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和德治背景下的现代公民人格

2015-03-17 02:27房清侠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5年5期
关键词:德治人格道德

房清侠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46)

法治和德治背景下的现代公民人格

房清侠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46)

人格是源于个体身上的稳定行为方式和内部过程,社会人格是一种群体人格,现代社会人格也是一种法治型人格,中外社会的历史发展表明,人格对社会发展具有制约作用,因此,法治社会的建构需要借助一定的主体人格,这种人格构成了重新提出的德治的核心。法治的主体应当是具有高尚人格的主体,或者说通过主体的高尚人格方能实现法治利益最大化。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证明德治的价值,于是人格则成为德治和法治的连接器。

法治;德治;公民人格;法治人格

人格是心理学领域的较为复杂的一个概念。在心理学上,人格即个性,是具有一定倾向性的心理特征的总和。“人格是个体内在的在行为上的倾向性,它表现在不断变化中的全体和综合,是具有动力一致性和连续性的持久的自我,是人在社会化过程中形成的给予人特色的身心组织。”[1]显然,人格与个人特质有关,人格受各种因素影响,人格也会影响人的行为,人格具有养成性和可改变性。本文并不着眼于心理学上的个人人格,而是把人格放在社会学视野下,探究社会学上的人格,即一个时代、一个社会或特定的文化中需要什么样的人格,这种人格与当时的社会发展之间是何关系,社会的维系乃至政治统治的完成是否借助了特定的人格。事实上不仅古代社会存在一种与之相匹配的人格,现代社会也应是如此,人格对社会发展具有很强的反作用。人格也并非只能助益社会发展,还可能制约其进步,只有二者相匹配才可能是共生关系。尤其在我们重新提出法治和德治相结合的时代背景下,人格对法治和德治建设的意义就更为明显。因此,强化这方面的认识,积极构建现代社会的公民人格,使其与法治相生,就是我们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

一、现代公民人格的提出

社会学维度的人格研究起始于法兰克福学派著名学者E.弗洛姆(E.Fromm)。他把社会人格定义为“一个集团的大多数成员性格结构的核心,是这个集团共同的基本经验和生活方式发展的结果”[2]。显然,社会人格一方面建筑在个人人格基础之上,同时又是多数人共同具有的人格特点,是一种群体型、类型化的人格。现代社会必须有符合现代性要求的社会人格,才能有益于现代社会的完善和人的全面发展。现代社会首先是人的现代化,而公民现代人格则是人的现代化之灵魂和核心,没有现代人格,则没有现代化的目标实现。人格是决定一个社会民族发展最有力的因素。正如心理学家荣格所言,一个人不能单凭生活在现代就有资格被称为现代人,因为这样的话,每一位现在活着的人都可算现代人了[3]。

所谓现代人格就是指现时代的社会成员应该具有的与现代社会的生产方式及生活方式相适应的精神状态和行为规范,是现代社会成员在价值观、道德、情感、自我意识等诸方面所表现出的共同而普遍的现代精神和行为特征[4]。有学者认为,现代人格的内涵应该包括科学的人生观、健康的道德观和积极创造观[5]。

这显然包含了一个真正的现代人所应该自觉处理好的与自我、社会、国家、环境等的关系,但是,这还是不够的。现代社会也必然是法治社会,法治对现代人的影响是全方位的,这也表现在现代公民人格上。在法治社会,公民人格的本质就是一种法治人格,全部人格的建构必须以法治为前提。法治视野下的现代公民人格内涵,自然应当具有与自我、社会、国家、环境等关系相处的高尚的主体道德性,同时,还具有权利意识、平等精神、责任内涵。法治的最高目标是公平正义,法治的主体,无论是立法、司法、执法还是守法者,都应当为此奋斗。因此,他们都应当主动将这样的人格精神融合在全部社会生活中,这是现代法治社会对现代公民人格提出的时代要求。

