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梦
(四川大学 法学院,成都 610207)
论《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之危险驾驶罪
张梦
(四川大学 法学院,成都610207)
危险驾驶罪自规定以来,饱受争议。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法条存在条文不符合语言逻辑,情节认定依然模糊不清,危险驾驶的涵盖范围依然不全面等问题。本文从《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对危险驾驶罪条文规定的语言逻辑角度、情节认定角度和危险驾驶罪所应涵盖的其他行为类型等对《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的危险驾驶罪进行探讨。
危险驾驶罪;语言逻辑;涵盖范围;情节认定
自《刑法修正案八》将竞驶与醉驾行为规定为危险驾驶罪以来,危险驾驶罪虽然饱受争议,但其对于改善道路交通安全状况确是起到了一定程度的积极作用。2014年《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对危险驾驶罪做了进一步的修改,在竞驶与醉驾两种行为方式外,增加了“在公路上从事客运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以及“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两种类型的危险驾驶行为。本文且不论危险驾驶行为入刑的合理性,仅就《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对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做一番探讨。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规定,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修改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在公路上从事客运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将危险驾驶罪单列为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并丰富了危险驾驶罪的内涵,然而,该条文之规定在语言逻辑上却不尽合理。具体表现为:
该条在主条文已经明确说明,犯此罪需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作为前提,然而在分述具体情形时,却存在着重复啰嗦之嫌。例如,该条第(二)项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结合主条文即可得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显然,此处“驾驶机动车”的表述有所重复。此外,该条第(三)项规定,“在公路上从事客运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结合主条文即可得出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从事客运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此处的“道路”与“公路”之间的前后矛盾又该如何处理?而“道路”与“公路”之间的内涵区别又该如何区分?刑法作为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国家基本法,其关乎着行为人的财产权、人身自由权,甚至生命权,然而,刑法条文在语言表述上却如此不严谨,不可不谓我国刑事立法能力不足的重要体现。
综上所述,若仅就本条文的语言上的逻辑表述而言,笔者以为,可以将其表述改为: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修改为:“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的;(三)在公路上从事客运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在道路上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对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认定。
《刑法修正案八》将“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认定为危险驾驶罪,《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沿袭其规定。所谓追逐竞驶,多数学者认为应当是指在道路上,以同行的其他车辆为竞争目标,追逐行驶。但是,何种程度的追逐行驶行为才比较适合认定为危险驾驶罪,刑法却并未加以规定。甚至于有学者认为,对于“追逐竞驶”行为,并不限于“高速行驶”,即追逐竞驶包括超过限定时速的追逐竞驶,也包括未超过限定时速的追逐竞驶[1]。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对追逐竞驶的认定亦是不尽相同。此外,对追逐竞驶是否必须要有两个以上的行为人互相进行也有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追逐竞驶的行为只要是行为人将目标车辆作为自己追逐的目标,不要求相对方车辆也将行为人车辆作为追逐竞驶的目标。例如,奥迪司机甲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过程中,被兰博基尼跑车超越,甲心想若超过兰博基尼也算是一件荣耀,于是与该兰博基尼“赛车”(兰博基尼跑车司机因为本身车子速度快,没有注意到奥迪司机的挑战行为,亦即只有兰博基尼司机有超速驾驶行为)。对此情况,对甲亦应认定为追逐竞驶,可能构成危险驾驶罪。也有学者认为,追逐竞驶的认定应该是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出于争先恐后的目的而互相追逐行驶,二者之间是相互的,但是两个行为人之间不需要有事前的意思联络。例如,甲驾车行驶途中被乙超越,甲心生不满,遂亦超越乙,乙见甲又超自己的车,于是又反超,于是甲乙之间便展开追逐竞驶。对于这两种观点,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更为符合现有实际情况,更能全面包含追逐竞驶的范畴,对于保证道路交通安全,实现刑法治疗的公平、公正更具有实际意义。
2.严重超过额定乘员与严重超过规定时速。
对于将“在公路上从事客运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认定为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新规定,该规定无疑是鉴于近年来不断有客运汽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多人伤亡的案例而设置。但是,对于何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又何谓“严重超过规定时速”的,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额定乘员20%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可知,对于超过额定乘员载客的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采取两套标准。即只要超员即可处罚。同时,如果超员20%以上的,可称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范围内的“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从而罚款数额有所增加。但是,20%以上是一个很宽泛的范围,在这个范围内我们应当如何区分《道路交通安全法》与刑法的界限,即如何区分超员多少属于行政法管辖范畴,超员多少属于危险驾驶罪范畴,这是目前任何一部法律都未给出明确规定的。同时,客车之所以限制载客人数,并不是因为人数多少与道路交通安全直接相关,而是人数背后所体现的载重与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故而,绝对的以人数作为限制条件是否合理有待商榷。
