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伟功
(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法政学院,北京100024)
第23届全国法律逻辑学术研讨会综述
陈伟功
(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法政学院,北京100024)
第23届全国法律逻辑学术研讨会于2015年7月10日至12日在太原理工大学举行,本次研讨会由中国逻辑学会法律逻辑专业委员会与太原理工大学政法学院联合举办。来自国内相关高校、司法机关以及专业期刊杂志社的70余位专家学者参加了会议。专家学者们围绕研讨会的主题“依法治国与法律逻辑”,对“依法治国与法治思维”“法律适用与法律推理”“法律修辞与法律论证”“警用逻辑与非形式逻辑”等论题展开了讨论。
学者们认为,施行依法治国方略提出了建构“法治思维”的要求,这为法律逻辑研究提供了新的学术空间,也赋予了法律逻辑难以替代的时代使命。
(一)法治思维的主体
有学者指出,“法治”崇尚对法律的敬畏,但并未消解人的主体地位,实行依法治国丝毫不可轻视或忽略人的作用。培育和提高与实行依法治国相匹配的主体素质,其中的一个重要切入点即法治思维,它包括强烈的法律意识和严谨的理性思维。法治思维的主体不仅限于法律专业人员,还包括社会公众,因而研究法治思维使法律逻辑所指涉的主体范围大大扩展。通过对法治思维的研究,把握和刻画法治思维的特征、要求及其形式结构,为培育和提高社会公众的法治思维提供思想资源,从而对培育和提高与施行依法治国相匹配的主体素质有所贡献,这乃是法律逻辑在今天这个时代能够而且应当承担的使命,也是它体现和证明自身学术价值的重要契机。
(二)法治思维是法治的必要条件
依法治国必须运用法治思维,从逻辑上看,法治思维就是依法治国的必要条件。有学者认为,法治思维就是运用法律规范来认识事物、判断是非、解决问题的思维方式。法治思维是科学立法的需要,只有在立法中充分地运用法治思维,才能保证法律的科学性,确保法律是真正的良法。只有运用法治思维,才会严格地按照法律的规定实施行政行为,避免违法行政行为,真正把政府建设成法治型政府。法治思维是公正司法的需要,只有全民都有了较强的法治思维意识和较高的法治思维能力,才会运用法治思维判断自己行为,自觉地守法,防止和避免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三)法治即对权力的制约
有学者认为,法治就是以权力制约权力。正当法律程序、法官释法与造法、司法审查制度、公开判决理由是法治的重要传统,也是法治的基本原则。法治要求权力保持谨慎与克制,不逾越权力的边界,坚持将法律与其他政治程序隔离开来。在夹缝中求生存,是法律人的生存智慧,维护法律是法官最重要的使命,声张正义也是法官的天职。法官们“不应为了便利或实用这样的蝇头小利,偏离历史或逻辑确立的规范,否则所失将远远大于所得;不应为了遵奉对称或有序这样微不足道的事情,使衡平与正义确立的规范蒙尘,否则将得不偿失。”法律不但是一项正义的事业,也是一门精湛的技艺。
有学者则基于公共权力主体的视角,认为法治在制度上起始于法律对国家权力的限制,而在所有的国家权力中,“行政权力是最桀骜不驯的,因为它是唯一不需要借助程序就能行使的权力,所以它有极大的随意性和广阔的空间。”严格的法治,首先应建立对行政权的严格控制制度。法治思维对于不同主体具有不同的特征和要求,对于权力主体而言,法治思维既是一种规则与程序思维、权利与义务思维,同时还是一种授权与监督思维、权衡性和建构性思维。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框架下,规则思维意味着强制性、确定性和权威性,要求权力主体必须树立宪法法律权威,增强对法律的信仰,强化对法律的遵守服从,将宪法和法律作为权力主体思考问题、解决问题的出发点和根本要求。程序思维要求权力主体行使权力的法定性、公开性和中立性,在解决问题、协调纠纷、案件裁判、决策制定过程中坚持法定程序,坚持公开透明、公正的立场。法治思维作为一种权利与义务思维,强调权力主体在享有权利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承担义务就依法享有权利。权利与义务思维意味着权力行使中的平等思维、公正思维、民主思维和人权思维,要求权力主体克服重权力权利、轻责任义务的传统思维和超越法律的特权思想。