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实现中的私力救济现象研究
——以民间借贷纠纷为视角

2015-03-17 07:35赵忠奎
关键词:催债债务人救济

赵忠奎

(西南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 重庆 401120)

债权实现中的私力救济现象研究
——以民间借贷纠纷为视角

赵忠奎

(西南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 重庆 401120)

债权人绕开司法程序,借助催债公司维护其自身权益,这是债权人实施私力救济之表现。面对债务人的不作为,债权人启动各种私力救济模式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就我国民间借贷领域而言,私力救济现象的滋生及凸显是由我国的特殊环境决定的。尽管灵活多样的私力救济模式可以消解纠纷,甚至会起到公力救济无可比拟的作用,但是从宏观视阈而言,私力救济却会引发系列问题。私力救济可以被作为国家实施强制力的诱因或者支持,但不应被放开或者过度纵容,更不应被视为独立于公力救济的权利救济途径。强调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的有效衔接则是对私力救济之存在的理性定位。

债权; 私力救济; 公力救济; 民间借贷纠纷

一、问题缘起:从禁而不止的催债公司谈起

在2012年10月南京市举行的重点行业“向人民汇报”述职评议活动中,包括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南京银行等在内的多家银行公开承认其存在与催债公司合作向市民追债的情况[1]。事件一经报道,立刻引起舆论一片哗然。作为重要的信用主体,银行与催债公司合作难免引发银行客户恐慌:银行能否保证催债公司之追债行为合法?银行如何保护其客户的相关信息①尽管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银行卡部总经理魏铨作出承诺,将对催债公司进行招标并签订严格责任保证书,在技术上也从催的多拿的多改为电话催促方式,但他也承认对催债公司进行管理是难题。况且,人们对催债公司的印象是地痞流氓用无赖、强迫、威胁、恐吓的手段进行讨债,这难免引发人们心理上的恐慌。?事实上,南京市多家银行的上述做法并非特例,类似行为在全国不少地方同样存在。

与正规金融市场相比,民间借贷市场上存在的出借主体委托催债公司催债的现象更为普遍。据统计,仅北京就存在不同规模的催债公司300多家,其每年追债的金额则达到数亿。除北京外,作为我国民营经济前沿阵地的上海、广东、浙江等地也同样存在大量催债公司,从业人数之多令人吃惊[2]。而在这些催债公司中,除运营相对规范的一小部分服务于作为债权人的正规金融机构外,大部分催债公司与民间借贷领域中的债权人存在合作关系。

债权人绕开司法程序,借助催债公司维护其自身权益,实际就是债权人实施私力救济之表现。随着我国从国家管控向民间治理、从权力规制秩序向自生自发秩序的逐渐转型[3],私力救济在市民社会理性规则秩序之建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与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公力救济及社会型救济不同②公力救济是指国家机关依权利人请求运用公权力对被侵害权利实施救济,它包括了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社会型救济则在形式上包括了仲裁、调节及诉讼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中的一部分。,私力救济是指当事人在认定其权利遭受侵害后,在没有第三者以中立名义介入纠纷解决的情形下,不通过国家机关和司法程序,仅依靠自身或私人力量解决纠纷[4]。且不论形式合法与否,私力救济目前正以多种样态存在于我国民事与刑事领域③如私人秘密侦查、私人侦探、私人通缉令、人肉搜索、医疗暴力、民间催债等具体私力救济行为样态存在于我国民事与刑事领域。参见沃耘:《民事私力救济的边界及其制度重建设》,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5期第178页。。其中,在民事领域中,债权纠纷中的私力救济现象远多于物权纠纷。而在债权纠纷中,法定之债中的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侵权行为之债等因法律关系相对明确,纠纷产生之后多诉诸于公力救济抑或社会型救济,寻求私力救济的情况相对较少。而作为意定之债的合同之债,因其法律关系错综复杂,越来越多的权利人在纠纷产生之后往往选择其自认为更便捷的私力救济方式解决纠纷。近些年来,随着国家对民间借贷市场的相对放开,民间借贷市场异常活跃。伴随民间借贷合同数量上的扩张,仅法院所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数量上就呈现急剧增长之势[5]。而在诉讼程序之外,还存有大量依赖私力救济或者社会型救济解决纠纷的民间借贷案件,虽没有精确的数字对这一论断进行证明,但适应社会需求而以各种形式存在的催债公司等私力救济主体在数量上的急剧增长,至少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这一点。此外,诉诸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的民间借贷案件债权人,在取得法院的胜诉判决书但法院又执行不能时,有的也会转向私力救济渠道[6]。

