臧冬斌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46)
量刑规范化路径选择
臧冬斌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46)
“同案异判”并非意味着量刑失衡,绝对的“同案同判”不应成为量刑规范化追求的目标;量刑规范化应当是对量刑过程的规范化,而非量刑结果的规范化,量刑规范化不应以限制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为代价;量刑规范化的重点和突破方向应当是构建公开、公正的量刑程序,通过量刑程序规范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量刑;过程规范;结果规范;量刑程序
2010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在全国范围内正式结束了传统经验主义的“估堆式”量刑方法,将量刑过程步骤化、规范化。在对《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修改完善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发布《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决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正式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确立的“基准点量刑方法”可以说是此轮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最大成果。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缺乏有效制约,并进而造成量刑失衡,影响司法公信力,因而,此轮量刑规范化改革的主要动因就是规范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提升司法公信力。对《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在规范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方面的效果,理论界一般给予了肯定。认为《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确立的量刑方法具有明显的优点:只要确定案件具体情况,在案件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可以完全杜绝法官滥用权力,因为何种事实相当于多少刑罚,是相关规则确定的,具有法律效力,司法者只能遵从,不能反对,法官无法滥用权力;同时,只要规则同一,就能够做到相同情况相同处理,而相同情况相同处理是公正的基本表现形式之一,甚至是最重要的表现形式[1]。
单纯规范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并不难,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取消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也不难,只要通过刑事实体法对量刑规定得足够严密、细致,压缩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存在的空间,基本上可以取消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但是,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是刑罚一般正义和个别正义冲突的产物,是刑罚个别化的必然要求,是实现量刑正义必不可少的保障。因而,如何在规范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又充分实现量刑正义,则是一件比较困难的事情了。
理论界一般认为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滥用量刑自由裁量权现象比较突出。“中国法官在事实上比公开承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英美法国家的法官拥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并且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十分普遍、突出。”[2]有学者提出:“量刑的规范化,即同罪同罚,相同的罪行相同的情节,它的量刑结果是相同的。”[3]但过于强调“同案同判”,往往会忽视看似大体相同的案件之间存在的对量刑而言非常重要的量刑情节。
某种程度上,我们似乎不自觉的混淆了“量刑失衡”和“同案异判”。笔者赞同这样的观点:“‘同案异判’与‘量刑不均’是根本不同的两个问题。……固然非理性的‘同案异判’确属‘量刑不均’而应摒弃,但理性的‘同案异判’,不仅不是‘量刑不均’,反而对实现量刑的实质公正及量刑效果来说是必要而又重要的。”[4]德国司法实践中就认为,基于多种原因,不同地区间的量刑差异不仅是合理的,而且还是法律和公正所追求的目标之一[5]。“对于‘同一时空条件下的性质相同、情节相当的犯罪’,不仅社会危害性可能不同,而且人身危险性也可能不同;并且对于不同案件‘适用相同的法律’只是表明这些案件的‘量刑基准’相同,而不意味着它们的量刑结果也必须相同(量刑本身就是运用量刑情节对量刑基准的修改和变更)。”[6]
刑罚并不以报应作为唯一目标,预防犯罪也是刑罚的目标之一,因而,刑罚除了报应正义之外,还有预防正义,正是预防正义使刑罚由对犯罪的被动转为主动,使刑罚在真正意义上和复仇区别开来,使刑罚彻底摆脱冤冤相报的恶性循环。简单来讲,预防的正义论认为,刑罚在本质上并不是什么好事,但是当刑罚所造成的好结果超过犯罪造成的危害时,也即能够通过刑罚遏制犯罪,从而维持或增加刑罚达到的好结果与犯罪所造成的不利结果的有利平衡的情况下,刑罚便是正义的。刑罚正义包括报应正义和预防正义这个特点决定了在量刑时首先应当考虑对犯罪行为、犯罪人的伦理的、道义的评价,行为的违法性和行为人的道义责任是犯罪的本质,也是量刑时所应当主要考虑的问题,除此之外,在量刑时还应当考虑通过刑罚达到个别预防和一般预防的效果。对于大体相类似的案件,出于预防目的而处以不同的刑罚是刑罚预防正义的必然要求。