长期以来,对法治的推进,我们注重了“硬”的层次,忽视了“软”的层次。“硬”即指外在的客观制度,“软”即实施制度、运行制度的主体人格。虽然,法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主体的合格也应逐渐提上日程,否则,我们就是对人类社会过去治理经验和智慧的抛弃。从历史上看,古人十分注重人格建设来助益、适应当时的社会目标,现代社会没有人格、没有灵魂的法治也注定难以独善其身。因此,考察历史,借鉴古代经验,来构建现代公民人格可以使我们少走许多弯路。

二、传统社会治理中的人格价值

(一)中国

人格是一定文化的产物,也是特定文化存续的重要标志。中国古代教育无论从治学还是从维护稳定、延续王权出发,将其概括为一种道德人格教育统帅下的知识教育实不为过,这是我们今天仍然以德育为首的历史起源。作为五经之首的《周易》就蕴含着理想人格的模式和标准,心理学者从中提炼出18项人格心理特征[6]:1.天人合一的主客观观念;2.奋发有为的积极态度;3.自强不息的进取精神;4.仁义礼智的完整道德;5.谦虚逊让的美好德行;6.诚信不欺的正直精神;7.不怕困难的坚定意志;8.自我节制的调控能力;9.持之以恒的坚持精神;10.与人和乐的积极情感;11.与人和同的待人态度;12.光明磊落的宽广胸怀;13.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14.刚柔并济的处世方法;15.对待成败的正确态度;16.趋时守中的处世原则;17.革新创造的变革精神;18.特立独行的完美人格。而比之更早的上古文献《尚书》之《虞书·皋陶谟》篇中也蕴含着为人的九德,即“宽而栗,柔而立,愿而恭,乱而敬,扰而毅,直而温,简而廉,刚而塞,强而义”。

在儒家思想看来,人不能无信仰,但此信仰并非信仰某种东西,而是指自己人生的价值和意义,以及如何在具体处境和行为中实现它们。亦即,找到了安身立命之本,具有了坚定不移的信念,就是有信仰的人。因此,对于中国古代主流思想的儒家来说,做人关键不在于你“信不信”,而在于你“修不修”,——修身、修己、自修……[7]。孔子曰:“古之学者为人,今之学者为己。”[8]通观《论语》中孔子与弟子的论“学”,大都定位在待人接物和人格修成。《大学》提出,自天子以至于庶人,壹是皆以修身为本。《大学》之“大学”,是“大人之学”,即要使受教育者如何成就“大人”,即成为一个有崇高道德情操、理想人格境界和辉煌事业成就的与天地并立的人。孟子也认为《大学》的关键在于“养”,所谓“养”,既可以指通过日积月累的培养,也可指让生命在修身中获得滋养,为此,他提出了著名的“四端”说,恻隐之心、羞恶之心、辞让之心、是非之心分别构成仁、义、礼、智之四端。“凡有四端于我者,知皆扩而充之矣,若火之始然,泉之始达。苟能充之,足以保四海;苟不充之,不足以事父母。”[9]修身的目的不是为了别人,而正是为干涸的心田施加营养[10]。正是基于对人身修养意义的认识,荀子提出圣人、君子、士、庶人(庸人)、小人(奸人)五种人格,奠定了后世儒家思想的基本人格分类。汉代以降,董仲舒在先秦人性论基础上,又提出了性三品和人格五因素论,即“圣人之性、中民之性和斗筲之性”。“圣人之性”者能够“循三纲五纪,通八端之理,忠信而博爱,敦厚而好礼,乃可谓善,此圣人之善矣”[11]。斗筲之性则“皆忘义而殉利,去理而走邪,以贼其身而祸其”[12]。中民之性是指“性有善质,而未能为善也”[13]。人们应当尽力遏制其私,避免斗筲之性发展,努力发掘中民之性。促使其向圣人之性发展和转化。此外,董仲舒在前人基础上进一步总结了人格养成的五项基本要素:仁、义、礼、智、信,即五常。董仲舒的“三性”说直接构成了东汉王充及唐代韩愈性三品说的来源。唐代韩愈《原性》一文中专门探讨了人性的三种类型。“曰:性之品有上中下三。上焉者,善焉而已矣;中焉者,可导而上下也;下焉者,恶焉而已矣。”宋明以来理学更是将人的天性之作用发挥到极致。宋儒张载提出了人格修养的三阶段说,即“成性”论。“成性”是指通过一定的修养原则和方法,对人性加以调整、转化和完善,使之成长为符合社会要求的人格典范[14]。张载提出了四种“成性”方法和“成性”发展的三个阶段。“致学成性”“知礼成性”“变化气质”和“穷理尽性”,而“成性”一般需要经过学者、大人(贤人)和圣人三阶段。在此基础上,朱熹进一步根据人之气质不同,将人格类型分为圣人、贤人、众人和下民四种。王阳明的心性之学则是这些思想的集大成者。