作为私力救济的手段之一,催债公司等类似组织一直徘徊于我国法律的边缘。早在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就联合发布通知,禁止各级公、检、法、司法部门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成立催债公司及类似企业,这也是“四部门”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的具体体现。接着,国家工商局又于1993年发布了《关于停止办理公、检、法、司法机关所属“讨债公司”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在这之后,国家工商总局、公安部、国家经贸委又于1995年、2000年两度联合发布通知,明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任何形式的催债公司。虽然以上规范性文件的层级不高,但至少表明了我国对于“催债公司”的排斥态度。然而,在上述禁令颁布之后,催债公司并没有消失,而是以“财务公司”、“商务咨询公司”、“调查公司”等形式继续大量存在。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我国劳动与社会保障部于2006年4月推出了包括“商账追收师”在内的5个信用管理方面的新职业,并委托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这也就意味着催债开始成为一种新型岗位技能。所谓商账追收师,是指接受债权人委托,依法对拖欠债务的债务人进行催账和追收的第三方专业追账机构从业人员。就本质而言,其与催债公司从业人员相比并无大的区别。如此,便造成这样一种局面:一方面国家通过规范性文件禁止各类形式的催债公司的存在,另一方面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又认可催债从业者存在的合理性,似乎传递着国家将要逐步放开催债市场这样一种信号。尽管有些学者也主张尽快建立催债行业的准入和监管机制[7],然而法律环境似乎并无放松的趋势,这就使得催债公司处于徘徊在法律边缘的尴尬境地。

二、民间借贷领域私力救济模式及其滋生环境

前文所提催债公司,其实仅是私力救济方式之一。在解决民间借贷纠纷的过程中,已经形成了不同的私力救济纠纷解决模式。而无论何种模式,法律一般无事先明示,更多的是在当事人处理之后,法律表达认可或不认可、保障或不保障,因此,私力救济是一种推定权利而非法定权利[8]。尽管各类催债公司处于法律的边缘,但其在解决债务纠纷尤其是民间借贷纠纷的过程中往往会比较有效,在很多情况下能够帮助债权人实现债权。就民间借贷纠纷领域而言,特殊的环境推动了各类私力救济模式的产生。

(一)民间借贷领域私力救济模式分析

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私力救济在人类历史上是长期存在的。无论是欧洲历史上的决斗制,还是我国历史上的替父报仇、手刃仇人等,均是私力救济之表现。而在民间借贷领域,归纳而言,主要形成如下几种私力救济模式:第一种模式,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债权人一方直接以武力、胁迫等方式,强制或者胁迫债务人偿还债务。因为该种私力救济模式建立在暴力基础之上,即使债权人是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也必然会扰乱正常社会秩序。第二种模式,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债权人委托第三方解决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纠纷,前文所提的催债公司就是该种私力救济模式的典型代表。第三种模式,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以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这是一种和平的纠纷解决方式,成本也较低。第四种模式,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可信任的第三方,在其主持下协商解决纠纷*笔者以上对民间借贷领域私力救济模式的分类是以谢晖教授对私力救济模式的分类为基础的,参见谢晖:《论民间法与纠纷解决》,载《法律科学》,2011年第6期第43页。。