抛开刑罚的预防正义,单从刑罚报应正义角度考虑,“同案异判”也有其合理性。报应正义强调法定刑的性质、份量同犯罪所侵犯的权益的价值相对称。报应正义着重于已然的犯罪,主张从刑罚之恶和犯罪之恶之间的对等性、相称性中寻求刑罚的正当性,着重于刑罚的惩罚性。在报应正义看来,量刑时是否做到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相适应是衡量量刑是否公正的一个重要标准。需要注意的是,社会危害性与社会危害应当是两个有着密切联系,但是又分属两个不同范畴的概念。社会危害性就是犯罪行为在客观上所造成的实际损害或者造成实际损害的危险,社会危害性并不等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客观损害状态,犯罪的损害状态是直观的,可以称其为社会危害;而社会危害性则是由人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客观损害状态所做出的主观评价。需要注意的是,这种主观评价的对象仅是客观社会危害,并非像有些学者所说的,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的统一,就是社会危害性[7]。也并非像传统观点所认为的,行为人的自身情况,如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偶尔犯罪还是累犯、惯犯,在社会心理上的影响是不同的,对社会危害性程度也是起制约作用的[8]。量刑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要求裁量的刑罚份量应当与人们的主观评价结论相对称。作为量刑的基础从而影响量刑结果的是社会危害性,而非社会危害。明确了这一点,以下两种“同案异例”应当说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发生在经济基础差异较大的不同地区的大体相似的案件量刑结果相差较大;发生在社会环境相差较大的不同时期的大体相似的案件量刑结果相差较大。社会危害性是人们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在头脑中所形成的一种主观感受,生活在经济基础差异较大的不同地区的人们对同样程度的社会危害在主观上的感受必然会有较大的差异。作为量刑依据的表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事实情况并不是超时空、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时间、场所、环境等的变化,这些因素也会随之发展变化,因而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动态的概念[9]。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各地发展不平衡,这必然影响到不同地区的法官对“相同案件”的违法性与有责性的评价,因而必然造成量刑上的差别[10]。
此轮量刑司法改革的动因之一就是为了消除实践中的量刑失衡现象,做到同案同判,并实现量刑正义。对于消除量刑失衡现象,《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采取的是压缩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空间,统一个罪的量刑基准,统一量刑情节的适用,统一常见量刑情节对宣告刑的作用力程度的方法。这种做法的实质就是将量刑均衡与量刑统一完全划等号。在这种量刑方法和机制下,上文中所提到的合理的“同案异判”将不可能存在,看似实现了“同案同判”,实则不然。罪责刑相适应要求对犯罪人判处的刑罚要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和人身危险性程度基本上相适应。以盗窃罪的量刑为例,盗窃数额在量刑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同样数额的金钱在经济基础不同的地区,其价值没有发生变化,但是在群众心目中的价值却是不一样的。同样数额的金钱在不同的地区,受害人的主观感受也是不一样的。简言之,盗窃同样数额的金钱,在经济基础不同的地区,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没有什么不同,但是作为社会危害的主观反应的社会危害性则相差比较大,这也正是经济发达程度不一的不同地区盗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不一的原因。按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统一的量刑标准和量刑情节的适用方式所得出来的“同案同判”错误之处在于,决定刑罚的量的依据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而非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混淆了社会危害性与社会危害之间的区别。
笔者赞同这样的观点:“所谓量刑均衡,并不是指量刑统一,而是量刑和谐。所谓和谐,并不是绝对否定或消灭差异,相反,它是以差异的存在为前提,没有差异也就无所谓和谐……基于量刑和谐原理,正确的做法不是不要量刑差异,而是考察这些差异是否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这就意味着,对于‘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只要其各事实情节能够得到适法和适当的处理,就实现了量刑均衡……量刑均衡在本质上是一种适法适当(合法合理)下存在量刑差异(同案异判)的量刑和谐。”[11]
