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松梅
(中原工学院,河南郑州450007)
预防和抵制大学生参与传销之法治路径
海松梅
(中原工学院,河南郑州450007)
传销对大学校园的冲击和危害不容小觑,与直销的共同特征又增加了其迷惑性。调查发现,由于了解渠道的不规范导致大学生对传销认识水平的低下是部分学生参与其中的认知因素,而传销立法的缺失、行政执法的乏力以及司法救济途径的欠缺,是造成大学生参与传销的法律因素。应完善立法、强化法律实施、提高大学生法治素养,以此预防和抵制大学生参与传销。
传销;直销;法治路径
近年来,被称为“经济邪教”的传销不断泛滥,并迅速冲击到大学校园。而在经济全球化的开放格局下,我国开放直销经营也是大势所趋。由于两者均无店铺经营,在经营方式方面高度相似,传销活动往往打着直销的旗号进行,增加了打击和预防的难度。十八大、十八届四中全会对依法治国方略强力深入推进,要求我们积极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构建高校防范传销的长效机制,探索预防和抵制大学生参与传销的法治路径。
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1]。传销对于大学生群体的危害非常严重,不仅直接参与者的身心健康遭到伤害,学业、生活受到严重影响,而且由于人际传播的原子裂变效应,对集中生活的大学生群体会带来思想和实践的巨大困惑。“从近几年的数据显示,每年大学生沦为传销人员的比例呈逐年递增状态”[2],而且往往成为新型传销的主要参与者。2014年,“失联女大学生身陷传销”[3]“一个传销团伙揪出6个大学生‘老总’”[4]等新闻,仍不时冲击人们的眼球和神经。在传销活动中大学生深陷其中,甚至构成犯罪的事例时有发生,如2010年6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国内最大的网络传销案“新智培训网传销案”,查明“新智网”自2002年至2007年在我国经营金额4.12亿元,受害人中有数以万计的大学生,主犯车守锋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罚金人民币10万元[5];又如2015年4月,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判处在校大学生袁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同时没收其非法所得[6]。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公布的数据表明,大学生成为“云数贸联盟网”“会员盘”“电子币”等披着资本或网络产业幌子的新型传销的主力军[7]。
(一)对大学生有关传销知识的调研分析
当代大学生是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和先进成员,肩负着国家、社会和父母亲人的殷切期望和信任。少数大学生参与传销,尽管可以从经济、社会、环境和个人际遇等各方面寻找原因,但作为有知识、有纪律、有活力的年轻群体,对传销的认知是影响其参与传销活动的因素之一。为深入了解大学生对传销的认知情况,我们在河南一所普通本科院校随机抽取多个不同专业、不同年级595名大学生,有针对性地进行传销知识问卷调查。
关于了解传销的途径,调查结果显示,从校内安全教育、形势与政策课程讲授中了解的占19.5%,从电视媒体、专题节目中得知的占56.5%,受骗者告知的占8.4%,看报纸新闻所知的占13.6%,通过政府公告了解的占2%(如图1)。这表明在信息多元化的时代背景下,高校没能及时、有针对性地为在校学生提供系统、全面的辨识传销的知识,大学生群体面对纷繁多样的信息来源,对传销的认识往往比较粗浅。
(图1:你通过什么途径了解传销?)
关于校园传销屡禁不止的原因,93.4%的受访者认为传销瞄准了大学生最敏感的追求经济独立和渴望早日成功的心理,1.7%的受访者认为应归咎于打击、防范力度不够,4.9%的受访者则认为经济社会的发展水平决定了现阶段无法摒除校园传销(如图2)。
(图2:你认为非法传销屡禁不止的原因是什么?)
