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效能视角下的非法证据排除

2015-03-03 02:59高松林
关键词:权利能力非法证据动态平衡

高松林, 师 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重庆 400060)

权利效能视角下的非法证据排除

高松林,师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重庆 400060)

摘要: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效能是辩方排除非法证据的实际效果与法律授予的理想权利之间的比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赋予了辩方较大的权利,并随着诉讼进程而增强。但实际所取得的效益却是逐程减弱,并最终在庭审阶段降至权利效能的最低点。这种尴尬局面是由法律、制度以及辩护策略等原因造成。从诉讼结构出发去研究权利效能,对于完善该制度具有功能意义,应从保证控辩双方效能值的全程一致、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与完善辩方权利行使机制三个方面着手构建。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权利能力;权利效益;权利效能;动态平衡

一、作为衡量诉讼平衡标准的权利(力)效能

刑事诉讼法不仅要发挥追诉犯罪的基本职能,也承载着保障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的历史使命。如何在追诉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寻求最为合理的动态平衡,历来是刑事诉讼法所面临的难题。修改之后的刑事诉讼法已经凸显出在这个冲突领域所做出的努力,并致力于纠正过去很长时间内控强辩弱的不平衡格局。对于辩方而言,律师提前介入侦查、证人出庭作证、非法证据排除等规则的确立都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扭转。作为平衡,控方也能适用技术侦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等措施。从新刑事诉讼法颁行一年多的司法实践来看,其着力构筑的新平衡格局未能达致理想中的预期,控方权力虽有抑制,但依然强势;辩方权利的纸面设置较为强大,但有名无实现象较为明显。

由此来看,刑事诉讼中的平衡格局并非是由法律为其参与者所设置的权力或者权利的大小量级决定,而是由这些权力或权利在经过诉讼运行后所表现出的最终效果得以评判。笔者尝试提出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力)效能”概念,试图为衡量刑事诉讼中的控辩格局提供可观察的变量。所谓“权利(力)效能”,就是刑事诉讼参与者被赋予权利(力)的实际运行效益与理想状态的权利(力)能力之间的比值,可用一个简单的公式表示:

权利(力)效能的比值在理论上存在三种可能:一是效能值大于1,说明诉讼参与者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力)得到了充分保障,在本体效果之外还获取了良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二是效能值等于1,说明刑事诉讼的运行效果达到了立法者的预期,控辩双方均能在法律框架内有序地行使权利(力);三是效能值小于1,说明诉讼参与各方并未实现权利(力)的合理期待,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阻碍权利(力)运行的偶然因素或制度因素。

从权利(力)效能值来看,只有当控方权力效能与辩方权利效能的数值一致或者大体相当时,刑事诉讼才能大致达成动态平衡。当权力效能大于或等于1,而权利效能小于1时,控方在刑事诉讼中将变得异常强势,在很大程度上能够将控制犯罪的功能发挥得淋漓尽致。但由于缺乏必要的制约,容易出现冤假错案。当权利效能大于或等于1,而权力效能小于1时,作为追诉犯罪的国家主体被法律、政策或者其他因素束缚了手脚,无法有效地追诉犯罪。虽然入罪功能得到了抑制,出罪功能得以强化,但若不及时重新达到新的平衡状态,极有可能导致犯罪浪潮出现,刑事司法体系将陷入合法化危机中。因此,利用效能值来分析刑事诉讼是否达成了动态平衡,对于及时调整各方效能以及适度进行制度修正具有一定意义。

二、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效能

(一)非法证据排除的理想权利能力

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能力体系是由相关法律授权,并由相关司法解释细化权利行使方式后构成。就当前而言,辩方的非法证据排除权利能力由2010年“两高三部”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与《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2013年“两高”对各自适用刑事诉讼法出台的解释、2013年“最高法”出台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中有关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相关规定构建,其行使方式为辩方可因所遭受或所知晓的非法取证行为向有权部门提出诉求,有权部门在审查线索后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最终排除非法证据。刑诉法第54条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在这种体系下,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能力可以通过诉求的形式向刑事诉讼中的三个国家机关予以提出。立法者的本意除了要达成刑事诉讼的动态平衡,也倾向于辩方能够给控方制造更多的“不舒服”。

