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保护视角下的航天企业商业秘密管理

2015-03-16 06:32北京空间机电研究所周原
航天工业管理 2015年10期
关键词:商业秘密保密秘密

◎北京空间机电研究所 周原

法律保护视角下的航天企业商业秘密管理

◎北京空间机电研究所 周原

商业秘密是市场竞争的产物,而市场竞争受到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制。法律从规范商业秩序、维护商业道德的目的出发,从多个角度建立了商业秘密保护机制。航天企业由于涉及较多的国家秘密,大多已建立起较为完备的国家秘密保护管理机制。在产生商业秘密保护需求时,多数航天企业会自然地采用从国家秘密保护管理经验类推商业秘密的保护方式,但这种“路径依赖”可能会导致商业秘密不同于国家秘密的一些重要特点被忽视,从而影响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效率和全面性。

因此,从法律保护视角审视商业秘密保护管理工作,对于促进航天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深入开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从构成要件看保护工作要求

商业秘密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不为公众所掌握(秘密性),已采取保密措施(管理性)以及能带来经济利益(价值性)3个必要条件。反过来说,这3个必要条件齐备就能够充分证明某项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因此,它们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管理工作具有高度的指导作用,工作要求越是贴近必要条件成立的需要,商业秘密保护工作就越容易事半功倍。同时需要注意的是,这3个必要条件的内涵均有一定的深度和广度,需要悉心领会而不能望文生义。

1.价值性

商业秘密的成立要求对其权利人客观有用而非仅仅主观有用。换言之,商业秘密应当与经济利益、竞争优势之间有客观的因果关系。在商业秘密保护管理中,具体商业秘密的确定往往依赖企业内部的自行评估,而这种评估无可避免地带有主观性。因此,不仅需要高度重视评估方法的科学性,同时需要在商业秘密价值性上树立客观的可见标准,必须在确定具体商业秘密范围时做到实事求是。

2.秘密性

一是相对的秘密性。从认识论上说,商业秘密并不要求任何人都不知道,只是要求在一定范围内保持秘密状态。从法理上看,由于商业秘密的非公开性,在权利的对世性上与专利有较大不同。商业秘密立法规制的是行业内的竞争行为,对价值性的审查只要求在行业内有充分价值即可。

很多企业认为商业秘密的难以管控之处在于,对于企业外部与特定商业秘密有关的协作单位、合作单位、政府工作人员以及外部咨询专家无法限制其对本企业商业秘密的了解,更无法杜绝其扩散本企业商业秘密的可能。在法律上,这些单位和个人都属于对权利人商业秘密负有保密及不使用义务的特定义务人。对于特定义务人,要使其对处于保密状态的商业秘密负担起责任,一般只需签订保密协议或以其它方式履行告知义务,明确商业秘密事项范围和使用限制。在法律实践中,对于律师等职业道德要求较高的行业从业人员,甚至无需权利人告知,法律即认为这些特定义务人有义务自行认知哪些信息属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加以保护。

二是内容的确切性。确切内容是指商业秘密被感受的客体。与国家秘密不同,保持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只需商业秘密3个方面内容中的一个处于未被感知的保密状态。这3个方面按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的定义分别是信息整体的确切内容、各组成要素的确切内容以及组成要素的确切组合。

3.管理性

在PCB设计时,需要使用接地器件实现“0”参考点。用于射频接地的器件有3种,分别是“0”电容、微带线和射频电缆。射频模块采用“0”电容接地;通过“0”电容与“无穷大”电感相互配合,尽可能降低电路干扰[32]。

一是管理的必要性。商业秘密的管理性是指权利人根据环境需要对商业秘密采取合理保护措施,包括“硬件”(具体管理措施)和“软件”(思想教育)。商业秘密属于财产权,而财产的权利归属必须有外观上的表示,这种外观表示对于证明权利的存在是必要的。在商业道德上,保密措施相当于是对所有接触保密信息的人给予的预先警告。因此,违反警告就必然出于故意。保密措施就像是一个保险柜,任何非权利人看到保险柜就应当明白这里面是他人的财产。商业秘密的管理措施对于证明商业秘密侵害中的侵害人的主观恶性具有很大的意义。

