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社军 王玉明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信阳464000)
庭审虚化的实证分析与防范
张社军 王玉明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信阳464000)
审判是刑事诉讼的最后环节,庭审又是审判的中心。冤案的酿成与庭审虚化有着必然的内在关联。庭审虚化主要表现在举证的虚化、质证的虚化、认证的虚化和裁判的虚化四个方面。防止刑事冤案发生的可行路径是推进以庭审实质化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作用。
刑事冤案;庭审虚化;庭审中心;证据
近年,一系列震惊全国的刑事冤案(以下简称“冤案”)给司法公信造成了巨大损害。如何构建冤案预防体系和救济的有效机制,确保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在刑事审判中有效释放出公平正义的正能量,重塑司法公信,已成为人民法院亟待解决的头等大事。审判是刑事诉讼的最后环节,庭审又是审判的中心。冤案的酿成与庭审虚化有着必然的内在关联。因此,推进以庭审实质化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等相关的庭审制度是预防刑事冤案发生的重要屏障。本文正是在实证分析典型冤案在审判过程中的种种悖理悖法现状的基础上,对庭审功能有效发挥和完善庭审制度等方面进行研究,以期有效预防冤案的发生。
辩证地看,冤案从反面昭示了改良刑事司法体制的方向。为此,我们收集了33件典型刑事冤案作为样本进行实证分析,探究其成因,寻求有益启示。
(一)研究样本
1.样本的确定。
对实证性研究而言,研究对象的选择是否合理直接决定着能否得出科学的研究结论[1]。虽然我国法院作出无罪裁判的比率很低,但每年也在千件左右,绝大多数为公诉案件。如何在这众多冤案中挑选一定数量的案件作为样本,使之具有代表性,从而确保据此得出的研究结论能准确地反映我国刑事冤案的实际状况,标准的选择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在选择样本时坚持以下标准:
(1)被公众广泛关注、有一定影响的案件。树立司法公信不仅需要公正的裁决,还需要公众对法律的认同和尊重。而冤案则是让群众产生司法不信任感的重要原因。
(2)经侦查、起诉、一审被错误追究刑事责任后又被纠正的案件。
(3)选择在认定事实上出现误判后又在2000年以后被纠正的案件。随着立法的修改以及国家法治环境的变化,刑事诉讼的运作状态也会发生一定的变化。只有在司法制度正常运行的前提下,展开对裁判错误产生和冤案纠正过程的观察和研究方具有普遍意义和价值。考虑到现实中绝大多数冤案为认定事实上出现错误的案件,因此排除了在法律认定上出现误判又被纠正(如正当防卫误认为故意伤害、经济纠纷误认为诈骗)的案件,选择了在认定事实上出现错误被纠正的案件。
在坚持上述标准的基础上,笔者最终确定了以下公开报道过的33起刑事冤案作为研究对象,重点考察了33起冤案被错判的主要因素。(见表1)
表1 导致33起冤案被误判的主要因素
2.导致33起冤案被误判的主要因素分析。
这33起案件,多数集中发生在1996年和2000年前后的严打时期,有其特定的阶段背景,案件当事人的冤狱经历持续时间长,罪名主要集中在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典型暴力性犯罪,通过“真凶”出现或被害人“复活”这类无罪事实的“幸运眷顾”昭雪的比例极高。现将对33起冤案误判原因作如下比较分析:
(1)庭审虚化难以阻却侦查的违法。从上表的分析来看,刑讯逼供诱供、违法取证、忽视科技手段大多发生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在33起案件中,没有刑讯逼供诱供的只有张海生一案,而张海生案仅因侦查人员获取了被害人的错误指认这一直接证据,觉得没有必要才没有刑讯逼供。没有违法取证和忽视科技手段的分别只有两起,可见在刑事诉讼中,侦查完全可以决定案件的处理结果,之后的起诉和审判,只不过是为其“背书”而已,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制约机制实际已经失灵。这恰恰体现了公安机关主导刑事司法所带来的必然结果,也体现了法院甚至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妥协。本来刑事诉讼是渐次递进、不断纠错的过程,检察院对侦查阶段的材料进行审查,法院则对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在这一过程中预防和纠正发现的错误[2]。侦查、审查起诉工作的实际成效,最终需要通过也必须通过法庭审理来检验。庭审应有的制约、把关作用,会形成一种倒逼机制,促使公检法三机关办案人员树立案件必须经得起法律检验、庭审检验的理念。然而在司法体系运行中出现了异化。公安机关强大的侦查权未能得到司法的有效约束,外部监督失灵,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制约能力有限,法院地位相对虚弱,处在检察院监督权的压力下,办案难以保持独立,很难有勇气将公安机关重投入“成功侦查”、检察机关“严格审查”决定提起公诉的重大刑事案件,在证据存疑的情况下“擅自”作出无罪判决,使得大多冤案的低级错误避开刑事诉讼应有的纠错功能。案件一旦进入程序,定罪就成了目标。当社会治安、公众舆论、被害人施压等各种因素聚焦于审判时,审判机关往往孤掌难鸣,在“疑罪从无”的法律原则面前徘徊顾盼、裹足不前,难以鼓足勇气独自承担因为“错放”可能带来的各种风险,审判程序最后只能被迫充当司法机关联合办案流水线上的最后工序,沦为彰显侦查和检察业绩的工具。由于庭审的虚化,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机关保障社会公正的功能被冲淡,成为国家机器治罪的工具[3]。