1.侦查阶段的权利能力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嫌疑人有权在侦查阶段委托律师为其辩护,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为犯罪嫌疑人代为申诉、控告。嫌疑人或者辩护人可以就侦查机关的非法取证行为向侦查机关提出辩护意见,要求侦查机关在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后自行排除。同时,也可以向检察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等法律监督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意见,从而寻求法律监督权力的介入。

2.审查批捕、起诉阶段的权利能力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在审查逮捕阶段,由于程序依然停留在侦查阶段,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能力和侦查阶段相比,提升并不明显。因为该阶段辩护律师并不具备阅卷权,不能发现相关物证、书证、试听资料、鉴定意见中的取证程序瑕疵,仅能在审查批捕的7日期限内向检察官提出嫌疑人可能遭受刑讯逼供的地点、时间等线索,非法证据调查程序的启动需要由侦查监督部门经过调查核实后启动。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具备阅卷权之后,能够对整个案件的证据材料进行全方位把握,与公诉人交换有关非法证据的意见时更具针对性,公诉部门也具有更长的证据审查时限,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排除程序的效率。

3.法院审判阶段的权利能力

法院审判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可以分为庭前会议的准备程序与庭审阶段的正式排除程序。庭前会议是新刑诉法创建的新生制度,在法律层面为非法证据排除创建了“控辩双方参与、法官居中听审”的庭前机制[1]。在法官的主持下,控辩双方可以就案件中关于非法证据的争议焦点进行明确,有助于理清证据属于有瑕疵可补正的证据或者应该排除的非法证据,从而为后续庭审打下坚实的基础。但庭前会议并不具有排除效力,真正的非法证据必须在法庭审理中予以排除。

在法庭审理阶段,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的供述是非法取得,法庭应当对此先行调查。辩方需承担就获取该非法证据所涉及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线索或者证据的举证责任。只要法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证明责任则转移至检察机关承担,法庭最终将根据检察机关的举证情况,综合研判是否排除非法证据。

(二)非法证据排除的现实权利效益

刑事诉讼法实施1年多来,全国各地在现行法律体系的基础之上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进行了实践和探索。从司法实践的反馈来看,非法证据排除的现实权利效益并不明显。相关调研数据显示,2013年1—11月,J省检察机关审理审查批捕阶段案件32 312件,受理非法证据案件50件,其中9件为当事人控告。2013年1—11月,J省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起诉案件59 086件,受理非法证据排除案件37件,当事人或者辩护人提请8件[2]56。2013年1—8月,C市法院由辩方提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件为124件,启动非法证据排除案件54件,决定排除案件14件,启动率为43.5%,但实际排除率仅为13.7%,排除案件只占案件总数的0.08%[3]。从其他一些学者对当地非法证据排除的调研来看,司法实践中的现实境况几乎可以认定为具有趋同性。

可见,非法证据排除权利效益不高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辩方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诉求的案件占案件总数比重非常低;二是辩方提请非法证据排除诉求的,国家机关采纳并启动调查程序的比例不高;三是非法证据最终得以排除的案件在诉讼各主要阶段的比重非常低;四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侦查阶段得到成功适用的情形极为罕见。