法治思维是一种授权与监督思维,要求权力主体必须牢记人民授权和职权法定,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对于权力的监督并自觉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为一种权衡性和建构性思维的法治思维,要求权力主体在日益复杂的社会需求和价值选择中能够在宪法和法律框架下有效平衡多方利益,消除社会冲突,同时还需善于与民众沟通与协商,广泛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建立健全民众利益表达组织和平台,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治理良性发展。
有学者以“原则”与“政策”的界分为视角讨论法治中国视域下法律原则思维之养成问题,认为法律原则思维是法治思维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内现有研究不重视法律原则与法律政策的界分,导致现行成文法原则中狭义原则性内容与政策性内容杂糅,影响原则的适用。狭义法律原则符合法治国家的理念,应当作为未来法律原则的概念被广泛接受。“原则优先于政策”指的是原则在重要性上优先于政策,而非强度上优先于政策,其在刑事诉讼领域的适用已被证明有利于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四)法治即对权力的规范
有学者认为,依法治国的核心是规范权力,不一定是限制公权力。2014年李克强总理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强调“建立权力清单制度,一律向社会公开;清单之外的,一律不得实施审批”,表明实行权力清单制度,已经成为政府改革的新谋划。有关法治政府建设,就是依法全面履行政府职能,推进机构、职能、权限、程序、责任法定化,建立权力清单制度。政府的机构、职能、权限都跟后面的权力清单有联系,权力清单要于法有据,法无明文授权不可为。
有学者认为,当前,我国社会立法总体落后于社会转型,法律会面临不少“空白地带”。面对这些不可避免的空白地带,清单式法治思维是保证法律实施的一种有效途径。清单式法治思维力图避免法律漏洞,用二分法划分的方式规定、强调和突出一个方面(禁止的或者允许的行为),再使用一个兜底命题(法律没有禁止的都是允许的,或者法律没有授权即不可为),以此来清晰界定法律没有禁止(或授权)的空白地带(或称为法律的沉默空间、法律漏洞、法律空缺)。清单式法治思维的立法逻辑,明确了行为的界限,避免了规范的盲区,扩大了法律调整的范围,对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法律是一个规范体系,来自“应该是”的范畴。因此,规范不是对存在着的关系的简单确认,规范之所以是规范(能够称为规范)主要在于规定一定数量的义务和权限,这些义务和权限即便是在主体违反或不使用的时候仍然是有效的。清单式法治思维的立法逻辑,明确了行为的界限,避免了规范的盲区,扩大了法律调整的范围,对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有学者认为,形成法治思维的路径是,重视作为法律权威性核心要素的理念真实,法治必须诉求理念自我尊重,只有通过严格的逻辑形式才能赋予法律规范以生命和权威性,同时还需要两个理性辅助:对一切人性、社会关系和社会规律的正确认知,能有效塑造一套规则的工程师般专业思维和精密感觉。政治家、法学家、立法者、司法者、律师作为理念人的基本假设应当尽快变成现实,只有假定存在一群伟大的司法者,才会有伟大的立法者。
(五)情理和法理
有学者就法治思维中的情理和法理问题进行了讨论,认为“法不容情”已然是我国公民谈及法和情之关系时的基本思维定势,但这种情法二分、情法对立的思维定势,不但割裂了法律赖以生成的社会基础,而且必然因此导致法律的逻辑因为背离生活的逻辑而被束之高阁。日常生活将以其执拗的秉性对待并撕裂法律的边界,而法律只能徒具外壳,它虽然可能被镂之金石、公之于众,但不可能嵌入民魂、矗立民心。特别在“移植”法律、“创制”法律成为当代精英立法的基本理念下,情法的此种二元分化,对于法律至上、以法为教的法治思维始终是一种阻遏因素。人重新定位法治思维体系中情法两者的逻辑关系,坚守情法一元的理想法治观,并籍此寻求法治思维的另一面向。在法治思维中,情理和法理两者是互为表里、相辅相成的。要真正推进法治,全面实现依法治国的目标,就必须在人们日常交往的情理中寻找法律的规定性,即以生活的规定性决定法律的规定性,并反过来用法律的规定性指导、调整和规范日常生活的规定性。