(2)庭审虚化与冤案的产生具有内在关联性。庭审是事实、证据调查的核心环节。从上表的分析数据来看,有罪推定的为100%,无罪证据被忽视的为97%,有罪证据不充分的占91%,轻视律师辩护的为97%,迫于舆论压力的占61%,政法机关联合办案的占到42%。上述数据可以清楚的表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际执行中的无力和无奈导致因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能够在法庭上畅通无阻而得不到排除,不仅丧失了及时发现和纠正错误的机会,还反向助长了侦查机关的这一行为。证据审查判断错误是导致冤错的普遍原因,庭审虚化是证据误判的重要原因。“我们不应该把已经掌握的罪证放在天平这一端,而把可疑的材料放在天平那一端,然后把其中较重的一端当作结论”[4]。庭审已经失去了他本来的功能,虚化的庭审与冤案的发生具有一种内在的联系。庭审中存在的无罪证据被忽视、有罪证据不充分、轻视律师辩护、有罪推定、舆论压力、政法机关联合办案等突出问题,都无不反映出我国刑事庭审在举证、认证、质证、裁判方面的缺失以及庭审制度的缺陷[5]。从庭审角度来考查,冤案的种子在审判的土地上生根发芽,追溯原因为“庭审虚化”。
(二)庭审虚化的表现形式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法庭审理是发现案件疑点、消除争议、查明事实的最佳场合和决定诉讼结果的中心环节,也是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及法院履行审判职能的核心程序。庭审过程承载了更多的司法信赖。基于审判的最终裁判属性,对庭审前公诉方移送的一切证据,特别是有罪证据,法庭在审查时应抱有谨慎质疑的态度,严格审查判断。而实践中,多数法官对证据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主要不是通过法庭上的举证和认证来完成的,而是通过庭审之前或之后对案卷的审查来完成的,或者说,法院的判决主要不是由主持庭审的法官作出的,而是由“法官背后的法官”作出的。庭审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缺乏实质性作用,不经过庭审程序也照样可以作出被告人是否有罪的结论,庭审沦为纯形式的“走过场”,不能完成庭审制度设计欲达到的目的,即“庭审虚化”[6]。冤案的背后都可以看到庭审虚化的阴影,它制约了庭审实质功能的发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举证虚化,非法证据不能根本排除。
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中介,也是裁判的基础。证据必须经过法庭上的举证和质证,才能使审判者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形成内心确信,并在此基础上认定案件事实。庭审意味着不再以卷宗为中心,而是以法庭为中心,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审判者的一切心证均应当来自公开进行的法庭审理活动,而不能来自庭外和庭下;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有关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等都要出庭。刑事诉讼法恢复案卷移送制度,目的是让法官开庭前更好地知悉案情,把握焦点、争议问题,提升庭审的针对性、有效性,但容易使法官在审判之前形成预判,先定后审,导致法庭事实调查走过场,庭审成了“可有可无”的摆设。一方面,公诉方虽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但其真正举证是在案卷材料中,庭审中的举证只是走个形式而已。为节省庭审时间,通常由公诉机关采取摘要宣读的方式列举证人证言等证据,法庭上几乎没有任何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出庭作证,也几乎从来没有侦查人员对其侦查程序的合法性出庭作证,使得举证仅具有象征意义。许多证据显示或者隐藏的问题及细节无法在举证过程中得到充分展示,一些非法证据在庭审中匆匆溜过并被确认,成了定案依据。如张氏叔侄案,无客观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强奸杀人,但是通过狱侦耳目袁连芳而取得的张氏叔侄的有罪证据却通过了庭审,成为定罪的重要证据。另一方面,辩护制度在侦查阶段普遍缺位的现实条件下,辩护人不能及时了解案件情况,无法主动及时收集、获取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现行法律规定其只享有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不享有启动司法鉴定的权利,向法庭提供的辩护证据过少,导致控辩力量失衡,辩护人处于边缘地位,所起作用有限,庭审活动空泛流于形式。
