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后勒索财物行为的刑法评价

2015-03-17 02:27郭小亮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5年5期
关键词:勒索骨灰盗窃罪

郭小亮

(江西警察学院,江西南昌330100)

盗窃后勒索财物行为的刑法评价

郭小亮

(江西警察学院,江西南昌330100)

盗窃后勒索财物的行为,不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应当单独定罪评价。盗窃车牌等价值低廉或者仅具有主观价值的财物后勒索的,以敲诈勒索罪论处。盗窃营业执照等国家机关证件后勒索的,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牵连犯。盗窃仪表盘等价值较大财物的,若行为人盗窃之前即有勒索意图,则欠缺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超过要素,不成立盗窃罪,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若行为人盗窃之后产生勒索意图的,以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并罚;若盗窃之前兼具非法占有和勒索意图,构成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牵连犯。勒索得逞后继续占有利用价值较大的被盗财物的,仍成立盗窃罪。勒索得逞后毁坏、丢弃或者隐匿不归还被盗财物的,另行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

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不可罚的事后行为;胁迫;刑法评价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盗窃索财类刑事案件,行为人在窃取他人或单位财物后,告知被害人财物被盗真相,并以被盗财物对被害人勒索财物。

例一:2013年2-5月,孙某将他人车牌摘下藏匿并将印有电话号码的纸条贴在车把手处,待失主拨打电话时要求失主将一定数额的现金存入指定账户,等现金到账后告知失主车牌的藏匿地点。孙某四个月时间内共摘取车牌100余个,索取现金7000余元,因车主不打电话或不给钱损毁车牌60余个[1]。

例二:黄某、易某经商议盗窃他人挖掘机上机电板,并以此来敲诈他人钱财。2010年7月8日晚,二人购买手机卡及其他作案工具后到一采石场工地,将被害人严某的2辆挖掘机上的仪表盘(价值上万元)拆下隐藏在工地附近,易某在挖掘机上留下字条和电话号码后逃离。次日,车主打电话,严某以告诉其显示器藏匿地点为由索要对方1500元未果。7月20日,双方“商定”500元,严某将钱打入易某使用假身份证开设银行账户后找到仪表盘。7月25日,黄某、易某采取相同手段盗窃他人挖掘机电路板,并向被害人索要5000元,因被害人报警被抓获[2]。

例三:2012年5月25日,黄某窜到钦州市沙埠镇一木材厂办公室,将受害人李某挂在墙上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盗走后发短信给李某,以销毁为要挟,向李某索要人民币5000元。次日,黄某被梁某等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3]。

例四:赵某在广东打工几年,平时也有不菲的收入,可看到别人住洋房、开轿车,内心不平衡,于是便想方设法尽快敛财。看到当地人非常看重家人谢世后的坟地风水及骨灰的安葬,就灵机一动,纠集几个同乡务工人员,购买了作案工具,夜间到坟地撬开墓葬,拿出骨灰后藏匿。然后,他们写匿名信到墓主人家,让汇一定数额的现金到预先开好的账户,否则就不归还骨灰,后赵某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1月赵某被法院判处敲诈勒索罪[4]。

例五:2014年5月18日,龚某在深圳市南山区南光路某印刷厂内盗窃一部白色手机后,便将手机卡放在自己手机里使用。被害人立女士发现手机被盗后,通过姑姑手机拨通被盗手机号码及发送短信联系希望要回手机。龚某称想要回手机,必须交4500元钱,否则就要将手机里的照片及资料公布在互联网上。被害女士在与龚某进行交易后,深圳南山警方将龚某抓获[5]。

对此类案件如何定性,司法实务存在严重分歧,即使同属盗窃车牌后勒索财物案件,有的法院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有的认定为盗窃罪,也有的认定为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还有的认定为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牵连犯。因此,认真分析此类案件的行为性质并作出客观合理的刑法评价,对于准确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消除法律适用乱象,维护司法统一和司法权威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

二、盗窃后勒索财物行为的理论观点及评析

司法机关对盗窃后告知真相勒索财物类案件定性的争议主要在于盗窃罪、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和敲诈勒索罪,同时对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之间是否构成牵连犯亦存在较大分歧。刑法理论上,对于盗窃财物后进行勒索的,一般认为成立盗窃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牵连犯,最终以盗窃罪定罪处罚[6]。

