密室挑战:日本讯问录音录像制度改革介评

2015-03-17 02:27董林涛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5年5期
关键词:供述讯问录音

董林涛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0088)

密室挑战:日本讯问录音录像制度改革介评

董林涛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0088)

日本正在进行以“构建符合时代要求的新刑事司法制度”为主题的改革。其中,讯问录音录像制度被作为实现“摆脱对讯问过度依赖”的主要对策加以规定。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设立不仅有利于确保讯问正当,而且提供了对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供述的任意性、真实性进行判断的客观资料,是重大立法进步。但是,具体制度设置存在着适用范围过窄、保障措施不完善、程序性制裁虚、例外过于宽泛等问题,并最终背离改革目的,仍未实现对侦查程序的根本调整。因此,此次改革能在多大程度上实现对讯问、口供的摆脱,尚存疑问。

刑事司法改革;密室讯问;讯问录音录像;庭审中心

与此同时,我国以“庭审中心”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课题亦是摆脱“侦查中心”抑或“口供中心”及其所带来的种种弊端。在此大背景下,摆脱对密室状态下讯问的依赖,成为两国在构建庭审中心主义时必须考量的重大问题。因此,考察日本讯问录音录像制度改革的意义,就不仅在于为完善我国讯问录音录像制度提供域外立法经验,更在于为庭审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提供可资参考、借鉴的思路与策略。为此,结合《刑事诉讼法等部分条文法律案要纲》(以下简称《要纲》)①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中所引用的《要纲》的内容均系笔者在自行翻译的基础上整理而成。的具体规定,对日本讯问录音录像制度进行介评。

一、讯问录音录像制度设置的背景

2011年5月,日本法务大臣向法制审议会发出了内容为“鉴于近年刑事司法领域中发生的种种事情,为了建构符合时代要求的新的刑事司法制度,想听取关于重新考量过度依赖讯问和口供的侦查、审判之现状,导入对犯罪嫌疑人讯问进行录音录像制度等,有关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修改的意见”的第92号咨询案①以厚生劳动生元局长无罪事件为契机,为了检讨检察的现状及改革对策,在法务大臣之下设立了“检察现状研讨会”。该咨询即是在该研讨会的建议基础上提出的。参见[日]吉川崇高:《法制審議会における審議の経過と概要》,载《論究ジュリスト》2015年冬号。。为了进行有关该质询的调查审议,2011年6月,法制审议会第165次会议决定设置新时代刑事司法改革特别部会(以下简称特别部会)。特别部会由26名委员、14名干事组成,经过19次会议的准备工作,于2013年1月形成了《符合时代要求的新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构想》(以下简称《基本构想》)[2]。

根据《基本构想》的论述,录音录像制度是在以下背景下设置的。第一,追求通过讯问彻底查明案件事实和细致收集证据,虽然获得了要求查明案件事实并对实施犯罪的人施以公正处罚的日本国民的支持,也为日本实现良好的社会治安做出了巨大贡献,……但与此同时也出现了不容忽视的负面作用。这种负面作用主要表现在:其一,对讯问及讯问笔录的过度依赖,导致口供笔录成为法庭审判阶段的最重要的证据,审判阶段查明案件事实的功能丧失,审判沦为侦查的确认程序。其二,对讯问及讯问笔录的过度依赖,导致侦查官员强迫供述,并因其所取得的虚假口供致使冤假错案发生。其三,当控辩双方对供述的任意性、信用性发生争议时,并不存在客观的证明方法。第二,社会环境和国民意识的变化,导致侦查阶段供述证据的获得更加困难。第三,为了实现庭审中心主义,侦查机关不仅应具备在正当程序下收集证据的充足手段,也应当尽可能直接地将相关证据展示在法庭上。第四,科学技术的发展及普及,也要求刑事司法应当有所应对。在前述背景下,《基本构想》提出了“摆脱对讯问的过度依赖与证据收集手段的正当化、多样化”的基本方针。并且,讯问录音录像制度被认为是改变对讯问过度依赖,保证讯问正当性的重要举措。