此外中国古代的图画也被赋予教化的功能。中国图画艺术从约公元前2世纪开始就频繁地表现与道德教化主题相关的人与神,据称孔子就在造访周代太庙时观赏了绘有古代善恶男女肖像的壁画而受到了极大启发。孔子在凝视一幅描绘周公抱着年幼成王接受周朝官员朝拜的绘画后,声称这幅画中所体现的美德正是周朝兴盛了几百年的原因[15]。汉代以来,儒家学者十分推崇从叙述性图画所表现的历史事件中蕴含的道德训诫,与文字相辅相成发挥宣传和肯定儒家道德的功能。到了唐代,绘画有助于提高观者道德修养这一观念已经根深蒂固。西汉时期西安汉宫中的“麒麟阁”和东汉早期洛阳宫中的云台是两座汉代皇宫中的纪念性宫殿,它们都因其绘有模范肖像而知名。此后历代帝王纷纷模仿这些汉代先例。例如唐太宗在643年修建了凌烟阁以展示对他巩固政权有功的文臣武将肖像的壁画。以至于晚唐时期历史学家张彦远在他的重要论著《历代名画记》中开篇写道:“夫画者,成教化、助人伦、穷神变、测幽微……”,并高度肯定了麒麟阁和云台的人格塑造功能。张彦远认为这两处图画足以令观者“见善足以戒恶,见恶足以思贤”[16]。北宋时期的《孝经图》则更是如此。当然,叙述性图画发挥劝诫君臣的作用也是最起码的。明代翰林大学士焦竑汇编的《养正图解》即通过表现古代卓越的皇太子、国君以及明智的进谏者等60个图画故事来影响君臣实行仁政。而其实中国古代的这种人格教化方式也并非孤例,与此类似的西方基督教经典及教堂中的图像,也通常被认为是“未受教育者的《圣经》”[17]。

(二)西方

我们知道西方知识教育有着悠久的的传统,可以追溯至古希腊。在古希腊,“希腊人是这样考虑的:一个人有了闲暇时间,他就利用它进行思考,寻求事物的来龙去脉。对于古希腊人来说,闲暇与追求知识之间的联系是不可避免的。”[18]后来西方的学校即来源于此。其中,对知识教育之外的人格完善和德性培养也非常注重,并主要是通过宗教来完成的。

在18世纪康德发明作为自律的道德概念之前,欧洲大陆道德在最深刻的意义上应被理解为我们应该服从上帝的一个方面。道德规则的制定者是上帝,教会和教士所代表的宗教权威则是这些道德的教导者和裁判者,并提供以相应的奖励和惩罚措施来构建和维持道德秩序。古希腊时代著名思想家西塞罗把自然法等同于正确理性的律令,他同时指出,理性的律令是诸神所立的法。在公元6世纪,历经数世纪迫害的基督教逐渐发展成为古罗马的国教。公元1140年僧侣格拉帖尼编纂的《教令集》成为当时最为系统的宗教内部法规,它把自然法等同于《圣经》中所包含的训示,又等同于对所有人都共同的、他们凭借其天生本能就会承认的法[19]。而摩西十诫完全担当着西方法律基石的作用,在神学家托马斯看来,它所律令的不是仅仅因为它被律令才是善的,而是因为它本身就是善的才被律令。16世纪宗教改革家路德也非常推崇另一位神学思想家奥古斯丁的看法,指出,上帝让我们接受两种统治:“一种是灵性的,它通过圣灵使基督徒和虔诚的人们效法基督;一种是世俗的,它对那些非基督徒和恶人进行约束,……,一个在培育虔诚,另一个会带来外在和睦,并防止恶行;在世界上,它们谁缺了对方都是不充分的”[20]。同时期的宗教改革家加尔文也支持路德的观点,认为人类应该受神圣的和世俗的两种统治。16世纪政治思想家马基雅维利坚信,宗教对于共同体的维系来说是最为重要的。他问道:是罗马的立国者雷古卢斯还是立教者努马对罗马更为重要?他毫不犹豫地选择了后者[21]。