在德国,对于盗窃后告知真相勒索财物的案件,理论与判例认为,行为人并没有假装是财物的所有者,没有否定对方的所有权,而且从价值上看,以恐吓手段取得的钱款并非所盗财物本身的价值,故对于财物本身否定不法领得的意思,不成立盗窃罪[7]。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惠婷也认为,抓住他人赛鸽后让物主汇款的行为,成立恐吓取财罪[8]。我国有学者根据行为人盗窃时的意图予以区分,认为如果行为人一开始就具有以所盗财物进行勒索的打算,由于存在返还的意图,对于所盗财物本身应否定存在排除意思,以所盗财物进行勒索,也不属于按照财物可能的用法进行利用,因而缺乏利用的意思,故不成立盗窃罪;以所盗财物进行勒索的,应该成立敲诈勒索罪;勒索财物未得逞的,成立敲诈勒索罪的未遂,若最终没有返还财物的,还成立(隐匿型)故意毁坏财物罪或者(脱离占有物)侵占罪(之后加以利用的),数罪并罚完全能够做到罪刑相适应;勒索未得逞,但返还了财物的,仅成立敲诈勒索罪的未遂;如果盗取财物时并无勒索财物的打算,成立盗窃罪(或者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包括的一罪,从一重处罚即可[9]。还有学者认为,“在盗窃罪已然既遂的情况下,车主对车牌的占有已然失去,后续的勒索行为是回复被侵害法益的行为,因欠缺对客体的侵害这一必要要件而不构成犯罪。即使所勒索的金额大大超出车牌成本,也是在车牌遗失这一法益已受侵害的程度之内。并不存在对新法益的侵犯,故只认定成立盗窃罪一罪为宜”[10]。

笔者认为,上述分析中,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观点值得借鉴,认为在肯定行为人的盗窃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前提下,对此类案件定性为敲诈勒索罪。但是,这仍存在一定的缺陷,即未考察行为人勒索故意产生时间的不同,对此类案件完全排除盗窃罪成立的空间,一概以敲诈勒索定罪,有失偏颇。例如,盗窃他人手机后发现手机里存有不雅照等个人隐私信息后滋生勒索想法的,应对盗窃行为和勒索行为分别评价,对行为人以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并罚。因此,对此类案件一律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并不完全符合司法实务现状,不能适用于所有类似案件的评价。我国刑法理论所认为的成立盗窃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牵连犯见解,其实是在预设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基础上展开讨论的,这并不符合此类案件的现实情况,因为多数情形下盗窃行为根本不构成盗窃罪。我国两位学者的观点没有考虑被盗财物的价值大小,以及我国刑法规定的普通盗窃行为和四种新型盗窃行为在成立盗窃罪时的差异,因而有欠妥当。此外,亦有两点值得探讨:一是盗窃车牌行为能否定盗窃罪,以及盗取财物时并无勒索财物的打算,成立盗窃罪(或者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包括的一罪,从一重处罚观点是否妥当亦值得商榷。二是盗窃车牌后勒索财物行为欠缺对客体的侵害这一必要要件而不构成犯罪,勒索行为不存在对新法益的侵犯,只认定成立盗窃罪一罪的观点似乎难以成立。至于实务中有法院将此类案件定性为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是对国家机关证件和车牌本质属性之曲解,不仅在解释论上难以成立,且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之嫌。对盗窃后勒索财物类案件,首先需要考虑的问题是行为人的盗窃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这是分析此类案件的前提。如果行为人的盗窃行为在客观上不符合盗窃罪的成立要件,此时刑法评价的重点在于盗窃车牌后的敲诈勒索行为。若成立盗窃罪,在此基础上再进一步考虑行为人勒索行为的定罪问题,最后结合罪数论基本原理和判断标准对前后两个行为进行规范评价,方能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进行客观合理认定。车牌本身不能视为刑法中的财物,其无非就是一块金属而已,价值甚微,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车牌的真正价值在于其所代表的上道路行使权,但该权利必须依附于车主的身份和特定系统,若盗用他人车牌擅自使用的,即所谓的“套牌车”还涉嫌违法,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使车主车牌被盗,根据有关规定,只要车主本人或代办人(持车主委托书)携带车辆产权证、行驶证、车主身份证以及公安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前往办理,如果所有手续齐全,约三四十分钟就可办理完,5个工作日就能拿到新的牌照,由此可见,盗窃车牌本质上完全不同于盗窃现金和实物,不属于那种被害人一旦丧失占有即无法或难以恢复所有之情形,因而车牌不能视为盗窃罪的对象。因此,由于车牌本身价值低廉且与其所宣示的权利相互分离,普通盗窃车牌行为显然无法充足普通盗窃罪定罪要件。即使属于刑法规定的四类特殊盗窃行为,由于行为人盗窃车牌是为了勒索财物,并非基于占有车牌本身,因而主观上欠缺非法占有目的,亦不能认定为盗窃罪。因此,对于盗窃车牌后勒索财物的行为,首先应从车牌本身价值进行分析,然后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做出判断。倘若按照上述学者所言,对此类案件首先从行为人盗窃意图进行分析,不但徒增案件证据认定上的困难,而且亦不符合刑法客观主义在定罪思维上所遵从的先客观判断后主观判断之基本逻辑。相反,有可能先入为主从而陷入主观归罪之泥潭。