以上四类民间借贷领域私力救济模式按照启动形式合法与否,又可被划分为形式合法的私力救济模式与形式非法的私力救济模式。其中,建立在暴力基础之上的第一种私力救济模式显然是不符合现代国家法治精神的,属于形式非法的私力救济模式,理应被禁止。第二种模式从启动方式上来看具备了形式合法的可能性,但当债权人所委托的第三方主体不适格时,则极有可能产生新的矛盾,在手段上甚至会演化为第一种模式所采用的暴力方式。可见,第二种模式形式合法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受托方的主体性质。第三种模式与第四种模式是建立在和平手段基础之上的,从形式上看对外界并无损害,因此属于形式合法的私力救济模式。然而,民间借贷领域私力救济在启动形式上合法,并不代表其行为过程必然符合法律规定。譬如,民间借贷纠纷产生后,纠纷双方当事人选择以第三种模式解决纠纷,倘若该项民间借贷涉及洗钱、高利贷、非法融资诈骗等不受法律保护的非法行为时,即使纠纷双方当事人就纠纷解决机制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依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由此可见,对于民间借贷领域存在的私力救济行为,不仅要看其启动形式是否合法,更要关注其具体的私力救济行为过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民间借贷领域私力救济现象滋生环境

司法救济是最终、最权威、最规范也是最重要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9],并且由司法最终解决纠纷也是法治的一个基本原则。然而在当下,债务纠纷产生后,越来越多的债权人热衷于以私力救济手段解决纠纷,此现象在民间借贷纠纷领域表现得尤为明显,这也是由民间借贷纠纷所存在的特殊环境决定的。

1.实施公力救济所依赖的信誉基础的丧失 “法律的判决和执行依赖于当事人对信誉的重视程度”[10],当经济活动参与者不再重视信誉,甚至对法院的信誉越来越淡化时,那么,在纠纷产生后,即使一方将纠纷诉诸法院,法院在判决尤其是在执行的过程中也将会遇到重重困难。而在法院判决结果有失公允或者案件执行不能时,对纠纷当事人而言,法院的声誉也随之损耗,如此便形成一个恶性循环。与正规金融渠道借贷相比,我国民间借贷一直游离于法律边缘,相关法律机制不够健全。尽管国内有学者针对商事民间借贷行为之规制给出了可行性建议[11],但毕竟仍停留在理论层面,况且具有民事行为属性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民间借贷行为具有较强的隐蔽性,立法难以对其进行有效规制。在缺乏相关法律引导的情况下,民间借贷纠纷的不断涌现也就在所难免。而民间借贷纠纷产生的最直接原因,则是借贷行为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丧失了讲信誉的积极性,从而打破了当事人签订借贷合同时的预期。在民间借贷领域,信誉机制不仅成本低,而且在很多情况下能够起法律所不能起到的作用。例如,甲乙二人系同学关系,乙从甲处借款若干,双方约定利息并现金交易,甲基于对乙的信任未与乙签订任何书面文件,若乙到期未还本付息,即使甲诉诸诉法院,法律也无能为力,而如果乙在到期的情况下仍未丧失信誉,甲仍可取回本息。在民间借贷领域,以类似非正式合约安排从事民间借贷活动的情况并非个例*以江西省民间借贷为例,据统计,该省民间借贷中写借条的占65.4%,订立正式合同的占3.2%,仅有口头协议且没有任何凭据的占22.3%。参见张立先:《我国民间借贷法律风险及防范路径研究》,载《金融发展研究》,2009年第1期第46页。。即使在法律制度健全的美国,大部分的交易活动也是通过非正式的合约安排进行的[12]。而信誉机制一旦被抛弃且法律又无能为力时,当事人往往会寻求另一种纠纷解决途径——私力救济。以前文所提民间借贷纠纷中的第三种私力救济模式为例,尽管该模式是一种和平的协商模式,但在和平协商的背后却往往隐藏着一种情绪化行为。当民间借贷债权人一方观察到借贷行为之结果出乎其预期而使得其债权难以实现时,那么该债权人便存在因生气而失去理智的可能性。面对这种可能的情绪化行为,即使在民间借贷中处于强势地位的债务人也会顾忌三分而不敢为所欲为。至于民间借贷中的第二种私力救济模式,作为受托人的催债机构等主体长期与非法、野蛮、暴力以及扰乱社会秩序等联系在一起,尽管该种社会评价与部分催债机构的本来面目相比多有失真,但却增加了债务人的心理压力。也正因如此,债权人通过私力救济实现其债权的可能性也就大大增加。