而有学者则主张,从中国独特的文化背景看,法治思维的培育可谓任重而道远。传统思想方式正遭遇现代形式逻辑的挑战,它需要嵌入现代形式逻辑的元素,提高其严谨性、规范性、精准性、形式化程度,如此才能适应建构法治思维的内在要求。法律逻辑重在研究法律人的理性思维形式及其结构。法律逻辑的任务就是研究法律人的理性思维特点,把握那些用一般逻辑理论难以阐释的特殊性。
有学者就法治思维下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定位问题进行讨论,认为市场经济有不同的阶段和不同的层次。就现在而言,面对互联网、信用文明、金融蓬勃发展,法更重要的是要容人情和基本道德,依法治国从过去到现在是在变化的。依法治国在发展经济、科技方面确实很重要,但是它不是唯一的手段,尤其是在中国。法治建设背后强大的支撑力是道德,这个道德不是政治上的,而是人情源于良心上的。依法治国强调权利本位,道德是强调义务本位。依法治国对于中国市场经济的意义就在于两手抓,一定不能偏颇。
(一)司法裁判正义性的根据
法治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司法裁判的正义性。有学者提出,司法裁判正义性的逻辑根据既不是法官的权威性,也不是法律的可信赖性。形式正义的逻辑性和实质正义的可接受性有助于司法裁判的正义性,甚至是它的部分内容及其根据。从逻辑的视角来看,司法裁判正义性的根据在于裁判程序的正当性、法律推理的可废止性和法律论辩的超越主体性。裁判程序的正当性是司法裁判正义性的基础和前提,法律推理的可废止性是司法裁判正义性的重要保障,法律论辩的超越主体性是司法裁判正义性的逻辑前提。
(二)基于后果评价的法律适用
有学者认为,基于后果评价的法律适用是司法裁判的必要形式和具体方法,其逻辑机制在于裁决后果逆向地影响裁判依据的选择。确需改变按照既定规则的法律推理及论证结构是基于后果评价的法律适用方法应用的条件,其旨在为疑难案件司法确立正当的裁判规范。司法裁决的抽象后果或称“规范性后果”是法律适用通过后果评价而为合理裁判的可依赖后果。既定法秩序内的根据是法律适用后果评价实质衡量中具有优先性的理由,而既定法秩序外的根据以其属性和功能对后果评价的实质衡量发挥特殊作用。
(三)司法裁判中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
有学者对司法裁判中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的运用进行了探讨,认为诉讼中的事实判断是一个回溯性过程,法官没有亲历案件发生情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只能借助证据来进行。经验法则与逻辑规则是在法官的认识活动中联系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桥梁,也是检验法官认识活动是否客观合理的重要依据。遵循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是对法官审查判断证据证明力的最基本要求。法官对证据进行深入细致地审查,全面地分析判断证据之后,可运用经验法则判断证据的真伪,从而达到合理地进行事实认定。证据的证明性则应由逻辑方法来解决。有学者讨论了美国电影《十二怒汉》中的合理怀疑,认为其推理全部以生活经验作为普遍道理,生活经验是判断证据真实性的主要源泉。如果毫无生活经验,就无法判断证据的真实性。
(四)法律推理模式
有学者探讨了法律推理模式的三个维度,认为法律推理需要遵循逻辑推理的基本范式、规则与程序,逻辑推理具有完整的体系,有自己的语用形式、符号体系、赋值方法和计算公式,其推理具有系统内部的循环性和封闭性。法律推理注重形式逻辑意义上的周延,但法律推理不同于逻辑推理,逻辑推理遮蔽了个案事实的特质,在涉及到交叉性问题的时候难以就边缘性问题予以周延的思考与制度性的安排,法律推理的重心进行了四个转向,由立法领域到司法领域、由法律本体论到方法论、法律移植到制度理性整合、由宏观论证到微观论证。由于现实社会与法律现象的复杂性,法律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既相关又不完全对应,从法律事实到法律规范,从法律规范到法律判决的过程中,就链接过程而言,需要不断探索法律事实与法律规范间最合理、最密切联系的策略,体现事实、规范与价值判断间的群合。