这种尴尬局面是多种原因造成的:第一,法律层面,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缺少详尽的非法证据排除操作规范,尤其是在非法取证的界定、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核心环节,规定过于笼统,导致了诉讼参与各方对于权力与权利的行使都较为随意,不仅权利能力容易遭到辩护方的滥用,而且法官就是否启动调查程序的自由裁量权更是大大超越了侦查人员与检察人员,这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刑事诉讼法都极为不严肃。第二,制度层面,整个刑事司法体系的考核机制束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能力。公安机关要考核刑事犯罪打击数,批捕数和起诉数必然将检察机关的批捕、公诉环节捆绑在一起。每年严重超标并逐年上涨的打击任务迫使公安机关追求效率执法,导致证据质量低、证据瑕疵多、取证程序乱,甚至出现非法取证行为,让侦查机关进行自我排除还可能附随责任追究,这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检察机关在发现公安机关的非法证据后,若不是刑讯逼供等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案件,一般倾向于要求公安机关对证明力有缺陷的证据进行补正。检察机关起诉后无罪判决率与撤回起诉等考核又将检察机关与法院捆绑在一起。若法院因为排除非法证据而让被告人获得无罪判决,检察机关会因此面临国家赔偿;若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意味着起诉错误,在考核时要被扣去很多分数[4],该年度的公诉考核甚至会被全盘否定。法院鉴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强大威慑以及检法之间长期的和谐关系,也倾向于就一些仅证明力有缺陷或者有程序瑕疵的证据进行补正,而不启动调查程序。即便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最终也倾向于作不排除决定。另外,由于刑事案件大量堆积,法院为提升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对于不是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并未主持召开庭前会议,这也造成了权利效能的位阶缺失。第三,策略层面,一些辩护人在侦查阶段以及审查起诉阶段已经发现存在非法取证的可能性,却并未向侦查机关以及检察机关提出,而是选择在具有关键决定意义的审判阶段提出,一来可以打公诉方一个冷不然,二来防止了在侦查阶段提出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补强证据而降低辩护效力。由此一来,法官则会认为辩护方是在有意给审判制造障碍。辩护人本可以在之前四个阶段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而不提,却在最后阶段提出,不可避免地会给法官最终的裁判带来较大风险。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只要辩方没有确切证据材料的,并且之前没有提出过申请的,法官通常不会启动调查程序,即便启动了调查程序,调查结果也可想而知。辩护策略和审判思路的冲突造成了非法证据排除权利效益降低。

(三)非法证据排除中的权利效能

从理论上分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的三个国家机关、五个诉讼阶段皆享有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能力。随着诉讼程序向前推进,辩护权不断扩展,排除主体所具有的调查权更加丰富完善,其权利能力在理论上应不断强化,各阶段相对应的权利效益也应成正比增强。但在司法实践中,权利效益却随着诉讼进程的推进而逐渐衰减,有权排除的诉讼主体一个比一个更不愿意进行非法证据排除,导致整个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在理想与现实之间形成了鲜明反差,从而让非法证据排除的效能比值呈大幅下滑趋势,最终在法庭审理阶段降至最低值。

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式被确认为法律制度以来,很多学者对这项新生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率低、排除率低的原因进行了较深入的探索。有学者认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缺乏“源头”规则的引导,非法证据排除机制没有动力来源,在实践中仅仅是为了对付极端的严重违法——刑讯逼供,提出应整套引进英美法系的排除规则[5]。也有学者认为法院难以排除非法证据的深层次困境在于缺乏权威的排除主体以及没有悬念的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使控方证据的合法性很难应对强有力的挑战[6]。还有学者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适用过程中未能严格区分非法证据与不合法证据、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的界限,并且证明责任的模糊也阻碍了其适用[7]。

学者们富有针对性的研究对于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大有裨益,但大量的研究将司法实践中的矛盾焦点对准了庭审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不可否认,庭审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是整个排除程序的最后一道保障,其重要意义不仅直接决定证据取舍与案件裁判,也是整个排除制度能否取得理想预期的直接观测点。若仅仅因为非法证据排除在庭审阶段所遭遇的困境来评判作为整个流程的制度,不免会失去从宏观角度来全面剖析该制度的最佳契机。因此,笔者不限于对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细节问题进行深入探析,试图从权利效能的角度从宏观上提出完善之策。

三、权利效能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功能意义

权利效能作为衡量刑事诉讼是否达致动态平衡的重要指标,系本身依存于刑事诉讼控辩结构的结构性产物,具有全程性、可调性、对合性等结构特征。从“结构—功能”以及共生效应来看,权力效能必然会对刑事诉讼法以及非法证据排除体系产生功效。

(一)避免将争辩焦点过分集中于庭审

我国建立的非法证据排除体系是一种全程性的体系,较为充分地赋予了辩方权力行使空间。非法证据排除的现实效益受制于法律、制度以及辩护策略等因素,无法实现预期效果,而这些因素又不可避免地同非法证据排除的“庭审中心主义”息息相关。因过分倾注于庭审阶段的权力博弈,在法律层面导致了审前程序中的非法证据排除缺乏操作规程建设;在制度层面,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的选择间更倾向于补正而非排除;在辩护策略层面,直接导致辩护人押宝于庭审。