2.质证虚化,辩护权不能充分保障。
质证是指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律代理人(包括检察官)在庭审过程中针对对方举出的证据进行的质疑和质问。质证是诉讼双方反驳和攻击对方证据的重要手段,也是帮助和影响法官认证的重要途径。设置控辩双方平等参与和法官中立主持的庭审模式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听讼”,关键是“兼听则明”。一些冤假错案反复证明,如果法庭有违司法中立原则,不重视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其结果必定是“偏信则暗”、铸成大错。质证的本质特征在于“质”,即对证据的质疑和质问,强调亲历性、对抗性。在质证活动中,质疑和质问相辅相成、不可偏废。对证据的内容提出质疑是质证的根本目的,对提出证据的人(包括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检查人等)进行质问是质证的基本形式。因疑而问,有疑有问;问以解疑,问以证疑。因此,仅对对方证据提出不同的看法,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质证。但是因为证人、鉴定人等不出庭现象已成为常态,大量书面证言存在,证言的真伪无法通过质证程序加以证明,被告人不可能实际享有对质权,而对质权是被告人改变自己命运的重要手段,没有这个手段,被告人只能任人摆布。受举证虚化的影响,辩护人无法有效参与庭审,难以找到案件质证的突破口,辩护通常集中在程序辩护(即控方证据收集违反程序法规定,如刑讯逼供、视听资料不连贯等)和证据辩护(即控方证据与本案没有相关性,不能说明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或者与已有证据相矛盾,不能构成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的证据链),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少有证据印证和支持,“空口白话”难以让法官采信。原本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公平游戏”的原则实践中带有不对称和不平衡性。庭审成为检察官的“独角戏”,质证过程成了空架子,使得案件的事实不能在庭审过程中得以全面真实再现。
3.认证虚化,庭审中心功能不能有效发挥。
认证,即对证据的认定,是指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对诉讼双方提供的证据,或者法官自行收集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确认其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的活动。认证是司法证明的基本环节,也是审判活动的中心内容。认证分为当庭认证和庭后认证。当庭认证是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和发展方向。法官当庭认证,可以提高审判决策过程的透明度,减少“暗箱操作”,提高审判质量,保证司法公正,有利于防止司法腐败和提高法官素质。不过,由于举证形式化,质证过程摆架子,使法官难以当庭作出认证。有学者戏称,公检法三家是“一个工厂三个车间,三道工序”,办案是加工过程,公安机关是“做饭的”,检察机关是“端饭的”,法院是“吃饭的”[7]。在这样的流水线作业下,法官认证更多地依赖于起诉案卷中的各种证据笔录。当庭认证很难操作,很多法官担心前面认定的证据又被后面的证据否定,或者出现误认与错认,所以当庭认证率较低。我们分析的33件冤案没有一起是当庭作出认证的。
4.裁判虚化,居中审判权受限。
案件裁判的结果虽由法庭作出,但裁判的基础取决于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辩论情况。由于举证、质证、认证的虚化,使得法官不能通过法庭上的举证和质证来完成对证据的认定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难以当庭作出裁判,多数案件都是庭后作出裁判。有了这个时间差,给“市区三长会”“政法委协调”“公检法联合办案”等提供了运作空间,庭审过程就沦为了形式,基本丧失了纠错功能。例如,佘祥林、赵作海等案中,检察院也曾因认为证据不足不同意起诉,法院也因证据不足存有疑问,但经政法委“协调”,检察院决定起诉,法院的庭审只是走个过场,那么最终也就只能“降格”宣判了。