早在1975年,日本律师联合会就已提出为了明确讯问的过程和状况,应当将讯问可视化的主张[3]。时至今日,鉴于司法实践中录音录像制度已经在一定范围内实现,该制度立法化的呼声日渐强烈。一般认为,犯罪嫌疑人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目的在于以下两个方面:确保正当的讯问和准确高效的自白任意性证明[4]。现在的“可视化”论,均是围绕前述两种目的展开的[5]。

二、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基本内容

《基本构想》在认为犯罪嫌疑人口供“在刑事司法中对于查明案件事实而言必不可少”的同时,也承认“应当严格遵守正当程序的要求来收集证据……,从庭审实质化的观点来看,有必要建立确保在法庭上展示的犯罪嫌疑人侦查阶段所作供述具有任意性、信用性的制度”[6]。由此,《要纲》在前述方针指引下,设置了讯问录音录像制度。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适用范围。根据《要纲》的规定,讯问录音录像制度主要适用于以下案件:(1)相当于死刑、无期惩役或者禁锢之罪的案件;(2)相当于短期1年以上惩役或者禁锢之罪并且因故意犯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案件;(3)司法警察员送致或者送付案件以外的案件((1)、(2)所列案件除外)。

第二,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职员讯问录音录像义务。《要纲》规定,检察官、检察事务官,针对前述(1)至(3)所列案件((3)所列案件中,关联案件是司法警察移送案件,或者认为司法警察将移送的案件除外)中被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根据第198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调查或者根据第204条第1款的规定给予犯罪嫌疑人辩解的机会时,应当以同时录音、录像的方法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状况记录在记录媒体之上。司法警察职员,针对(1)或者(2)所列案件中被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根据第198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调查或者根据第203条第1款的规定给予犯罪嫌疑人辩解机会时,应当以同时录音、录像的方法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状况记录在记录媒体之上。

第三,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例外。《要纲》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前述调查或者给予辩解机会时,可以不同时录音录像:(1)由于记录所必要的机器故障或者其他不得已的事情,无法记录的;(2)根据犯罪嫌疑人拒绝记录或者其他言行,认为如果记录犯罪嫌疑人无法充分供述的;(3)认为该事件是牵涉到都道府县公安委员会根据《防止暴力团成员不当行为法》第3条的规定指定的暴力团成员所实施犯罪的;(4)除了(2)、(3)两种情形外,公开犯罪嫌疑人的公诉及状况的场合,有可能发生加害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的身体、财产的行为的或者有可能发生使以上的人感到恐怖或难以应付的行为的,认为录音录像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无法充分供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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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检察官请求调查讯问录音录像记录媒体的义务。《要纲》规定,在前述案件中,检察官对根据第322条第1款的规定作为证据的书面材料、根据198条第1款的规定针对该案件进行的调查(仅限于被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讯问)或者根据第203条第1款等给予辩解机会时作成的以承认被告人不利事实为内容的书面材料请求调查的场合,被告人或者辩护律师,以怀疑与该调查请求有关的承认并非出于自由意志的行为为理由提出异议时,为了证明该承认是出于自由意志的行为,应当请求对记录作成该书面材料的调查或者辩解机会的全过程中被告人供述及状况的记录媒体进行调查。但是因为出现符合前述例外规定的情形,未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记录媒体不存在的,不在此限。检察官违反规定不请求对讯问录音录像记录媒体进行调查的,法院应当作出驳回检察官的证据调查。

《要纲》不仅规定了侦查机关对讯问全程进行录音录像的义务,而且还规定了控辩双方围绕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争议时,检察官还负有对与该口供笔录相关的录音录像请求证据调查的义务。从这两项义务的性质来看,前者界定了录音录像的范围,以防止将录音录像范围的决定权赋予讯问人员所可能导致的负面影响;后者则是录音录像制度的保障措施。两项义务相结合,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状况进行客观记录,不仅有利于确保讯问正当,而且提供了对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供述的任意性、真实性进行判断的客观资料。