一般认为启蒙运动是将道德主体从上帝那里解放,实现人人即道德主体,人为道德立法的分水岭。康德是第一位赞同道德自律的人。然而,事实上道德的世俗化只是改造了宗教作为道德源泉的某些方面,宗教从神圣化走向世俗化,并不是世俗道德主体要彻底抛弃那些靠宗教建立的道德体系。那些为实现道德世俗化鼓与呼的启蒙思想家和后来的资产阶级思想者,无疑,他们是反教权主义的,但他们“很多人自身并不是无神论者,甚至也不是怀疑论者,他们被当成反宗教人士,仅仅是因为他们认为体制性宗教正在对社会造成极大伤害。他们当然希望看到对教会或教士的改造,但他们并不是在寻求世俗化的道德体系”[22]。例如康德就是这样的人物,他虽然有句名言,有两种东西,我对它们的思考越是深沉和持久,他们在我心灵中唤起的赞叹和敬畏就会越来越历久弥新,一是我们头顶浩瀚灿烂的星空,一是我们心中崇高的的道德法则,但接下来他说道,他们向我印证,上帝在我头顶,亦在我心中。

显然,反教权主义和无神论者不能划等号。“这种认为18世纪道德哲学的主要成就就是对道德的世俗化的断言根本经不起哪怕是最粗略的审视。的确,如果非要我出于道德的考虑而把这种或那种东西与‘启蒙方案’划上等号,那么,我会说,‘启蒙方案’是这样一种努力:它在限制上帝对尘世生活的控制权的同时仍让上帝对道德必不可少。”[23]基督教要求教徒爱邻人如爱己,但首要的是爱上帝。在对上帝的虔敬中,不断净化、约束内心的邪恶。它要求世人像上帝一样行善,同时接受上帝的监督,通过上帝这一存在的外在约束,或上帝为世人制定的自然法来过一种敬虔上帝的生活。在这种生活中,良知、善德逐渐成为个人修持的核心,宗教自律的人格也得以养成。

通常认为,在人性论上西方是性恶论,中国传统社会是性善论,其实不能一概而论,因为西方也不乏性善主张,传统中国也存在性恶观,但是,无论是何种认知,在人格的可改变性和需要持续的修炼这一点上是共同的。对于中国而言,达致“内圣外王”的崇高人格需要内省和自我约束,而西方则借助于对外在的宗教至死不渝的信仰,通过它神秘的力量来树立信、望、爱的人生态度,而且在西方的两种统治中,上帝统治的目标在于指导世俗统治避免堕落罪恶深渊而向善。因此,可以说,重视人生的态度、人生的价值和人格养成恰是中西迥异中之同。从历史唯物主义出发,符合特定社会文化的人格有助于实现统治的稳固,无论是中国的内省自修,还是西方的赎罪制约,事实上都发挥了这样的作用。任何社会的存续都绝不只是一种政治存在,而首先是一种社会存在,因此,无论当时的统治人物是否借助特定的人格培养达到了或者很好地支持了某种统治,都对处于时代之中人们的心灵、追求、价值观,特别是行为发生着积极的不可忽视的影响,或者说,实际上,这些最后都成为特定文化、习惯的核心,并且不断向后世延续。