有学者还讨论了NP系统和LNP系统在法律推理中的运用问题,认为从现代逻辑的角度看,在法律规范适用推理中,对一些较为复杂的推理过程,采用现代逻辑的命题逻辑自然推理系统与谓词逻辑自然推理系统方法都有助于将复杂推理简单化或简明化。NP系统和LNP系统在案例中的应用,以及对于逻辑问题的解答,进一步深化了法律逻辑的教学。
(一)法律修辞
有学者基于法律修辞的视角探讨了正义制度问题,并讨论了后现代视域中的正义观,认为正义是一个难以界定的概念,而正义制度也没有统一的标准模式。因为,它们在人类的文明史上一直处于生成的过程。但正义制度并非不可捉摸的神秘之物。在建设性后现代视域中,在由征服到说服的文明进程中,正义制度是在各自不同的传统中遵循“惯性原理”而不断生成的。在民主的法治社会里,制度主要表现为法律规范,正义制度应当是从现有的法律规范体系“推理”出来的。法律修辞理论因此而有重大的实践意义。进而从宏观上主要阐述了法律修辞的内涵、目的、进路以及正义制度的多元性、客观性、商谈性,希望从中探索正义制度的可能路径。
有学者进行了司法论证型式的修辞研究,认为司法论证型式是面向司法领域系统研究演绎推论和归纳推论在该领域的作用机理,以及逻辑因素与非逻辑因素的相互作用机理。司法论证型式的修辞研究体现在语用有效性、批判性与策略问题之三大相互联系的层面。司法论证型式的“语用有效性”更多地通过“批判性问题”得以“展示”。在司法环境的具体应用领域,司法论证型式的“批判性问题”被转化为各当事人如何运用“策略”的问题,是面向司法领域系统研究语言策略(适切的修辞方法)和可接受的司法论证型式群的相互作用机理。如此系统性研究才能刻画论证者与听众的非特设性常识关系,彰显“语境迟钝”到“语境敏感”法律方法论互动的意义。
(二)法庭论辩
有学者从当代论证理论的视角探讨了论辩的诉讼证明,认为诉讼证明高度符合“论辩论证”的动态性、多主体、目的性和对话式等特点,因而诉讼证明是作为论辩论证的。从当代论证理论的视角看,诉讼证明是一个诉讼方和辩护方提出支持论证支持其主张,提出反论证辩护其主张,试图说服审判方接受其主张的论辩论证,在这一过程中审判方需要评估双方论证,判定是否满足相应的证明标准。基于当代论证理论的理性解读,突出了诉讼证明的论辩特质,赋予了诉讼证明以新内涵。这种理性特质体现在诉讼证明的过程中,即举证阶段的论证构造、质证阶段的论证互动以及认证阶段的论证评估。
有学者还探讨了应用一种渐进论辩模型的法庭对话建模,提出了一种基于渐进式论辩模型的法庭对话的形式化模型。认为渐进式论辩模型在结构化论辩框架中给出了一种关于论证强度的算法,而在渐进式论辩语义中提供了一种关于论证证成度的算法。在英美法系背景下,法庭对话中的审判方在判定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方面扮演着中立的角色,而在大陆法系背景下,法庭对话中的审判方则扮演着积极的角色。论证的强度和证成度概念被应用于定义对应的证明标准,它们被认为是评估论辩阶段的举证责任和判决阶段的说服责任的衡量标准。
(三)法律论证
有学者对民商事裁判中的法律论证及其可接受性进行了研究,认为在民商事案件裁判中,法官往往只重视裁判结论而忽视法律论证,或者法律论证不缜密导致结论不具有可接受性。裁判过程中应重视逻辑的作用,其可接受性首先应体现在被法学专业人士所认可。扩大裁判文书公开范围,完善裁判文书的格式,重视非形式逻辑的论证方法是增强裁判可接受性的重要路径。
有学者对刑事行为的逻辑判断进行了讨论,认为刑事行为是刑法上规定的在客观上对社会有害的行为,它包括正当行为,如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等;不当行为,比如防卫过当和避险过当等;以及犯罪行为,像故意杀人、寻衅滋事等。如何判断这些行为的性质,其实质是判断该行为是否合理,而合理的核心就是合乎逻辑。
有学者进而提出法律人需加强逻辑素养,认为古今中外冤案的酿成有着复杂的因素,其中也有逻辑意识的淡薄、逻辑规律的违背、逻辑规则的违反和逻辑论证的不足等逻辑因素。法律人应具备相应的逻辑素养,在逻辑意识和逻辑思维中执法,以有效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培养逻辑素养需要学习逻辑知识,锻炼逻辑能力,运用逻辑艺术。
(一)侦查假说