何谓严重超过规定时速刑法亦没有给出明确认定。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此处50%以上亦是一个很笼统很宽泛的数字范畴,假设以超速100%作为该罪的入罪标准,则在限速80km/h的高速公路上行驶时,若要达到本罪的入罪标准,则需要驾驶人的车速高达160km/h。
综上所述,在判断客运汽车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与严重超速行驶时,存在价值判断问题,即何谓刑法上的严重。进一步说,危险驾驶罪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之间尚未形成一种良好的衔接机制,使得本罪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之间难以进行准确的区分。
3.以酒精含量作为醉酒的认定缺乏合理性。
危险驾驶罪自被《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以来,虽对保障道路交通安全起到了一定积极作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该罪的正确运用存在着不小的问题,醉酒驾驶即是其中一个大的方面。对于醉酒驾驶行为的认定,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对于由于醉酒驾驶而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情形的认定,司法审判机关直接以血液酒精含量作为标准。该标准虽然具备同一性,做到了形式上的公平,却忽视了个体间的差异性,反而形成了实质上的不公平。刑法处罚的是具有法益侵害性或者具有法益侵害危险性的行为,对于醉酒驾驶,如果行为人的酒量异于常人的好,即使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仍然能够清楚地认识周围事物,则其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从刑法上看即是没有法益侵害性或者至少没有法益侵害危险性,而对于没有法益侵害性也没有法益侵害危险性的行为,却以犯罪论处并处以刑罚,实不可取。有学者提出,“全国人大常委会部分委员在立法审议中所提出的醉酒标准应该因人而异的主张,即应综合个人的身高,体重,健康状况,平时的酒量,醉酒的表现等因素确定其究竟摄入多少才为醉酒的观点,笔者认为是值得商榷的,因为个体是千差万别的,法律应该是普适性的,不可能因某个人设立其标准,只能确定一个平均的,相对合理的基准”[2]。但是,本人认为,对于醉酒标准因人而异的观点,虽然我们无法做到对不同的人适用不同的量的标准,但可以确定一个测量行为人是否醉酒的行为标准。例如,交通警察对行为人进行醉酒程度测试,即让行为人接受一系列测试(包括语言文字上的提问,还包括行动上的测试,如单脚站立等),交通警察再根据行为人对问题的答案及行为表现确定行为人是否为醉酒状态。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违反道路安全交通的行为类型主要有驾驶报废的机动车、严重疲劳驾驶、闯红灯、毒驾、逆向行驶、没有靠右行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不当超车行为、货运机动车载客、驾驶私自改装的机动车、醉酒驾驶、超速行驶、超载行驶等行为。然而,在《刑法修正案八》中仅将“追逐竞驶”与“醉酒驾驶机动车”作为危险驾驶罪的行为方式。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虽然加上了客运汽车在公路上严重超载、严重超速行驶以及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两种行为方式,但毫无疑问,此四种危险驾驶行为并不能涵盖《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行为方式。由此我们不得不产生一个疑问,为何与追逐竞驶或者醉酒驾驶社会危害性相当的严重疲劳驾驶、驾驶报废的机动车、逆向行驶、毒驾等行为却没有纳入危险驾驶罪的范畴内;在公路上从事客运业务的机动车,严重超载或者严重超速的构成危险驾驶罪,然而,在公路上从事货运业务的机动车,超载或者超速行驶为何没有被纳入危险驾驶罪的调整范围?
刑法的一大特点在于其具有严密性,如此方能做到所谓的“法网恢恢疏而不漏”,为此,准确界定一个犯罪行为所应包含的具体内涵是刑法的一大任务,唯其如此,才能准确界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然而,危险驾驶罪的内涵缺失、刑法所规定的行为方式明显不够全面,导致对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放纵。实际上,关于毒驾入刑的探讨由来已久,对于毒驾入刑,许多人亦抱着支持态度,同时,美国、欧洲、日本、新加坡等国家的刑法都规定了毒驾行为,并且其治理较为成功。[3]由此可见,对于毒驾行为,对其查处在技术上虽然有一定难度,但因其巨大的社会危害性,刑法将毒驾纳入危险驾驶罪的行为范畴是必要且急迫的。
危险驾驶罪的提出是为了更好地保障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然而,由于对危险驾驶罪的规定过于简陋,导致危险驾驶罪并不能实际上发挥其所应有的功效。从《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危险驾驶罪以来,由于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情节没有进一步理清,故而在司法实践中,对危险驾驶罪的认定存在一定的难度。同时,我们还要注意,刑法的功能并不仅仅在于打击犯罪,也在于保障人权,所以,在打击危险驾驶行为时,不可降低危险驾驶罪的成立标准,对于不合理的入刑标准也应做适当修改。最后,因为危险驾驶行为,特别是醉酒驾驶行为,导致许多人成了罪犯,这实际上对于社会以及对行为人都是有巨大弊端的,因此,如何解决因为危险驾驶,特别是醉驾导致的过多“罪犯”标签者,更是今后理论界应当重点研究的问题。
[1]王志祥,敦宁.危险驾驶罪探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7).
[2]赵秉志.危险驾驶罪研析与思考[J].政治与法律,2011,(8).
[3]江雪松,黄亮.关于“毒驾”入刑问题的法律思考[J].法制与经济(中旬刊),2013,(11).
[4]周含玉.危险驾驶罪量刑均衡实证研究——以50起危险驾驶案件为样本[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3,(9).
[5]褚志远.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量刑规律实证研究[J].政治与法律,2013,(8).
D924
A
1671-2862(2015)02-0048-03
2015-03-14
张梦,女,河南南阳人,四川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在读,研究方向: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