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雅坤
(太原科技大学 法学院,山西 太原030024)
“无救济则无权利”,这句古老的法律谚语强调的是救济对于权利实现的重要性。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人们往往关注权利的实现,权利的救济却容易被忽视。如果法律中规定的权利无法实现或被破坏,而人们的这些权利没有及时得到保护和救济,那么即使法律对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规定得再全面也是无稽之谈,国家制定法律便会成为纸上谈兵,人们的自由和权利没有了保障,法律也就没有了意义。[1]113-115因此,与公民息息相关的民事权利的救济应成为国家重点关注和研究的对象。
众所周知,公力救济是民事权利救济的主导方式,但在现代纠纷复杂多变的社会,公力救济的弊端也越来越明显。而作为伴随社会历史与人性俱来的私力救济则在民事权利救济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私力救济所能及的正是公力救济难以做到的。任何一种权利保护和纠纷解决方式都有其固有的缺陷,民事权利私力救济也不例外。在充分发挥其优势的同时对私力救济存在的问题进行改进,并对民事权利私力救济制度进行规范,使得人们能够在法律的框架内行使私力救济,避免违法和损害社会秩序。
徐昕教授在《论私力救济》一书中写到:“私力救济是指当事人在认定权利遭受侵害时,不通过国家机关和法定程序,并且没有第三方以中立的名义介入纠纷解决,依靠自身的力量实现权利,解决纠纷。”[2]24-27当人们在确定自己的权利即将遭受到不法侵害时,法律规定允许权利人自力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由法律在事后予以认可。因此,民事权利的私力救济是一种保护私人权利、防止侵害扩大的补救措施,其作用是使私权利的保护更加及时有效,从而弥补了公力救济的不及时。
对民事权利进行私力救济应符合以下几种情形:①必须是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公力救济不及时或是其他情况导致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处于危险状态的情形;②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③所采用的私力救济方式应符合社会道德规范。[3]民事权利私力救济相对于公力救济而言具有以下特征:
1.1.1 纠纷解决具有独立性
没有第三方以中立的名义介入纠纷解决,它不依靠国家强制力,完全基于人性的需求。[4]私力救济可由当事人单方面实现,也包括双方的协商和解。但在有些情况下也可能有第三方的参与,目的在于强化一方的力量,促进双方交涉的顺利进行。我国现有的公权力救济方式和其他纠纷解决机制不能满足所有的救济需要,对公民私权利的保护不够及时和充分,因此,私力救济的出现具有合理性。
1.1.2 纠纷解决主体的民间性
除了当事人自行解决纠纷或和解,也可以有第三方的参与解决。第三方通常是非官方的民间机构组织,既可以是常设的也可以是临时组织的机构,作为请求一方的帮助力量助其保护民事权利。
1.1.3 纠纷解决的灵活性、非程序性
私力救济的非程序性并不意味着其没有规范可遵循,民间社会道德规范是私力救济的主要参考机制。它的灵活性体现在纠纷的解决不需要固定的时间和场所。是否符合社会道德规范便成为判断私力救济是否正当的标准。
1.1.4 直接性是私力救济特征中最大的一个优势
在民事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直接地与对方进行交涉,不必另行确定时间地点。这样既可以及时解决纠纷,同时又最大限度地降低了纠纷解决的成本,提高了效率。这无疑是民事纠纷发生后最及时有效的选择。
目前,私力救济在我国处于法律的边缘,很容易走入一个尴尬的境地。作为一种原始的救济方式,如果没有对私力救济进行合理引导,私力救济很可能会导致更进一步的冲突,不仅没有实现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反而加剧矛盾、引发暴力。现实中存在大量的民间收债和私人侦探等私力救济现象,而这些行为又缺少法律的规范,在他们“执业”过程中为了实现请求人的民事权利和自身的经济利益,往往会“不择手段”用尽一切可能的办法,很容易侵犯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甚至触犯我国《刑法》。若对这种特殊职业人士不加约束,也许会演化成黑社会,对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中,允许和鼓励一部分私力救济行为,例如自卫和自助,但是没有规范社会中出现的其他私力救济行为。