三、作为法治连接器的现代公民人格

(一)人格与法治

法治社会和传统社会相比,其最大的不同在于将法律作为治理社会的主要工具,由此看来,无论我们把法治看作多么神圣重要的目标,它的工具价值仍然是存在的。正如传统社会治理工具也有自身的短板一样,法治作为一种治理工具虽优越于任何传统的方式,但它仍然存在自身的缺陷。我们选择法治是在于它好于历史,绝不是最好,而只能是柏拉图所言的次好。法治手段的短板在哪里,显然就是它无法调整人的心灵,无法使人内心产生高强度的自律,乃至达成一种高尚的人格。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法治的基本要求,而人们遵守法制的动机、目的可能是各各不一的。虽然,对于法治的一般效果而言,只要敬畏法律,不逾越法律就已经达到了基本的调整目标,但是法律规范的普遍性、抽象性决定了它只能对一类社会关系进行概括指引和调整,难以具体到个例,所以难免存在法律适用上的歧义和守法上的不同,而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这种个别化的法律效果可能并不都是符合正当性的。例如,在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情况下,一个长期存在的通奸行为并不是法治社会所提倡的,却是法治所无法调整的。在法无强制即可不为的情况下,刑满释放犯不断遭受社会歧视和生活困扰而屡屡走向重新犯罪的老路,也是法治不能解决的。在罪责自负的前提下我们坚持了刑责的归属,却很少去考虑那些因此被损伤的这类社会关系如何救助、修复。法律是规范的,人性是柔软的,人格则是可以恒常地既表现道德又可以补给法治的软黄金。在刑法中,如果判定者内在良好人格缺失,那么在量刑幅度内应有的轻轻重重,可能就演变为利益乃至特权,而对于一个高尚的法官,自由裁量权则犹如神器,既能熨平法律的皱褶又可以舒展诉讼参与人的心灵。然而历史明证,再周严的法律也存有人为的空间,更何况,法律规范的不周延性还会产生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真空,致使某些人神共愤的行为得不到规制和惩处。我们推行法治,德治必须形影相随,以补充法治的不足。我们有理由相信,一个有道德的、具有健全人格的社会群体,更容易理解法律、接受法律和践行法律。

相较而言,中世纪之前的西方社会和中国传统社会,虽有区别,但都极为重视人们的道德人格,以至于因为某种背叛社会主流价值观的思想而被出入人罪比比皆是。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带来的巨大变革在社会领域主要表现为开始从约束人的心灵转型到约束人的外在行为,无行为即无犯罪。清末法制改革的重大变化之一也是对那些所谓的妨害封建风化道德行为除罪化。道德的归道德,法律的归法律,这昭示了现代社会认识的飞跃。但当法治社会将调整手段定位在外部行为时,也必然会导致对人之心灵约束的放纵。历史的逻辑是连续的,因而科学的社会发展是去伪存真,通过扬弃而进化,而不是抛弃。如何在发挥法治作为调整外部行为的基础性治理手段同时,合理吸收传统的心灵修持和善良人格培育精神,就不应是法治社会的一个可以忽略不计的小节问题,而是一定程度上制约法治优越价值如何充分体现的大问题。换句话说,人格之好坏关系到了法治的质量,我们需要的是高质量全方位的法治,而绝不是粗陋的可能助长某些恶性的教条法治。