关于大学生法律素养的调研,72.4%的受访者对传销有正确的法律认知,认为传销非法,而经过国家批准的直销合法,15.2%的受访者认为传销与直销都是非法的营销手段,12.4%则认为二者都是合法的营销手段。对于直销和传销的具体区别,55.7%的受访者对此一无所知,40.8%的受访者基本不了解,3.5%的受访者基本了解。
以上调查说明,首先,大学生了解传销的途径还有待拓展。只有不到两成的学生是通过校内途径了解传销的,更多的同学通过社会其他渠道接触并成为了传销的潜在猎物,表明高校在宣传、引导学生辨别传销行为方面的滞后和匮乏。其次,大学生了解传销的愿望是很强烈的。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大学生追求经济独立和社会地位成为普遍现象。传销恰好从收益巨大和快速成功两方面,迎合了大学生的急迫需求,因此,其“魅力”是不容忽视的。应充分重视大学生旺盛的求知欲和渴求获得独立与尊重的心理,引导他们正确对待财富和成功,并通过他们喜闻乐见的形式,帮助他们树立正确坚定的人生观、价值观,增强大学生抗击传销诱惑的能力。再次,提高大学生的法律素养,增强他们辨别和抵制传销的能力。
(二)对传销活动立法规制的升级与深化
自20世纪90年代传销进入中国大陆以来,对其立法规制随即拉开序幕。一方是绑架了贪婪人性的非法营销手段,一方是力求稳定和持续发展的经济社会秩序,在“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的一攻一防之间,传销活动不断变换形式和内容,而以保障经济社会秩序和发展为目的的立法规制也随之不断升级与深化。
对传销活动立法规制的不断升级,表现在法律位阶逐次提升,法律效力逐次增强,经历了从行政命令、部门规章、行政法规到基本法律的过程。针对传销经营过程中出现的种种消极后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4年发布行政命令《关于查处多层次传销活动中违法行为的通知》,1997年出台部门规章《传销管理办法》,将传销限制在单层次发展的形式上,限制违法的多层次传销[8]。然而这些没能阻挡传销活动的发展趋势,1998年国务院又出台了《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责令所有传销企业立即将传销模式转变为店铺营销方式。为兑现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也为了适应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商业模式的发展趋势,我国开始从行政法规层次划定传销和直销的界限,国务院在2005年8月23日分别颁布了《禁止传销条例》和《直销管理条例》。在吸收上述规范经验教训的基础上,2009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这一单独罪名,将对传销的立法规制由行政法规提升到基本法律的高度。
随着“打传”活动的开展,传销活动的形式、内容、发展对象、影响领域等也相应“与时俱进”。以大学生群体为例,到2004年左右,被传销组织“瞄上”的现象时有发生,对这一现象如何规制提上了日程。2004年3月教育部联合公安部下发教学〔2004〕8号《关于加强高校学生管理、禁止学生参与非法传销活动的紧急通知》,提出对全体学生进行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加强高校学生日常管理,尤其加强对毕业班学生、实习学生的管理要求。2004年8月教育部联合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发公通字〔2004〕63号《关于严厉打击、严密防范传销活动的紧急通知》,要求结合已发生的案件在各高等院校进行全面宣传教育活动,认真分析研究高校学生参与传销活动的原因,提出防范措施。2005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则明确要求大学生不得参与非法传销。为应对传销形式的变化多端和对大学校园的不断冲击,2007年教育部再次联合公安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下发《关于开展防止传销进校园工作的通知》[9],要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要充分发挥课堂教学的主导作用”,把主题宣传教育活动同《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形势与政策》课程结合起来,“帮助学生了解传销的危害、防范传销的基本知识及打击传销的政策与法律法规”,通过强化校园安全管理和学生管理,严密预防和抵制大学生参与传销。“防止传销进校园”工作持续进行,是2013年12部门在全国开展“打传销,反欺诈,促和谐”执法行动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尽管导致大学生参与传销活动的因素错综复杂,然而理性地预防和抵制这一现象,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应是最科学的选择。应当说,法律法规的不断升级,教育行政机关的连篇累牍,高校课堂上的谆谆教诲,都是预防和抵制传销的构成要素,都在为构建预防和抵制大学生参与传销的法治网络发挥着积极作用。然而,各个要素存在的瑕疵以及要素结构的不协调,暴露了预防和抵制大学生参与传销的法治缺陷。
(一)立法的缺漏
作为伴随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新生事物,我国法律不论对违法的传销,还是合法然而又容易混淆的直销,目前规定都不算周密明确,导致实践中变相传销时有发生,由此产生的纠纷缺乏统一适用的规则。