这些行为处在法律的边缘,如果没有造成社会危害也间接被国家所默认,一旦触犯法律就会被法律所制裁。很多私力救济行为往往因为其隐蔽性,即使违法也没有充足的证据去立案审理,从而逃过了法律的制裁,这样会促成他们规避法律的心理,长此以往会给社会带来严重的威胁。事实上,一定情形下的私力救济对国家来说,有助于节省司法成本,调节国家与私人的权力配置,也符合公共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就必须对社会上出现频率高的私力救济行为进行规范,使人们合理合法地行使自我救济,在保护自己权利的同时保证不侵犯他人权益。一方面,私力救济无法完全摆脱法律而独立存在,另一方面,私力救济也影响着国家法律、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因此,在一个运作良好的社会,如何更好地协调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之间的关系便成为我国亟需解决的问题之一。
法律是以人作为本体而存在的,而不是使人受制于法律。法律的价值在于其内容符合人的正当需要,如果不满足这一要求,就不能使其成为法律或者应该将其废除。
私力具有人权价值,主要体现在它符合人的天性和本能。在权利受到侵害或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人类往往会及时做出保护自己的反应,这源于人的天性。人是自身权益最好的审判者和执行者,放弃了民事权利私力救济便等于放弃了自然权利,会错过最佳的保护权益的时机。
2.1.1 公平正义价值
程序正义是为了保证实质正义的实现,但是实质正义并不以程序正义为前提。私力救济并不能保证完全程序正义,但其最终目的同样是追求实质正义。当自己切身的权益遭到破坏时,每个人都会主动采取措施维护自身的正义状态,就会本能地采取自我救济。从另一方面讲,实质正义是私力救济的主要推动力量。私力救济是公民维护自身权益和保障正义的第一道防线,如果仅靠私力救济就能顺利解决纠纷,就不必再花费更多的精力和财力去求助其他纠纷解决方式。
2.1.2 补充价值
私力救济是对公力救济职能上的补充。根据我国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般的民事纠纷和刑事自诉案件应由原被告自行举证,因此,原被告方都有可能成为举证人。[5]要想维护自己的权利并得到应有的赔偿,在法庭上必须出示相关证据。而证据的掌握有时需要一定的时间和技术知识去收集,如果当事人因能力不足无法掌握充足的证据去提交法庭,则可能导致败诉。如果这时当事人能求助有能力的第三方帮助其搜集证据,这就大大提高了胜诉的可能性。
2.1.3 成本和效率价值
私力救济的存在和发展将会大大节省公力救济成本,提高纠纷解决效率。公平和正义已经不是法律所追求的唯一价值目标,效率也成为法律的核心价值之一和法律改革追求的目标。公力救济投入成本大,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资源,而私力救济则以灵活的方式、较低的成本和快捷解决纠纷的优势满足了效率的价值目标。[6]私力救济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法院的压力,只需要审理复杂案件和私力救济难以解决的纠纷,从而也节省了国家司法资源。公力救济的高成本、程序繁多等问题使得当事人倾向于选择另外的救济方式,私力救济便成为当事人认为的最便捷和相对有效的权利救济形式之一。
2.1.4 秩序价值
当今我国极力倡导建立和谐有序的法治社会。传统的纠纷解决目的在于实现原告的诉权、惩罚不法行为、实现社会的一般预防。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当事人的正当利益、恢复社会的稳定秩序,因此,对于当事人而言,都是为了实现各自理想的和谐状态。然而,由于诉讼本身存在着强烈的利益冲突,很多案件在依法公正判决后会造成当事人之间关系的破裂,甚至引发刑事案件,导致恶性循环,非但没有结束对立,使双方达到和谐的状态,反而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和谐发展。如果允许双方以平和冷静的态度对待已有的矛盾纠纷(比如和解、协商),并作进一步的沟通,纠纷的解决过程就不会显得那么激烈,从而维护了双方的关系。这也是私力救济的秩序价值所在。
私力救济在过去往往被看做一种原始的、野蛮的救济方式,是应当被摒弃的。公力救济的出现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体现,然而,公权力的资源和能力有限,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各种矛盾不可能全部由公力救济解决。因此,公力救济不能作为唯一的救济方式,私力救济以及其他纠纷解决机制同样应该参与到纠纷解决中来。实践证明,私力救济在某些情况下,对公民权利的保障比公力救济更加直接和快捷,更具有时效性,更能体现当事人的主体性,这样低成本高效率的纠纷解决方式更容易被人所接受。