当下的刑事诉讼审前程序虽未将证据作为裁判的根据,却是一个隐性的证明力叠加过程,诉讼进程越向前推进,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均会更加扎实,到了庭审阶段更是形成了最难推翻的证据体系,而最容易排除非法证据的恰好在证据的形成阶段。因此从权利效能的角度来看,非法证据排除必须要在诉讼程序的各阶段保持效能值的大体相当,需要对审前程序中的排除程序作出更具可操作性的规定,推进辩方非法证据排除权利能力的进一步提升。在法律制度尚未成型前,可采取判例先行予以补充。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也在运用判例的方法,比如日本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是通过判例而形成的规则[8]。

(二)能保持权利效能与权力效能的动态平衡

在过去很长一段时期,侦查机关的取证都或多或少打着法律的擦边球,比如审讯时间可能超时、审讯地点不规范等,这实质是超越了法律的授权范围,形成了法律外与法律内的取证合力,最终被法律认可的证据体系因其巨大的溢出效应而使得取证效能值一边倒地压制了辩方的驳证效能值。即便是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后,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已得到大幅规范时,也存在国家机关之间因制度因素而让取证效能值大于辩方的非法证据排除效能值。

可见,除了辩方的非法证据排除权利效能偏低影响了现实效应外,控方相关权力的效能偏高也将在很大程度上压制辩方权利能力的行使空间。在司法实践中,两者之间的效能差距往往被掩盖在现实的控辩交锋之中而难以察觉。这从侧面说明,在一个国家机关依旧强势的刑事诉讼结构中,控辩双方的权力(利)效能值很难达到平衡,却为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打开了新窗口。

(三)防止辩方权利能力滥用

作为一种能为辩护对象带来实际利益的诉讼制度,往往最容易致使辩护权滥用。一些辩护人在诉讼的每个阶段都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诉求,导致各阶段的国家机关为证成证据能力的合法性而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最终并未达成应有的效果。除了一些制度因素外,权利能力的行使演变成了辩护人用以在辩护对象面前“表演”的工具,却并无现实效应,超出了立法的最初本意。从J省Y市的实践反馈来看,2013年1—11月,辩护人在庭审阶段总共提出37起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法院最终认可了这些证据的效力,可见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提出的涉嫌非法取证的理由存在一定程度滥用的可能[2]58。

究其原因,非法证据排除在各阶段的真实权利效能值不一致导致了辩方对其的误读,辩方的非法证据排除诉求其实是在看似理性却实质不确定的风险环境下作出的,于是只能集中于庭审阶段提出。若各阶段的权利效能值一致,那么绝大多数辩护人均会选择提前行使权利,并且所取得的效果也是一致的,这就能防止辩方随意行使权利或者集中行使权利,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四、通过权利效能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一)保证控辩双方权力(利)效能的全程一致

1.让侦查阶段排除非法证据成为可能

我国的侦查程序中不允许律师出现在讯问现场,律师介入侦查与犯罪嫌疑人进行意见交换只能在侦查机关对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以后。刑诉法规定的律师提起介入侦查实质并未实现全程辩护,侦查机关的取证效能值更多是受传唤时限以及嫌疑人反侦查能力的限制,而非来自辩方关于非法证据排除、代为申诉控告等权利效能值的制约。若实现了侦查讯问的律师在场制度,则将由于辩方的权利效能显著提高后压制控方取证行为,从而导致控辩效能的再次不一致。

因此,控辩效能平衡的实现要建立在强制措施前的侦查程序中控辩双方效能值不一致的基础上。第一,以强制措施的时间点为界,完善强制措施之前的侦查取证规则,并辅以强制措施之后的律师证据审查机制。这就要求侦查机关必须对嫌疑人到案后的所有生活状态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并以此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唯一证据,同步录音录像只有嫌疑人供述影像的应当排除;证明力有瑕疵的证据要进行补正的,必须征得嫌疑人同意后方能进行证据补正。第二,基于比例原则,侦查机关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主义犯罪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赋予辩方律师查阅同步录音录像的权利。第三,完善侦查阶段第三方监督介入机制。在刑事犯罪高发的背景下,要求建立检警一体化机制以实现检察官指导侦查的制度显然是不现实的,但是寻求建立辩护律师可以在强制措施后向检察机关、纪检监察机关控告申诉制度的可能性,第三方监督机关应就相关线索进行评估,符合立案审查条件应当立案,并要求侦查机关作出说明。