2.民间借贷案件执行效果不佳 民事案件普遍执行难,这是影响我国法治进程的一大难题。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作为民事案件的一部分,执行难问题尤为突出。广州作为东部沿海经济发达城市,其民间金融亦走在全国前列,并于2012年初成立了“广州民间金融街”。该金融街成立仅一年,所提供融资就累计达到2 701笔,资金总额高达105.85亿元,税收则超过亿元。而伴随民间金融的繁荣,相关纠纷也迅速增加。据统计,“广州民间金融街”所在地的广州越秀区法院从2008年到2013年9月受理的民间金融纠纷案件达335件,其中,审结的有274件,仅有186件进入执行阶段,执行到位率仅为54.8%[13]。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执行难同样存在于经济发展水平及民间金融繁荣程度较高的浙江德清县,从2005年到2007年,德清县人民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分别为209件、260件、383件,2008年仅上半年就受理356件,占当年或者同期受理案件总数的比例分别为15.4%、16.1%、21.1%、30.2%,呈现出一种稳步上升的趋势;而在案件执行方面,2005年到2007年有效执结的案件数量分别为81件、97件、118件,2008年上半年有效执结数为58件,当年或者当期执结率分别为39.1%、37.5%、30.8%、16.3%,总体上看呈现下滑趋势。与德清县人民法院从2005年至2008年上半年所有执行案件的有效执结率66.3%相比,民间借贷案件的有效执结率仅为35.3%,相差较大[14]。民间借贷案件执行率不高,一方面是因为由行使审判权的法院兼顾行使执行权具有理论上的障碍[15],另一方面则与民间借贷案件内容上日益复杂、数量上日益剧增而使得法院愈加难以承受其重不无关系。执行难所引发的危害远远超过了司法本身,法院判决当事人胜诉却没有一套强而有效的执行机制保障其应得利益,实则是在打“法律白条”[16],这不仅严重挑战了法律的权威性,更是对法律神圣性的亵渎。法律权威性的消弱自然推动纠纷当事人寻求私力救济等法律之外的纠纷解决方式来维护自身权益。

3. 债权人通过法院与债务人博弈时易处于不利地位 当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债权人感觉其债权因债务人的失信等而受到威胁之后,一开始大多数债权人一般会诉诸法律,在法院的介入下开始了与债务人的博弈过程。而在很多情况下,债权人通过法院与债务人博弈时,其往往会处于劣势地位。这主要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其一,对于债务人而言,法院对其施加的惩罚性措施力度不够,而且可置信度小,这便直接造成债务人违约的低成本性,法律及司法机关不能对违约者形成有效威慑。当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时,由于法律刚性拘束及惩罚性赔偿之缺失,加之相关行为并没有入罪,依照法定程序解决纠纷的法院对于故意拖欠或者赖账者在很多时候显得无能为力。对于债务人而言,法定程序在某种程度上成为其消解法律威慑作用的手段。其二,当债权人将纠纷诉诸法院后,即使法院判决债权人胜诉,表面上来看正义得到了维护,其实不然。为获取胜诉,债权人在财力、物力、人力上往往耗费较大,债务人反而获益。债务人的收益不仅表现在因延迟还款而所得的利息收益,还表现在因拖欠他人账务而获取的心理愉悦[17]。由此可见,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诉讼程序在很多情况下维护的是形式公正,甚至在有些情况下它会扭曲为债务人拖延或者逃避债务之工具,与之相对的债权人不仅要付出时间成本,更要经历心理的煎熬。面对债务人的不合作策略,法院参与下的公力救济已不是保护债权人的最佳路径。