值得一提的是,审判委员会作为我国特有的审判组织,在保证审判质量、发挥集体智慧、实行审判民主、强化监督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它的存在违反了直接审理原则,使庭审对于裁判结论所具有的实质性意义大大降低,使裁判在庭审之外的机制解决。有些案件中,审委会的意见不同于合议庭的意见,但后者只能服从前者,结果却造成了冤案。只有直接审理案件的法官才能参与案件事实的裁判,审委会越俎代庖,真正了解案情的合议庭没有对案件的决定权,庭审成了走过场,合议庭流于形式,“审者不判,判者不审”,裁判权力行政化,加大了冤案发生的风险。这也导致审判权和责任相分离,责任无法追究。没有责任承担,法官对案件庭审自然就不会过多地重视。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就成为一句空话。事实上,一项错误的裁判可能不是办案法官的本意,判审分离使庭审程序虚置,削弱了其价值和功能,“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体制导致冤案发生。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凸现了以庭审为中心的立法精神,强调了证据裁判原则的贯彻落实,强化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保障,为进一步提高刑事审判质量与效率奠定了重要的立法根基[8]。坚持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推动关键证人、鉴定人出庭,解决事实判断不清问题,实现开庭实质性审理,根除冤案的制度土壤。
(一)严格证据审查,排除非法证据
刑事诉讼活动就是收集、审查、判断、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通过庭审正确审查判断证据,应用证据尽可能地还原法律事实,使证据所确定的事实更接近真相。为保障庭审有序、高效进行,对被告方在庭前就反映存在非法取证问题的,可以组织庭前会议进行初步核查。庭前会议中,检察机关针对被告方“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所反映的问题,承担证明证据收集程序合法的责任。庭前会议的结果,能确定庭审调查中举证、质证的范围,提高庭审效率,有利于庭审顺利开展。经庭审查明如存在非法证据,则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定罪证据和事实存疑时,要排除干扰,坚持法定证明标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在有罪和无罪证据并存,定罪证据不足的状态下,要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无罪。以被告人供述为例,首先应确认讯问场所是否在合法羁押场所进行;是否违反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对法律规定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讯问过程是否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等。如果侦查机关违反上述规定程序取得供述,供述的合法性当然值得质疑。此时,如果检察机关不能提出证据证明讯问工作的合法性,被告人的供述就应当排除。排除非法证据很大程度上意味着审被告人之前先审警察、检察官,看其侦查程序是否违法。
(二)完善证据体系,重视科技证据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需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即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法官作为最终的裁决者,要认定事实,必须经过审理认为控方指控事实的证据达到证明标准。而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控方提供的多为被告人口供,物证相对很少,完善以物证为中心的证据体系,必须改变“口供为王”“口供至上”的局面。不轻信口供,重视证据的衔接和完整、客观和真实。而且重视包括物证在内的科技证据,也可以有效遏制侦查阶段的刑讯逼供。对于只有“口供”而达不到证明标准的案件,应遵循“疑罪从无”的原则而予以宣告无罪。以李怀亮案为例,此案虽有被告人多次有罪供述及其他言词证据证明其确有作案时间,但证明其犯罪事实的客观证据严重缺失、言词证据间相互矛盾且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多次补证和重审亦无新的发现。法院最终判决李怀亮无罪并当庭释放。此案说明完善以物证为中心的证据体系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当务之急是必须重视微量物证在确定客观事实、还原案件真相中的作用。通过微量物证可以准确地分析判定犯罪时间、作案条件、作案过程、犯罪工具等,将它们与言词证据进行比较,确定言词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如张氏叔侄案中,从被害人手指甲中提取物质检验出的DNA与嫌疑人张氏叔侄均不符,与勾海峰DNA分型七个位点存在吻合,是最终裁判的重要依据。于英生案被宣告无罪短短三个多月后,侦查机关即依据嫌犯遗留物证中检测出的DNA样本这一独特信息锁定真凶为武钦元就是重视科技证据的例证。
(三)强化控辩平衡,保障辩护权