三、《要纲》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存在的问题

然而,纵观特别部会的审议过程及当前日本学者对该制度的分析和评价可知,就《审议结果》所设立的录音录像制度而言,至少在以下方面存在进一步讨论和完善的空间:

第一,适用范围过窄,可能限制该制度功能发挥的空间。首先,从前述的适用讯问录音录像的案件数量上分析,陪审案件一年大约1500件,检察官独自侦查的案件每年不会超过100件[7]。由此可以预测,录音录像制度的功能将被限制到一个很小的范围内。其次,从案件类型上看,在论证前述两类案件为适用对象合理性的同时,并未提供关于排除其他所有案件的正当性理由。对于陪审案件和检察官独自侦查的案件,《基本构想》在论证其适用范围确定的合理性时,阐述了包含此类案件案情重大、容易围绕讯问状况产生争议、对于陪审员而言应当以通俗易懂的方式进行证明等在内的理由,这种逻辑实质上是“在立足于将裁判员制度作为适用对象的探讨结论的基础上,反过来检讨其合理性”[8],并不能成为将其他案件排除到录音录像制度之外的理由。相反,主流观点则认为,从当前日本的刑事诉讼司法实践的现状来考察,应进一步扩大录音录像的适用范围甚至争取实现所有刑事案件讯问的可视化。再次,《审议结果》对案件适用范围的规定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从司法实践中的试行状况来看,日本检察厅从2006年开始试行录音录像制度,并于2014年10月1日,开始了新一轮的试行,此次试行的对象案件一共包含四类:检察官独自侦查案件、陪审案件、涉及弱智者的案件、涉及精神障碍者的案件。2013年度,检察官对98.6%的陪审案件、全部独自侦查案件进行了录音录像,并对70%以上的案件进行全过程录音录像[9]。日本警察系统也在陪审案件、涉及弱智者的案件中试行录音录像制度,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同年度,警察对93.7%的陪审案件进行了录音录像[10]。“即使从现在的运用来看,陪审案件之外的其他案件也正在实施录音录像,因此并不存在将适用对象限定到此的理由。但是,既然将录音、录像上升为法律上的义务,那就有必要明确其范围”[11]。

第二,将客体限定为处于逮捕、拘留状态下的犯罪嫌疑人,可能导致讯问的不公正。日本的录音录音制度仅适用于前述两类案件中被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关于该问题,有意见认为,录音录像的必要性并不取决于身体是否受到拘束,虽然身体未受到拘束但是讯问仍发生问题的场合也存在,因此也应当将其纳入录音录像的范围。另一方面,有意见则认为,在身体未受到拘束的状态下的讯问多种多样,将其全部录音录像的必要性阙如,……特意将其作为对象并使(侦查机关)承担义务的必要性不存在”[12]。笔者认为,之所以将身体未受到拘束的犯罪嫌疑人排除在制度适用对象之外,还有另外一个理由:《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1款规定:“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或者司法警察职员,为实施犯罪侦查而有必要时,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到场对他进行调查。但犯罪嫌疑人除被逮捕或者羁押的场合外,可以拒绝到场,或者在到场后随时退出。”对该条进行文意解释可以得出身体未受到拘束的犯罪嫌疑人并不负有讯问忍受义务,且享有可以不到场、到场后随时退出的权利保障。