1.有关传销立法的不足。首先,不同法律规范对传销行为认定不一致。《禁止传销条例》将传销活动界定为拉人头、团队计酬和收取入门费等三种行为①《禁止传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而《刑法修正案(七)》则将传销活动界定为收取入门费和拉人头两种行为②《刑法修正案(七)》第四条: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其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惩治范围过窄。《刑法修正案(七)》虽然惩处了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但对于传销活动的积极参与者却网开一面。积极参与者是传销组织的中坚和骨干,极易发展到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的地步,有些甚至充当“保安”的角色对受害人进行打骂和非法拘禁,如果不加以严惩,必将大大减弱打击传销犯罪的实际效果。这种违法者仅在《禁止传销条例》规定了可以对其实施行政处罚,即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00元以内罚款”;刑法未将参加传销积极分子纳入制裁范围,给违法行为人提供了可乘之机,增加了彻底根除传销的难度。
2.直销立法的过渡性质。由于在无店铺经营和经营消费一体化方面高度相似,非法传销往往盗用直销名义开展活动,直销的立法是否科学严密直接影响着对传销的打击能否有效实现。然而当前,我国直销立法具有显著的过渡性质,首先,表现在法律规范对直销概念界定的模糊。现有立法只对直销企业规定了设立标准,但对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和规范却缺乏具体规则。然而,分支机构却同直销企业一样有权招聘直销员并授予从业资格。对分支机构界定的不明,在直销业跑马圈地的粗放发展阶段,导致对直销员的管理机制归于无效。其次,表现在现行立法仅简单地通过抬高准入门槛回避复杂的监管难题。《直销管理条例》规定注册资本在8000万、保证金2000万以上的企业才能从事直销经营,立法本旨显有提高准入难度、便利日常监管之意。然而较高门槛导致众多有望发展成民族直销品牌的中小企业被拒之门外,如此,它们通常会面临四种选择:与合法直销企业合作,转入国际市场,关门歇业和转入地下操作。“打擦边球,进行地下操作会成为很多中小企业的现实做法,这样的话监管的难度就更大,这些企业常常会发展成传销”[10]。再次,表现在直销企业、直销员、消费者三者的关系不清晰。当前,直销员既是直销企业产品的消费者,又是产品的销售商,直销员与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各自的法律地位,《直销管理条例》并没有明确界定;消费者虽然从直销员手中购买产品,但购买是基于对企业品牌及直销员的信任。消费者与直销员、直销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直销管理条例》没有明确答案。
“中国现行直销立法规定的直销模式与国外差别较大,体现了中国当前直销业转型与发展的特点”[11]。所谓立法特点,主要就表现为对直销立法暂时采取的权宜维持态度,“从立法理念上来看,《直销管理条例》和《禁止传销条例》有很强的管制色彩,很多国际上通行的直销行为被禁止,更多的体现出‘过渡’或者说是‘破冰’的色彩”[12]。
(二)法律实施的障碍
规制传销的法律规范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障碍主要表现为行政执法部门对传销的打击欠缺有效手段,而司法机关在提供法律救济时又面临诉讼主体和违法行为认定难的问题。
1.行政执法的乏力。西方国家为了保证快速查明经济违法案件,在权力配置和协同合作两方面为监管部门提供保障。以美国为例,首先,赋予监管部门充分的权力以保障调查取证,美国商务部的行政执法包括现场检查、调查、监测、取证、下达守法令等多种方式,尤其行政守法令非常明确具体,包含禁止、停止违法行为、安装设备、采取措施、暂停设施运转、清除妨碍等内容[13];而且对违法犯罪行为的侦查启动采取随机启动模式,不需要事前经过层层审批程序[14];有效的执法权使监管部门在打击经济犯罪时得心应手。其次,经侦部门之间的协同合作比较顺畅,经济犯罪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比较完善。美国不同层级、不同部门的侦查人员之间,在查处犯罪信息时能实现高效沟通和有效协作;而利用信息网络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全国甚至全球的联网打击,更是引领世界侦查技术的潮流[15]。我国法律规定工商部门是打击传销的主要监管部门,但是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工商部门的调查取证既缺乏相应的侦查手段,又不具备充分的调查取证权限,尤其和公安、质监、检察机关之间的协作效率不能得到保证[16]。传销组织为躲避打击,往往把产品或传销资料等重要证据藏匿,工商部门破获案件就显得非常困难。
2.司法救济的困难。明确认定诉讼主体和行为违法,是司法机关提供充分、便捷法律救济的前提,然而在传销案件中,合法权益受传销侵害的当事人,不论要寻求民事司法救济还是希望追究刑事司法责任,首先,存在着诉讼主体认定难的问题。一方面适格的诉讼发起人认定困难,传销直接参与者大多被洗脑而无力自拔,甚至自甘沉沦,其他受害者又缺乏起诉传销组织的必要材料,甚至不被认定为传销侵权案件的适格主体[17];另一方面诉讼被告人认定困难,向谁提起赔偿要求?是向直销员、直销企业还是分支机构?更何况还存在直销企业分支机构过滥、员工无法有效管理的情形。其次,存在行为违法认定难的问题。一方面“情节是否严重”是传销活动接受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制裁的分水岭,然而司法实践中对“情节严重”的表现形式及相关人员在其中所起作用定位等,都缺乏明确的认定标准;另一方面《刑法修正案(七)》中尽管设立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同样欠缺定罪量刑的可靠标准,“目前仅理解为从行为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涉案的财务金额,诱骗、发展参与传销人员数量,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数额或者造成其他后果的情况以及传销活动影响社会秩序的程度等方面,考虑稍欠妥当”[19]。