现代刑事诉讼的公正理念主要体现在控辩平等对抗、控审分离、法官中立等诉讼原则之中,我国在此基础上已经基本确立了控、辩、审等边三角形的诉讼格局。控辩双方共同参与法庭审理,就指控或辩解理由进行充分举证、质证和辩论,针对控方提出的证据,辩方有权进行对抗并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证据和理由,这可以有效防止错误定罪的可能性,防止庭审走过场,防止侦查、检察机关成为诉讼的主导力量,对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法官应尊重被告人人权,认真履行法定权利告知义务,充分听取被告人的辩解,尽可能保障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权利,同时扩大法律援助范围,除法定情形外,及时为共同犯罪中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同案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让辩护人多发挥作用,让其挑错,共同提升审判质量。律师在庭审中权利受到侵害的,应提供救济途径以保障辩护人权利的行使。
(四)发挥合议庭职能,规范庭审运行
严格遵循合议庭的工作机制,强化合议庭职能,明确审判长和其他合议庭成员的关系,在司法改革的框架下将“还权”落到实处。在开庭审理前,合议庭成员都必须认真阅卷,仔细了解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及争执的焦点,讨论决定庭审重点和庭审中的分工;开庭审理时,应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辩论,并按照分工指挥、引导当事人围绕争执的焦点开展诉讼活动;合议案件时,落实参加庭审的合议庭负责制,共同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负责,将每个成员的意见记录在笔录上。审判长负有主持、协调的职责,但案件评议中审判长与其他合议庭成员的权力是平等的。只有通过开庭充分审理,合议庭成员才能逐渐形成对案件事实证据的内心确证,做出对证据取舍、采信还是排除的正确判断,这都是要有过程和历经实践的。如果仅听汇报就表达对案件的实质判断,不符合现代诉讼制度和审判规律。减少甚至取消审判委员会集体负责实际上集体不负责和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情况。当前审委会有两个特点,一是人员形成的行政化,二是业务背景的多元化,这两点显然影响了审委会对重大、疑难案件的把关能力,容易导致合议庭对审委会的依赖性,造成“合而不议”现象。未来应当淡化审委会的行政化色彩,让更多的审判业务专家进入审委会。同时,为确保审委会讨论的专业性,将审委会区分为刑事、民事、行政。对于那些可以当庭宣判的应当庭宣判,只有那些案情复杂,影响较大,在适用法律上有疑难的案件以及合议庭成员存在严重分歧的案件,才可提请审委会讨论决定。对于合议庭汇报到审委会的案件,如果审委会认为不必要经审委会研究的,可以退回合议庭。合议庭应对案件的事实负责,审委会只讨论案件的法律适用。将审委会工作的重心由研究讨论个案为主,转变为研究法律适用为主,把主要精力放在监督和业务指导上。
欲树立司法权威,必先树立庭审的权威。推进以庭审实质化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是要摒弃以侦查为中心的旧模式,改变审判权弱化的问题,突出法官和法院的作用,特别是要改变政法委协调案件的行政化色彩,废除案件协调会的定调功能,通过司法自治让司法理性发声,保障公正审判权在审判领域的充分行使,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作用,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司法公正权威与公众信赖认同的良性互动。
(一)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树立庭审权威的重要前提
1.落实法院宪法地位,法院运作要“去地方化”。
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根据该条规定,所有法院都是国家的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具有国家属性,最高法院以下的三级法院是国家在地方设立的法院,并不是地方的法院。按照宪法设定的国家权力架构,“一府两院”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因此,“一府”代表的行政权与“两院”代表的司法权在法律地位上应当是平等的。而现实情况是,长期以来,法院的地位仅相当于政府的一个部门,甚至其主要负责人在党内的职务还不如政府的部门负责人。受地方人、财、物的制约,法院不得不承担政府部分维稳工作,为实现结案率而想尽办法调解结案;一些案件在“政法委协调”下对案件进行“特殊处理”。一些冤案的发生,很大的原因在于法院受地方干扰。“在一件案件已经被媒体和社会舆论‘炒作’得沸沸扬扬,以至于法院承受着巨大的‘民愤’压力的情况下,在一个案件已经过权威人物的‘批示’的情况下,该法院的审判还能有一个理性、冷静、从容的环境吗?”[9]因此,为实现公正裁决,需将司法审判权与行政权区分开来,由中央政府统一管理。政府不得干预司法机关对具体个案的处理。
2.法官管理要“去行政化”。