4.债权人对低权利救济成本的趋向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于各民事主体而言,其所拥有的权利可被视为经济资源,对权利进行配置、保障以及救济也是市场经济制度得以具体展开的前提。对市场经济中的权利进行救济时,自然会产生救济成本,所谓权利救济成本,是指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救济时所需要的各种交易费用的总和,它既包括货币方面的直接支出,也包括权利折抵等。归纳而言,当事人民事权利救济成本包括了交涉、证据采集、实施等成本。当事人在不同权利救济模式间进行选择时,往往会首先对不同模式的成本进行对比,而最终趋向于成本较低的权利救济模式。与私力救济模式成本相比,公力救济成本构成较为复杂,其包含了诉讼成本、寻租成本、机会成本及公共成本等。公力救济机会成本意味着当事人无法同时选择不同种类的公力救济方式时,选择某一公力救济方式也就意味着失去其他。私力救济方式则往往可以灵活搭配,强制与交涉并用,自助与协商并用,这也就大大降低了私力救济机会成本。此外,私力救济免受复杂程序之累,节省了司法成本,将有限的司法资源让渡于更广阔的范围,可以在更大程度上维护社会公平。尤其是在民间借贷领域,许多纠纷属无实质争议纠纷,当事人对权利之归属无大的争议,只是恶意欠款或者拒绝执行法院生效判决,面对此类纠纷,法院审判程序只不过徒增救济成本而已。而即便对于部分有实质争议的纠纷,倘若时间紧迫或者标的价值较小,当事人选择私力救济模式往往更能减少损失或者降低救济成本。同时,因私力救济绕开了相对繁琐的公力救济程序,其操作快捷、简便,对于特定类型案件,私力救济效率更高一些。

三、民间借贷中私力救济可能引发的一些问题

表面来看,在启动方式合法且行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私力救济模式之下,接受委托的私力救济直接行为者旨在获取收益,而债权人意在保护其权益,二者各取所需,似乎不会对债权人、债务人及私力救济直接行为者之外的主体造成损害。然而,在法治社会成为当前人类社会所共同追求的价值目标的大背景之下,公力救济取代私力救济是一种趋势。尽管私力救济之存在对于公力救济之完善会起到鞭策作用,但当私力积累到一定程度甚至超越公力时,却也会引发一系列问题。具体到民间借贷领域,私力救济之存在会引发如下问题:

1.打破清偿顺序,扰乱正常法律秩序 在民间借贷市场中,既有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事借贷行为,也有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民事借贷行为。而无论何种民间借贷行为,只要借款人与出借人就借贷相关事项达成合意,便形成民间借贷合同,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也就受我国《合同法》调整。而按照我国《合同法》第198条之规定,订立借款合同时,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则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我国《担保法》则规定了保证、抵押、质押和定金四种担保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条。。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倘若存在担保行为,则将直接影响到债权的清偿顺序。以抵押担保为例,如果债务人甲按照法律规定对债权人乙之债权设定抵押,而与债务人甲相对应的债权人除了乙之外,还有债权人丙、丁等。当债务人甲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乙则可以按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3条。,按此顺序清偿债务也是对正常法律秩序的遵守。然而,当丙、丁等债权人当中的一个或者几个为了尽快取回欠款,而在债权人乙实施优先受偿权之前启动私力救济程序,采取前文所提几种私力救济模式时,正常的法律秩序则极有可能被打乱。面对私力救济直接行为者的各种私力救济行为,无论是债务人因心理恐慌还是担心名誉受损,亦或者是面对私力救济者的软磨硬泡而不厌其烦等,当其以抵押物首先清偿不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之债务时,真正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之优先受偿权也便无法实现。此时,便出现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相冲突的情形,并且很难对两者进行协调。由此也可看出,找出一个有关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的适当组合方式[18],并非易事。可以说,私力救济之存在使得正常的法律秩序开始具有不可期待性。