一句话,法治成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略,仍避离不开这个社会高尚的社会人格和道德人格,这样的人格水准不仅对社会大众提出了要求,也更对司法者、执法者提出了要求,这也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依法治国的决定重提法治和德治有机结合的意义所在。事实上,法治和德治并不是一对矛盾,如同依法治国并不排斥良好人格一样。就法治国家的发展经历来看,法治水平越高,人的人格水平也越高,从来没有出现一个法治良好的文化中人们处处是心存卑劣、道德沦丧的现象,除非它是一个坎坷或失败的法治。自然有人会提出,人格进化正是法治深化的结果,而不是原因,当人们将崇高人格和较高道德水准完全归因于实行法治的自动结果之时,恰恰又走到了我们所批判的过度迷信法治作用的思维窠臼中。一个文明的社会,一个社会的文明,离不开多元的治理工具,社会的任何进步都是综合因素叠加的结果而非单一线性作用,这是人所共知的事实。在现代法治社会的构建和发展过程中,对人格力量的某种利用和维护正是西方社会留下的宝贵经验。我们非常熟悉启蒙思想家激情讴歌及后来的政权切实推行的政教分离,因为教会走下圣坛,才有了近代政治文明的曙光,但是,西方社会禁止教会干政,禁止学校宣传宗教只是基督教社会功能的一种限制,或者角色转移而不是彻底摧毁、放弃。这可以从伏尔泰、孟德斯鸠、洛克等西方法治政治的创建者们身上得到体现,他们个人激烈排斥宗教介入政府事务,但每个人却都是虔诚的教徒,也可以在法治最为发达的美洲大陆得到体现,大多数美国总统、大法官也都是基督信仰者,更别提占国民多数的大量信众。政教分离、宗教改革最为核心的意义在于导致基督教从正统层面退居幕后而发生了功能性转移,但是它继续留存在这种文化体中,仍然构成了这种社会不可分割的社会形式和内容,而这无可置疑地就会对民众乃至官员的个人人格产生影响。不做违背宗教良知和信仰的事情成了他们共同的底限。据统计,至今在美国仍然有众多基督教徒,我们说基督教无关法治,无关人格的培育只能是一种认识的错误。客观上,西方法治社会的率先建立,与基督教宗教信仰密不可分,伯尔曼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他说的法律信仰是对包含了基督教精神的法律的信仰,如果抽掉了宗教伦理,这句话就不存在了,这才是伯尔曼真正要说的话。借助于宗教,法律获得了新生,借助于宗教,公民有了自律的人格。

因此,如果我国要实现全面依法治国,且需要对西方经验有所借鉴的话,就是完全不能忽视对人格境界的塑造。卢梭有一句至理名言,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法治只有深深植根于人们的内心中,渗透到人们的血液里,才能实现从“纸上计划”到“自觉践行法律”的华丽转身。

(二)人格与德治

如前所述,从广义上讲,法治并非仅仅是将形式法以程序的形式机械贯彻之,人格构成了法治之主体的基本要素,无高尚人格则无真正法治。在具备高尚人格主体的法治运行当中实际上已经融合了一种善治和德治,因为这种法治是以剔除法本身的恶性和僵硬性为前提的,所以,德治也未必不是法治的必然内涵和要求。但是这里的德治是以承认规则首位为前提的,是法治的辅佐者不可超越现实的法。因此,人格在这样一种法治和德治中的地位和角色是统一的,人格是德治的主体之人格,也是法治主体之人格。从狭义上讲,在法治和德治并立情况下,人格乃法治和德治之连接器。我们讲现代公民法治人格首先是在联通法治和德治意义上讲的。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已经明确要求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实际上中央在2001年就提出过以德治国的方略,本次提出的德治相较十年之前,背景有所不同,可谓在更为深重的“法治危机”状态下的战略调整。与十年前法制体系尚不完善,一些主要法律尚未制定颁布相比,目前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大规模立法已经完成,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建成,因此,当前的法治建设已由以立法为主的阶段转向推进法治落实阶段。而正是在这一阶段,涉诉信访居高不下,冤假错案不断涌现,从官员到民间都弥漫着权大于法,潜规则大于显规则的气息,以至于个案中的司法不公从不缺乏,也就是说,法治实践并没有像法律体系的不断发展一样呈正向的进步,显然,这并非完全是我们构建的法律体系出了问题,也不是说归之于司法体制乃至于更大的政治环境就可以万事大吉,其实,种种表象下隐含的是从官员到民众,整个道德人格水准与法治建设没有同步发展的深层次原因,所以很多情况下感觉“法好”但“人坏”。当一些人把这种结局简单归之为法制不完善、法律有漏洞时,却忽略了法本身永远是抽象规范的核心特征。即使再完善的法律,也必须由人来实施,如若不是,我们完全可以放心地将法律交由电脑来操控,从而解放一批司法者,但这种梦是不能实现的。一句话,现代“法治危机”主要原因之一就是人之人格素质出现了危机。而且时下的现代公民人格之紧要性已经远超出十几年前,在法治的经验上,我们积累了更多,愈来愈认识到现代公民法治人格对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的重要性。