第三,制度保障措施适用过于狭窄。如前所述,《要纲》在规定了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职员的录音录像义务的同时,也规定了检察官对于相关录音录像资料的申请证据调查的义务。由此可知,《要纲》规定,在逮捕、拘留中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的任意性发生争议时,为了进行任意性证明,检察官负有对记录讯问全过程的录音录像资料申请证据调查的义务。在特备部会的讨论中,将检察官对记录媒体申请证据调查的义务作为录音录像义务履行的担保措施加以讨论。但是《要纲》的规定却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其一,从条文排列顺序来看,录音录像义务履行的担保手段先于录音录像义务的规定。仅从《要纲》的条文出发可以作出如下解读:“该证据调查请求义务主要关注的重点,与其说是担保录音录像义务的履行,不如说关注确保有助于判断笔录中的供述的任意性的客观信息在法院面前呈现出来。当然,作为前提,因为录像录像资料必须存在,因此该证据调查义务与录音录像的义务化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但是其与将录音录像义务的履行担保作为证据调查义务的主要目的的立法设想不是一回事”[13]。

其二,《要纲》将申请证据调查义务的范围限定为“作出任意性发生争议的笔录的讯问”。然而,此处的“讯问的开始到结束的”的含义并不明确[14]。但是,毋庸讳言,其与录音录像义务的范围并不相同,并未将讯问全过程的记录作为对象。依据前述的该义务关注的重点来分析,对法院来说,最为必要的是该笔录做成时的讯问录音录像记录,因此证据调查的范围可以理解为前述范围。

其三,程序性制裁的虚无性。既然将证据调查义务作为讯问录音录像义务履行的担保措施,那么在录音录像义务未履行的情况下,应当设立一定的程序性制裁措施。《要纲》规定,检察官不申请证据调查的,法院可以以裁定的方式驳回检察官对相关口供的证据调查请求,可以看作是一种制裁,但这种制裁却有一些不切实际。在违反录音录像义务的场合,直接否定由此而来的犯罪嫌疑人笔录的证据能力,是十分自然的想法。但是,在特别部会的讨论中,违反义务的场合一律排除笔录,与最高裁判所仅在证据收集程序存在重大违法的场合否定证据能力的立场存在整合的问题,因而将该构想予以搁置。

四、讯问录音录像制度例外设置问题

任何一种制度都存在利益价值权衡,因而设置例外本身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但是,例外设置过宽、过于模糊,将极有可能湮灭制度本身的目的。为此,本文专门将日本讯问录像制度例外单独抽出加以分析。

特别部会在讨论录音录像制度的例外情形时,在肯定该制度具有“确保讯问正当;有利于对口供的任意性、可靠性进行判断、证明;能够客观记录犯罪嫌疑人供述状况”的方面具有积极作用的同时,也认为该制度可能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弊端:1.在录音录像制度下,由于担心供述状况会被直接记录,并有可能成为对自己不利的证据,犯罪嫌疑人会对供述与否产生犹豫;2.在录音录像制度下,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信赖关系将很难建立,基于这种信赖关系的口供获得将变得更加困难;3.在有组织犯罪案件和共犯案件中,通过录音录像制度逐一对供述进行记录,供述者等有可能受到危害、恐吓因而导致供述困难[15]。4.(在性犯罪等案件中)对涉及被害人名誉、隐私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原封不动地记录、开示、播放,将对被害人的名誉、隐私造成伤害[16]。《要纲》在设置具体的例外情形时,对于上述弊端给予了一定的考虑。除了第一项因为录音录像设备故障所导致无法录音录像不能的之外,第二、三、四项例外均是基于某种特定的原因有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无法充分供述,免除录音录像义务的例外。由此可见,在前述的种种弊害中,因为录音录像制度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无法充分供述的弊害被认为是最重要的问题。但是,“即使从政策性制度的前提出发,采取衡量必要性与弊害的框架,这样的例外设定也过于广泛、作为例外事由太过模糊”[17]。根据日本学者的分析,录音录像义务的例外情形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对于第一种例外——由于物理制约所导致的录音录像困难的情形。特别部会对于将此种情形作为例外并没产生大的争议。但是,特别部会安岡崇志委员(日本司法支援中心理事)认为,“……如果规定必须实施可视化,为了确保该义务的履行,对于机器的管理自然是该义务的一部分,而且如果事先准备备用的机器,也能恰当应对机器故障。而且,因为对于机器是否真的发生了故障日后无法查证,有可能发生通过以机器发生故障为借口意图免除可视化的义务,或者更进一步故意使(机器)发生故障的故意不作为等规避行为”[18]。对于此问题,日本学者的主张是:“正式的录音录像设备发生故障时,应当以一般的录像设备、录音设备代替,否则,在录音录像设备能正常使用之前,应当将讯问延期”[19]。