侦查假说是一种大胆的思维方式,是根据已知的案件事实猜测未知的案情,根据事实材料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尽可能真实地还原案件发生时的状况,追溯犯罪的动机,明确犯罪性质、犯罪嫌疑人及犯罪过程等。只有通过分析整理案件材料和收集到的相关证据进行验证才能确定真伪。有学者以黑龙江庆安枪击案为例讨论了侦查假说的提出与验证,认为刑事案件的复杂性决定了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必须运用到多种侦查方式。面对未知的案件情况,提出侦查假说无疑会加快侦查工作的开展。侦查假说是一种创造性的思维方式,贯穿于侦查工作的始终。侦查假说的提出和验证是侦破案件的必要条件。如何准确地提出侦查假说,对其开展正确的推理和验证是每个侦查人员必须掌握的知识。侦查假说的性质也决定了其不足,因此要不断完善以更好地指导侦查工作的开展。
有学者以实案为视角探讨了侦查假说验证思维的优先性原则,认为一切侦查活动都是围绕侦查假说进行的,都是对侦查假说的验证,因此,为了保证侦查假说的正确性,在选择假说进行验证时,明确侦查假说验证思维优先性原则的必要条件,即“可能性”“可把握性”“可操作性”和“效率性”等,通过假说选择的准确、验证过程和结果的稳定、验证方法的可行和验证时间的快速,遵守侦查思维的优先性原则,以求达到甄别假说真伪的目的。这个选择必须借助于侦查员的侦查意识、侦查经验和相关科学理论以及社会生活常识等,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做出断定。
(二)非形式逻辑以及批判性思维
学者们对非形式逻辑进行了讨论,认为可以从非形式逻辑来为法律论证提供新的逻辑辩护。非形式逻辑包括批判性思维、谬误理论、论辩理论、修辞学的内容,所关心的领域是自然语言论证。非形式逻辑之不依赖于形式逻辑的主要分析工具,也不依赖于形式逻辑的主要评价功能——有效性,而是侧重在一定语境下的可接受性。从形式逻辑的视角看,前提真实与演绎有效是判断论证好坏的标准,但法律实践中不能确保完全的前提真实,绝对的形式有效在法律论证中是行不通的。作为法官有必要掌握系统的非形式逻辑法律论证方法,从而更好地撰写裁判文书。
有学者针对批判性思维的特点提出法律思维可以借鉴的地方。首先,针对思维立场的单一性,在充分理解法律理论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应该对于其他学科的知识有所涉猎,其中比较重要的是对社会大众普遍认可的道理的把握和对不同地区的风俗习惯的了解。其次,要跳出思维的对象和思维立场的局限,尽量运用科学合理的思维方式,特别是非形式逻辑中的一些论证方式的应用,促进思维过程的客观化、合理化、科学化等。同时,对于自身的言语表达能力要进行相关的训练和提高,尽量使自身在知识吸收和输出上达到最大的限度的一致,从而加强交流的客观性和可控性。最后,对于无法避免的结果导向性,要通过上述两点加强它的可接受性和公平性。
有学者就批判性思维与律师的无罪辩护进行了讨论,认为批判性思维作为逻辑领域的思维方法要与无罪辩护联系,就必须找到批判性思维的逻辑基础,进而将之与法律逻辑挂钩,再运用到刑事辩护当中,形成完整的印证链。按照这样的论证方法入手,阐述批判性思维与无罪辩护在法律领域内、外的相互联系,突出了批判性思维对无罪辩护的重要性。认为批判性思维重在审辩式思维,即反省式思考,它坚持中立的评判标准,而非立场性的标准成见,批判性思维坚持宽容原则,以合理性的最大限度理解所批判的对象。运用批判性思维并不是要否定传统的以形式逻辑为基础的法律逻辑,相反,只有在形式思维的基础上运用批判性思维才能够形成一个“好的逻辑链”,才能够在司法活动尤其是律师无罪辩护中发挥重要作用。
责任编辑:闻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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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3275(2015)05-0187-06
2015-07-19
陈伟功(1971— ),男,哲学博士,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法政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法律逻辑、法哲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