罪责刑相适应是量刑的根本原则,在这个原则下面可以派生出罪刑均衡和刑罚个别化两个原则。罪刑均衡并非量刑的唯一目标,也非量刑的全部,仅仅以是否实现了罪刑均衡来评判量刑的效果,其实是忽视了量刑个别化原则,量刑个别化原则要求量刑必须存在一定的差异,因为量刑是针对具体的犯罪人而言的,在实践中,没有完全相同的两个犯罪人,每个犯罪人都有其独特的个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冀希望于通过量刑的统一化来实现量刑的均衡,其错误之处就在于将完全不同的犯罪人同一化,忽视了犯罪人的个性,同时也忽视了量刑个别化原则的存在。
对实现量刑公正来说,罪刑均衡和刑罚个别化都是必不可少的,虽然罪刑均衡是量刑的基础,但是忽视刑罚个别化,仅以为了实现罪刑均衡为目标的量刑规范化只能说是机械化的量刑规范化,量刑规范化的最终目的是实现量刑的公正,失去量刑公正的量刑规范化只是一种表面上的量刑规范化。量刑规范化取决于量刑基准和量刑情节决定量刑结果的规范化。此次量刑规范化改革追求的是量刑的统一化,追求罪刑均衡的实现。笔者并不反对《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具体个罪量刑基准的统一化,具体个罪的社会危害性大体上有一个固定的量,与这个量相对应的刑罚的量就是量刑基准,完全可以以一般的报应观念和公正理念确定具体类罪的量刑基准,这就是在量刑基准上实现量刑统一化的事实基础,同时也是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在量刑基准统一化的层面上,我们可以说《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已经实现了“同案同判”,作为量刑规范化层面上的量刑统一化在量刑基准上实现统一就已经足矣,“同案同判”的要义是对大体相同的犯罪适用相同的量刑基准,而不是量刑结果的相同。具体个案的量刑结果除了受制于罪刑均衡原则,还要受制于量刑个别化原则,具体到每一个具体的案件中,基于个案间的差异,量刑个别化往往是通过量刑情节对量刑结果的影响来实现的。
笔者不否认量刑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量刑失衡现象很大程度上是由量刑情节适用的不规范造成的,笔者赞同对量刑情节的适用予以规范化;对各种量刑情节的自由裁量适用是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的重要内容,笔者赞同通过对量刑情节适用的规范来规范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但是对《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将常见量刑情节对宣告刑的影响度予以绝对数字化、统一化的做法表示质疑。例如,《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这个50%是如何被计算出来的呢?法官在量刑时,对于未遂犯不能突破这个50%的限制,这样是不是太机械化了呢?2014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和西南政法大学共同主办了“规范量刑理论与实践研讨会”,与会的不少法官和刑法理论研究者均对《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规定的一些量刑数值的合理性和产生过程表示质疑,认为其过于机械化,限制了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积极作用的发挥。要知道,“任何一个影响刑事责任的因素从一定意义上都是一个变量而不是一个确定的量……同一个事实,从不同的角度进行评价,会得出不同的结论,评价方向相异。在这种情况下,对于一个变量进行责任影响力的确定,也就会困难重重……可以说,任何一个情况都难以在所有情况下具有同一的评价,甚至可以说,一个情况就事实来说可能具有确定之量,但就其价值来说其量也就难以确定”[12]。实践中的案件是复杂多样的,我们无法在事前就对所有的量刑情节做到价值判断上的数量化。量刑情节体现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或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对于这些程度的判断,需要法官通过自己的知识、阅历、理性、道德观等自身综合素质结合具体案件情况综合予以分析,这个任务并不是简单的数字化所能够完成的。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将量刑情节绝对的予以数字化,将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的空间压缩到最小限度,看似是实现量刑公正,杜绝量刑腐败,其实是混淆“刑之裁量”和“刑之量化”。
“‘刑之量化’与‘刑之裁量’的根本不同在于,是否把量刑视为一个能动的和个别化的活动和过程。对于‘刑之量化’,因作为量刑事实根据的各因素事先被数量化,而使量刑只是一个‘对号入座’的、一般化的技术活动和过程,其实质是对量刑的异化;而对于‘刑之裁量’,因作为量刑事实根据的各因素需针对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具体的分析判断,从而使量刑成为一个能动的、个别化的活动和过程,这是量刑司法实质和量刑运行规律的表现。”[13]量刑规范化应有之意应是对量刑过程的规范化(刑之裁量),而非量刑结果的规范化(刑之量化)。《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在奉行“刑之量化”的同时,忽视了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对实现量刑公正的重要性。量刑追求的是公平、公正,而不是整齐划一的“同案同判”。“‘同案同判’只能是对量刑基准的要求,不能是对量刑结果的要求;量刑结果公正并不意味着‘同案同判’,而是意味着量刑结果与具体案件事实的罪责刑相适应。”[14]为了限制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规避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的负面效应,过分追求量刑统一,忽视刑罚个别化原则,不仅会带来实质上的量刑不公正,同时这种数字化和机械化的量刑结果,还掩盖了量刑结果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违背。下面这个案件可以形象的说明机械化的量刑统一的弊端:两位被告人均为20岁左右的进城务工者,因没钱(后查明,系被包工头拖欠工资)持水果刀抢劫人民币100元,两人在被抓获时身上只有37.5元,其余的62.5元中有50元寄回了家。在该案中,从两人抢劫的原因和赃款的去向角度看,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要小于普通抢劫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应当从轻处罚,但是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找不到对其从轻处罚的依据,法官不愿意“突破”《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分别判处两名被告人有期徒刑4年,这样的量刑结果明显过于机械化[15]。