第二,对于第二、三、四种例外①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审议结果》将第四种例外作为单独的例外情形予以规定,但是从目前日本学界的主流观点和对第三、四两种例外情形的表述分析来看,其实第四种例外情形实质上是第三种例外情形的一种特殊情形而已。因此,本文在论述的时候,将前述3种例外情形合并一到一起进行论述。——(如前所述)因录音录像导致犯罪嫌疑人无法充分供述的情形。需要明确的是,因录音录像导致犯罪嫌疑人无法充分供述的含义问题。“作为录音录像的政策性目的、功能……(祛除、抑制讯问的压迫等),如果将沉默权的有效行使纳入的话,(在录音录像制度下)犯罪嫌疑人基于自己的选择不进行供述的情形,理应被评价为录音录像制度的目的、功能已将奏效,不能简单的认为其是一种弊害”[20]。当然,录音录像制度要做到尊重(犯罪嫌疑人)不想供述的意思,有必要明确允许犯罪嫌疑人对供述采取犹豫、回避的态度的特别事情。例如,第三种例外下,逐一记录并将其公布有可能招致共犯者或者犯罪组织的加害、恐吓等危险的即是这种特别事情。因此第三、第四种情形的设定基本是合理的。“如此一来,当初,虽然将作为录音录像的例外设想为对讯问的功能产生‘深刻’的障碍的场合,但是随着制度构想的进展,无法从犯罪嫌疑人处获得充分供述的例外被设定了。从供述获得之前被附加上了‘充分的’来看,对于讯问的供述获得功能,即使录音录像仅造成了些许的妨碍,该弊害也应当被认为是凌驾于录音录像必要性上的,因此应当直接作为例外”[21]。

存在问题的则是第二种情形。其一,判断标准模糊。该种例外本意是为了消除由于提防(供述,笔者注)被记录并被用作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因而对录音录像下的供述产生犹豫、回避的弊害[22],但是从《大纲》的表述来看,犯罪嫌疑人究竟是因为对被录音录像产生困扰因而选择沉默,还是基于压根就不想供述所以选择沉默,二者无法明确区分的情形为数不少[23]。其二,如前所述,将阻碍犯罪嫌疑人与侦查官员之间信赖关系的可能性作为录音录像制度的弊害的观点很强势,也正是为了消除该种弊害才设立了第二种例外情形。但是即使从该观点出发,也存在区分困难的情形:犯罪嫌疑人沉默是因为(由于录音录像)无法与讯问官员建立信赖关系,还是(幸亏录音录像)祛除了讯问官员的压迫,自身不想供述的意愿得到了尊重。“从作为抑制侵害沉默权的手段的录音录像的行为规范的意义考量,在考量例外要件该当性之前,要件自身应当不存在可能有损制度本身的目的程度的在过大的范围内运用的可能性。犯罪嫌疑人作出拒绝录音录像并愿意在无录音录像的状况下供述的明示意思表示的场合,可以理解为自行放弃了录音录像的效用(包括更容易行使沉默权)”[24]。“但是(大纲)并未对相应的场合予以限定,并不能消除疑问”[25]。其三,例外的模糊性。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往往为了通过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来确认、支撑自己所抱有的怀疑,而要求犯罪嫌疑人尽可能详细地陈述已经发生的故事。在此过程中,侦查机关往往欠缺容许犯罪嫌疑人实事求是陈述并予以倾听的中立的态度。因此,即使犯罪嫌疑人进行了一定的供述,但是只要侦查机关尚未获得所期望的口供,就有可能被认定为未获得充分的供述。