2.破除审查批捕、起诉阶段的效能关联

诉讼流程之间的监督制约功能被当下司法考核环环相扣而逐步冲淡,因辩护人未提请或者辩护人提请后检察机关未排除或者检察机关未发现等,导致案件在批捕阶段未能排除非法证据的,在审查起诉阶段会遭遇巨大的排除压力。若审查起诉阶段排除了关键证据,且退回补充侦查无法有效取证的,案件本身可能面临不被起诉的风险。一旦案件被决定作不起诉意见处理,之前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就属于错误决定,不仅年度考核化为泡影,检察机关也将面临国家赔偿而声誉受损。

事实上,同样的考核原理也可以适用于法官与公诉人之间,这样的考核机制将司法机关的客观公正义务沦为下阶,更是将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变成了侦查程序的二次加工程序,刑事诉讼的“侦查决定论”色彩依旧浓重。因此,要平衡批捕与审查起诉阶段的权利效能,保证每个阶段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干扰,必须要破除一些莫须有的考核指标,比如不起诉、无罪判决之后的逮捕责任,撤回案件后的公诉责任,甚至在办案人员尽到最大注意限度后的责任追究等指标都应当废除。司法考核应当尊重客观规律,允许出现重大变化。

(二)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权力效能

在庭审程序中,法官的加入构成了完整的控辩审三方构造,此时该构造体系的权力效能必须在三方之间达致平衡。从相关法律及解释的规定来看,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分为了初步审查与启动调查,尽管这两个步骤立法均采用“应当”,但只有在法官对侦查机关所收集证据的合法性有质疑时,法庭才会启动正式调查程序。因此从表面上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会相对缩小,但实际上由于程序的切割,法官拥有多种排除策略。陈瑞华教授认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主要表现在对于公诉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情况说明、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材料,法院不经认真审查,就将其采纳为认定侦查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对于拒绝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法庭未采取惩戒措施[9]。按照英美普通法的传统,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排除非法证据的理由通常是经过权衡,认为有关证据对事实裁判者所造成的不利于被告人的影响大大超过该证据的证明价值。但是我国法官在决定是否排除非法证据时并未形成明确的标准[10]。

真实效能值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让裁判者在庭审结构中变得一家独大,要保障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不至于在绝大多数时间沦为摆设,有必要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权力效能。第一,程序限权。法官对于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应当由一步式程序完成,即将初步审查与启动调查合二为一,两阶段之间不再设置内部自审。只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能够提供侦查机关实施非法取证行为的时间、地点、人员等证据线索,法庭就应当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第二,效益限权。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于法官的初步审查以及正式调查结果不满意的,应当向上一级检察机关寻求法律监督。上一级检察机关认为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等严重违法情形的,应当要求下一级检察机关重新审查证据。上一级检察机关也可以与同级法院进行交涉后,由同级法院要求下一级法院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第三,细节限权。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通过完善控辩双方证明责任分配机制,细化非法证据的证明标准,增加审查程序的操作流程以及细节处理,也能降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权力效能。

(三)完善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行使机制

非法证据排除机制要取得最佳的司法效果,除了要在控辩审三方之间达成权力效能与权利效能的平衡,还需在办案风险、司法成本与诉讼理念之间进行二次平衡,找到最佳排除点。在司法实践中寻求最佳排除点,还需完善辩方的申请排除机制,否则毫无逻辑地提起非法证据诉求或是将其作为辩护的“表演”工具,都是没有意义的。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必须要有制度性的行使机制,才能保证其现实效应的实现。

尽早发现,及时提请。在诉讼程序各阶段的控辩双方权力(利)效能值假定已经一致的情形下,辩方排除非法证据的诉求所能取得的现实效益也应当是一致的。辩方应尽可能早地发现侦查机关涉及非法取证行为的证据和线索,及时向相应的国家机关提出排除诉求。相应的,应当适度强化辩方律师的调查取证能力,既包括提升自行调查取证的能力,也包括申请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取证的能力。事实上,非法证据的提前排除对于诉讼参与各方均有益。对于国家机关而言,尽早规制证据体系中的风险因素并防止其后续放大,有利于重新规划证据体系和建立冤假错案的源头治理机制。检察机关、法院也将不再受制于侦查机关塑造的证据体系,从而更好地独立行使职权。