三、盗窃后勒索财物行为的评价

(一)勒索财物行为的性质

1.勒索财物行为不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盗窃后勒索财物行为,涉及刑法罪数理论或竞合论中的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或共罚的事后行为,我国通常也称为事后不可罚的行为,我国台湾地区通常称为“不罚之后行为”或“与罚之后行为”。

对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德国刑法学者耶塞克和魏根特认为,是指紧邻着第一次犯罪行为实施的确保、使用和利用其违法所得利益的构成要件该当行为,如果未侵害新的法益,且损失在数量上没有超出已经产生的程度,既成立吸收关系[11]。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荣坚认为,与罚的后行为,意指行为人为了保全、利用或处分其先前行为之不法所得,所为之后行为,如果并未扩大先行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则为先前之犯罪所吸收,而不再另行处罚[12]。我国学者陈兴良认为,事后不可罚行为,通常是指行为人实施某一行为后,继而实施另一独立的不同的犯罪行为,基于事前行为(主行为)与事后行为(辅行为)之间的关联关系,对其实施的事后行为,不再单独予以定罪处罚[13]。对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的成立条件,德国司法判决与主流观点认为,不具有刑事可罚性的后构成行为有三个条件,一是后构成行为不允许侵害新的法益,二是不允许引起新的侵害(而总是在深化旧的损害),三是必须是同一个受害者[14]。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成立条件有三个:(1)侵害法益的同一性;(2)侵害客体的同一性;(3)后行为必须是可独立成罪之行为[15]。我国也有学者认为,不罚之后行为之要件,包括:(1)行为人限于同一人;(2)行为人所为之行为,有前后阶段之别;(3)前后阶段之行为,均侵害同一法益;(4)前行为之法益包括后行为之法益在内[16]。根据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的定义及其成立要件,可以看出,尽管不同学者在具体界定和成立要件的表述上存在一定差异,但基本认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属于确保、利用或处分本罪所获不法利益而实施的后行为,因未侵害新的法益或扩大原法益侵害范围的,则被前行为之罪一并评价,不另行定罪处罚。据此,可以看出盗窃后勒索财物的行为,并不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这是因为,勒索行为不属于对前盗窃行为的确保、使用和利用之情形,虽然勒索行为通常是针对同一被害人实施,但勒索行为已经侵害了被害人被盗财物财产权之外的另一财产权,并且勒索行为同时又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人身权与财产权显然分属不同性质之权利。因此,勒索行为不仅在损失数量上已经超出了盗窃行为所导致的损失数量,而且已造成了新的法益侵害,并非是在深化原有盗窃行为已然存在的法益损害,其不法与罪责显然无法被概括性地涵盖于原盗窃罪之不法与罪责范围。而且,从盗窃行为与勒索行为关系看,勒索行为通常是盗窃行为的目的,因而勒索行为不能视为前盗窃行为之辅行为,相反,勒索行为应当视为主行为。当然,事后不可罚的行为以前行为所构成之罪达到既遂状态为前提,然而有些盗窃后勒索财物案件,例如盗窃车牌后勒索的,因盗窃行为本身无法构成盗窃罪,从而勒索行为不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此时,对勒索行为应单独进行刑法评价,属于事后行为中成立新罪的情形,不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至于勒索行为与盗窃行为之间是否构成刑法中的牵连关系,需要结合被盗财物价值大小以及行为人盗窃时的主观意图方能做出准确判断,具体论述见下文。