五、代结语:询问录音录像制度的评价

如前所述,此次日本庭前程序改革的直接目的是“摆脱对讯问的过度依赖”,最终的目的则在于实现庭审中心主义。“从一个完整的诉讼形态考察,侦查和审查起诉是控方为审判活动而进行的准备活动,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平等、理性对抗,由中立的第三方进行裁判,因此,决定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应为审判程序,是为‘审判中心主义’”[26]。庭审中心主义的必然要求之一即是切断侦查与审判之间的联系,原则上否定审前阶段讯问笔录的证据能力。从设立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背景分析,日本立法者已经注意到了如下问题:日本侦查以密室讯问为中心,其目的在于获得被追诉人的自白,讯问呈现持续时间长与高压化特点[27]。在口供笔录的任意性、可靠性发生争议时,由于缺乏有效、客观的判断方法,常常导致审判期限的延宕。与此同时,此种讯问方式产生的错案,又极大地刺激了日本国民的神经,动摇了其对侦查机关乃至整个刑事司法的信赖。为此,在改革初期就明确了审前程序改革的方针:摆脱对讯问的过度依赖,并对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寄予厚望。

从前文论述的《要纲》关于讯问录音录像的规定及存在的问题可知,以讯问为中心的侦查体制显然无法通过此次改革得以改善。甚至有学者评价:此次日本刑事司法改革并不欲对“凭借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拘束,以迫使承认被疑事实、起诉事实为目的的身体拘束制度为前提,将犯罪嫌疑人作为讯问客体,并课以讯问忍受义务进行讯问的现状进行彻底的改革”[28]。在此意义上,庭前程序,尤其是侦查程序中,以讯问为中心、讯问笔录依然具备证据能力并堂而皇之地出现在法庭审理中的问题不彻底解决,那么庭审中心的种种制度化建构的意义均将大打折扣。因此,就《要纲》对于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设定而言,作出其偏离改革本原目的,无法支撑庭审中心改革的评价恐怕并不为过。

庭审中心主义的改革作为一项体系化工程,刑事诉讼能否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庭审实质化的目标,在很大程度上仰仗于审前相关制度或程序的改革。对于同时期正在进行庭审中心改革的我国而言,此次日本刑事司法改革能为我们借鉴的最为本质的内容即是如何防止具体制度设置与立法目的的偏离问题。就改革方案而言,改革思路与整体构想的准确与科学及改革过程中的诚实遵守与贯彻或许更为重要!

[1][4][17][21][日]葛野尋之.取調べの錄音·錄画制度[J].法律時報,2014,(9).

[2]時代に即した新たな刑事司法制度の基本構想[EB/OL].http://www.moj.go.jp/keiji1/keiji14_ 00070.html,4.最后访问日期:201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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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11][12][日]川出敏裕.取調べの「可視化」[A].[日]井上正仁,酒卷匡.刑事訴訟法の争点[C].日本有斐閣,201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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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瑞

Chamber Challenge:On the Innovation of Japan Recording and Videotaping System in Interrogation

Dong Lintao
(Criminal Justice Institute,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 100088)

Japan is taking the reform of the new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of which the theme is the new criminal judicial system which accords with the times.Among them,the recording and videotaping system are the main countermeasures to realize the“over reliance on interrogation”.Recording and Videotaping System in interrogation are not only beneficial to ensure the interrogation of the legitimate,but also provides the objective information of the criminal suspects in the investigation stage of the confession of arbitrary,and is a major legislative progress.However,specific system settings are too narrow on the scope of application,security measures are not perfect,sanctions program is deficient,exceptions are too broad and ultimately deviate from the purpose of the reform.Henceforth,it has not yet achieved a fundamental adjustment of investigation procedure.

the innovation of criminal judicial;chamber interrogation;recording and videotaping system in interrogation;trial center

D923.9

A

2095-3275(2015)05-0171-07

2015-05-03

董林涛(1987— ),男,河南驻马店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司法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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