对于量刑规范化与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之间的关系,笔者赞同这样的观点:“在当前的量刑规范化改革中,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量刑裁量权滥用、量刑不规范、不统一等错误的量刑做法,正确的做法不是片面地强调量刑统一化和违背量刑规律去挤压量刑裁量权,而应当是采取措施(设置独立的量刑程序、完善量刑机制等)规范量刑裁量权的行使,使量刑一般化与量刑个别化的关系得以协调”[16]。实践证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弊端就是将刑罚裁量异化为一种法律数学推理技术,忽视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的积极行使对实现量刑公正的重要保障作用。量刑规范化并不排斥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并不是将法官变为“自动售货机式的法官”。量刑规范化的要义在于规范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增强法官量刑过程的公开度,在“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和“自动售货机式的法官”这两种极端状况之间寻找某个平衡点,使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处于有效的监督、制约之下,实现量刑公正和均衡,充分发挥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对实现量刑公正与均衡的积极能动作用,保证法官能够更加独立地行使审判权。
不可否认,最高人民法院希望通过构建一种类似于《美国联邦量刑指南》的中国的量刑指南制度,从刑事实体法上规范量刑自由裁量权。但自《美国联邦量刑指南》公布之日起,对其的质疑就从来没有停止过,认为为了寻求量刑结果的精确度,《美国联邦量刑指南》将法官变成了会计;忽视了刑罚对犯罪人的矫治功能[17]。《美国联邦量刑指南》以表面上的“同案同判”掩盖了实质上的量刑不公,而要解决这个问题,最有效的方法恰恰正是被《美国联邦量刑指南》所否定了的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基于其过于机械化的弊端,自2005年1月6日起,《美国联邦量刑指南》就不再是强制性法律规则,只是法官量刑的参考而已。对于规范量刑,在美国还设计有独立的量刑听证程序,在这个程序下,控辩双方能够在诉讼的专门阶段就量刑事实、量刑情节是否成立,量刑事实及情节对量刑的影响展开相应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法官在判决书中再对上述问题作出必要的回应,并阐明详细的量刑理由[18]。
在我国刑法理论界,有不少学者赞同从刑事程序法入手进行量刑规范化,有学者认为“量刑规范化的实现最主要的不是制定具体化的量刑指南和量刑基准,而是设置和适用完善的量刑程序制度”[19]。还有学者认为“如果能够在程序的运行中达到限制司法者滥用权力的效果,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解决司法者滥用权力的难题……在量刑规范化改革中辅之以程序的完善,将会起到更好的效果”[20]。
在量刑规范化方面,我们似乎走入一个误区,那就是反复在刑事实体法上细化各种犯罪事实、量刑情节,研究如何将其数字化,反复从刑法入手研究如何在刑法上为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设置各种障碍。没有认识到这样一个事实,那就是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对实现量刑个别化下的量刑公正是至关重要的。对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正确的态度应当是规范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在消除其负面效应的同时,保障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为量刑公正的实现发挥积极的能动作用,而不是否定并试图消除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我们不否认刑事实体法上的改革对规范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有很大的积极作用,但是我们也不能忽视从刑事程序法角度去规范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毕竟,量刑公正的第一要义就是程序公正[21]。