2.勒索财物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有观点认为,引例一中孙某摘取车牌藏匿并以此索取钱财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威胁或要挟的要件,其仅仅是利用了当事人怕麻烦的心理,并没有给当事人造成恐惧,因此对于索取财物不予评价仅认定摘取藏匿行为构成盗窃罪[17]。笔者以为,这种观点难以成立。敲诈勒索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向公私财物的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强行索要财物的行为。其中,威胁通常指实施暴力等人身威胁或者其他威胁,要挟一般指非暴力性质的胁迫,例如行为人以揭发他人贪污受贿等违法犯罪事实,或者公布他人隐私、生活作风等有损他人名誉之事实行为。不管是威胁或者要挟,一般会给被害人心理上造成恐惧,使其精神上受到强制,但都没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之程度,被害人仍有自由选择的空间,否则就构成抢劫罪。但是,如何判断被害人心理上或者精神上是否产生了恐惧感,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对此,应当从一般社会观念出发,同时结合被害人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例如,某种恐吓可能不会使一些人产生恐惧感,但对一些特殊人群(例如,未成年人、年老体弱者、残疾人、女性等)可能会有威胁效果,所以,以某种威胁方法不会使多数人陷入恐惧而否定被害人实际遭受的精神压制,就显得不太合理[18]。因此,对于敲诈勒索罪中胁迫一词的含义,可借鉴以实用主义或经验主义见长的英美法系刑法进行理解。在英美法系,敲诈勒索罪的犯罪行为表现为以威胁手段提出不正当要求的行为。对于威胁的理解,从其程度上看并没有严格的限制。在判断何种程度的恐吓构成威胁时,只要判断该种恐吓是否足以对一个具有普通理性的正常人产生影响就够了,至于被害人是否意识到威胁的存在,是否相信该威胁会成为事实,或者是否实际上受到恐吓的影响,都不影响威胁的成立。比如,被告人邮寄一封以威胁手段提出要求为内容的信件,即使还没有送到被害人手中,仍构成本罪;被害人异常强壮,因此在普通人的心理足以被被告人的恐吓所搅扰的场合,该种恐吓对被害人没有产生任何效果。在这种情况下,仍应认为威胁是存在的[19]。对于盗窃车牌后勒索财物的行为,虽然行为人每次勒索的现金不多,但不能否定被害人存在心理恐惧或者精神强制。至于程度如何,并不能影响胁迫行为的认定。因此,不能把盗窃车牌后的勒索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心理影响简单地理解为某种麻烦或者困惑。即便理解为是麻烦或者困惑,也是行为人的勒索行为所致,且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心理麻烦或者内心困惑也可归属于胁迫行为所引起的心理恐惧和精神强制之范围,属于广义的胁迫。其实,即便车主在收到对方勒索要求时,内心毫无恐惧之感,精神上从容淡定,仍不会改变胁迫行为的本质。这是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理论通说,就敲诈勒索罪客观要件中胁迫之效果而言,被害人是否确实产生恐惧并被迫交付财物,不影响敲诈勒索罪的认定[20]。因此,就盗窃后勒索财物的行为,只要行为人以勒索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胁迫行为,对被害人造成了心理恐惧和精神强制的影响,只要这种强度没有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之程度,即便少数被害人实际上并没有产生恐惧,但从一般社会观念看来足以对一个具有普通理智的人的心理产生影响或者困扰的,就应当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需要说明的是,这样解释胁迫并不会违反刑法的谦抑性价值。刑法的谦抑性,又称刑法的经济性或者节俭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抗制犯罪[21]。刑法的谦抑性主要表现为,对某种危害行为,运用民事、行政制裁手段不足以遏制时,国家才动用刑法予以处罚,即在满足刑罚的不可避免性时,才需运用刑法手段解决社会冲突。盗窃车牌等物品后向被害人勒索钱财的行为,显然已超出民事、行政制裁手段的最大边界,已实际侵入刑法处罚领域,对行为人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并不违反刑法的谦抑性价值,相反,这体现了刑法保护法益的根本使命。

(二)盗窃后勒索财物行为的具体评价

对于盗窃后勒索财物行为的评价,需区分行为人所盗财物之性质、价值大小以及盗窃行为类型,以及行为人勒索意图产生时间进行全面考察,才能得出妥当结论。在评价顺序上,应遵循先客观判断后主观判断之司法逻辑。