2.在利益分配上引发新的不公 当民间借贷中多个债权人的清偿顺序不同时,私力救济之存在会打破清偿顺序,扰乱正常法律秩序。那么,当民间借贷中某一债务人同时对应多个债权人,且各个债权人的清偿顺序相同时,是否就意味着私力救济之存在的正当性更加充分呢?实践证明并非如此。通常情况下,在民间借贷市场中当债务人不按照约定偿还债务时,债权人不会坐而等之以期待债务人良心发现,而是积极寻求取回欠款的途径。在救济途径的选择上则会表现出较大的差异性:循规蹈矩者往往会直接将纠纷诉诸法院寻求公力救济;欲与债务人维持和谐关系者则会选择先与债务人直接对话协商,协商失败时,要么寻求公力救济,要么寻求更为有力的私力救济模式;当然,也有部分债权人经多方考虑而选择直接寻求私力救济。纠纷解决途径选择的不同,会引发不同债权人在利益分配上的不公。具体而言,当部分债权人选择公力救济途径,而另一部分债权人选择私力救济途径时,由于公力救济途径缺乏内部竞争机制,加之其纠纷解决途径周期较长,即便法院判决债权人胜诉,因法院及其执行部门在强制性方面与债权人的诉求和需要出现阴差阳错,债权人能否取回欠款也不得而知;而相较于公力救济,私力救济不仅在方式上灵活多样,且周期相对较短,所以寻求私力救济的债权人往往会先于寻求公力救济的债权人取回欠款,而后者往往会因债务人未有可供执行财产而无法取回欠款。进一步而言,即便多个相同清偿顺序的债权人同时选择私力救济途径,由于其选择的私力救济模式不同,或者其同时选择前文所提第二种私力救济模式时,受托方实力上存在较大差异,所以清偿顺序相同的债权人平等取回欠款的权利,便演化为债权人之间、受托方之间以及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的受托方之间的竞争。各主体间实力的差异决定了竞争的不公平性,这也就意味着同时寻求私力救济的债权人在利益分配上同样会存在不公的现象。

3.追债成本的转移导致对债务人的纵容 民间借贷纠纷产生之后,急于维护自身权益的债权人无论选择公力救济还是私力救济路径,一般均要承担一定的成本。就公力救济而言,案件当事人所要承担的费用包括法院案件受理费用、其他诉讼费用及委托代理人所支出的费用等*按照我国《诉讼收费缴纳办法》第6条、第11条之规定,当事人要向法院缴纳的其他诉讼费用包括:申请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其中,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预交,但最终由败诉方承担*参见《诉讼收费缴纳办法》第20条、第29条。,其他诉讼费用中的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存在两种例外情形,即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申请费最终是由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来负担,规范性文件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参见《诉讼收费缴纳办法》第36条、第37条、第38条。。由此可见,当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债权人作为原告启动公力救济来维护其权益时,虽然其要承担一定的诉讼费用,但作为被告的债务人亦极有可能承担诉讼费用中的一部分甚至大部分。倘若债务人委托代理人,其还要承担一定代理费。除金钱成本外,在公力救济模式下,债务人同债权人一样也要承担一定的时间成本。可见,以公力救济解决民间借贷纠纷所产生的费用是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分担的。而在私力救济途径之下,债权人追债所产生的费用通常是由债权人单方来承担的。债权人通过私力救济途径追债的过程中,不仅要单方面地支付交通费、差旅费等费用,而且在委托催债公司等第三方主体介入其与债务人的债务纠纷时,债权人还要支付给受托方一定的酬劳,所支付的酬劳最高可达到借贷合同标的额的50%。除此之外,债权人更要付出较高的时间成本,甚至还会出现其他间接损失。但对于违约的债务人而言,债权人启动的私力救济一般不会给其产生费用,相对于公力救济模式之下,债务人付出的时间成本更是少得多。不可否认,从短期及局部范围来看,抱着“死马当作活马医”心态的债权人启动私力救济模式来讨债,尽管会付出较公力救济更高的成本,但在很多情况下的确能够如愿。然而,从对整个社会秩序的长期维护及整个社会大背景来看,债权人启动私力救济来解决纠纷在客观上却将债务人从繁琐的公力救济程序中解脱出来,将本应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的费用转移给债权人一方。这无疑是对债务人的一种纵容,也加深了其故意逃避债务的印象,形成一种不利于债权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恶性循环。