(三)高校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的缺陷
近些年来,为了预防和抵制大学生参与传销,教育行政机关对加强大学生思政教育和就业能力培养工作三令五申。然而时至今日,传销幽灵在大学校园仍然时常出没,这既提示我们思政教育和就业工作需要改进,也需要我们及时弥补高校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的缺陷。
1.高校管理制度应对传销的冲击反应迟钝。随着我国高等院校办学规模的逐年扩大,高校的专业设置日趋多样,办学模式更是日趋复杂,大学生的思想教育与管理工作却没有及时跟进,导致大学生思想政治日益松弛,对高校管理提出新的挑战。比如学分制在各个高校已经普遍实行,同班甚至同宿舍的同学所选课程都可能不一样,加上考勤制度不够健全,以致有的同学身陷传销组织,甚至很长时间没见到人,也没有同学察觉,学校管理部门更无从发现。
2.高校管理机制未臻协调高效。一方面一些快速扩张的高校受师资和场地限制,无法满足实践教学的需求,使基本的认识实习与生产实践流于形式,严重影响学生就业能力的培养;另一方面在培养过程中开设的课程与实际生活脱节,当前普遍开设的思想道德法律教育、心理健康教育课程等,没能针对大学生渴求独立和尊重的心理特点,与大学生面临的现实状况联系不够紧密。在规模快速扩张的背景下,伴随着大学生就业压力的持续增加,急于追求经济独立和社会地位的大学生群体,很容易受传销的蛊惑。
(一)完善立法,实现良法治理
良法是善治之前提。不断完善、充实、细化法律法规,才能为实现善治创造条件。
1.完善《刑法》修正案七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扩大传销罪名涵盖。日本1988年《无限连锁会防止法修正案》除规定了无限连锁会开设罪和运营罪外,还设立了无限连锁会劝诱罪,并在劝诱罪下细分为单纯劝诱罪和职业劝诱罪,以消除无限连锁会的组织根基[20]。借鉴日本立法相关规定,除对传销组织者、领导者的刑事制裁外,对诱骗、胁迫、介绍他人参加传销的行为,也应予以刑事处罚。可通过增设“诱骗、胁迫、介绍他人参加传销”罪名,既有效增加刑法对传销犯罪的打击力度,还可消除《刑法》和《禁止传销条例》对传销活动认定不一的情况。
2.完善直销法规,拓展直销的发展空间。首先,应调整直销的概念,划清法律界限。既然国际通行的直销方式将不可避免地进入我们的生活,就应使直销摆脱当前易和非法传销混淆的尴尬地位,科学界定直销的概念。其次,应放宽直销准入,加大监管力度。政府通过设置高门槛的方式阻止直销方式,是简单的“懒政”,不能达到应有的政策预期。应当降低直销企业的市场准入条件,完善监管措施,为各种营销形式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再者,应明晰直销企业、直销员、消费者之间的相互关系。直销企业和直销员二者之间优先适用的是代销或者包销关系,然后适用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关系。产生纠纷时,允许直销员以请求权竞合的形式寻求法律救济。消费者和直销员的关系可定性为代理关系,即直销员代理直销企业向消费者出售产品,发生纠纷后,消费者可以要求直销企业和直销员承担连带责任。
(二)消除法律实施的障碍
1.继续深化对传销的打击力度。高校、工商部门、社会组织等发现传销案件线索时,应及时通报公安机关以便深入侦查,协调各方面力量,全方位预防和打击传销。健全预警监管机制,把大学生传销案件作为重点,进行大学生传销案件集中整治专项行动,研究综合治理的办法。
2.完善对传销违法犯罪行为的司法认定。在诉权方面,考虑到传销对直接参与者的蛊惑性,应当赋予他们的利害关系人或近亲属以刑事自诉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权;在责任承担方面,应明确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涉事企业以及积极参与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违法行为的认定,可在保护创业热情、鼓励新兴事物的原则下,在传销启动阶段只认定组织领导者的责任;但到传销实施阶段,积极参与者的主观恶性已经暴露,应将他们也纳入司法打击范围[20]。
(三)细化校园规章,完善高校学生管理机制
1.制定和完善高校校园规章,细化校内规则。遵循法治精神和原则,充分行使《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授予的校规制定权。高校应依法制定“打、防”传销行为方面的校规校纪,完善学生管理规定。通过宣扬校内规则,以多种形式宣扬传销的危害及预防抵制方法,对涉及传销活动的学生予以违规违纪的惩处,进而培育大学生的法治意识和法治思维,使其远离传销,推动法治理念深入校园、深入人心。
2.健全学生管理和安全信息网络。由省、市教育主管部门牵头,统一组建学生管理和安全信息网络,囊括学生各种信息并实现市、省联网。学校管理者、班主任、辅导员要及时了解学生的思想动态、出勤情况,学生群体的交往态势,有针对性地加强和改进当前的高校学生管理方式。
传销行为的大量出现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与转型密切相关,对我国经济、社会产生了诸多不良影响,大学生群体性的特征使其往往成为受害者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引起充分的重视。预防和抵制大学生参与传销,需要探索系统、高效的法治路径,包含传销与直销立法的完善,严格执法与市场监督的强化,司法救济效率的提高和力度的增强,有针对性的法律教育和宣传等内容。只有坚持综合治理、多管齐下,才能达到预防和抵制大学生参与传销的目标,避免和减少传销对大学生群体造成的损害。
