”,并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需要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消除影响等法律规定。同时,还对每一条款下犯罪主观恶性,以及损害情况,对“合伙围标”依法给予赔偿责任。
“串标、围标”是较为常见的恶性违法行为。根据中国招标投标法律,无论是“串标”还是“围标”,都是严重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的市场交易原则的恶劣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在现实生活中,“串标、围标”屡禁不止,这种现象的发生必然有其存在的深刻原因。
3.1 “串标、围标”内因分析
串通投标实际上是一种发生在招投标过程中的寻租行为。我们可以从法学角度对“串通投标”进行分析,这样就可以防止在社会实践中“串通投标”行为的发生,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串通投标,是经济法中的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串通投标”即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投标人串通一气的违法行为,尽管对中标人而言,收益高风险小。但是由于投标人之间的相互串通,违背了招投标制度中的公平竞争原则,导致通过自由公开竞争方式获得工程项目的秩序受到破坏。如果任其发展可能使得他人效仿,以至于使得整个招标投标市场秩序混乱。在此状态下,仅仅依靠私法予以调整,显然已经力不从心。因此只有依靠国家才能维护与恢复已经形成公平竞争的市场状态。其次,串通投标行为必然伴随产生一些违法违规行为,如行贿受贿、侵犯商业秘密等。如果仅仅指望通过民事责任来追究“串通投标”人的法律责任,不仅实施难度大,而且还难以认定。所以,需要一种更强的法律方式来根治招标投标业务中的“串标”现象,遏制这类违规行为,使其他投标人的正当利益得到保障,这样才能保证市场机制的公平性。
3.2 “串标、围标”外因分析
3.2.1 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行为认定难度大
违法行为打击不力是“串标、围标”现象频发的原因。尽管招标投标活动从总体上讲是民法范畴内,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基于“标书”而产生的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过,在该活动进展中,由于投标人不只是一个,而是多个,如果投标人人为地采取非法途径,如“串通中标”或“合伙围标”等方式,这就不仅违反了市场经济条件下诚实守信的交易原则,也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公平、公正、公开”的法律精神。也就是说,投标人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所以,中标的投标人理应对其违法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是,在现实中,由于信息不对称,举证投标人侵权认定上实属困难。加之,各种各样的“规避招标”等现象,使得我们司法机关以及受害人都难以对“串标、围标”等行为进行有力打击。正如大家所知,正因为某一投标人的“串标、围标”行为没有得到应有的惩处,其他投标人或潜在的投标人都会相继学习、模仿,从而违法,乃至犯罪更为猖獗。因此,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行为的认定,是招标投标活动有序推进的重要保障。
3.2.2 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行为监督不力
监督机制是保障法律有效运行的保障。招标投标活动是招标方、投标方以及代理机构等当事人围绕招标投标活动进行工程项目建设任务。尽管国家早已出台并实施了《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招标投标制度,从理论上有利于各交易主体在市场经济中依法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并享有相应的权利。但是,在群众监督缺乏、舆论监督不力等情况下,对于招标投标过程中的违法不究、执法不严的问题,必须发挥政府监督作用。但是,在不完善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为了地方利益,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往往为投标方保驾护航,提供多种便利条件。即使发现了投标方的违法行为,重则说服教育,轻则不闻不问,只要招标活动中能“中标”,唯“地方经济建设带来效益”论。所以,行政监督作用在地方利益面前显得十分乏力。但是,正是由于监督机制没有很好地发挥作用,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行为惩处必须在政府、群众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下,才可能使投标人真正认识到“串标、围标”等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有利于招标投标活动市场秩序的回归。
3.2.3 围绕招标投标活动相关利益群体干预现象严重
在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还很不完善的情况下,长期的人治环境影响及其惯性并没有消除,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运行中,还没有形成与之相适应的法制意识。在招投标活动表现为政府行为严重干扰招投标活动,使招投标活动充满了“领导意志”。
同时,招标人为了招标投标活动顺利进行,会主动与行政领导搞好关系,并在为了领导班子“一团和气”的思想影响下,也会不遵循市场竞争规律进行对外竞标;在这样的招标投标环境背景下,投标人则担心不能“中标”而选择采取一些非市场竞争手段,进行“串通中标”或“合伙围标”等形式,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损害合法权利人的权益。受其影响,甚至在有些地方,违反市场经济公平竞争要求,政府、招标人以及投标人等相关利益者通过多种形式干预招标投标活动,打击排挤潜在竞争对手,使招标投标的作用发挥十分有限。
我国招标投标历史较短,尚处在发展、完善阶段,还存在许多问题和困难,除了串标与围标,还有很多问题,比如权钱交易等,其产生的原因既有历史的也有现实的,也有现行招标体系的缺陷造成的。通过十几年的实践我们己经积累了相当多的经验并形成了一整套制度。希望今后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改革现有招标投标工作流程,推广招投标网络化方式,真正体现招标投标活动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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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郭军,彭尚源.如何防控招投标活动中的串标围标行为[J].西南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06).
中图分类号:F27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0298(2015)07(c)-030-03
作者简介:刘兰兰(1973-),女,北京人,北京信息职业技术学院财经管理系,教师,副教授,管理学硕士,主要从事市场营销、企业管理、高职教育方面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