二是管理强度的可变性。法律对商业秘密保护管理强度的要求为“合理”。在法律实践中,这一合理标准针对的是商业秘密侵害人的主观恶性。因此,商业秘密管理措施的合理确定应当与企业所面临的竞争形势、希望避免的主要风险以及受限制对象身份职务所带有的默示保密义务相结合。需要指出的是,国家有关行业行政主管机关对下属企业提出的商业秘密保护管理要求在司法诉讼中并不被看作是强制性的,而只是建议性的。商业秘密管理措施的合理强度仍然由商业秘密权利人所面临的竞争环境和具体的侵权风险决定。

二、从法律实践看管理主线

在国家秘密保护中,一般是以秘密信息自身作为管理主线,由此产生以定密为开端的一系列工作。这一做法应用到商业秘密保护管理上确实可以产生效果,但也会带来一些问题,最突出的就是商业秘密保护中很多要素有更高的动态性,准确描述及确定合适的管理手段并不容易。考察一些国外企业不难发现其商业秘密保护管理的主线有所不同,一般都以人为主线,以对人的教育、告知、影响为主要手段。

1.管人是薄弱环节

国家对商业秘密采取了财产权保护方式,甚至动用了刑事保护手段,力度不可谓不大。但相对于在市场经济中人的自由流动性,商业秘密保护的优先程度尚有所不及。因此,面对人力资源的高流动性,商业秘密在对人的针对性管理上很容易出现疏漏。此外,从司法实践看,商业秘密保护案例中相当大的一部分起因与员工离职密切相关,因此从实证角度分析商业纠纷案件就很容易看出管人的重要性。

2.管人是事半功倍之路

对人的管理主要是以不厌其烦的告知和要求承诺为主。不论是内部员工还是特定义务人,服从了这种管理却反过来实施侵权行为,其主观恶性和对商业道德违背是不言而喻的。另一方面,商业秘密的必要管理要求是随着不同环境、目的针对不同人可以且应该变化的,对不同人的具体管理应当有不同要求,从而实现商业秘密保护的精细化。

三、几点建议

商业秘密管理不同于国家秘密的管理,并非一味严格执行上级要求即可。由于商业秘密的认定和确定合理的保护措施中有大量需要因地制宜加以考虑的具体因素。因此,如果希望搭建适宜于特定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管理机制,应当首先确定与本企业实际情况,特别是市场竞争态势相适应的管理策略。

1.积极采取法律性保护措施

从广义上讲,企业对商业秘密采取的一切保护措施,均属于法律保护措施。笔者建议更多采用狭义法律措施,即要求、约定等。这些以具有法律意义的权利义务内容为主的措施产生了规则、约定、承诺、保证等有明确法律意义的行为,并指向明确的法律后果。这不仅有利于建立条理清晰、内容完备、效力明确的商业秘密保护管理机制,同时也有利于最大程度地获得法律保护效果。

2.注意存留重要的法律依据

商业秘密保护管理工作中记录和证据的留存,不仅是为了在发生侵权时能够准确回溯事件经过,了解事件发生的情况,更重要的是能够为法律维权提供充分的事实证明。这就要求在设计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流程时要对照诉讼所需证据有针对性地留存记录。

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原告方举证的主要目标是证明2个事实,一是被告的产品或技术方案等与原告商业秘密相似,二是被告有非法接触原告商业秘密的可能。在司法实践中,这2个事实被证明满足后会进行举证责任倒置,即开始由被告负责证明没有侵害原告商业秘密,否则承担败诉后果。这一规则被简称为“相似加接触规则”。善用这一规则,能够有效减少不必要的工作记录存留,同时确保已存留的记录具有足够重要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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