以刑事案件为例,那些冤错案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甚至在二审阶段被辩护人反复主张的非法证据问题仍然会被作为定罪依据,这在很大程度上,并非是警察、检察官和法官们不能理解法律规定,不晓得案件中的违法问题,而是在潜规则支配下,抛开了法律维护公平正义的整体目标,去实现了某些本不该存在的局部利益,正如埃利希在谈到法官个人品德重要性时说,法官的美德是实现司法正义的基本保障。因此,在当前形势下重提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富有极强的时代意义。

我们可以将十八大以来法治走向的变化概括为向后和向前两个视角。向后视角是指,继续全面深入推进法治落实,法治要从追求宏观社会正义转向实现个案中的具体正义。只有在个案中做到了正义的伸张,人们对司法的信心才会重新树立,因此,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严格执法则是当前法治发展的重头戏。以向前视角则是,法治的深化还必须向前注重整个社会机制对官员、民众道德人格素质的培养,让法的普遍遵循更多成为一种人的自在状态,而不仅是惧法行止。无疑,这是法治的最高境界,也是法治的理想状态。从某种意义上,如果让规则能够内化为人格素质,那么,向前建设一种与法治共生的法治人格就得以实现。

四、现代公民人格的建构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的当下,我们必须重视法治在人们社会生活中的表现,重视法治观念的内化和吸收,形成一种崇尚法治的类型化人格或法治人格,才能更好地实现法治效果。十八大以来中央的一系列反腐行动,其根本目标在于让官员从不敢腐、不能腐到最终的不想腐。不想腐其实就是一种人格状态,靠的是内在自我约束。当然,强调人格的作用,不是要降低或者否认法制对公民行为的主要规制地位,而是站在深化法治、实现法治具体化的立场上,辩证地认知外部环境和内在境界的各自作用,以其合力来提升法治效果,追求的是让法治成为一种内心信念支配下的生活方式。在中西方的历史上,社会的维护和统治的延续,都曾经借重于特定的社会人格,这一历史经验今天仍然有效。当前,我们正经历着前所未有的经济转型升级、观念思想革新和社会关系调整,法治也正在经历“历史的三峡”,在这一背景下,如何能够透过对传统社会人格价值元素的吸收,充实德治内涵,完善法治效果,也是必须正面应对的一个重大现实课题。这一任务的展开必然包含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要弘扬传统文化关于人生意义定位的积极因素。法治是现代性的主要内容之一,现代性的目标大致是统一的,但现代性的路径和方案则必然是迥异的,这不仅为历史所证实,也为各民族、各文化体的独特性所决定,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体现出世界文明的多样性。中国传统文化以儒学为主,实际上也充分糅合了道、释两种文化,这样一种文化曾经深刻影响了东亚乃至东南亚国家,历史事实是,这一文化现象并非其本身毫无生命力而在近代走入低谷,而是生生被外来文化所打断。今天,我国国力日渐恢复,对自身相匹配的文化要求越来越高,我国重提文化自信就必须建立在文化基础之上,显然,目前找到中国传统文化中在做人、育人及强调人生意义方面价值大加褒扬正逢其时。我们弘扬这一方面绝不是完全照搬陈旧的陋俗,而是赋予其新的时代使命。在这一方面,儒家思想中的仁义礼智信最有普世性,它不仅在古代中国能够成为为人处世的基本规范,而且仍然对现代社会极具意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虽然覆盖了国家、社会和公民个人三个层面,社会层面主要突出了法治,但个人层面价值目标主要突出了诚信、友善、爱国、敬业,实际体现的还是国家和社会层面的价值追求。显然,在个人层面,诚信和友善远不足以涵盖个人生活的重要方面,相对而言,仁义礼智信则更为全面。不能因为市场经济时代,就简单地否定这些价值规范,虽然没有“登堂入室的高调”,但这些一直是中国人的传统,一直是评价一个人的基本标准。遗憾的是,在正统层面,长期以来并没有被系统贯彻推广,更没有正式进入现行教育体系,长期地漠视结局是很多人出现人生意义方面的失落,家庭交友相处方面的失范,往更大处来说,导致社会缺乏相对明确的理想人格范式导引。必须指出的是,在提倡自由和个性的时代,共同的理想人格仍然是有意义的,它可以大大提升社会的凝聚力及文明的程度。当然,传统价值规范值得借鉴的部分很多,认真地对待和仔细地挖掘才是法治建设中必不能忘掉的一项重要文化支撑。值得欣喜的是,自2014年9月起,国家行政学院及全国省级行政学院系统,将对现任各级行政干部进行传统文化轮训。这标志着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将有望正式纳入到各级行政干部培训体系之中。