当前,法官内部管理类似金字塔型权力架构,法院院长就是该级法院的首脑和最高长官,接下来是庭长,院长、庭长与所属法官之间是一种“长官”和“属吏”的“科层制”管理关系。法院内部的行政层级制度和行政衙门色彩,决定了法官个人的独立性会受到极大的限制。案件经过合议庭开庭审理后往往不能立即作出判决,还必须经过院长、庭长审批后才能决定。这种层层汇报、层层审批的行政化做法,是一种典型的行政管理模式,其直接后果就是合议庭作为真正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却无法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享有决定权。庭审成为走过场,一切不正当干预的一条合法的通道,严重威胁司法的公正性,在无形中增加了错案的风险[10]。一旦合议庭所作的裁决结论被推翻,负责承办案件的法官势必会承受各种不利的对待,甚至还有可能被认为办了一件“错案”,并因此在法院内部的生存条件、升迁、公共评价等各个方面遭受一定的挫折。这种管理模式容易使法官在案件审理中主动或者被动地唯上命而非唯法律。为确保法官作出正确的裁决,必须把法官当作专业技术人员看待和管理,不能让法官受制于行政级别和内在的利益牵连,实行不同于一般公务员的考核和晋升管理,即“去行政化”。
(二)不断提升法官职业水准,是树立庭审权威的内在要求
西方法律史中,基督徒认为“审判工作是神自己的工作,当然还得由神自己亲自来做,这工作是人所不能代替的”[11]。所以英国法官庭审时头戴假发,给人一种特别“非人化”的感觉,它体现了要把法官当作非人非神的、半人半神的思想。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官不是神,但其职业是神圣的。法官在法庭上要身穿法袍,佩戴法徽,就是要避免“大众化”。
1.不断提高法官任职门槛,打造职业化、精英化法官队伍。
渊博的学识阅历、精深的法律素养、缜密的逻辑推理、丰富的司法经验,是法官公正司法的内在要求。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成为法官都是一个漫长而充满障碍和考验的过程。只有不断提高法官任职门槛,才能在一定程度上保证法官队伍的素质[12]。法官不仅要有过硬的法律专业知识,还要有丰富的审判技巧。即使已取得高学历并通过司法考试,还要有从事法律职业的经历。在任职、晋升前还需接受相关技能培训和专业考核,才能保证法官在知识、经验、技能上的全面性。
2.增强法官的职业保障,提高法官职业安全感。
当前,法官职业已然成了高风险、高压力、高难度、高强度、高要求和低收入的行业。在物质世界的引诱下,一些法官司法理念容易发生偏差,直接影响了审理案件的公正与效率。鉴于《法官法》对于法官的惩戒并未规定严格的权限与程序,容易束缚法官权利的行使。因此,应该改变重视事后惩罚为重视事前预防,建立法官身份保障制度,实行法官职务终身制、不可更换制、高薪制,以此来确保法官职务不受侵犯及法官身份独立[13]。让法官职位稳定、薪俸优厚并享有高度的职业安全感,摆脱制度面前的弱势地位,激发起维护公平正义的勇气。
(三)建立人民陪审团制度,是树立庭审权威的民意基础
随着人们维权意识的加强和法治意识的提高,以“民意”为代表的情绪化、非理性言论及社会、舆论压力对裁判的影响与日俱增。裁判不采纳民意,社会效果难以实现;但裁判一味顺从“民意”,法律的底线无法坚守,就可能造成冤案。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避免被“民意”绑架,决不可因“民意”的冲击而动摇法官应有的良知与判断力[14]。为回应社会的需要,实现割裂的职业化法官与社会公众之间的有效沟通,应良性引导“民意”,使之成为裁判的“助力”。英美法系陪审团制度的经验表明公民参与审判具有可行性,在庭审中吸纳民意,其裁判结果更能为社会大众所接受和认可。基于现有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员独立性不足,“陪而不审”,该制度实践运行效果不好,特别是不能有效吸纳社会意见公民参与审判,河南省法院从2009年6月起就尝试在审理案件中适用人民陪审团制度,案件上诉率大幅下降,涉法信访大大减少。鉴于此,在借鉴域外做法并结合河南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笔者建议建立刑事重大疑难案件的人民陪审团制度,由人民陪审团根据案件事实来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
刑事重大疑难案件往往是社会公众争议比较大的案件,法官审理案件受到内外多方面的干扰,承担着非常大的压力与责任风险。在这类案件中实行人民陪审团制度,由陪审团参与庭审并与法官共同作出判决,能有效排除干扰,更好地实现陪审团所应承担的制度功能,即在专业的司法过程中引入民众的判断、转移办案责任以及赋予被告人获得同侪审判的权利[15]。此外,这一制度设置的另一重要意义在于,在此类案件中引入人民陪审团能够促进我国的庭审程序进一步完善。秘密进行司法程序不仅对公平性有害,公众也无法确定正义是否获得实现。在庭审中吸纳民意,让公众参与审判,了解、影响、监督进而改造庭审,是推进司法改革的有益之举,应当予以肯定并加以发展。其功能体现为协助司法、制约权力、监督权力等方面,对司法公正、司法民主、司法公信力以及司法能力都具有促进作用。通过参与庭审过程,对侦查是否合法的监督、对证据证明力的确定、证据取得合法性的确认等可以暴露侦查工作的漏洞与程序的瑕疵,改正媒体报道的不精确之处,让更多的公众对案件事实和审判的具体过程有深入了解,引起公众对案件及法律问题的兴趣和讨论,达到很好的普法教育的效果,并形成与司法的良性互动。这对培养公众的法治意识大有裨益。将关于事实的判断权从庭审法官的职权中剥离出来,交由更具有代表性的陪审团来进行判断,使法官专注于法律。陪审团成员的生活经历和社会职业、知识储备不同,其意见能够起到补充法官的思维空档、制衡法官的内心独断确信、提醒法官避免思维失误的作用,可以作为法官合议评议和裁判案件的参考。陪审团参与审判使司法决策过程更加透明阳光,更好地贯彻公开审判原则。陪审团成员遴选遵循“一案一选”和“随机挑选”原则,这样避免了“制度性腐败”,也减少了法官腐败的机会,是对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民主监督。