[1]国务院令第444号《禁止传销条例》(2005-09-03),(2015-03-23)http://www.gov.cn/zwgk/2005-09/03/content_28808.htm
[2]韩跃峥,郑北鹰.斩断伸向大学生的传销黑手[N].光明日报,2009-07-28(5).
[3]张泰来.又一女孩失联疑被骗到泰安搞传销[N].齐鲁晚报,2014-09-22(A05).
[4]胡广.一个传销团伙揪出6个大学生“老总”[N].新安晚报,2014-09-30(C14).
[5]李想.传销搭上网络打击亟须突破[N].人民日报,2011-11-02(5).
[6]禹爱民,李婵,陈送姣.名为“推销”实为传销湖南一大学生违法“创业”被判刑[N].人民法院报,2015-04-17(3).
[7]邓海建.当心新型传销盯上大学生![N].中国教育报,2014-10-09(2).
[8]陈尧.论中国直销法律制度的完善[D].昆明:云南财经大学,2008.
[9]教思政〔2007〕14号《教育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开展防止传销进校园工作的通知》(2007-09-12),(2015-03-23),http://www.moe.edu.cn/publicfiles/business/htm lfiles/moe/moe _1637/200709/26525.html.
[10]吴仝美子.浅议我国直销法律规制的完善[J].安徽工业大学学报,2008,(7):11-13.
[11]王雨本.中国现行直销立法解读[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8,(8):40-43.
[12]袁一峰,陈超.浅评中国直销法规[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8,(8):43-46.
[13]蔡守秋.国外加强环境法实施和执法能力建设的努力[EB/OL].2002年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基地会议论文.http://www.iolaw.org.cn/showNews.asp?id=11927(2005-09-03),(2015-03-23).
[14]万毅.程序正义的重心:刑事侦查程序论—兼论我国侦查程序改革[A].金陵法律评论:2002(秋季卷)[C].110-114.
[15]孙萍.美国警察执法规范与监督制约探讨[J].公安研究,2010,(12):67.
[16]隋信刚.关于经济犯罪侦查线索的研究[J].辽宁警专学报,2010,(5):36-38.
[17]张宝华,王向东.非法传销被害人可就损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N].人民法院报,2011-02-17(4).
[18]齐玉美.浅析非法传销的危害和防治[J].淮南职业技术学院报,2006,(4):24-26.
[19][日]野村稔.经济刑法之论点[M].东京:现代法律出版社,2002,164.转引自郑泽善.日本对非法传销行为的刑事处罚[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6):111.
[20]王恩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司法认定[J].法学,2010,(11):154-160.
责任编辑:邵东华
The Legal Ways to Prevent and Resist the College Students’Participating in the Multi-level Marketing
Hai Songmei
(Zhongyuan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Zhengzhou,Hennan 450007)
The hazards cannot be overestimated that college students participate in multi-level marketing.To prevent and resist it,the government,colleges and social aspects must collaborate together.College students have strong desires to understand the problems in multi-level marketing,but they have only narrow information channels and weak knowledge background.Defects such as poor legislation,invalid law enforcement,poor management cause that college students participating in multi-level marketing.The rules of law should be adopted to prevent the college students participating in the multi-level market.
multi-level marketing;direct marketing;legal ways
D903
A
2095-3275(2015)05-0136-07
2015-05-20
海松梅(1964— ),女,河南郑州人,中原工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法学理论、高等教育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