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行使应限制使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第二个平衡是必须注重司法成本与诉讼理念的平衡。对于辩方而言,若在每个诉讼阶段控辩权力(利)效能一致之下,乐此不疲地提出排除诉求,尽管能体现出尊重与保障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的文明精神,但也将让刑事司法经不起折腾。因此,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行使应当防止被滥用。

辩方原则上应只具有一次提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机会,至多不应超过两次。比如说,辩方在侦查阶段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请求的,若对侦查机关的处理结果不满意,可以在审查逮捕或者审查起诉时再向检察机关提请一次,该部门对于没有新线索或者新证据的第二次排除请求,在审查前一机关的处理意见后认为没有非法取证可能性的,可以不予受理。在法庭阶段提出的,辩方应当向法庭说明为什么不在之前程序中予以提出。若法庭经调查认定辩方明知有非法取证行为而不向相应机关先行提出申请的,可以驳回辩方的排除申请。

在这样的机制下,辩方必须重新审视并严肃对待非法证据排除权利,从而能在综合权衡之后向最有可能排除非法证据的机关提出诉求,既能防止一个争议焦点被多次重复处理,也在很大程度上规范了辩方的辩护策略,节约了大量的司法资源。

参考文献:

[1]叶青.庭前会议中非法证据的处理[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4):132.

[2]杨宇冠,郭旭,陈子楠,等.非法证据排除与庭前会议实践调研[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3).

[3]孙长永,王彪.审判阶段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实证考察[J].现代法学,2014(1):73.

[4]李昌林.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阶段和机制[J].广东社会科学,2013(6):218.

[5]粟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正本清源[J].政治与法律,2013(9):98.

[6]王超.法院难以排除非法证据的深层次困境[J].社会科学,2013(7):103-111.

[7]闵春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问题研究[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4(2):70-79.

[8]李寿伟.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若干问题[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2):58-63.

[9]陈瑞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再讨论[J].法学研究,2014(2):166-182.

[10]陈瑞华.比较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36.

(责任编辑:李晓梅)

Right Efficiency of Illegal Evidence Exclusion

GAO Songlin, SHI Suo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Nan’an District of Chongqing, Chongqing 400060, China)

Abstract:The rights efficiency of the illegal evidence exclusion is the ratio of excluding illegal evidence between the actual effect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and ideal rights of exclusion of illegal evidence that law granted to the defense. The illegal evidence exclusion set by criminal procedure law set a larger right for the defense, and increasing with the advancement of the procedure process. But in the actual excluding programs, the efficiency is receded along with the advancement of the procedure process, therefore leading to the right efficiency of the illegal evidence elimination gradually declining in the process of litigation, and ultimately falling to the lowest in the trial stage. This embarrassment caused by law, system and defense strategy is away from expects of legislation. Embarking from the procedure structure to study the right efficiency of the illegal evidence exclusion has functional significance for the perfection of the system, and should set about the three aspects which guarantee the right efficiency of the prosecuting and defending parties in the whole procedure, restrict the judge’s discretion and perfect the defense right exercise mechanism to realize legislate expectation of the illegal evidence exclusion system.

Key words:illegal evidence; exclusion; rights ability; rights effect; power effect; dynamic balance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297(2015)05-0032-05

作者简介:高松林(1969-),男,安徽巢湖人,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全国检察业务专家,重庆廉政研究中心客座研究员,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与侦查学;师索(1987-),男,四川资阳人,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助理检察员,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与反贪侦查。

基金项目:重庆市人民检察院2013年重点课题“非法证据排除的实证研究”(CQJCY2013B10)

收稿日期:*2015-03-19;

修订日期:2015-03-24

猜你喜欢
权利能力非法证据动态平衡
赏析2017年高考物理动态平衡问题
罗马法权利能力制度试论
——兼论平等理念下现代法的权利能力
权利能力概念的法律技术意义
析拉绳旋转试题解动态平衡问题
动态平衡问题的分析
变革性与前瞻性:民法典的现代化使命
浅谈动态平衡问题的解法
检察机关非法证据排除研究
“毒树之果”证据排除规则本土化的必要性分析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在中国的适用