1.盗窃客观价值低廉的财物或仅具有主观价值的财物后勒索的。在司法实务中,此类财物通常包括车牌、营业执照等各类重要证照、珍贵照片、特殊纪念品、骨灰盒等。例如,引例一盗窃车牌案件,由于车牌本身价值低廉,无法成立盗窃罪,即使属于特殊类型盗窃,因盗窃罪的成立要求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超过要素,但行为人显然不具备这一要件,因而亦不构成盗窃罪。引例三《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属于国家机关证件,应按照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论处。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盗窃行为完成,将证件偷到手即构成本罪既遂。至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影响犯罪的成立。盗窃国家机关证件后又实施其他犯罪的,按照牵连犯从一重罪论处。常见的国家机关证件包括身份证、房屋产权证、结婚证、行驶证、护照、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引例四盗窃骨灰盒的行为,可将骨灰盒视为具有重大主观价值之特殊物,应当认定构成盗窃罪。因为骨灰盒之价值包括两部分,一是盒子本身价值,二是骨灰本身价值。首先,骨灰盒子本身价值有大小之别,有的可能价格昂贵,完全可能达到盗窃罪数额标准;其次,骨灰的价值,尽管骨灰能否视为财物在理论上存有争议,但国外司法实务中亦不乏将盗窃骨灰的行为定性为盗窃罪。骨灰不同于尸体,对死者家属而言具有重大缅怀意义和精神寄托价值,可视为特殊的财物,把骨灰解释为特殊之物符合普通国民认识预期,未超出财物一词本身之语义范围,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因此,即便骨灰盒价值不大,骨灰本身亦可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同时,从刑事可罚性分析,盗窃骨灰盒的行为严重违反社会基本伦理,挑战和突破了普通国民的道德底线,从社会一般观念看来骨灰盒应当值得刑法保护,此时刑法应当主动承担起其法益保护使命,将骨灰盒作为特殊财物予以特别保护,因此盗窃骨灰盒的行为在客观上符合盗窃罪的要件。当然,根据我国2014年11月公布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条文规定:“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2]如果立法机关把盗窃骨灰行为与盗窃尸体行为并列,作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处理,规定为盗窃尸体、骨灰罪,则不需要讨论盗窃骨灰行为的定性问题,对此类案件直接以盗窃骨灰罪处理。但是,在刑法修正案九正式公布前,由于骨灰不同于尸体,对盗窃骨灰行为难以认定为盗窃尸体罪,将骨灰解释为具有主观价值的财物为妥。通常,对行为人而言,其盗窃车牌、骨灰盒之目的显然不是为了占有,而是为了勒索被害人,因而其盗窃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主观要件,不构成盗窃罪。但是,如果行为人盗窃的骨灰盒价值较大,若勒索不成后又占为己有,或用于出售的,仍可以成立盗窃罪。当然,如果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生效,因盗窃骨灰行为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不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骨灰行为可直接认定为盗窃骨灰罪。因此,对于盗窃车牌等价值低廉或者具有特殊价值的财物后勒索的,刑法评价的重点在于事后的勒索行为。如果敲诈勒索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或多次敲诈勒索的,则应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勒索未得逞的,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勒索数额未达较大或多次的,不成立敲诈勒索罪。盗窃营业执照等国家机关证件后勒索财物的,如果勒索数额较大或多次勒索的,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牵连犯,从一重罪论处。若立法今后规定盗窃骨灰行为构成盗窃骨灰罪,则盗窃骨灰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构成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可从一重罪论处。行为人勒索得逞后又故意毁坏、丢弃或隐匿不归还导致丢失的,数量较大或情节严重的,另行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或者毁坏骨灰罪),与敲诈勒索罪、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或者盗窃骨灰罪)并罚。毁坏的物品属于珍贵照片、书信、纪念品等具有特定纪念意义和重大情感寄托之物品,尽管该物品没有任何经济价值,但对于被害人而言承载重大精神寄托和重要使用价值,鉴于此类特定物的不可替代性,在毁坏后通常难以恢复甚至导致永久性灭失,使被害人通过私力或公力救济重新取回其财物的可能性完全破灭,这是以一种完全不同于占有的方式侵害了被害人财物所有权,从而有充分的理由说明,毁坏特定财物的行为已然显著加重或扩大了对盗窃罪法益的侵害,不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23]。因此,毁坏此类特定物品的,亦应以毁坏财物罪论处,且与敲诈勒索罪并罚。据此,对引例一孙某的行为应以敲诈勒索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并罚,引例三黄某的行为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牵连犯,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引例四赵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或者构成盗窃骨灰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牵连犯)。