陪审团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其有助于防范司法专断和司法腐败,有助于保障司法独立并提升司法权威。这种民众参与司法的方式是社会民主的表现,可有效解决因审判法庭不能独立审案带来的庭审虚化问题。陪审团制度的建立可以推动我国的司法改革,平衡庭审中公、检、法以及律师之间的关系,并可规范庭审运行并有助于庭审功能发挥。
司法机关勇于主动纠错也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克减冤假错案[16]。在强调法治、人权的时代,无论从价值取向还是实践效用来看,“庭审中心”的诉讼模式已逐渐成为各国发展的趋势。以审判为中心是法治国家诉讼制度的基本特征,证据裁判是法治国家的基本司法原则[17]。庭审功能未能有效发挥是导致冤案发生的体制原因,只有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充分发挥庭审功能,才能筑牢防御刑事冤案的屏障,保障司法这条“流水线”生产出公正的“产品”,最终“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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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瑞
The Empirical Analysis and Prevention of the Nominalization of Trials
Zhang Dujun Wang Yuming
(The Xinyang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Xinyang,Henan 464000)
The court trial is the final stage of criminal procedure,and the center of trial.The wrong cases are linked with the nominalization of the court trials.The nominalization of the court trials reflects as the nominalization of quoting proof,the nominalization of cross-examination,the nominalization of attestation and the nominalization of court decision.The proper way of preventing the wrong criminal cases is to promote the reform of procedure rules towards substantial trial.Through implementing the rules of proof,enriching the present rules of witnesses and appraisers,the substantial trial promotes to clarify facts,verifying evidence,protecting just claims and deliver just decisions.
criminal wrong case;nominalization of court trial;centralism of court trial;evidence
D925.2
A
2095-3275(2015)05-0127-09
2015-04-02
本文为张社军主持的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审判理论重大课题“完善刑事冤错案件国家赔偿制度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张社军(1964— ),男,河南洛阳人,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高级法官,信阳师范学院客座教授,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王玉明(1963— ),男,河南淮滨人,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常务副院长,高级法官,研究方向为法理学及法哲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