在当前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我国正在不断建设和完善法律体系,使法律能更好地融入人们的社会生活,同时确立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最高权威,最终达到维持社会秩序,规范人们的行为的目的。公力救济在法制社会中的重要作用是举足轻重的,是保护人们合法权益的最权威的救济方式。而在当今各种矛盾纠纷日益增加的情况下,我们无法期待公力救济解决每一种形式的纠纷,这就需要私力救济和其他纠纷解决机制为公力救济分担压力,使矛盾纠纷尽可能及时解决。因此,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不仅不冲突,而且相得益彰,私力救济作为公力救济的重要补充手段,为社会秩序的稳定贡献着自己的力量。
私力救济在民法中的规定多局限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而民事权利私力救济没有以“私力救济”的字眼出现,大多是体现在自卫行为、自助行为中。[7]私力救济由于其不具有国家强制力,其处理结果不固定也没有法律效力,很容易造成当事人的反悔。如果以私力救济的方式保护自己的权利却没有在事后寻求法律上的认可,不仅没有维护好自己的权利,还很容易有违法的可能。私力救济主要依赖当事人自身的力量,纠纷能否解决还取决于纠纷主体的自觉性,没有相应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保障。[8]
目前,我国一些具有私力救济性质的行为被普遍应用(如交通事故私了、私人侦探行为、民间讨债行为等),但很少与私力救济相联系起来,法律也未对其进行明确规定。侵犯隐私、非法拘禁等违法行为也经常发生在这些私力救济形式中,如果不及时以法律的形式进行引导,将会对社会造成一定危害,反而侵犯到他人的合法权益。传统的私力救济方式已不能满足不断出现的矛盾冲突,许多新颖的私力救济形式为人们保护权利提供了更多的选择,呈现出多样化和科技化的特点,很容易规避法律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可见,社会越进步,科技越发达,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就会日益凸显。
在实施私力救济时,方法和手段往往容易被忽视,也很难自己把握,难免在不知不觉中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这不仅没有保护好自己的利益,反而给他人带来损害(比如人身权、隐私权、名誉权)。为了保护失去的正义而以牺牲另一种正义为代价,这不仅导致社会秩序的再一次破坏,而且还会造成恶性循环。
由于很多私力救济形式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私力救济的处理结果难以保持,当事人很有可能会反悔,从而造成救济的二次发生,使得案件拖延时间更长、情节更加复杂。这样不仅没有解决纠纷,反而增加了公力救济的负担。当各种纠纷解决方式都无效后,当事人再上诉至法院,会使纠纷更加复杂化,而且错过了最佳审理时间。如果一个纠纷在处理的同时又造成了另一个矛盾,从而使原有矛盾激化,将会造成反复无效的局面,浪费更多的司法资源。因此,对传统的民事权利私力救济制度的研究已经不适应现实中私力救济的发展现状,我们有必要对民事权利私力救济制度进行更加深入的研究和构建。
4.1.1 私力救济不能违反法律
私力救济的目的和手段都应当是正当的和合法的,在救济过程中不能触犯法律,否则将会造成二次伤害,与私力救济的正当目的相违背。私力救济不应具有社会危害性,不能以牺牲另一种正义的方式为代价。
4.1.2 私力救济的手段应和不法侵害的手段相当,否则应承担一定责任
在一定情形下,如果搜查方式轻微,没有侵犯到被搜查者的人身权益时,视为手段相当;若采取强制搜身、侮辱等行为则视为违法,应承担民事或刑事责任。以拘禁的方式追讨债务,拘禁时间没有超过24小时,且没有其他伤害行为的,视为手段相当,否则构成非法拘禁或故意伤害等犯罪。要求对方返还财物而侵入他人住宅,没有造成危害的视为手段相当。还有很多诸如此类的私力救济方式,除了法律规定的情节,只要情节轻微并没有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权益损害的,均可视为手段相当、不违法,若以法律的形式具体规定,将会更有助于人们合理合法地实施自我救济。
4.1.3 不能为了保护自身的权益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