2.盗窃客观价值较大财物后勒索的。如果行为人盗窃的不是车牌等价值低廉财物,而是手机、重要机器零部件(如挖掘机仪表盘、电板)、高档汽车后视镜、高档轮胎等价值较大财物后敲诈勒索被害人的,由于被盗财物价值较大,客观上满足盗窃罪成立要件,引例一和例五便属于此类。但是,行为人最终能否以盗窃罪论处还需考察行为人盗窃时的主观心态,对于盗窃和勒索行为之间的关系,亦应结合行为人勒索意图产生时间不同予以区分。因此,首先需要对行为人盗窃时的主观目的进行分析。我国刑法规定,盗窃罪主观上是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在理论上属于主观超过要素,目前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刑法通常认为盗窃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具有不法取得(领得)意思。例如,大陆法系刑法理论通说认为,“非法取得意思”由以下两个要件构成:其一,排除权利人,将他人之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与自己的所有物一样)处置的意思(排除意思)。其二,将他人之物,按照其经济性用途进行利用或者处分的意思(利用意思)。具体而言,根据排除意思,可区分不具有可罚性的暂时使用(使用盗窃)与具有可罚性的盗窃;根据利用意思这一要件,又将毁弃罪与盗窃罪区分开来[24]。在英美法系的英国和美国,构成盗窃罪在主观上要求被告人具有永久性剥夺他人对财产的占有的意思[25]。我国学者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财物进行利用,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非法占有目的由“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构成,前者重视的是法的侧面,后者重视的是经济的侧面。二者的机能不同[26]。笔者以为,对于我国刑法中盗窃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结合“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两方面进行理解。“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各有其特定的界分机能,“排除意思”是为了将盗窃罪与不具有刑事可罚性的“使用盗窃”相区别,“利用意思”则可将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加以区分,二者结合有效地实现了刑罚限定机能与犯罪个别化机能。据此,盗窃价值较大财物后的勒索行为可分为三种:

第一,行为人盗窃之前或者盗窃之时即有勒索意图。对于盗窃后勒索财物案件,行为人主观上通常不具有占有被盗财物的故意,更不具有永久性剥夺他人对财产的占有的意思,相反在被害人给付现金后会“守信用”地返还所盗财物,因而对所盗财物本身应否定存在排除意思。行为人以所盗财物对被害人进行敲诈勒索的,也不是遵从财物本身所具有的用途加以使用和处分,其主观上缺乏利用意思。因此,此类案件虽然被盗物品价值较大,但不符合盗窃罪的主观要件,不能以盗窃罪论处。这属于典型的盗窃后勒索财物之情形。由于行为人不构成盗窃罪,其行为不符合牵连犯所要求的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行为应分别独立成罪之基本前提,从而不可能按照牵连犯的思路进行分析。因此,此时需要考察的是行为人盗窃后的勒索行为,勒索数额较大或多次敲诈勒索的,构成敲诈勒索罪。未达数额较大或多次敲诈勒索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对行为人进行治安处罚即可。敲诈勒索未得逞的,成立敲诈勒索罪未遂。因此,引例二黄某和易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如果行为人敲诈得逞后主观心态发生改变,继续占有和利用所盗物品并不准备返还的,则满足盗窃罪主观超过要素“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另行成立盗窃罪,与敲诈勒索罪并罚。如果行为人敲诈得逞后未返还财物也未继续占有利用,但对所盗物品故意毁坏、随意丢弃或者故意不将隐匿物品地点告知被害人的,不管毁坏、丢弃或隐匿的财物是特定物还是种类物,均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和敲诈勒索罪并罚,即使行为人盗窃一开始就存在敲诈得手后毁坏、丢弃或不返还财物的想法,对其也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和敲诈勒索罪并罚,因为毁坏行为与盗窃行为、敲诈勒索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刑法上类型性的牵连关系。第二,行为人盗窃既遂之后才产生敲诈勒索意图。例如,引例五之情形即属于此。此时,对行为人的盗窃行为和敲诈勒索行为应分别予以评价,不能认定为牵连犯。这是因为,行为人盗窃既遂后才产生敲诈勒索意图,该勒索故意与之前的盗窃故意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故意,属于刑法理论中的另起犯意,不符合牵连犯的认定条件,对这两个不同故意支配下的行为应当分别予以评价定罪。如果勒索数额较大或多次敲诈勒索的,对行为人以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并罚,勒索未达数额较大或多次敲诈勒索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对行为人以盗窃罪论处,敲诈勒索未得逞的,对行为人以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未遂)并罚。如果行为人敲诈勒索后返还了所盗财物的,亦只能认定为盗窃既遂后返还财物的行为,并不能改变其盗窃行为的性质,对行为人仍应以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并罚,但量刑可酌情从轻。如果行为人敲诈得逞后又故意毁坏、丢弃或隐匿所盗物品的,另行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三,行为人在盗窃之前或者盗窃之时既有非法占有目的,同时又存在勒索意图。这时,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实施盗窃,在盗窃既遂后假装答应返还所盗财物向被害人发出勒索要求,其实行为人在勒索得逞后并不会返还所盗财物。例如,甲某明知乙某电脑中存有重要文件资料,出于非法占有和勒索目的盗窃乙某电脑后,对乙某发出勒索要求,在乙某给付现金后,甲某仍继续占有电脑且根本不打算返还,甲某实际上既盗窃又勒索。对此,笔者认为,因行为人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且被盗财物价值较大,行为人理应构成盗窃罪。其盗窃后所实施的勒索行为,并不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如果勒索数额较大或多次勒索的,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勒索未得逞的,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同时,此类情形构成刑法中典型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即构成盗窃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牵连犯,对行为人应从一重罪论处。勒索未达数额较大或多次勒索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对行为人仅以盗窃罪论处。