4.纠纷解决机制的错位导致司法公信力的下降 具有彰显公民理性和社会文明、现代司法价值和公信等现代性与后现代性表征的诉讼社会,是社会转型和法治现代化的必经阶段[19]。在我国全面深化改革与法治的当下,诉讼无疑在法治社会的建设中仍然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诉讼社会中,正常情况下,承担公力救济功能的法院应是化解矛盾纠纷的最后一道屏障。而当法院成为第一道防线抑或私力救济渠道成为最后一道防线时,诉讼社会正常的纠纷解决机制也就被打破,进而引起错乱。将本应由社会、经济及行政手段就能够有效化解的矛盾直接诉诸法院,无疑会使得法院的压力和社会责任剧增而难以保障案件审判质量。相反,当依赖上述手段解决纠纷出现困难时,本应转向最后一道防线,倘若当事人固守包括私力救济在内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手段,虽不排除解决纠纷的可能性,但至少表明当事人对于司法的不信任。对个体而言,短期之内这是一件好事,但从长远来看,则会导致司法公信力的下降。也就是说,私力救济的短期收益是以丧失司法公信这一中长期成本为代价的。司法公信力系公众对司法制度、司法机构及其活动、司法结果等的信任程序以及司法部门赢得公众信任的能力。司法公信同政府公信一道构成了社会信用体系的基石,因此,司法公信力的下降或者司法公信的缺失会直接导致社会信用体系的瓦解。司法公信力下降,固然有其内在原因,如法院案多人少、案件执行率低等*根据执行案件统计分析,执行案件平均执行兑现率约在50%左右。参见张文显:《现代性与后现代性之间的中国司法——诉讼社会的中国法院》,载《现代法学》2014年第1期第7页。,但私力救济的大行其道又加剧了这种现象的发生。具体到民间借贷领域,过度依赖私力救济解决民间借贷纠纷,不仅使得越来越多的债权人对司法的信任程度降低,而且使得民间借贷活动失去司法这一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屏障,司法之“金融监管合力”作用的发挥更是无从谈起[20]。

四、余 论

“以国家强制力妥善解决‘执行难’问题其实是非不能也,是不为也”[18],案件执行难等因素是推动私力救济滋生于民间借贷等领域的重要原因。然而,在国家依然垄断合法强制力的情况下,私力救济之存在虽然有一定合理性,但放开或者过度纵容私力救济行为是不明智之举,易引发包括前文所列在内的诸多问题。在笔者看来,私力救济不应被视为独立于公力救济或者与公力救济相并列的权利救济途径,私力救济仅是法律实现过程中的辅助手段,其作用是辅助国家权力实现法律目标。私力救济可以是国家实施强制力的诱因或者支持,但过分强调私力救济的独立性必然会引起个人权利压倒法律规则等现象的发生。从长远来看,制度改革及体制转型是解决国家强制力“不为”的出路,而在制度改革及体制转型取得显著成果之前,我们在对待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二者间关系的态度上,首先应是摒弃私力救济独立性的观点,强调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的合作性。至于如何实现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的有效衔接,则需要我们进一步展开研究。

[1] 南京多家银行公开承认与催债公司合作向市民追债[EB/OL].[2014-08-15].http://finance.chinanews.com/fortune/2012/10-30/4285771.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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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 怡]

A Study of the Private Relief Phenomena in the Realization of Creditor’s Rights:From the Perspective of Private Lending Disputes

ZHAO Zhong-kui

(School of Economic Law,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 China)

The creditor maintains his own rights and interests through the debt collection company rather than the judicial process, which is a manifestation that the creditor implements the private relief. In face of the inaction of the debtor, the phenomena that the creditor starts all kinds of private relief become increasingly common. In terms of China’s folk lending areas, the breeding and highlight of private relief is decided by the special circumstances in China. While the flexible and diversified modes of private relief can resolve the disputes, and even work more importantly than public one, it will cause series of problems from a macro perspective. Private relief can be regarded as an incentive or support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national force, but should neither be completely opened or excessively indulged, nor be considered as a means of right relief independent of public relief. The emphasis on effective connection between private relief and public relief is a rational orientation of the existence of private relief.

creditor's right; private relief; public relief; private lending dispute

2014-10-23

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12JD038);重庆市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CYB14068)

赵忠奎(1986-),男,山东日照人,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2013级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金融法。

D 925

A

1004-1710(2015)05-009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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