从量刑的客观规律和量刑的模糊性角度来看,量刑程序公正是量刑结果公正的必要保障,同时,量刑程序公正也是量刑结果公正的一个重要的佐证。刑罚裁量过程是一个对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在法律上的价值判断和选择的过程。看待问题的角度不同,对同一个量刑结果很可能出现不同的价值评判,单纯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看,很难说一个量刑结果是否是公正的,毕竟,我们现在所处的是一个价值观多元化的社会。“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使得量刑程序的正当化显得十分重要。人类智慧的有限性和量刑所涵盖的社会矛盾的复杂性,让量刑问题无法通过实体法上的努力获得一劳永逸的解决,实体法上只能而且必须为法官留下自由裁量的空间……在一个多元化的社会里,对于什么是‘正确’的量刑结果,很大程度上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加以衡量,法官所能追求的是一个反映了不同价值观竞争和整合的刑罚裁判,要使这样的裁判为当事人和社会所接受,‘公正的量刑程序’无疑是一个重要途径和桥梁。”[22]从这个角度看,量刑规范化的应有之义应当是量刑过程的规范化,而非量刑结果的规范化。
在我国,普通民众对“同案异判”大多不分青红皂白的一律持质疑态度,这种态度应当说是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理的,但是这种态度的出现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必然的。一方面是因为普通民众对刑法量刑理论的不了解,另一方面也是因为我们国家刑事审判过程中缺乏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在法庭上,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往往也是集中于定罪事实上,鲜见对量刑情节和刑罚裁量的辩论,量刑是在不公开、不透明的情况下,由法官独自完成的,即使法官在量刑时完全出于公正的理念,没有任何司法腐败行为,普通民众有时也会不自觉地怀疑法官在量刑时有什么见不得人的司法腐败行为,对量刑结果的公正性表示怀疑。在量刑过程不公开、不透明的现实情况下,对法律理论并不是完全了解的普通民众只能以是否“同案同判”为标准来评判法官量刑结果的公正性。这种做法虽然有悖于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理论,不符合量刑个别化理论,但是却是一种朴素的公正观。那么,作为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是应当迎合普通民众的这种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理论,有违量刑个别化原则的朴素的“同案同判”的要求呢,还是一方面从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两方面入手规范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杜绝法官在量刑过程中的司法腐败,另一方面构建公开、透明的量刑程序,让控辩双方参与到法官的刑罚裁量过程中去,让社会看到量刑过程的公开、公平性,从而打消社会民众头脑中“同案异判”就是不公正的错误认识呢?其答案应当是不言自明的。
在量刑规范化改革、规范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方面,从量刑方法设计角度来看,我们已经基本上穷尽刑事实体法上的手段(这里所说的基本上穷尽仅是从量刑方法设计的角度来说的,在刑事实体法上还有一些手段可以作为量刑方法的辅助手段来规范量刑——笔者注)。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在刑事实体法上我们有些矫枉过正,已经背离量刑公正的要求。在刑事程序法上,量刑程序的设计正处于探索中,量刑程序就是要给控辩双方一个就量刑问题展开辩论的机会,让被告人对自己的量刑发表意见,让被告人、辩护人、公诉人对法官的刑罚裁量过程进行监督。如何完善量刑程序的设计应当成为我国今后司法实践中量刑规范化改革、规范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的重点和突破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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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瑞
On the Path Selection of Sentencing Standardization
Zang Dongbin
(College of Criminal Justice,Henan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Law,Zhengzhou,Henan 450046)
“Connection with different sentence”doesn’t mean sentencing imbalance,the absolute“connection with the sentence”should not be the pursuit of standardization of sentencing;sentencing standardization should be the sentencing process,not the sentencing results.The standardization of sentencing should not limit the discretion of judge;the key and breakthrough direction of sentencing should be the construction of open and fair sentencing procedures,through sentencing procedure to disciplinethe discretion of judge.
sentencing;process specification;results specification;the sentencing procedure
D924.13
A
2095-3275(2015)05-0071-06
2015-04-20
臧冬斌(1973— ),男,河南郑州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