四、结语

综上所述,在盗窃后勒索财物案件中,因行为人通常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超过要素,因而盗窃行为本身一般不构成盗窃罪。只有在被盗财物价值较大且行为人勒索后又产生非法占有意图,或者在盗窃之前兼具非法占有和勒索意图时,行为人才构成盗窃罪,但这两种情形实际发生的可能性并不大。因此,此类案件评价的重点在于事后勒索行为,勒索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勒索的,构成敲诈勒索罪。至于盗窃行为和勒索行为之间的关系,因盗窃行为通常不构成盗窃罪,从而不成立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牵连犯。只有当行为人在盗窃之前兼具非法占有和勒索意图,且被盗财物价值较大时,才构成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牵连犯。但是,盗窃营业执照等国家机关证件后勒索的,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牵连犯。行为人勒索后又产生非法占有意图,不返还被盗财物的,以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并罚。此外,行为人事后又故意毁坏、丢弃或隐匿不归还被盗财物导致丢失的,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另行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因此,对盗窃后勒索财物行为的分析,应遵循先客观判断后主观判断之思路,根据被盗财物不同性质和价值大小,以及行为人盗窃时的主观目的进行分类讨论,才能使评价结论客观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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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瑞

The Evaluation of Act of Extortion of Property after Theft in Criminal Law

Guo Xiaoliang
(Jiangxi Police College,Nanchang,Jiangxi 330100)

The behavior of extorting property after the theft is not an act of non-penalty,however,it should be evaluated separately.The act of extorting property after stealing things with low value,such as car plates,or possessions only with subjective value should be punished as crime of extort.The act of extorting property after stealing certificates of state institutions,such as business license,should be regarded as one kind of implicated offense of the crime of theft of official documents and crime of extortion.The act of extorting property after stealing valuable property,such as the instrument panel,should be evaluated according to the actors’subjective state of mind.If he has the intention of extorting property before the behavior of stealing,it should be regarded as a crime of extort not as crime of theft because the actor does not have the mind of illegal possession. If the actor’s intention of extorting property occurs after the behavior of stealing,it should be punished as the crime of theft and the crime of extort.If the actor has both the intention of extorting and illegal possession before the behavior of stealing,then his act should be evaluated as the implicated offense of crime of theft and crime of extortion.If the actor continue to occupy the valuable property after completing the extortion,this act should be regarded as crime of theft.If the actor destruct,discard,conceal or does not return the stolen property,then he should be accused of crime of intentional destruction of property.

crime of theft;crime of extortion;act of non-punishable;coerce;criminal evaluation

D924.35

A

2095-3275(2015)05-0054-08

2015-05-30

江西省社会科学研究“十二五”规划项目“罪数理论研究”(12FX03)和江西警察学院科研项目“财产犯罪的事后行为研究”(2014YB010)阶段性成果。

郭小亮(1977— ),男,江西遂川人,江西警察学院法律系讲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中国刑法和比较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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