其次,要注重家庭道德培育的功能。2014年春节,习总书记在向全国各族人民拜年的同时,谈到了家庭和睦和家庭教育的重要性。他强调指出,“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是人生的第一所学校。要注重家庭、注重家教、注重家风。”这些讲话应当说切中时弊。政治、经济、司法乃至市场交易中的各种违法乱纪,从大的方面而言,是目无法治,法治观念没有树立,从小的层面理解,前已述及,就是个人品性不良,缺乏高尚的人生理想和做人规范的约束,无限的追求个人享受及私益之结果。家庭建设不仅可以使不敢腐、不能腐的官员业余时间回归人伦亲情、做回平常人,更可以从家庭、家风中获得工作人之外的诸多人生感悟,真正认识到人生最为宝贵、最有价值的某些事情,从而提高自身的修持,不断完善自己的人格水准。推而广之,更有意义的不仅是官员家庭应当如是,全社会的家庭都应当如此,我们倡导的更在后者。好的家风、温暖的家庭首先培育出的是有爱心、责任感和道德感的人,而这样的人无论是公民还是官员,其守法的动机会更加强烈,对法治深入来说,有百利而无一害。

再次,应从上至下培育法治理念。法治对于受数千年德治、礼治文化影响的中国来说,完全是一个外来事物。即使在政治和行政层面的正式建构也才百余年,真正走进民众生活,则是改革开放以来的事情,谈不上已经树立了相应的思想基础。因此,法治的实现靠从民间的法治信仰普及开始而后溯流向上推行,反迫使上层树立法治观念本身是一条歧路。中国社会向来是民以官为师的,那些接受残存封建官僚主义思想的某些官员,因为其难接受制约必然向社会树立权力大于法的游戏规则,以至于民间看官方。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针对依法治国问题的专门决议,史无前例,这是一个从上至下推行法治的信号,此后中央迅速举行了省部级干部学习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的专题培训,强调领导干部要做遵法学法守法用法的模范,带动全党全国共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这又是一个重大的落实行动。客观地说,30余年法治建设走进今天十分焦灼的“危机”状态,一些原因正是没有认真贯彻从上至下推进法治的措施。对上要求不严,自然难以下效。应当说,只有约束好了官员,只有政府层面真正成为了法治政府,把权力主动关进法治铁笼,才能引导法治下行到民间社会。需要指出的是,这样一种法治路径自然也是一种法治人格建设的路径。

法治建设的任何样态,都离不开人的一瓦一砾。因此,恢复、引导和建设良好的人格,培育全社会人的责任感和道德感,就会产生像多米诺骨牌一样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效果。德治主要是一种表率,是一种行为、思想的牵引,是一种无形的宣示,和实在的、威严的、强制的法放在一起,通过其高尚人格发挥合力。因此,人格之于德治,之于法治,之于国家社会,其德可彰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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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邵东华

The Modern Citizen Personality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Rule of Law and Morality

Fang Qingxia
(Henan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Law,Zheng Zhou,Henan 450046)

Personality origins from the stable behavior patterns and inner process,social personality is a kind of group personality,and modern personality is a type of legal personality.The historical development of Chinese and foreign society shows that personality imposes restrictions on the social development.Therefore,the construction of the society of rule of law requires certain type of personality.This type of personality constitutes the core of rule of virtue to put forward.The subject of the rule of law should be the subject of noble personality,or the noble personality of the subject can realize the maximum benefit of the rule of law.On this sense,the value of virtue can be proved,and personality has become the connector between the rule of law and the rule of virtue.

the rule of law;the rule of virtue;citizen personality;legal personality

D909

A

2095-3275(2015)05-0025-08

2015-06-20

房清侠(1962— ),女,山东文登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院长,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法学理论、刑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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