只有损害民事权益的行为才可以实施私力救济,一旦触犯《刑法》,还应由公安司法机关处理解决,否则会破坏我国的司法秩序,还可能导致更大的危害。例如故意杀人,如果仅以赔偿私了的方式解决,犯罪嫌疑人在逃过法律制裁后很有可能再次进行犯罪,后果将不堪设想。因此,受害一方可以采取扭送行为,将犯罪嫌疑人扭送司法机关,及时关押审判,这不仅维护了自身的利益,还有利于整个社会的和谐安定。
4.2.1 应在法律中明确行使私力救济的主体
不仅自然人可以成为私力救济的行使主体,各团体、组织机构和单位也应成为行使权力的主体。因此,法律应将私力救济的行使主体扩大至法人和其他组织。个人的民事权益要维护,法人或组织的权益也是法律保护的对象。[9]
4.2.2 私力救济的适用范围和必要限度必须在法律中明确体现
私力救济的方式应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不能违反法律规定,不能破坏公共秩序和损害公共利益。如果私力救济在这个限度以内行使,就意味着国家能够对私力救济进行一定的控制,既补充了公力救济的不足,又能有效地杜绝其弊端。
4.2.3 私力救济应在事后予以法律上的认可,使其具有一定效力
法律上对私力救济进行认可并赋予其效力,有利于私力救济结果的稳定,避免和减少了再次救济,使矛盾冲突一次性解决,同时也节省了司法资源。
4.2.4 赋予私力救济主体一定的权利义务
例如私人讨债公司,应由法律明确讨债公司成立的条件和应遵守的规定,将其合法化、明朗化,不必在黑暗里进行,这样有助于私力救济者求助讨债公司索要债务,解决更多的债务纠纷。如果未按约定完成索债的,公司还应承担一定责任。还有私人侦探,他们通常是帮助当事人调查取证的一类人群,在民事取证过程中应遵守法律规定和委托人的要求,在取证过程中违法的应追究其相应的责任。私人侦探在我国早已出现,但是仍然会出现很多违法行为,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屡见不鲜,主要原因就是法律没有予以认可和明确规定私人侦探的权利义务,才使其出现了违法行为。
4.2.5 设立合理有效的监督机制,健全民事权利私力救济体制
法律只有在相应的监督机制的保证下才能顺利实施,因此我国建立并完善私力救济的相关监督机
制是十分必要的。监督机制应围绕私力救济的应用进行建立和完善,并规定司法机关的责任,保障私力救济在司法机关监督下正常发挥效力。[10]618-894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不断学习,提高服务能力,保证公民正当合法的诉求能得到及时解答,避免因得不到合理解决而激化。司法机关还应加大私力救济法律知识普及力度,让更多的公民懂得如何正当合法地行使私力救济,及时有效地保护自身或他人权益。这也是我国建立法治社会的内在要求。
私力救济是一把双刃剑,基于人性的需要发展而来,作为现代化的法治国家,私力救济已经不能看做是落后、暴力的表现,相反是一种文明和进步的体现,为我国和谐时代的主题所要求。只有认真对待私力救济,重视私力救济,并将它法制化、正规化、普遍化,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以人为本”的今天,将私力救济法制化就是很好的体现,它注重人的自主性,旨在和平地解决纠纷,维系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发展。通过法律规制和疏导私力救济,并建立多元化权利救济机制,有利于对私力救济行为进行有效的控制,从而完善公民民事权利的真正保障。
[1]牛津法律大辞典[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
[2]徐昕.论私力救济[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3]杨振山,龙卫球.民事救济权制度简论[J].法学研究,1999(3):20-25.
[4]徐昕.论私力救济的正当性及其限度——一种以社会契约论为核心的解说[J].法学家,2004(2):51-53.
[5]孙宁昕.私力救济的正当性及其规则[J].成都行政学院学报,2010(1):72-73.
[6]赵峰.私力救济的法理分析[J].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3):8-9.
[7]王莉莉.浅析私力救济的优势及其本土资源[J].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4(6):8-10.
[8]龙力.浅析民事权利的私力救济制度[J].华人时刊,2014(3):21-23.
[9]刘宏宇.构建私力救济的法律框架[J].社会科学家,2011(10):5-7.
[10]佟柔.中华法学大词典(民法学卷)[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